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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企业建立自主经营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

时间:2024-07-22 14:23: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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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企业建立自主经营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

铁道部


运输企业建立自主经营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
铁道部


1995年全国经济体制改革以国有企业改革为重点,推进各项配套改革,完善宏观调控体系。铁路必须适应全国改革的形势,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着眼内部,深化改革,强化管理,以调整财务关系为重点,同时调整计划、劳资、运输等方面关系,进行综合配套
,在运输企业改革方面迈出新的步子。
改革的基本要求是:转变部机关政府管理职能,理顺部局产权关系,明确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完善“管直方案”,打破收支两条线,建立以成本增长与收入增长挂钩为主的收入激励机制和成本约束机制;逐步下放大修、更改的管理权限,扩大铁路局投资决策权,同时加大铁路局成
本管理和投资的权责;规范利润分配,对运输企业、多种经营、工附业实行经营全面考核,实施企业工资增长与企业经营结果挂钩考核;合理划分资金管理权限,建立资金有偿占用制度,提高资金运用效率和效益;在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同时,加强部对运输企业宏观调控和监督,强化部
在运输生产上的集中统一指挥职能。通过以上措施,推动运输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机制的形成。
一、转变部机关的管理职能,理顺部局产权关系
铁道部代表铁路国有资产出资人,履行铁路资产所有者的职能,承担国有资产监管责任,逐步改变过去对铁路局直接经营、直接管理的体制。部运输调度统一指挥,重点是基本运行图编制、干线车流调整、局间分界口和限制口运输组织及跨局列车开行的管理和指挥,科学界定铁道部和
运输企业之间的运输生产管理权限。
打破运输企业财经统收、统支、统分的体制。铁道部将建立国有资产监管、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国有资产产权收益分配等制度,强化产权管理,为企业在收入分配、成本管理、资金使用上的自主经营创造条件。
有计划、有步骤的建立起铁路局对国家投入的全部资本金保值增值和企业对盈亏承担连续责任的资产经营责任制,有效地经营运输、工附业、施工、多经企业的全部法人资产,扩充企业的资本实力和增强市场竞争力。
二、继续完善“管直”方案,鼓励增收创收,增强自负盈亏的能力 继续完善“管直”方案,部通过直通清算单价的调节使各局清算一次到位。各局应按照“管直”方案的原则,结合本局实际制定对分局的收入分配办法,并把这种机制落实到站段 为增强各局的自负盈亏能力,鼓
励各局积极向地方政府争取经营政策,由此增加的收入作为路局的清算收入。
鼓励各局投资改造旅客列车,改造后的列车实行优质优价,对其加价部分按补偿相应成本和兼顾投资者收益的原则进行分配。
积极稳妥地开展协议运输,所增加的收入作为各局收入,并按一定比例补偿成本。
遇有全路统一的运价调整,其管内收入部分留给路局,直通部分由部调整直通清算单价。
三、改革和加强成本管理,加大铁路局成本管理的责任和权利
铁道部对运输支出按照总额控制的原则确定全路成本控制目标。
改革成本水平确定办法,1995年起对各局成本总额基数的下达,不考虑上年的实际支出水平,消除“水平法”的不合理导向。
实行收支挂钩的弹性计划考核办法,对各局定成本总额基数,增收按规定比例增加支出权利,加大企业增收的责任和增支的权利。
调整成本结构,保证主要运输设备的运用、检修和工资的适度增长,控制一般生产性开支,压缩非生产性支出。部制定办法,确定和考核成本生产性和非生产性支出的结构比例。各局在部下达的工资、大修、费用三大块支出结构比例内视自身的收支情况予以自主安排。
四、落实企业经营责任,规范利润分配办法
为保证将铁路运输企业的亏损降低到最低限度,部将根据弹性收支计划对各局下达利润(亏损)计划和增利(减亏)目标。
明确企业整体经营责任,实行经营全面考核。为了正确并完整地反映企业的盈亏情况,将对各局运输企业、多种经营、工附业经营结果全面考核、综合评价。各局自负盈亏,承担连续责任,历年的盈亏要连续计算,不再实行由上级主管部门弥补亏损的制度。
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和职工承担经营责任。重点考核经营结果,考核盈亏计划的完成情况,确认或否定新增效益工资,评价企业经营管理者履行的经营责任。
规范利润分配。各局按清算收入的3.24%上缴营业税金及附加;盈利企业按应纳税所得额的33%上缴所得税;税后利润按《两则》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配。多种经营、工附业都要按资产关系对主办单位上交投资收益。部直属公司要向部上交利润。
