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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定劳动保障规划财务工作定点联系城市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05:21: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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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定劳动保障规划财务工作定点联系城市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确定劳动保障规划财务工作定点联系城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加强基层劳动保障规划财务工作,探索以规划为导向、统计为基础、经
费为保障,规划、统计、财务工作相互促进、协调发展的机制,更好地为劳动
保障中心工作服务,我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确定一批规划财务工作定点联系城
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入选条件

(一)劳动保障工作基础较好;

(二)规划财务工作机构健全、管理体制较顺;

(三)已被列入劳动力市场“三化”建设试点或世界银行项目试点城市。

各省(区、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上述条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
选择1-3个候选城市,推荐上报。

二、组织领导

各省(区、市)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将其作为推动规划财
务工作、促进劳动保障事业发展的重要措施,切实抓紧抓好。要精心组织,加
强领导,择优选择定点联系城市。要指导定点联系城市按照我部下发的工作要
点,结合本地的工作目标、任务,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要督促定
点联系城市健全组织,明确责任,抓好落实,认真完成好各项工作任务。

我部规划财务司将会同定点联系城市所在省(区、市)劳动保障厅(局)
对定点联系城市进行工作指导,向定点联系城市提供有关工作信息,推广和应
用科研成果,并不定期地组织工作交流,帮助定点联系城市开展抽样调查和统
计分析,开展预测预警工作,培训有关工作人员。

请各省(区、市)劳动保障部门将本地区推荐的定点联系城市名单及其工
作计划,于2002年7月31日前报送我部规划财务司。


联系人:靳宏

联系电话:010—84201477

传真:010—84223393

附件:1.劳动保障规划财务工作定点联系城市推荐表
2.定点联系城市劳动保障规划财务工作要点


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附件2

定点联系城市劳动保障规划财务工作要点

一、工作目标

(一)推动规划、财务、统计工作相互促进,协调发展,更好地为劳动保
障中心工作服务;

(二)提高规划工作的科学性,加强对规划执行情况的监控,充分发挥规
划工作的导向作用;

(三)建立劳动保障基础统计数据会审制度;推动统计调查方法改革,探
索建立全面调查与专项调查有机结合的机制,更准、更快地提供统计信息;加
强统计分析工作,为决策提供支持;

(四)进一步完善劳动保障财务制度,推进财务工作的统一归口管理,提
高部门预算编制水平,规范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充分发挥财务工作对劳动
保障事业发展的保障作用;

(五)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资源,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率,保证国
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建立和推行政府采购制度。

二、主要任务

(一)科学编制并认真组织实施本地区劳动保障事业发展年度计划,开展
劳动保障重要指标的监测和预测预警工作,并提交预测预警分析报告;

(二)每季度向劳动保障部直报统计数据,每半年开展一次统计分析并形
成报告,每年组织一次抽样调查工作,组织完成部里交办的统计专报和专题调
查任务;

(三)及时反馈劳动力市场建设工作进展、社会保险信息网络建设及经费
使用情况,总结加强财务管理的经验,推广、应用劳动保障科研成果和世界银
行项目成果;

(四)参与部属科研单位承担的科研课题、工作调研和有关会议等活动,
加强工作交流;

(五)全面了解资产的运营情况,总结资产管理的经验,并加强工作交流;

(六)完成其他工作任务。

三、实施要求

(一)明确工作机构,成立由主管领导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领导小组,
明确工作职责,分工抓好落实;

(二)制定工作方案,按照劳动保障部对定点联系城市的工作要求,结合
本地区实际,对工作任务、要求和保障措施等,制定详细的工作计划;

