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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9:16: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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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

国家密码管理局


国家密码管理局公告

(第 2 号)

现发布《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密码管理局
2005年3月31日 



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使用密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密码管理局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使用密码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受国家密码管理局的委托,依据本办法承担有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采用密码技术为社会公众提供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的系统(以下称电子认证服务系统)使用商用密码。

  第四条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申请《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

  第五条申请《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证书认证系统密码及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电子认证服务系统;

  (二)电子认证服务系统由具有商用密码产品生产资质的单位承建;

  (三)电子认证服务系统采用的商用密码产品是国家密码管理局认定的产品;

  (四)电子认证服务系统通过国家密码管理局安全性审查。

  第六条申请《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密码的书面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电子认证服务系统通过安全性审查的通知(复印件)。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家密码管理局。

  第八条国家密码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报送的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电子认证服务系统的运行应当符合《证书认证系统密码及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对其电子认证服务系统进行技术改造的,事先将具体方案报国家密码管理局备案,事后向国家密码管理局申请安全性审查,通过审查的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擅自对电子认证服务系统进行技术改造的,由国家密码管理局责令改正,并根据不同情况向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第十一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机构拟继续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所使用的电子认证服务系统符合《证书认证系统密码及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并通过国家密码管理机构的技术鉴定的,只需持书面申请领取《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

  第十三条 《证书认证系统密码及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由国家密码管理局发布。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来源: 国家商用密码管理办公室网站
http://www.oscca.gov.cn/Doc/17/News_1084.htm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精神,现就其中有关的税收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企业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计入管理费用,在年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计税工资予以纳税调整。
二、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增长未达到10%
以上的,不得抵扣。
亏损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只能按规定据实列支,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三、盈利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的,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就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予以抵扣;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抵扣。




1996年9月3日

卫生部关于护龄津贴、教龄津贴计入离休、退休费基数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护龄津贴、教龄津贴计入离休、退休费基数的通知
卫生部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劳人薪(1986)60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工资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基本工资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包括教龄、护士工龄津贴)”。根据此规定和劳动人事部关于教龄、护龄津贴可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
基数的通知精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凡国家规定实行教龄津贴或护士工龄津贴单位的工作人员,离休、退休时享有教龄津贴或护士工龄津贴的,其享有的教龄津贴或护士工龄津贴可与本人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合并作为计发离休、退休待遇的基数,包括1985年7月1日以来已经离休、退休的人员,并均从
1986年9月1日起执行,以前的不补。
实行护龄津贴以来,有些地区和单位反映,少数从事护理工作满20年的护理人员,要求调离护理工作岗位。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5)9号文件和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5)41号文件附件二《关于护士工龄津贴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
精神,特进一步明确:今后,凡是本人要求调离护理工作岗位,包括本人要求、经领导同意调离护理工作岗位的,即使从事护理工作满20年,也一律从调离的下个月起停发护龄津贴。



1986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