五、加强资金管理,实行有偿占用
为加速资金周转,各局运输进款在向部及时缴中规定的款项后,直接抵拨作为周转资金。缴部款项包括:建设基金、保价收入、养老保险统筹金、营业税及附加、应摊各局的部集中的开支、所得税以及国家和部其他规定的应缴资金。
运输收入大于清算收入的差额,各局必须及时、足额地上交。
各局运输进款收入在完成上缴后为本局留用周转资金。周转资金与经营所需资金的差额,由各局利用内部调节或借贷的方式自行筹措。各局必须采取各种措施,清理旧的货主欠款,防止新的货主欠款。1995年起,货主新的拖欠占用路局资金。
部将发挥资金调节中心的作用,统一筹措部分资金,解决一些资金缺口过大企业的资金需求。
实行资金有偿占用的办法。从1995年1月1日起,部局相互之间、企业之间的资金往来实行有偿占用。
1995年,对各局计划内的资金差额筹措所带来的利息支出在年度成本计划予以安排。
六、改革用工制度,规范工资分配,控制消费基金增长
对运输企业工资基金来源实行总量控制,完善运输企业工效挂钩办法,在坚持工资总额同换算周转量、运输收入和劳动生产率挂钩的同时,考核企业盈亏计划的完成情况,加大考核力度。局属工附业系统(含装卸、大修)的工资基金,包括在运输企业工效挂钩范围之内。规范多种经营
企业工资和劳务费的计列和发放办法,控制多经企业工资性支出。1995年各局运营从多经提取的工资基金(含各种劳务费)要控制在总营业额的10%之内。
对职工工资总额的支付,实行宏观调控。继续执行企业工资基金储备制度和工资总额增长的调节制度,使职工实际平均工资适度增长。
部统一管理企业的基本工资制度和由国家、部规定的津贴制度,铁路局在此前提下,自主决定企业内部的工资分配方式。
继续实行鼓励增产不增人、增产减人的政策。企业在控制职工总量的前提下,要调整用工结构,逐步减少正式工,采取灵活多样的用工形式。
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企业自主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置(路网性单位、局及分局机关除外)、人员的编制。
七、改革运输设备更新改造和大修计划的管理体制,逐步下放管理权限,扩大企业投资决策权
部负责编制铁路更新改造和大修理的中长期规划。
年度更新改造计划中路网性编组站、跨局重要干线的综合性技术改造项目、涉及全路统一规划的路网性重大技术改革项目中需铁道部统一协调的项目由铁道部负责编制。部将明确规定由部投资的技术改造项目的范围,并适量集中各局计列的折旧资金。部管项目以外的设备更新改造由路
局负责。
铁道部大修理计划实行总量控制,除部集中少量资金用于安排货车厂修和灾害复旧以及对机、客车厂修下达计划外,各铁路局在部确定的中长期计划指导下自主安排大修,积极进行修理制度改革,统筹安排大修费和维修费。
铁路企业自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在服从全路中长期规划的前提下按基本建设规定的程序自主安排,其中超过10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要报部核备;超过30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要报部批准。
八、理顺多种经营的产权关系,增加投入、加快发展
各局要坚持多元经营战略,发挥优势,增加投入,优化结构,推进联合,发展集团,形成规模经济。
理顺多经的产权关系。多经企业的资产,凡界定为国有资产的,都要分别明确分局、路局或铁道部为出资人。出资人享有选派经营者、重大决策和资产受益等权利。多经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主办单位要根据自身能力,增加对多经投入。现阶段,可将闲置的
设备、设施投到多经企业,增加多经企业的资本金。
规范多经的企业管理,聚集资本,增加实力。多经企业以独立的法人地位管理和核算收入、支出和利润。要控制消费基金,使之适度增长。重点要规范多经的工资和劳务费的计列和发放,严格利润考核,按部规定规范利润分配。严格收入和成本管理,不许违反财经法规,转移收入和乱
挤成本。
多经企业要积极开发实业,大力发展商贸、仓储、旅游、高新技术产业和房地产业等。
九、在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同时,加强部对运输企业宏观调控和监督
部机关必须强化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职能。重点是制定企业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中长期发展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政策和行业规章、规定。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在产业布局、投资方向、成本水平、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等方面加强宏观调控,以保证总量平衡和
结构合理。
铁道部建立检查、监督和考核体系,对资产经营、运输纪律、安全工作、路风建设、设备质量、资金投向、会计统计依法进行审计、检查、监督,依据规定的指标进行考核。要采取有力的措施、有效的手段和科学的指标体系,重点检查考核国有资产的保全,指导、检查、监督企业更新
改造及大修理工作,确保主要运输设备的质量。
铁道部要在推进技术进步和现代企业管理上开展培训,对企业决策和经营活动提供信息咨询和服务。



