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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综合性运动会申办办法

时间:2024-07-01 11:04: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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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综合性运动会申办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办发〔2004〕95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综合性运动会申办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综合性运动会申办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综合性运动会申办办法

  第一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综合性运动会(下称全区运动会)是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体育局主办,各地、州、市及行业参加,有关地、州、市承办的自治区最高层次的综合性运动会。举办全区运动会是贯彻实施奥运争光计划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促进竞技体育和群众体育协调发展的具体体现,对于提高我区体育运动水平,检验我区体育工作综合实力,选拔和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全面推动我区体育事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具有重要的作用。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全区运动会申办办法是为适应我区体育竞赛的发展需要,推动自治区各地、州、市体育事业发展,是全面贯彻体育发展战略的重要举措。全区运动会申办办法是确定申办程度、明确主办者与承办者的主要责任、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准则。
  第三条 申请和举办全区运动会要根据本地实际,量力而行,应本着实事求是、勤俭效能的原则,体现改革精神,广开思路,面向市场,依靠社会,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具体会期的选定要结合承办者的实际,本着有利于出成绩、出人才的原则进行安排,全区运动会的会期包括开、闭幕式不少于8天,不超出10天,并必须在8月底前结束。全区运动会每4年举行1次。
  第五条 各地、州、市都具有申请承办全区运动会的权利和义务。各地、州、市可独立承办全区运动会。全区运动会的参加单位也可申请协助承办全区运动会的部分项目。
  第六条 申办单位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当地党委、政府积极支持举办全区运动会。
  (二)当地政府有可靠的资金保证。
  (三)安定的社会环境和良好的社会秩序。
  (四)为参加者及有关人员、新闻记者等提供良好的食宿、交通等接待条件和工作条件的保障。
  (五)具有符合正式比赛要求和技术标准的竞赛场地设施和器材。
(六)举办形式可采用集中与分散相结合,一般应有70%以上的项目集中在一个地、州的中心城市举办,中心城市不易举办的项目可以分散到邻近的城市举行,个别项目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安排在外地、州、市和行业。原则上要求有50%以上的项目和开、闭幕式须集中在一个中心城市。
(七)具备较高的竞赛组织管理水平。
  第七条 获得承办权者可享有全区运动会会徽等标志使用权、冠名收益权、广告宣传权、竞赛规程规定的权利及在举办运动会期间所获得的经济效益的权利。但所有这些权利必须事先通报主办单位并在主办单位的监督指导下运行。
  第八条 申办工作的程序和要求:申办工作的程序包括申请、考察、上报和确定公布承办单位四个阶段。各阶段工作的内容和要求如下:
  (一)申请:
  1.申办者根据申办工作的总体要求,以申办地、州、市政府(行署)的名义,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和申办报告。
  2.申办单位须于全区运动会举办前2年的8月30日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和提交申办报告。
  3.申办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申办单位概况。主要内容为:申办地、州、市的特征、经济、社会治安;申办中心城市的气象条件、环境、安全保卫、医疗卫生系统。
  (2)竞赛基本条件。主要内容为:现有设施,修缮、改建或扩建设施情况;各项目安排设想,场地设施,器材设备,办公、会议及其他用房;场地安保、席位;住宿、交通、医疗。
  (3)接待条件。主要内容为:对参加大会各代表团、裁判员、工作人员、记者、来宾的接待工作方案,包括能提供或免费提供的食宿、交通等条件。
  (4)筹资计划、经费来源、经费保障。
  (5)举办和参加体育竞赛的经验及组织管理水平。
  (6)对运动会市场化运作的方案和想法。
  (二)考察
  考察工作是在申办单位提交申办报告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组成考察委员会,根据申办单位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对申办单位进行实地考察,在充分考察、审核的基础上,提交考察报告。
  (三)上报
  在考察报告的基础上,由考察委员会进一步审核研究,提出申办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四)确定公布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批准后,在全区运动会举办前2年年底前公布承办全区运动会的地、州、市。
  第九条 自治区对承办单位在人、财、物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广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广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19日市政府第13届1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广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管理、服务和保障,确保工程进度和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管理、服务和保障。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统筹协调和计划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应当从下列建设项目中确定,并列入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或者年度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计划:

  (一)有利于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优化城市空间布局,改善居住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大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有利于推动经济结构优化升级,促进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的现代产业发展项目;

  (三)有利于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大型环保和节能减排项目;

