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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9 11:50: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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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纠风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和配套文件,以及《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遏制药品购销中的不正之风,保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有序进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等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和舆论的监督。

第四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相关法规政策和工作规范。

第二章 监督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实行监察机关和纠风机构与价格、经贸、卫生、工商、药监、中医药等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联合监督工作机制,并建立相应的监督组织。其职责是协调各职能部门根据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监督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的行为,并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全过程依法进行监督,受理当事人的投诉,纠正和查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组织形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监察机关和纠风机构依照《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办法,协调有关部门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

(二)受理有关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检举和控告;

(三)负责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履行职责、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对其不作为、违规行政和执法、包庇纵容和参与违法活动,违规干预或参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过程、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以及贪污、受贿等行为进行查处,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向有关部门提出《监察建议》;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行为进行监督,依照《执业医师法》和《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及有关人员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依照《招标投标法》和《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及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代理机构监督办法),对药品招标中介代理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九条 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对中医医院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行为进行监督,并依照《执业医师法》和《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中医医院及有关人员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有关当事人的价格、收费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十一条 经济贸易部门负责依照《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中投标企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药品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照《招标投标法》和《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生产和批发企业进行监督,并对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违反规定的有关行为进行查处;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依照《招标投标法》和《代理机构监督办法》,对药品招标中介代理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通过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所签合同的行政监管,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招标投标法》、《药品管理法》、《合同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购销双方的合同欺诈及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十四条 负责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进行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受理和查处举报的问题,维护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中医)行政部门依照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等有关规定处理:视其情节,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不按规定的药品品种进行集中招标采购,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药品集中招标采购;

(二)在发布中标通知书后擅自改变中标结果;

(三)发出中标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时、不如实或拒绝与中标企业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或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利益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按规定时间、定价原则调整中标药品零售价格;不按实际成交价如实开据发票,不如实记帐;在集中招标采购中自定项目、自定标准乱收费;其他价格违法行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不按购销合同采购中标药品或另设附加条件,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以及有其他违约行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二)从购销合同规定的采购渠道之外购进中标药品或擅自采购非中标药品替代中标药品;

(三)不按规定要求与中标方签定药品购销合同,或在药品购销合同签定后又与中标方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条 由医疗机构联合组成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经办机构的牵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中标药品价格备案;

(二)不执行国家有关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收费规定,自立项目、自定标准乱收费。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委托不具有药品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进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招标无效,其经济损失全部由医疗机构自行承担。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非法代理药品招标采购的机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提供虚假资质证明、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检验证明文件和其他有关证明资料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相互之间或与经办机构和采购方串通投标、报价、排斥其他药品供应商的公平竞争,损害采购方或者其他药品供应商合法利益;

(二)借联合招标之机相互串通抬价、操纵投标价格或搞价格垄断。

第二十四条 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排挤竞争对手的,其中标无效,并由价格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无效。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以向招标人、经办机构、专家、政府官员等有关人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二)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二十六条 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在中标后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临床促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签订购销合同后,不按合同要求配送药品的,依照《合同法》和《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在开标后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或有违规行为的,要在评标过程中酌情扣减其信誉分;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取消本次投标资格。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并且各地医疗机构在两年内不接受该企业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投标。

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中标后不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由有关部门做专门记录和公布,并在以后的药品招标评标中,酌情扣减其信誉分。

第二十九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对投标人应提交的各种证明文件未进行审核、未保证文件齐全的;

(二)违反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程序和工作规范;

(三)不按有关部门规定提供备案资料。

第三十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涂改、转让其资格证书;

(二)接受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单位的委托,并为其代理药品招标业务,或接受医疗机构的委托,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药品招标代理活动;

(三)利用行贿等不正当手段牟取药品招标代理权和其他非法利益。

第三十一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或由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开、公平、公正竞争;

(二)串通采购方、供应商弄虚作假,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和评标过程的秘密,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可能影响招标公正的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垄断行为,限制其他中介机构公平竞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执行国家有关药品招标采购收费规定,自立项目、自定标准乱收费,不按规定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中标药品价格备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私下接触投标人,接受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资助的可能有碍公正的参观考察、礼物馈赠和宴请,索取或收受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的钱物或其它好处;

(二)利用职务之便为配偶、子女及亲友谋取私利;

(三)泄露与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相关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从事药品生产、批发活动或兼职取酬;

(二)从事涉及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有偿中介活动;

(三)有其他有损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公正性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同时,要分别建立对监督对象违规行为的登记制度和在指定媒体通报的制度,并由当地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组织对招标采购当事人的违规行为进行统一、定期的通报。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职能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拒绝按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情况和说明或提供虚假资料、情况和说明,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对药品集中议价采购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有特殊要求和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对军队、武警部队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进行监督管理执行本办法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推进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推进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指导意见