1995年2月7日
国内仲裁司法监督的思考

赵华栋


【作者简介】 赵华栋,山西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btbuzhd@163.com

【内容提要】 本文旨在通过对当前我国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内容、存在的合理性以及存在的问题的阐述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一些可行的对策,以期有利于我国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 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制度 合理性 问题 撤销仲裁裁决制度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

【正文】

仲裁(Arbitration)作为一种替代式纠纷解决方式(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由于其相对于诉讼而言,具有裁决者独立性强、当事人的自主权大、一裁终决、程序简单便捷、处理及时等一系列的优点和好处,因而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在当代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仲裁法》实施以来,仲裁案件日益增多,仲裁机构发展迅速,就连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都成为当事人或律师在拟定合同时的必备内容。然而,在这个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以国内仲裁为例,由于仲裁制度的不完善,某些仲裁员倚仗手中的权力或因专业缺陷、或因道德不足、或因不负责任,出现了一些当事人认为不当的终局仲裁裁决。这些问题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仲裁的进一步发展。诚然,仲裁员在独立仲裁案件的过程中,由于受到主、客观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出现错误的仲裁裁决是不可避免的。但这样便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对于这一权力必须予以相应的制约,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其正确行使。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权威性的角度出发,为仲裁设计配套的制度约束,对仲裁进行适度的司法监督是必要的。只有这一问题得到有效解决,才能充分发挥仲裁的作用,进而使其不背离该制度设立的初衷。
仲裁司法监督(Judicial supervision on arbitration),指的是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审查”和“控制”作用,也就是说,仲裁不是一个完全独立的“自在物”,它在一定程度上还要受到法院的约束。本文着重就国内民商事仲裁谈一些问题。仲裁的司法监督问题,不仅涉及到仲裁与诉讼、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之间的权力配置关系,而且对于保持仲裁的民间性和法院司法解决的最终性具有重大意义。而我国当前的仲裁司法监督机制中存在诸多问题,如何正视和解决这些问题,乃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

一、当前我国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内容 
对于我国现行仲裁司法监督机制的主要内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顾昂然在向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所作的《仲裁法(草案)》“说明”中,对此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不予执行”,二是“撤销裁决”。具体说来,我国现行《仲裁法》中对于仲裁司法监督的相关规定体现为: 
第一、人民法院有权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对仲裁的管辖权进行控制——《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人民法院有权对仲裁裁决予以撤销和发回重审:《仲裁法》第58条规定了对国内仲裁予以撤销的几种情形,其中在国内仲裁方面,《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以及(七)“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等等,人民法院有权撤销该仲裁裁决。另外,《仲裁法》第59条、第60条和第61条还规定了对仲裁裁决撤销的程序——“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以此规范裁决撤销程序的顺利进行。 
第三、人民法院有权拒绝执行仲裁裁决:其中对于国内仲裁裁决的拒绝执行方面,《仲裁法》63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而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的规定,不予执行的具体情形有:(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我国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综观世界各国及国际仲裁立法,无不允许司法对仲裁进行必要的监督。监督的方式,大致有三种主要形式:(1)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举证,裁定撤销仲裁裁决;(2)法院根据当事人的抗辩和举证,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3)当事人把已经做出的仲裁裁决保留而向上级法院以上诉/申诉来直接解决(如英国就是采取这种形式)。相对而言,前两种形式更普遍,也更容易被接受一些。因为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着重于程序审查,对仲裁裁决的支持与保护的性质更浓一些,干涉的性质较少;而采取向法院上诉来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涉嫌违背了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本来意图(即以仲裁来排斥诉讼、一裁终决),这就容易造成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干涉过多。
同时在立法实践上,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中都有相关规定,如:1、联合国1958年《纽约公约》(即《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中规定,当事人证明仲裁裁决程序有欠缺的,执行地法院可以拒绝承认这种执行。 程序欠缺的情况有:(1)原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协议依法属于无效协议;(2)当事人一方未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导致未能申辩者;(3)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属原仲裁条款规定者;(4)仲裁机构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间仲裁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国法律不符者;(5)原仲裁尚未发生约束力已被撤销或停止执行者。无此情形,各缔约国必须承认和执行外国的仲裁裁决。2、《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第五条:“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同时该法在关于法院承认、执行和重审、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上基本采取了1958年《纽约公约》的规定,但却被控制在必不可少的限度内。 该法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有四种情况:(1)仲裁庭所依据的裁决协议无效;(2)仲裁程序不当;(3)仲裁越权;(4)仲裁庭的组成与当事人约定、应当适用的法律不符。3、《美国统一仲裁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法院得撤销仲裁裁决:(1)裁决以贿赂、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方法取得;(2)指定应公正审理的仲裁员有显失公允、贪污受贿或因失职而损害一方当事人权利等情形;(3)仲裁员拒绝确有充分理由的延期审理申请,或者拒绝审核有关的证据材料,或不按照第5条规定进行审理以致损害一方当事人实体上的权利;(4)没有仲裁协议,也没有按照本法第2条(即强制进行或停止仲裁程序)的规定做出与此相反的规定,当事人并没有无异议地参加仲裁审理。4、《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下列情况下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1)不应准许仲裁程序时;(2)仲裁裁决向当事人宣告应为法律禁止的行为时;(3)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按照法律规定不能为代理时;(4)在仲裁程序中没有审问当事人时;(5)在仲裁裁决上没有附上理由时。
总之,司法对仲裁进行必要的监督是国际通行的做法,也是在我国的仲裁实践中证明了的可行的和必需的制度。但是我国的这一制度并不完善,存在不少问题。