(三)认真组织实施。对工作任务逐项分解,责任到人,实行目标管理,
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工作效率和质量。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09年3月26日经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3月26日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区域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目标和任务,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任期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同步推进,协调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建设、水利、交通、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推进循环经济、清洁生产,鼓励综合利用废弃资源、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促进生态文明,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环境保护建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七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环境状况公报,并定期公布相关的环境质量信息。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贡献以及举报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环境管理职责或者履行不力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其提出书面建议;仍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力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层级监督,实行重大环境行政行为备案制度。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环境执法行为。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环境违法案件,未作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可以直接管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建设、水利、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应当相互协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表水、环境空气、城市区域环境噪声等环境功能区划。
  各专业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环境功能区划相协调。
  环境功能区划的划定和审批权限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本省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区域环境容量拟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分解下达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内。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拟排放之日起7日前申报登记。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吊销,应当通过媒体予以公告,接受公众监督。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上无证排污。
  取得排污许可证,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的,投资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项目的审批、核准手续,国土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卫生、文化、公安部门不予办理特种行业许可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排放污染物不能稳定达到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期治理。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排污许可证,并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作出限产决定。
  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限产限排,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
  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监督和验收。经验收合格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恢复正常生产。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接受委托的环境执法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调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有关资料等措施。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按照要求提供以下资料和相关情况的文字说明: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污染物治理设施及其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仪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检定、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五)限期治理进展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的资料;
  (八)与污染防治有关的其他情况和资料。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拒绝和阻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暂扣或者封存:
  (一)违法转移、处置放射源、危险废物的;
  (二)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三)可能造成污染环境的证据转移或者灭失的。
  第二十条 暂扣或者封存有关设施、物品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清单,交由当事人核对签名。清单一式两份,一份备案,一份由当事人保存。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清单上注明情况。情况紧急时,可以先行暂扣或者封存,并于48小时内作出书面决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封存有关设施、物品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日。对被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在暂扣或者封存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暂扣、封存期间被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损毁或者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实施暂扣或者封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建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国家统一制定的监测标准和环境监测资质审查制度,并负责组织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同级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等。其监测数据是环境统计、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费征收、环境执法、目标责任考核等环境管理的依据。
  环境监测机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进行环境监测。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监测数据之日起7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并及时处理公众的投诉和举报。

