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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4:17: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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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8]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
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一日
             十堰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施办法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
国发[1998]23号)精神,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设厅《关于加快发展我省经济适用住
房建设意见的通知》(鄂政发[1998]65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目的和原则
  (一)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目的是加快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进程,建立
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住房供应体制,促进普通住宅建设与消费,不断满足中低收入
家庭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使住宅建设成为我市新的消费热点和新的经济增长点。
  (二)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立足市场面向广大居民,要实行政府扶持、公司开发、单
位支持、个人负担的原则;要以十堰城区为重点,兼顾县镇,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
  (三)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的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普通微利住
房。
  中低收入家庭收入水平线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职工家庭工资水平、住房面积标
准和住房价格等因素确定每年公布一次。目前我市经济适用住房面积确定在每套60—75平米
之间,中等收人上线定为双职工家庭年收入1.9万元。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组织报批
  (四)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拟开发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报项目工作组办公室,经项目工作
组对项目进行筛选、审核、确定后再下达经济适用住房任务书,并向有关银行推荐,向土地
管理部门申报用地计划。
  (五)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1、已经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或所需建设用地已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以及政府
承诺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用地,并取得优惠出让手续的;
  2、基础设施公建配套设施经费已经落实或者市政府承诺进行大市政配套,其建设资金
能及时到位,项目建成后,能投入正常使用;
  3、能适应当地市场需求,具有良好的销售前景;
  4、要有担保的单位和具体办法或有与申请的贷款数额相对应的合法抵押物。
  (六)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申报内容:
  1、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2、自有资金(不少于投资总额30%-60%)的筹资方案和住房销售方案。
  3、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物业管理的组织实施方案。
  三、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统一
征地、统一拆迁、统一管理。不符合规划及规范要求的,不得开工建设。对于改变经济适用
住房建设用途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依法用地的原则,尽可能不占用耕
地。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免收土地出让金,严禁炒卖经济适用
住房用地。
  (九)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和设计单位承担,对设
计方案原则上采用招投标竞选的方式,优化规划设计方案,并按程序报批,规划、设计方案
要充分考虑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和生活习惯。
  (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
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降低能耗,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建设水平。
  (十一)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要通过招投标方式,优选施工队伍,中标单位不得转包
。要实行建设监理制度,提高工程质量。工程质量要符合国家现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规定。
  (十二)工程项目的验收,要严格执行国家验收规范及《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通过验收的住宅方可入住。
  (十三)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统一监理、统一验收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质量验收及监理单
位要认真负责,开发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销售住房时,必须向住户提供《住宅
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四、经济适用住房的资金落实
  (十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住房资金的归集与管理,防止资金挪用,确保住房资金
用于支持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十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实行地方自筹与银行贷款相结合。地方自筹资金可从开发
企业自有资金、城市住房基金、单位住房基金、住房公积金和其它住房资金中筹集。自筹资
金没有按期足额到位的,银行不予贷款。
  (十六)经批准立项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银行给予发放贷款:
  1、项目实施单位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到项目总投资的30%以上;
  2、项目预售总量达到总规模的30%以上且销售资金已进入银行帐户;
  3、地方配套资金达到项目总投资的30%以上。
  (十七)经国家和省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及下达的贷款计划,由市、县政府确定
的承建单位向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申请贷款。承办银行按批准的项目和贷款计划审
定办理贷款手续,并切实加强对配套资金和贷款的管理。经批准的项目,在自筹资金到位后
,承办银行要按项目进度足额拨付贷款。
  (十八)对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项目,各商业银行要尽快进行项目评估,评估时
间原则上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十九)经批准的项目,承贷银行在评估审查同意后五天内办理有关手续,银行应保证信
贷资金分期到位。对符合银行贷款条件的项目,各商业银行地方分支机构不能提供足够信贷
资金的,要尽快逐级上报。
  (二十)承办银行应切实加强对配套资金和贷款的管理。按计划发放的贷款一律实行抵押
贷款,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要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承办银行应
对发放的贷款实行流动性监控,贷款及自筹资金、预售款应进入统一的项目帐户,以确保银
行信贷资金的安全。
  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扶持政策
  (二十一)经济适用住房及其配套的公共设施,按零税率计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并免征重点建设基金。
  (二十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所需的市政配套设施由市县政府在市政建设投资中列支。住
宅小区内配套设施,属经营性的,其配套费由经营者承担;属非经营性的,其配套费由开发
单位承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电信设施配套主要通过调整公用事业价格的办法解决