三、我国现行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一种制度的存在不可避免的会有其弊端,发现问题,解决问题,进而推动实践的发展是应有的科学态度。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对于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同时规定了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我国《仲裁法》第58条是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予以撤销的条件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的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但这两种制度的设计上存在冲突,表现在:1、撤销裁决案件只能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不予执行案件,除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外,基层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根据二种制度司法审查的范围的规定,在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予执行的案件时,其可以对裁决的实体和适用法律二个方面进行审查,而中级人法院却无此权利。中级人民法院的审查权限还不如基层人民法院大。这在权限上是本末倒置。出现此问题的原因,在于二种制度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法律中,撤销裁决制度规定在仲裁法中,而不予执行裁决制度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二部法律没有进行必要的协调,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失误。2、二种制度之间没有联系。即撤销裁决制度与不予执行制度各自为战,互不干涉。不论撤销裁决程序出现何种法律后果,在不予执行程序中仍可以申请不予执行裁决。同时,由于二种制度中的法定情形存在不同之处,撤销裁决还不如不予执行裁决来得彻底。这样就造成了人民法院的重复劳动,也使得撤销裁决制度形同虚设。3、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只能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由执行程序对裁决进行程序、实体和法律进行审查,而对撤销裁决案件而言,由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进行,审判程序却只能对裁决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这既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也不符合审执分离的原则。4、两种不同的监督方式,其条件的规定是有着很大差别的,这些差别主要体现在能否对仲裁裁决中实体性的错误进行监督上:《仲裁法》第58条规定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条件中,仅仅规定了司法可以对仲裁裁决所存在的程序性错误进行监督(当然还包括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决予以撤销这一实体性的错误);而在《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中,除规定了和撤销仲裁裁决几乎相同的对裁决程序性的错误、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监督理由外,还规定了法院对存在两种实体性错误的裁决(即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可以予以监督的规定。这两种同时并存的司法监督手段,又有着不同的监督条件,这种立法上的矛盾势必会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两种制度的冲突是存在的主要问题。
另外,对一些关键词语也缺乏必要的界定,如“社会公共利益”等,整体造成了操作性不强。
为完善这一制度,我们必须针对性地予以解决。具体就是,尽量消除二种制度之间存在着的矛盾和冲突,有的学者指出,鉴于撤销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这两种具体司法救济手段的自身特点,以及现有立法中出现的矛盾冲突,建议以前者吸收后者,使撤销裁决作为仲裁司法监督的唯一救济手段,但对审查的范围不包括实体和法律审查。有的学者建议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那些对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事项归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由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并进行审查。但保留不予执行程序,但应限制在只审查仲裁裁决有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这一项。而且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只能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不必要当事人申请。笔者认为,二种制度存在重复,特别是在司法审查的范围方面,将二种制度中相同的内容进行合并是可行的,作为司法监督的二种重要方式,合并后其功能不但不会失去,而且可以更好地发挥作用。撤销裁决案件,法律授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属审判程序解决的问题。而不予执行裁决案件则属执行程序解决,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和审执分离的原则,因此,将不予执行裁决制度与撤销裁决制度司法审查范围相同的部分并入撤销裁决制度应是理性的选择。但是,不予执行制度仍有保留的必要。因为我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是最全面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该条约中最重要的内容是对外国裁决在执行中的司法审查,即可能对外国仲裁裁决不予执行。随着中国加入WTO的深化,国内仲裁和外国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的并轨,是大势所趋。