                        第三章   保护生态和生活环境

  第二十三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在本行政区域的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生物多样性丰富区以及重要生态功能区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按照国家规定采取保护措施,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和生态功能退化。
  禁止在生态功能保护区进行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开发建设活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保护范围内进行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开发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安全管理。引进境外生物物种应当进行安全评估,禁止境外有害生物物种进入,并对入侵的有害生物物种采取措施,严防扩散。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补偿纳入地方政府财政转移支付体系,逐步建立完善生态补偿机制。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引导农民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农药、农膜,防止土壤污染。达到一定规模的农村养殖业应当实行集中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治农村面源污染工作列入环境保护目标,落实到乡、镇。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并予以实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市区不得建设污染严重或者影响居民生活的火电、化工、冶金、造纸、钢铁、建材等工业项目;已建的应当逐步调整或者搬迁。
  新建工业项目应当安排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工业区内,污染物集中处理。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二)国家统一组织的考试期间,在考场周围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
  (三)排污单位将废油、潲水油以及其他含油废物,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
  (四)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疗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切割、机械锤击,露天装卸或者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喷漆或者屠宰、水产品加工、塑料制品生产、生物发酵等产生环境噪声、粉尘、恶臭污染的营业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需夜间抢修、抢险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采取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措施的同时将夜间作业项目、预计时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检查;经检查未发现险情的,不能认定为抢修、抢险作业。
  因混凝土连续浇注等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原因,确需在夜间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7日向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夜间作业的原因、时段、作业点、使用机具的种类、数量以及施工场界噪声最大值。施工场界噪声最大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不能确定的,以施工机具说明书载明的噪声排放最大值代替。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报后,经征求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应当在5日内出具是否确需连续施工作业的证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2日将环境保护行政土管部门的证明及施工时间公告附近居民。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征求意见时,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出具审查意见。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建设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和产生环境噪声、振动污染的娱乐业等经营项目。原有项目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污染排放标准排放。
  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禁止在中午和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装饰、装修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水产养殖场:
  (一)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城市公园、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地、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
  (二)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并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界桩、界碑和警示牌。
  第三十五条 在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网箱养殖、拦网养殖、投饵养殖、捕捞作业;
  (二)使用燃油机动船;
  (三)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四)开山采石、采矿;
  (五)经营向水域排污的餐饮、娱乐业;
  (六)施用化肥,使用高浓度、高残留农药;
  (七)建设畜禽养殖场以及敞养、放养畜禽;
  (八)向水体排放污水;
  (九)排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十)其他有可能污染饮用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运动。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已设置的排污口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置排污口的单位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集中使用的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周围,按照环境保护有关技术规定和城乡规划要求划定的范围内,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幼儿园、学校和医院等敏感建筑。
  对已建成的大型电磁辐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经监测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采取措施后仍达不到国家污染防治限值的,应当停止使用,限期拆除。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三十八条 禁止超过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域、区域申报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防治污染、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项目除外:
  (一)出台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地方政策措施的;
  (二)未完成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
  (四)未完成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的;
  (五)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耒关闭、取缔的;
  (六)工业园区未做规划环评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的行为。
  省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暂停审批的有关程序。
  第四十条 排污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具体工作由所属环境监察机构负责。
  第四十一条 排污费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患:
  (一)重点污染源和区域性污染的防治;
  (二)污染防治新工艺、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应用;
  (三)污染物减量化的技术改造;
  (四)清洁生产、资源回收、污染物综合利用;
  (五)污染事故应急处理;
  (六)环境监测、监控、技术装备、环境应急等能力建设;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第四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排污口设置后不得随意变动。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列为重点污染源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口安装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并负责其正常运行。
  第四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建立健全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记录,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产生污染物的主体设施同时运行使用。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停运。确需拆除、闲置或者停运的,应当提前10日向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说明理由,提出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污染防治设施因紧急事故停运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四十四条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机构、企业处置污染物或者管理运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使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危险化学品名录》和《剧毒化学品名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等有毒有害物质作原材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上述有毒有害物质的。
  鼓励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达不到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水质类别的湖泊、水库水域内从事投饵养殖、施肥养殖。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转产或者搬迁前,应当清除遗留的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并对被污染的土壤进行治理。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等在退役或者转为他用前,危险废物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采取措施消除污染隐患。
  第四十八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旧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放射性废物和废旧放射源,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集中处置。
  第四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以及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存贮、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五十条 大、中型水利工程实施排沙、调洪等可能影响下游地区用水安全的,应当提前通报有关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重点污染源排放企业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规范环境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第五十二条 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危害群众生活环境和人体健康的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紧急情况,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排污单位下达停止排放污染物的临时禁排令,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第五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批或者未经审批擅自施工或者生产、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生产、使用,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的,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治理,停产治理期不超过1年。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夜间施工作业的,责令停上施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原有项目经治理不能达到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仍不停止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逾期未搬迁的责令关闭。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取缔;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予取缔;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生产含磷洗涤剂的,责令停止生产,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销售含磷洗涤剂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产,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七项规定建设畜禽养殖场的,责令停产,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排污,单位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旅游、水上运动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从事游泳、垂钓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超过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处应缴纳排污费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不能计算的,处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强制安装或者整治规范,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应缴纳排污费不能计算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停产;逾期未停产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消除污染隐患;逾期未采取处置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处置,处置费用由违法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的处置措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处置,处置费用由违法单位承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旧放射源未申报登记的,责令限期申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放射性废物和废旧放射源未按照规定集中管理处置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排除危害,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排除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造成污染事故的,按照法律规定的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比例处罚款。直接经济损失不能计算的,一般,较大事故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重大、特大事故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人民政府不履行环境保护组织领导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致使环境质量下降和重大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的;
  (三)环境监测等机构对工作敷衍塞责、弄虚作假,致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秩序混乱的;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止生产、建设、吊销有关证照和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
  (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排污单位,是指直接排放污染物的组织和个体经营者;
  (二)建设项目,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三)中午,是指12:00—14:30:
  (四)夜间,是指22:00—次日6:00;
  (五)城市市区,是指城市规划区的建成区域。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日起施行。1992年5月1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7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27日公布实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考古发掘和馆藏、私人收藏文物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境内下列文物均受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及其附属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保护。
第三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均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四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文化、公安、工商、规划、城建、土地、海关、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组成市文物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各级部门的关系,审议和解决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文物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文化(文物)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检查、督促和指导县(市)、区文化(文物)管理部门和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二)检查、监督、管理和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维修和保养;
(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经营、拣选、考古发掘(抢救性);
(四)组织实施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修复、重大维修及文物保护科研工作;
(五)组织实施文物的调查勘探、征集、鉴定、申报工作;
(六)会同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在地下文物分布区域内进行的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
第六条 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组织实施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二)检查、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维修和保养;
(三)协助文物勘探、考古单位保护管理勘探、考古发掘工地;
(四)检查、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保护工作;
(五)组织实施文物的调查、征集、申报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 乡、镇文化站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当地文物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二)制止私自发掘地下埋藏文物和私自经营文物的活动,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三)保护当地文物安全,发现文物有损毁危险时,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八条 各级公安、工商、规划、城建、土地、海关、民政等部门,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九条 文物的保护管理、调查研究、保养维修、清理发掘、陈列宣传、征集拣选、收购、奖励等项文物事业经费和文物基建支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由各级文化(文物)管理部门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上述经费应视财力可能逐年有所增加。
城市园林内文物的维修经费列入城市维护费,划拨文化(文物)管理部门管理使用。
有各级别文物保护单位的公园、风景区,应将部分收入划拨文化(文物)管理部门管理使用,其主要用途是: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保养、维修。
鼓励社会团体和海内外有识之士,捐资抢救保护文物。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本市各级别文物保护单位,按下列规定进行一般性的日常保护、管理和维修:
(一)作为宗教活动和宗教职业人员聚居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宗教团体负责;
(二)烈士陵园、烈士纪念建筑物由民政部门负责;
(三)其他文物保护单位和无级别文物古迹,由文化(文物)管理部门指定单位负责。
上述负责部门和单位,应建立文物保护责任制,确定责任人,接受文化(文物)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文化(文物)管理部门应选择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的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该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需要作为上一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核定。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文物保护单位后一年内,应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划定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树立保护标志。文化(文物)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应建立记录档案。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方案由文化(文物)管理部门组织规划、环境保护、园林等有关部门的专家或专业技术人员协商后提出,并报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一经批准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安排其他建设工程和实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因特殊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管理部门同意。
保护范围内的原有非文物建筑只准维修,不得扩建、改建或翻新;危及文物安全或有碍开放的,应限期改造,拆除或迁移。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需要建设新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以及进行大型维修和改建工程时,其式样、高度、体量、色调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风貌相协调。
新建、改建或维修方案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文物)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施工,必须采取有效技术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文物)管理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决定。
迁移、拆除所需经费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修和修复,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设计、施工方案应按其级别报该级文化(文物)管理部门和上一级文化(文物)管理部门同意。文化(文物)管理部门应配合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做好施工监督和工程验收工作。
第十七条 未按有关规定使用、占用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使用中有损文物安全的,由原公布的人民政府作出决定限期改变用途或迁出,所需费用由使用或占用单位自理。
第十八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当地文化(文物)管理部门应及时采取保护措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损毁。