  (二十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停止征收商业网点配套费,取消各种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摊
派、集资和收费。对经批准的收费项目,减半征收。减免办法按市政府[1997]43号文件执行

  (二十四)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宅建设的通知》的要求
,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货币分配,调动职工购房积极性。
  (二十五)允许职工按原有房改政策购买在1998年年底前已开工、1999年底前竣工的住房

  (二十六)鼓励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
利用规划的前提下,允许企事业单位利用自用土地,通过集资等方式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贷款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以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贷款,由当地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统一组织申报。企事业单位通过集资方式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集资额达到项目总投资
30%,且由单位承担职工偿还不了贷款时负迁出责任的,银行应当给予经济适用住房抵押贷
款。
  六、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
  (二十七)经济适用住房直接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并优先出售给无房户、危房户和住房
困难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售给离退休职工、教师中的住房困难户。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审批制度。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者,应持户口本、身份证等合法
证件到项目工作组办公室填写申请书,经批准后到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与开发企业办理交易手
续。经济适用住房一户只享受一次。
  (二十八)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由以下8项费用构成:
  1、住房建设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建安工程费;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5、以上4项之和为基数的1—3%的管理费;
  6、贷款利息;
  7、税金;
  8、 3%以下的利润。
  取消各种不合理收费,特别是降低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切实降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
,使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与中低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促进居民购买住房。
  (二十九)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出售价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以上8项
费用综合确定,并定期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不得擅自提价向社会销售。
  七、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
  (三十)新建成的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执行国家《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全面
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新机制。
  (三十一)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前期阶段,应做好物业管理规划实施方案。通过竞争方式
,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要按照同业主委员会签定的合同,进行售后服务和管理

  (三十二)要建立住房共用部位、设备和小区公共设施的专项维修资金,并按照规定使用
。开发建设单位移交小区时,应按移交的住宅建安造价的1%提取维修基金,用于物业管理。
  (三十三)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和
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及服务。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应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以及当地居民的经济
承受能力相适应,通过不断提高物业管理水平,为居民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
  本办法由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浅析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国有资产