总而言之,当前我国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依然存在不少问题,很有必要予以进一步完善。其重点在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两大制度的协调和改进上。


【主要参考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3、2003年版《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三卷》,法律出版社


关于印发《广州市农业局(广州市海洋与渔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农业局(广州市海洋与渔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穗编字〔2001〕146号

各区、县级市党委、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广州市农业局(广州市海洋与渔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二○○一年八月六日 

广州市农业局(广州市海洋与渔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字〔2001〕4号),不再保留广州市农业委员会、广州市农牧渔业局、广州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广州市海洋与水产局,重新组建广州市农业局(挂广州市海洋与渔业局牌子);中共广州市农业工作委员会改为中共广州市农业局委员会,赋予负责本系统企事业单位的党建和干部管理工作职能。市农业局(市海洋与渔业局)是市政府主管全市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海洋与渔业的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1.原市农委、市农牧渔业局、市乡镇企业管理局〔除政府对乡镇工业(制造业)应负责的行业管理职能外〕、市农场管理局办公室的行政管理职能。

2.原市海洋与水产局承担的海洋养殖、捕捞、渔政、渔监等行政管理职能。

3.原市计委承担的市“菜篮子工程”规划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

(二)转变的职能

1.将海洋环境监测职能交给局属的事业单位承担。

2.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解除与所属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不再直接管理所属企业。

(三)清理行政审批事项

1.保留审批的事项:(1)农药经营许可证、上岗证;(2)植保员上岗证;(3)种子经营许可证;(4)建畜禽父母代场、二级种畜场生产、经营许可证;(5)动物诊疗服务许可证;(6)国内异地引种;(7)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运输证;(8)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9)建造、购买、更新渔船;(10)在渔港内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

2.保留核准的事项:(1)饲料加工企业验收合格证;(2)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许可证;(3)植物检疫证书;(4)种子质量合格证;(5)种子生产许可证;(6)兽药经营许可证;(7)工业废弃物及其制成品提供农用;(8)动物防疫合格证;(9)养殖使用证;(10)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11)在渔港内新建、扩建、改造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12)二级水生野生保护动物特许猎捕证、驯养证、经营证;(13)内水、近海渔业捕捞许可证;(14)渔业船舶无线电台执照;(15)渔业种苗专项收购、准运证;(16)向海域倾倒废弃物;(17)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18)渔业船舶职务船员任、解职签证;(19)签发渔业船员服务簿;(20)渔业船舶职务船员培训、考试、发证、审证;(21)海上救生、救生艇筏操纵、船舶消防、海上急救四项技能专业培训及发证;(22)船舶进出渔港口签证;(23)渔业船舶登记;(24)渔业资源人工增殖放流资金使用;(25)外国渔业船舶在我国渔业水域航行;(26)在我市海域内铺设海底电缆管道;(27)江河捕捞作业网具标准。

3.保留审核的事项:(1)菜田建费减半征收;(2)饲料生产企业免征增值税;(3)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4)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5)兽药生产许可证;(6)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农田环保方案预审;(7)使用海域面积在6666公顷以下,100公顷以上海域使用证;(8)使用海域面积在100公顷以下,50公顷以上海域使用证;(9)一级水生野生保护动物特许猎捕证、驯养证、经营证;(10)设立水产品批发市场;(11)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染物;(12)水生动物种苗、亲体进出口特许证;(13)44KW小型渔业船舶检验(60PS以下);(14)渔港的认定和一、二级总体规划编制;(15)远洋渔业企业资格。

4.合并的事项:(1)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合并到“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2)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合并到“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3)农药经营上岗证,合并到“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上岗证”;(4)畜禽父母代场、二级种畜场生产经营许可证,合并到“新建畜禽父母代场、二级种畜场生产经营许可证”;(5)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合并到“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6)一级水生野生保护动物特许驯养证,合并到“一级水生野生保护动物特许猎捕证、驯养证、经营证”;(7)一级水生野生保护动物特许经营证,合并到“一级水生野生保护动物特许猎捕证、驯养证、经营证”;(8)二级水生野生保护动物特许驯养证,合并到“二级水生野生保护动物特许猎捕证、驯养证、经营证”;(9)二级水生野生保护动物特许经营证,合并到“二级水生野生保护动物特许猎捕证、驯养证、经营证”;(10)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合并到“内水、近海渔业捕捞许可证”。