第三章 考古发掘和馆藏、私人收藏文物
第十九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都必须履行报批手续。地下理藏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
第二十条 市文化(文物)管理部门,应以历史、考古资料为科学依据,提出地下文物分布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一条 在进行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时,建设或生产单位应事先会同文化(文物)管理部门在地下文物分布区进行调查或者勘探,需要考古发掘时报省文物管理部门。
按前款进行的文物勘探和考古发掘,所需经费和劳动力由生产、建设单位解决。
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批基本建设项目时,要将文物调查勘探列入审批程序,由文化(文物)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出土文物,应立即停工,保护现场,并报告文化(文物)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文化(文物)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业务人员到现场妥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出土文物报经省文化(文物)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市文化(文物)管理部门指定单位收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收藏陈列文物的单位应对文物藏品区分等级,登记造册,建立藏品档案,文物藏品应有固定库房和防火、防盗、防蛀、防腐等安全设施,并确定专人负责保管,严格责任制,切实做好安全保卫工作。不具备保管一、二级文物藏品条件的,由市文化(文物)管理部门指定单位保管。
第二十四条 社会流散文物,由市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
国家规定由文物商店统一经营的文物,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国家规定可由单位和个人经营的其他文物、监管物品,应在市文物、工商、公安部门和海关共同规定的场所经营。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二十五条 文化(文物)管理部门应会同公安、工商、海关行政管理部门坚决取缔文物黑市场交易,打击盗掘文物和走私贩运文物的活动。
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移交文化(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与文化(文物)管理部门配合,对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进行拣选。拣选出的文物合理作价,由文化(文物)管理部门指定单位收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藏匿、销毁或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文物)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或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三)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五)对文物保护提出有价值的建议而被采纳的;
(六)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或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文化(文物)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者或管理者,不履行保养、维修责任的,责令限期保养、维修;逾期不保养、维修的,除应承担保养、维修该文物保护单位所需费用外,并按该费用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文物损坏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按规定维修,修复文物保护单位而改变文物原状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除应承担恢复该文物原状所需费用外,并按该费用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三)建设单位违反文物调查勘探规定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在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停止施工,按照规定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并处以应收费用一至二倍罚款。
(四)建设或生产中发现文物不报告文化(文物)管理部门,不保护现场,继续施工或生产的,责令停止施工或生产,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文物考古科研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进行考古发掘的,责令停止发掘,并追回已获得的文物。
第二十九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由规划部门或由规划部门根据文化(文物)管理部门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
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私自从事文物经营活动,或者将私人收藏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化(文物)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地下、水下及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故意污损文物的、或阻碍文物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或制止,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可以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有贪污、盗窃、故意破坏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行为,造成国家珍贵文物损毁或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文物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因玩忽职守造成文物损毁或流失,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文化(文物)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