刘大理


  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私分国有资产作为集体腐败现象时有发生,且数量有不断上升、涉案数额有越来越大的趋势,但在查处个案时又存在国有资产的范围难以界定和极易产生争议的情况。 笔者试图通过下述案例对刑法三百九十六条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中的“国有资产”做肤浅的探讨分析。
案例:犯罪嫌疑人张某、王某系某大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集团公司)下属的技工培训学校(下简称技工学校)校长和财计科科长。2006年至2009年期间,为规避正常的财务管理制度,张、王商议后由王某指使财务人员分次将截留的学生学费、水电费等收入90余万元,存入帐外资金小金库。截至案发,小金库资金除用于学校的招待费用和课时费等支出35万元余外,其余55万余元以教师慰问金、岗位津贴、绩效奖的名义发放给技工学校教职员工。
  在讨论本案张、王二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时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犯罪。对帐外小金库资金的支配使用过程中,张某与王某在明知该校正常财务账中已发放效益奖、效益工资等报酬的情况下,又商议将55万余元以教师节慰问金、效益奖、绩效工资等名义,发放给学校教职员工。该技工学校是国有集团公司下属的二级单位,其所有收入理所当然为国有资产,技工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决定将学校的正常收入款以学校发放慰问金、绩效奖的名义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张某系学校的主要负责人,对其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刑事责任,王某作为技工学校财计部门的负责人积极参与私分,起较大作用,属于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本案中两犯罪嫌疑人虽有违反财务管理法规,策划私分小金库资金的行为,且具有一定程度的违法性,但是否触及刑事犯罪、涉嫌侵犯国有资产,是需要经过鉴定和法律定性后方可准确判断。
在本案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是国有企业财产是否等同于国有资产的问题,笔者认为:
  一、国有企业财产并不等同于国有资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8月6日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附则第(六)项和1993年国家国资委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根据以上概念, “国有资产”既不等同于“国有财产”,也不等同于“公共财产”。国有资产仅仅是国有财产的一部分,而国有财产又仅仅是公共财产中的一部分。《刑法》第九十一条对“公共财产”的解释,以及在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九十一条和第三百八十二条四个条文中直接使用“国有财产”和在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二个条文中直接使用“国有资产”,就充分表明了“公共财产”、“国有财产”、“国有资产”是三个不同的概念,存在区别。企业国有资产与企业的法人财产也不是一回事,两者有本质区别。国家投资兴办或持有股份的公司,国家是出资者,公司是被投资的法人。国家将国有资产作为资本投入到公司,即转化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国家成为公司的股东,获得了对公司的财产权利,即出资人的权益。被投资的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国有资产法》讲的企业国有资产指的是国家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就是企业的净资产。即企业价值形态的资产。国有企业法人资产指的是一个国有企业的总资产,或者说是法人财产。它是指这个企业的实物性资产,而这个“资产”并不对应价值形态的资产,从资产总量上看,它是负债与净资产之和,企业总资产往往要大于净资产,除非这个企业没有负债。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作为出资人对其出资企业所享有的权益,而不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的各项具体财产。出资人将出资投入企业,所形成的企业的厂房、机器设备等企业的各项具体财产,属于企业的法人财产。依照物权法和《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企业法人的不动产和动产,由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出资人对企业法人财产不具有直接的所有权,他对企业享有的出资人权利,具体体现为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我们也可以从现有企业会计制度中找到投资形成的国家所有者权益的核算准则。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所有者权益是指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转换成会计公式就是:企业总资产-企业总负债=所有者权益。所以说,投资收益是指投资者在一定的会计期间对外投资所取得的回报,即投资所分的利润、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本案中所涉学生学费、水电费等收入,属于企业的法人财产,并不等同于国家向企业投资应得的投资收益。
  二、私设、私分小金库资金的行为不一定都是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
  本案中技工学校并不单纯是为教职工谋取不当利益,超发奖金等单一的意图而私设小金库的,亦有为处理非正常性财务账目,解决一些合理不合法、合法不合理的超支之目的,即办学资金有限,教师待遇低,设小金库是为了提高教师待遇,同时解决学校办学资金的不时之需。学生的学费本应该作为学校正常的业务收入全部纳入财务部门统一核算,而它们将其中一部分转入小金库后,以慰问金、效益奖等名义发放给教职员工,其行为是否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关键在于确认以技工学校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资产是否国有资产。国企中的国有资产可以分为两大类:即经营性国有资产与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其中,非经营性资产一般为职工宿舍、幼儿园、职工子弟学校、食堂、浴室、职工医院等。国有公司、企业所办技工学校不同于国家行政事业经费投资举办的学校, 它的办学经费来源于学生学费收入和企业补贴。技工学校虽隶属企业,但又不是生产经营单位,集团公司每年根据学校的办学规模和核定的教职工工资总额对其用法人资产实行差额补贴,这部分费用并不是集团公司给技工学校的生产经营性资产,而是补贴性的费用,集团公司在账务处理上也是逐月计入与公司经营业务无直接关系的营业外支出费用中的。技工学校的学费收入亦不属国家规定应当上缴财政的收入或者是利用国有资产进行经营所获取的利润,是技工学校可以独立支配的资金。这种用学校可自由支配的非国有资产性质资金给教职员工发放奖金、补助、福利费的行为,不存在截留上缴国家利润的问题,并未侵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所保护的客体即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该行为不宜按犯罪处理。但技工学校将部分正常收入存入小金库后以各种名目分发给教职员工,超范围发放津贴、奖金的行为,是严重违反财经纪律滥发奖金、福利的行为,可由集团公司内部作违纪处理。
  三、正确区分私分国有资产罪与滥发奖金等财经违纪行为的界限。
  从目前司法实践看,私设小金库的现象十分普遍,但对于小金库资金性质不能一概而论,应当首先弄清楚小金库资金的来源,区别不同情况,具体对待。如果是套取国家拨款或截留应上缴国家的违法收入,自然要认定为国有资产。再如有些本身就是国有资产所产生的收益,单位却采取种种手段转到账外;有些是单位利用本身职权取得的收入,有些是利用国有资产进行违法经营获取的利润,这些都应视为国有资产。如果对其集体侵占和私分应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如果是其合法经营的收入,在完税和交纳管理费用后则属单位支配的财产,一般不能认定为国有资产。实践中许多单位实施的违规分发“奖金”等行为的实际社会危害性质,尚属财经违纪范畴。因为,在单位财力许可的范围内给职工分发奖金本无不当。即使是违反有关规定超标准、超范围给职工分发奖金的单位行为,从本质上看,也就是一个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倘若忽视这一本质方面,仅仅依据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作判断,单纯以“是否单位决定集体私分”,“所分是否国有财产”的形式特点为标准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则势必使本罪与上述超标准、超范围分发奖金的单位财经违纪行为混为一谈。因为,超标准、超范围分发奖金的单位行为均符合“集体违规私分国有财产”的形式特点,将其纳入治罪范围,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必然会造成刑法打击面过宽的问题,故不足取。另一方面,刑法的基本特性之一是最后手段性,其对象必须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由此以观,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除必须掌握“集体违规私分国有财产”的形式特点外,单位对所分财产是否具有自主支配权也是一个重要的评价要素。也就是说,如果是单位把能够自主支配的钱款违规分配给了单位职工,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因其不当之处主要在于超标准、超范围分发奖金的财经违纪方面,可以作为财经违纪行为处理。相反,如果是单位把不能自主支配的钱款通过巧立名目、违规做账等手段予以截留分配的,其社会危害性就相对严重,因其危害性直接表现为破坏国家财政收支政策的贯彻落实或者严重背弃对国有财产的经营管理职责。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情况看,其主要表现有以下三种:1.将国家财政的专项拨款予以截留分配,由此影响、破坏国家财政支出的目的性和有效性。2.将明文规定应当上交的收入予以隐匿、留存分配,从而影响国家财政的正常收入。3.在没有经营效益甚至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变卖分配国有财产,既严重背弃了对国有财产的经营管理职责,同时也破坏了国有公司、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对这些严重危害行为予以刑法打击,应当讲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立法精神。
值得注意的是,鉴于实践中对于国有资产的认定相对困难,在办理私分国有资产案件时,不能仅根据国有企业的性质进行简单地推断。应当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涉案资金是否国有资产进行有效鉴定,作为司法认定的基础,以保证刑法适用的统一性与规范性。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2012年兽医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2012年兽医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办医【20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农业工作会议和全国畜牧兽医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做好2012年兽医工作,我部制定了《农业部2012年兽医工作要点》,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细化本地区、本单位工作计划,加强领导,明确分工,落实责任,认真抓好落实。