5.取消的事项:(1)广州市农牧渔业科学技术改进成果奖;(2)开办海滨游泳场;(3)任何国际组织或个人在我国领海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海洋作业;(4)特许捕捞许可证;(5)水生野生保护动物允许进(出)口说明书。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农业局(市海洋与渔业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央、省和市有关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乡镇企业、农场管理以及海洋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地方实际拟定有关的法规规章,并组织检查实施;组织编制全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以及海洋等方面的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根据我市现代化都市农业发展规划的要求,研究拟定农业产业政策,引导农业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农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产品质量的改善;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市农业现代化工作;研究提出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价格及农业财政补贴的政策建议。

(三)研究提出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指导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的建设;指导农业劳动力的合理转移;指导农村土地承包和集体资产管理;指导、监督减轻农民负担和耕地使用权流转工作。

(四)拟订农业产业化经营有关政策和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指导全市农产品流通、加工和农业信息化工作,预测并发布农业生产、农产品及农业生产资料供求情况等农村经济信息;承办农业和海洋管理涉外事务;协调、指导农业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五)负责组织农业资源区划、农业综合开发、生态农业和农业可持续发展工作;指导农用地、渔业水域、宜农滩涂湿地、海洋资源、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农业生物物种、有关野生植物、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六)拟订农业和海洋科研、教育、技术推广及其队伍建设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组织重点农业科研技术开发与推广项目的遴选及实施;指导农业教育和农业职业技能开发工作。

(七)拟订农业有关产业技术标准,指导农产品安全标准检测体系建设;组织实施农产品及绿色食品的质量监督、认证和农业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工作;组织协调种子、农药、兽药、鱼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质量的监察、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组织本市生产及进口种子、农药、兽药、鱼药、有关肥料等产品的登记工作。

(八)负责种畜禽管理、兽医医政、兽药药政工作;组织实施对本市区域内动植物的防疫和检疫工作,组织对疫情的监测、控制和疫病的扑灭工作。

(九)监督管理上级授权的海域使用;协调各部门、各行业的海洋开发活动;按规定实施海域使用许可证制度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依法实施辖区内的巡航监视、监督管理,行使海洋监察、渔船检验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十)研究提出乡镇企业、渔业、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并协调指导有关工作;组织协调扶持山区、落后农村发展经济。

(十一)管理全市各项财政支农资金、农村扶贫资金、农业救灾资金、海洋开发发展资金以及乡镇企业发展资金和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

(十二)管理局属事业单位;指导有关社会团体的工作。

(十三)赋予市农业局党委负责本系统(不含原市农委归口的行政单位及这些行政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的党建和干部管理工作职能。

(十四)承办市委、市政府和上级农业、海洋与渔业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农业局(市海洋与渔业局)设18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处理日常工作,协调局机关政务工作;负责局机关会议组织、文电处理、秘书事务、政务信息、新闻宣传、档案管理、保密、信访、人大议案与政协提案办理、财务和机关后勤工作;组织起草局机关日常重要的综合性报告、文件、讲话材料;负责局党委和局领导议定、批办事项的督查工作;拟订局机关有关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政策法规处

组织研究农业各产业和海洋管理政策,引导农业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农业资源、海洋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产品品质的改善;负责农业有关产业政策、法规起草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对其他部门政策法规中涉及农业、农民和农村经济及海洋管理条款的审核工作;指导农业执法体系建设和农业及海洋法制宣传教育;负责农业行政复议工作;组织、协调农业系统政策性和综合性调研,承担重要政策性文件的起草工作;研究提出农产品、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价格、进出口等政策意见。

(三)发展计划处

组织拟订农业与农村经济发展规划,负责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及农业技术项目的计划管理;协调农业各产业结构调整和综合平衡;拟订、落实农业产业化规划,指导农业产业化经营;协调扶持具有示范效应的产业化项目的工作;研究提出农业现代化建设的政策建议,指导协调农业现代化建设工作;承办重要农业建设项目审核;协调、指导农业区划工作;负责农业各业的统计汇总工作。

(四)财务处

负责编制市财政拨给农业及海洋管理等各项资金和本系统各项经费的预算、决算;指导、监督局管各项资金的使用;指导农业行业和直属单位的财务管理;指导、监督直属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和保值增值工作;研究提出有关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财政、税收、信贷和保险等的政策建议。

(五)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处(挂广州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牌子)

研究提出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完善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为基础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工作,指导农业经营者改善经营管理;指导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建设;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资产与财务管理和审计;指导农村土地承包、耕地使用权流转和承包合同管理等工作;组织对农村经济收支、农民收入与农民负担情况的统计、监测,管理、监督减轻农民负担的工作;负责市属农场有关行政事项的协调工作。