  (四)有利于改善民生福利的大型社会事业项目;

  (五)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大型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骨干项目。

  第五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申报不受项目投资主体和资金来源的限制。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各区(县级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项目基本情况;

  (二)经济和社会效益预测;

  (三)有关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四)下一年度投资计划。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已经开工建设或计划年度内基本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可申报市重点建设项目;已经开展前期工作,但计划年度内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可申报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审核项目申报材料并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拟订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草案和年度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七条 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一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印发执行。

  年度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计划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印发执行。

  第八条 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年度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因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需要在计划年度内增加市重点建设项目或者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应当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列入当年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当年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计划。

  第九条 申报市重点建设项目或者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又同时申报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材料上应当注明“拟申报省重点建设项目”,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重点建设项目申报要求审核后,报送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前期工作,前期工作深度和质量应当符合项目建设要求。

  第十一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其相关前期报批材料上加盖市重点建设项目绿色通道专用标识,纳入市重点建设项目报批绿色通道管理。

  第十二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审批涉及的市、区(县级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重点建设项目报批绿色通道的规定,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

  第十三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和总投资由于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应报原审批、核准部门重新审批、核准,或者到原项目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重点建设项目信息月报表》,报告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投资完成、资金到位、工程形象进度以及存在的问题等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市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土地、环保、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交换项目建设信息,定期通报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进展情况。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年度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计划及其实施情况。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领导协调机制,定期分析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进展情况,统筹协调项目前期工作和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市重点建设项目工作责任制,按照业务对口或者属地原则,将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和年度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计划分解落实到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当明确责任机制,制定具体工作措施,协调推进项目建设。

  市人民政府对有关单位的工作措施落实情况、计划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考核,考核结果向全市通报,并作为有关单位和相关负责人年度工作考核和奖惩的依据。

  第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土地、环保和消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和年度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计划,指导项目建设单位开展前期工作,加快办理相关手续,促进项目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经贸、外经贸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招商引资会、编发项目简介和简报等形式,宣传推介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

  第二十条 市、区(县级市)财政建设资金和产业发展扶持资金等财政性专项补助资金,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使用时,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预留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保障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建设用地需要。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用地指标由市优先解决。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征地拆迁和安置工作。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上报用地报批材料,确保用地指标的合理、有效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电力、交通、邮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等单位,应当保证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建设需要以及项目建成投产使用的配套需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其初步设计投资概算与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差异超过10%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

  政府投资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其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工程测量、钻探、施工以及征地拆迁等工作,不得扰乱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建设、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未按市重点建设项目报批绿色通道规定办理审批、答复事项,延误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前期工作进度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直接责任人以及部门负责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政府投资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建设资金的,由审计机关和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属于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阻挠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工程测量、钻探、施工以及征地拆迁等工作,扰乱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建设、生产经营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级市)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管理、服务和保障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5日起施行。1999年3月1日颁布实施的《广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征占用林地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征占用林地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林策发[2007]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对国家林业局审核同意或批准的征占用林地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我局研究制定了《国家林业局征占用林地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林业局
  二00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国家林业局征占用林地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林业局审核同意或批准的征占用林地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获得国家林业局审核同意或批准的征占用林地的被许可人(以下简称“被许可人”)开展征占用林地活动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征占用林地行政许可,包括征占用林地的审核和临时占用林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被许可人,是指取得国家林业局核发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临时占用林地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取得国家林业局核发的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行政许可决定书的森林经营单位。
  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国家林业局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承担。
  第五条 监督检查应当采取实地检查的方式,核查被许可人从事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的情况。
  第六条 核查内容:
  (一)被许可人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被许可人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
  (二)根据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实地核实其使用林地的地点、面积、用途,与国家林业局核发的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根据实地核实情况,确认被许可人是否弄虚作假骗取行政许可,是否存在未经批准先行使用林地、越界占用林地、无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未按批准用途使用林地等违法使用林地情况。
  第七条 监督机构进行实地核查时不得少于2名监督检查人员,并应当告知被许可人对其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内容,同时可以要求被许可人提供相关材料。
  第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核查情况予以记录,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条 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对被许可人在征占用林地中存在违法使用林地情况的,监督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对林业主管部门处理情况进行督办。
  第十一条 根据监督检查结果,认定被许可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征占用林地行政许可的,国家林业局应当做出予以撤销该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对举报征占用林地建设项目违法占用林地的,国家林业局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