  附件:农业部2012年兽医工作要点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农业部2012年兽医工作要点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做好农业农村经济工作的有关决策部署,2012年兽医工作要继续围绕“两个努力确保”目标任务,不断巩固兽医工作的好形势,加强兽医工作的好政策,优化兽医工作长效机制,进一步转变兽医工作方式,进一步从政策法规、体制机制和基础保障等方面夯实兽医工作基础,为切实保障动物产品生产供应、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做出新贡献。

  一、精心谋划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兽医工作,努力提高兽医服务水平

  (一)调整思路,明确目标任务。我国已进入经济社会加快转型的关键阶段,进入工业化、城镇化加快发展的重要阶段,农业现代化进程中,养殖业发展方式的转变,产业结构的调整,对兽医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有关国际组织将兽医服务定位为全球性公共产品。兽医工作在保障动物产品生产供应、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等方面的作用日益突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兽医工作的两大任务是有效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动物防疫目标是逐步消灭重点动物疫病。要不断提高兽医行政执法水平,加强制度建设,构建完善长效机制,切实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适应人们对动物产品消费的数量和质量需求。

  (二)理清兽医工作职责,提高兽医服务水平。要构建兽医工作责任体系,着力提高兽医工作组织管理水平。在继续坚持动物防疫地方政府负总责的框架下,强化管理相对人的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责任,构建“地方政府负总责,生产者承担第一责任,相关部门各负其责”的兽医工作责任体系。要履行好兽医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职责。要把兽医公共服务的统一性与市场服务的多样性有机结合起来,处理好政府兽医工作机构和社会化兽医服务组织的关系,发挥好兽医社会化服务体系的作用。同时,加强政策引导,构建兽医社会化服务体系,提高兽医行业自主服务水平。鼓励大型企业中的执业兽医参与社会化服务。

  (三)强化政策研究,增强兽医工作的针对性。围绕兽医工作中心任务,组织开展兽医事业发展重大政策调研。结合实际,提出符合事业发展需要的政策建议。重点组织开展兽医法律法规、基层兽医服务体系、重点动物疫病防控政策、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兽药质量监管及兽医工作基础建设等的调研。积极为推动兽医事业科学发展、农业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出谋划策,做出贡献。