(六)市场与经济信息处

研究拟订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和农产品加工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农业生产资料及农产品价格等农业信息的收集;预测并发布农产品及农业生产资料供求情况等农村经济信息;协调并拟定农业信息化建设规划;组织指导农业部门信息系统建设;协调农业各业开拓国内市场,建设国内产品营销网络;协调组织参加国内较大型农产品交易展销活动;组织协调农业投入品的质量检查及农业有关产业产品的技术和质量标准的拟订;指导绿色食品的认证管理和农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七)外经处

组织种植业、畜牧水产业、乡镇企业和农业机械化事业对外和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拟订农业利用外资和农业招商项目规划及有关政策,组织参加有关农业对外贸易洽谈会,指导农业外资企业发展;指导农业各产业开拓国际市场,建设境外产品营销网络;指导我市农业各产业技术输出和对外投资工作;研究国外农业、贸易有关发展动态,提出对策建议;协调指导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有关对外工作。

(八)科技教育处

研究拟订农业和海洋科技、教育、技术推广及队伍建设的发展规划和相关的政策;协调农业科研、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体系工作;承办实施科教兴农战略工作;组织重点科研和技术推广项目的遴选及实施;负责组织引进动植物优良品种和先进技术工作;指导农业科技体制改革工作;管理科技成果;指导农民教育工作,组织农民技术职称评定;负责农业科技宣传和组织指导国内农业科技展览活动;指导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农用地、宜农湿地及农业生物物种、主管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和生态农业建设工作;指导农村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与利用;承办审核国内异地引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农田环保方案预审;承办核准工业废弃物及其制成品提供农用。

(九)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拟订农业综合开发规划;拟订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协调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实施;协调指导滩涂围垦工作;负责垦复资金的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和扶持落后农村发展经济。

(十)种植业管理处

研究提出种植业发展规划和重要技术措施;起草有关种植业管理的法规、规章;指导种植业结构和布局的调整;协调种植业重要生产项目建设工作;组织指导农作物适用先进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工作;提出耕地保护、补偿与改良的政策措施;收集掌握农情、灾情,指导救灾备荒种子、化肥等生产资料的储备和调拨;组织化肥、农药、种子等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登记;组织农业植物内检工作;负责农田基本建设的规划和组织实施;承担种植业统计工作;负责农药经营许可证、上岗证、植保员上岗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呈批工作;负责核发植物检疫证书、种子质量合格证、种子生产许可证。

(十一)蔬菜办公室(挂广州市“菜篮子工程”规划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

制订全市蔬菜生产供应计划和市场建设规划;检查落实有关蔬菜生产政策;推广蔬菜生产新技术;负责菜田建设费的征收使用和财务管理;协调落实蔬菜批发市场的建设;组织指导实施无公害蔬菜生产和监测工作;组织蔬菜基地建设规划和基地示范点建设的协调工作;审核菜田建设费减半征收;负责研究编制菜篮子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承担市“菜篮子工程”规划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二)海洋综合管理处

组织拟订海洋开发规划,研究提出海洋开发技术进步措施以及重要政策建议,并组织实施;起草有关海洋管理的法规、规章;负责海洋开发的综合管理和协调,组织并监督海域使用许可证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的实施,参与审核海洋、海岛、海岸带工程项目;指导海域使用权的流转工作;负责海洋环境保护管理工作;负责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在渔港内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生产活动的呈批工作;负责在渔港内新建、扩建、改造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向海域倾倒废弃物,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上救生、救生艇筏操纵、船舶消防、海上急救四项技能专业培训,在我市海域内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的核准和发证工作;负责审核使用海域面积在6666公顷以下,100公顷以上海域使用证和使用海域面积在100公顷以下,50公顷以上海域使用证,以及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染物。

(十三)畜牧兽医管理办公室

研究提出畜牧业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指导畜牧业的结构调整;提出行业发展重大技术进步措施;起草行业的法规、规章;负责兽医医政、兽药药政和种畜禽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动物防疫、检疫工作;组织动物疫病控制和扑灭工作;组织拟订兽医、兽药、畜禽品种标准,并负责国家、行业、地方相关标准的监督实施;组织实施畜产资源保护工作;负责畜牧业统计工作;负责新建畜禽父母代场、二级种畜场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动物诊疗服务许可证的呈批工作;负责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养殖使用证;审核兽药生产许可证。

(十四)渔业水产处

研究提出海水及淡水渔业发展规划和技术进步措施以及重要政策建议,并组织实施;负责渔业行业管理,指导渔业生产结构和布局调整及伏季休渔制度;负责协调指导渔政、渔港和渔船检验监督工作,调处重要渔事纠纷;负责监督实施渔业捕捞和种苗生产许可证制度;拟订保护和合理开发渔业资源、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和水生野生动物的政策措施及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实施水生动物的防疫、渔药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参与起草有关法规、规章;参与提出水产品加工业发展和水产市场体系建设规划;负责渔业统计工作;负责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运输证和建造、购买、更新渔船的呈批工作;负责核发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二级水生野生保护动物特许猎捕证、驯养证、经营证,内水、近海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渔业种苗专项收购、准运证,渔业船舶职务船员任、解职签证,签发渔业船员服务簿,以及渔业船舶职务船员培训、考试、发证、审证,船舶进出渔港口签证,渔业船舶登记,渔业资源人工增殖放流资金使用,外国渔业船舶在我国渔业水域航行,江河捕捞作业网具标准的管理工作;负责审核一级水生野生保护动物特许猎捕证、驯养证、经营证,设立水产品批发市场,水生动物种苗、亲体进出口特许证,44KW小型渔业船舶检验(60PS以下),渔港的认定和一、二级总体规划编制,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等工作。

(十五)乡镇企业办公室

拟订有关乡镇企业发展规划和技术改造的政策措施;指导乡镇企业深化改革和科技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经营管理水平;引导乡镇企业调整优化产业、产品结构、企业布局以及发展地区间经济技术合作和外向型经济;指导乡镇企业财务会计、内部审计和教育培训工作;协调乡镇企业与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关系;负责乡镇企业登记备案、统计和信息工作,进行经济运行情况分析。

(十六)农业机械化管理处

研究提出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及政策法规;拟订农业机械化产业政策、法规以及农机作业技术规范、标准;研究提出有关设施农业的重要政策;指导农机化重点技术项目的引进、开发;协调农业机械化的安全监理;指导农机化推广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指导农业机械使用管理及驾驶操作人员教育培训工作;组织协调重要农业机械化生产活动;指导农机维修管理工作;负责农业机械化统计工作。

(十七)组织人事处(机关党委办公室与其合署办公)

负责局党委管理本系统(不含原归口的行政单位及这些行政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的党建和干部管理的具体工作;研究拟订局机关、局属单位人事管理的政策和规定;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机构编制、党建、劳动工资、人员考核、任免、培训、统战、侨务、计划生育、保卫、及工、青、妇等工作。负责农业行业和局属单位科技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和科技人员管理、技术职务评审工作;组织协调干部职工思想政治工作。机关党委的办事机构设在组织人事处。

(十八)纪委办公室、监察室(合署办公)

负责本系统党的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工作;负责检查本系统党组织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法令的情况;研究制订本系统的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方面的规章制度;组织开展党纪、政纪教育;组织对本系统单位的财经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对本系统党员、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问题和违纪案件进行检查;受理群众来信来访及党员和监察对象的控告、申诉;负责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

离退休干部管理处

贯彻中央、省、市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离退休干部阅读、学习文件和政治活动;负责离退休干部的医疗保健、生活福利、休养和用车等服务的安排;有组织有领导地发挥离退休干部在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离退休干部的丧葬和善后处理事宜;负责局机关离退休干部各项经费的管理;负责对局直属单位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检查指导,并转发和转达有关文件;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事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农业局(市海洋与渔业局)机关行政编制131名。其中局长(兼党委书记1名,副局长4名,党委副书记1名,纪委书记1名;正副处长(主任)47名。

单列行政编制3名。

机关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13名。

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18名。其中离退休干部管理处正副处长4名。

五、其他事项

(一)局属行政单位

1.广东省渔政海监检查总队广州支队(挂广州市渔政海监管理处、广州市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牌子),为处级单位。负责统一领导全市渔政、海监执法检查队伍,依照国家法律授权对渔政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该支队配事业编制15名(人员经费由财政核拨)。其中支队长(处级)1名,副支队长(副处级)2名。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渔港监督局(挂广东省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总队广州支队牌子),为处级单位。负责统一领导全市的渔船渔港监督队伍,依照国家法律授权对渔船渔港进行监督管理。该局配事业编制10名(人员经费由财政核拨)。其中局长(处级)1名,副局长(副处级2名)。

(二)广州海洋资源环境监测中心,为局管理的处级事业单位。负责市辖海洋资源环境监测、海洋灾害预报与防治、海洋综合信息服务工作。该中心配事业编制30名(人员经费由财政核拨)。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3名。

(三)广州市水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为局管理的处级事业单位。该中心配事业编制10名(含原配的事业编制5名,人员经费由财政核拨)。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

(四)将原挂靠在广州市农工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广州市绿色食品工作小组办公室,划给广州市农业局(市海洋与渔业局)管理,人员编制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