  (四)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兽医工作长效机制。要按照国家中长期动物疫病防治规划要求,制定禽流感、口蹄疫防治计划,猪瘟、蓝耳病、常见猪病及常见牛羊病防治指导意见。启动实施畜禽健康促进计划,加快推动种畜禽主要动物疫病的监测净化工作,严格种畜禽养殖的市场准入标准。各地要以实施国家中长期动物疫病防治规划为契机,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辖区内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重点动物疫病防治计划,大力开展宣贯工作。

  二、强化措施,毫不松懈地做好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五)着力强化重大动物疫病免疫和监测等基础工作。按照2012年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抓好春秋两季集中免疫,加强日常补免,尽力做到“应免尽免、不留空当”。按照2012年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流行病学调查方案,做好疫情监测和预警工作,严格疫情报告和核查制度,要充分发挥中央、省、市、县、乡五级动物疫情测报体系和动物疫情测报站的作用,保证疫情信息及时、准确报告。重点组织开展口蹄疫、禽流感、布病等疫病病原学专项监测,做好疫情形势研判,为制定完善重点动物疫病防治计划提供科学依据。继续开展种畜禽场主要垂直传播性疫病监测工作。完善应急防控机制,加强动物疫病防控、应急管理等相关业务培训,及时果断处置突发动物疫情。统筹做好常规病防治工作,加强对生猪、牛羊疫病防治的指导。

  (六)着力强化非洲猪瘟等外来动物疫病的防范。坚持内防与外堵相结合,加大边境地区防控力度。加强非洲猪瘟、小反刍兽疫等外疫防控技术储备。做好非洲猪瘟风险分析评估。加强边境地区监测、疫情排查、边境督查等防控措施。做好边境地区联防联控,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跨部门协作机制。按照“早、快、严、小”的原则,果断处置突发疫情。继续推进马鼻疽消灭工作。

  (七)着力强化布病等人畜共患病的防控。继续加大防控力度,有效遏制人畜共患病上升态势。对布病,积极争取政策,做好实施“布病防控三年攻坚计划”的准备工作。按照《全国布病防治工作方案》要求,分区防治,分类指导。对包虫病,实施好14个部委联合下发的《防治包虫病行动计划(2010- 2015年)》,重点省份要开展疫情调查,加强免疫、检疫、驱虫等各项防控措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海省做好综合防控试点工作。对血吸虫病,进一步加大家畜查治、家畜圈养、封洲禁牧、安全牧场建设等综合防治措施力度,巩固防治成果,严防疫情反弹。同时,做好狂犬病、结核病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防控工作。

  三、切实做好兽药监管工作,提高兽药质量

  (八)强化兽药质量安全监管。继续实施兽药良好经营规范(GSP),规范兽药经营活动。继续加强兽药质量监督抽检工作,强化抽检结果利用,实施检打联动,进一步提高兽药质量安全水平。完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范本。加强兽药监管信息建设和运用工作,提升兽药监管信息化水平。紧紧围绕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继续做好疫苗生产、供应以及质量监管工作,满足防控工作需要。继续健全完善驻厂监督、飞行检查、批签发等监管措施,深化经营、使用环节监督抽检模式,确保兽用生物制品安全有效。加大对不合格产品的处罚力度,严格查处违规生产企业,确保疫苗质量安全。

  (九)健全完善兽药政策法规和标准。开展《兽药管理条例》执法情况调研,加快推动《兽医器械管理条例》立法进程,抓紧推进出台《兽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管理办法》;完成《兽用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兽药注册评审程序》和《飞行检查工作程序》制修订工作;启动《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兽药注册办法》、《兽药GMP培训指南》、《兽药GMP检查员管理办法》和兽药注册及分类资料要求调研修订工作;开展2010版《兽药典》未收载品种兽药标准清理和发布工作;推进2015版《兽药典》编纂工作,开展兽药标准修订工作。

  四、加大执法力度,努力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

  (十)加强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全面贯彻落实《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卫生监督工作的意见》,扎实推动动物卫生监督各项工作开展。严格执行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六条禁令”。开展动物卫生监督执法队伍整顿。开展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法能力考核,重点解决差额补贴、自收自支的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以及不具备独立执法主体资格和独立账号等突出问题。完善动物卫生监督法规标准体系。强化养殖环节动物卫生监管。贯彻落实生猪规模化养殖场无害化处理补助政策。加强屠宰环节动物卫生监管。健全生猪定点屠宰环节“瘦肉精”监管制度和措施,推进产销联动、检打联动,落实屠宰企业主体责任,强化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规范动物卫生监督行政行为。开展年度行政处罚案卷评查、行政许可档案抽查,规范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行为,提升动物卫生监督依法行政水平。严格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管理。强化使用监管,严查违法、违规、违纪行为。推进动物卫生监督信息化建设,推行动物检疫证明出证电子化。开展动物卫生监督模式创新试点。强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队伍培训。

  (十一)深入开展兽药残留监控工作。加强兽药使用监管,实施好《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强化畜禽等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测。继续实施兽用抗菌药使用整治行动,强化抗菌药监管和科学用药宣传,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加强兽药重点品种安全再评价工作。加强动物源细菌耐药性监测工作,保障用药安全。

  (十二)加强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积极推进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加快推进生物安全区建设与评估。研究制定生物安全区管理工作的指导性意见,完善无疫区管理技术规范,制定生物安全区标准。在6个无规定动物疫病示范区建设省份开展跨省调运动物卫生风险评估试点。强化已建成无疫区的监测、督查。开展省级动物卫生风险评估试点工作。各省份要组建动物卫生风险评估机构,建立专家队伍,开展技术培训。

  (十三)积极推进动物标识及动物产品追溯体系建设。进一步完善和推进追溯体系建设工作。完善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等办法,制定数据库建设等规范标准,制定追溯体系建设规划。完善中央和省级数据中心建设。制定发布追溯体系建设工作的考核评价指标,加大宣传培训和监督检查力度。

  (十四)加强兽医实验室和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加强兽医实验室管理。健全完善兽医实验室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管。严格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管理。深入推进兽医系统实验室考核,组织开展实验室能力比对工作,提高实验室检测诊断能力。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重点规范城市动物诊疗市场。着力培育动物诊疗机构发展,推进动物诊疗机构标准化建设。

  五、不断创新兽医管理体制机制,提高机构队伍工作能力和水平

  (十五)深入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机制创新。在巩固现有改革成果基础上,继续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按照“完善机制、提高素质、增强能力”的要求,深入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机制创新。要全面总结兽医管理体制改革工作,深入研究进一步完善兽医管理体制机制的政策措施。要坚持改革方向不动摇,特别是要处理好兽医管理体制改革与乡镇综合改革和地方机构改革的关系,避免各级兽医工作体系产生新的波动。要加强乡镇畜牧兽医站建设,规范乡镇畜牧兽医站标准化运行。

  (十六)加快新型兽医队伍建设。加强信息化管理平台建设,创新兽医队伍管理手段。深入推进执业兽医制度建设,继续做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工作,研究完善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工作长效机制。加大执业兽医制度宣传力度,加强从业资格准入管理和从业行为监管。继续强化官方兽医队伍建设,做好官方兽医培训工作。努力提升官方兽医队伍整体素质。加强乡村兽医和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和管理,强化乡村兽医和村级动物防疫员培训。落实基层动物防疫工作补助经费,加强经费使用管理。加快建立地方兽医行业协会,充分发挥政府部门与私营部门、行业协会各自资源优势,形成推动兽医事业发展合力。

  六、加强兽医科技工作,为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提供技术支撑

  (十七)加快兽医科技发展。充分发挥企业科技创新主体作用,促进产学研紧密结合,加快科技成果转化,推进成熟技术产业化。加强兽用生物制品应用技术研究,完善产业化品种结构、生产工艺和质量控制配套技术。加强中兽医、中兽药研究,发挥中兽医、中兽药在动物疫病防治中的作用。有效利用各级兽医机构和人才队伍,抓好综合配套技术、集成示范技术、快速检测技术推广应用,积极探索针对各类养殖场所的疫病综合控制措施,促进风险关键点控制技术在从农场到餐桌全过程中的应用。

  七、加强对外交流合作,不断增强参与国际兽医事务能力

  (十八)大力推进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兽医系统国际合作人才队伍建设。深入研究并大力推广国际动物卫生标准,加快我国兽医事务国际化步伐。与OIE联合开展兽医体系绩效评估培训。深化与OIE、联合国粮农组织(FAO)、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等有关国际组织合作,利用其资金技术资源,强化我国动物卫生风险管理、疫情监测和快速反应能力。边境地区要加快探索构建跨境动物疫病防控机制,加强与相邻国家的交流合作,建立信息沟通渠道、动物疫病联合控制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