财农[2006]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支农资金管理,推进支农资金整合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提出的整合支农资金的要求,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推进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认识

  (一)充分认识支农资金整合的重要意义。近年来,各级政府对“三农”的投入不断增加,有力地促进了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但支农资金使用管理分散现象比较突出,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支农资金的使用效益和政策效应的发挥。因此,进一步整合支农资金,非常必要。一是有利于逐步规范政府支农资金投向,合理有效配置公共财政资源,提高支农资金的使用效益。二是有利于促进政府及其部门转变职能,克服“缺位”和“越位”现象,加强对农业的支持和保护。三是有利于集中力量办大事,提高支农资金的整体合力,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二)正确认识支农资金整合面临的形势。当前整合支农资金具备比较有利的条件,一是有明确的政策要求;二是各方面认识在不断统一和深化;三是通过试点积累了经验。但也存在资金使用管理制度不统一、部门利益分割和支农资金统筹使用管理缺乏统一协调的工作机制等困难。因此,要正确认识支农资金整合工作面临的形势,充分利用有利条件,努力克服困难,积极主动开展工作,进一步推动支农资金整合。

  二、支农资金整合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三)支农资金整合的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为契机,以县为主和多级次整合相结合,以农业农村发展规划为依据,以主导产业、优势区域和重点项目为平台,以切实提高支农资金使用整休效益为目的,通过建立政府领导、部门配合的协调机制,整合各部门、各渠道安排的支农资金,逐步形成支农资金项目科学、安排规范、使用高效、运行安全的使用管理机制。

  (四)支农资金整合的基本原则。推进支农资金整合工作要遵循先行试点、稳步推进,因地制宜、突出重点,明确分工、协调配合的原则。

  ———先行试点,稳步推进。支农资金整合既是一项新的工作,又要涉及利益格局的调整,需要通过试点,积累经验,因此,要按照“先易后难、重点突破、分期实施、稳妥推进”的要求,先行开展试点,务求开好局,起好步,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扩大整合范围,积极稳妥地推进资金整合工作。

  ———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制定当地农业经济和农村社会发展规划,确定阶段性和年度支持重点,作为支农资金安排使用的依据,引导支农资金整合。

  ———明确分工,协调配合。支农资金的整合,由财政部门牵头。要清晰界定财政及涉农部门的职责,明确落实各相关部门单位的责任,加强部门之间的沟通协作,按照“渠道不乱、用途不变、优势互补、各记其功、形成合力”的原则,形成协调配合,良性互动的工作机制。

  三、支农资金整合的方法和步骤

  (五)要坚持以县为主推进支农资金整合。一是选择若干县级单位作为试点单位,制定支农资金整合方案,以上级分配的支农资金和本级安排的资金为整合对象,开展资金整合试点。二是选择若干县,将中央、省、市安排的支农资金进行“打捆”下达,推进支农资金整合。在坚持以县为主的同时,各地可积极探索多级次、多形式的支农资金整合的有效途径。

  (六)确定支农资金整合范围。除救灾资金、粮食直接补贴资金等特殊用途资金外,财政部门管理分配的支农资金以及农口部门预算中用于项目的支出,都可纳入支农资金整合的范围。条件成熟后,积极推进政府安排的所有支农资金的整合。

  (七)以发展规划引导支农资金整合。根据当地发展战略目标和经济社会自然资源条件,围绕推进新农村建设的目标要求,制定农业农村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主导产业和发展的重点项目,明确支农资金的重点投向,指导支农资金整合。

  (八)以主导产业和项目打造支农资金整合的平台。各地可根据发展规划和重点项目对现有资金进行适当归并,并以主导产业或重点建设项目打造支农资金整合平台,通过项目的实施带动支农资金的集中使用。在具体方式方法上,可根据实际需要灵活选定。如以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为切入点,打造水利资金的整合平台;以新农村建设为契机,打造农村发展类资金和扶贫资金的整合平台;以发展优势产业和特色产品为抓手,打造生产类和产业类资金的整合平台;以改善生态环境为重点,打造生态保护和治理资金的整合平台。

  (九)建立支农资金整合协调工作机制。鉴于支农资金整合涉及的部门较多,县级要成立由主要政府领导担任负责人的支农资金整合协调领导小组,并在财政部门设立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围绕所规划的项目,建立相应的工作责任制,形成在同一项目区资金的统一、协调互补和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口管理的“统分”结合的工作联系制度。

  (十)统筹安排支农资金的分配使用。地方财政部门要根据项目建设和农业发展目标,区分轻重缓急,对申请上级财政部门支农资金和本级财政支农资金的分配使用统筹安排,逐步做到支农项目申报、审批、实施的集中统一。一是县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发展规划和重点,按照集中建设项目、集中建设地点、集中资金投入的要求,统一申报项目和资金。二是省级财政部门要根据资金整合的要求,对申请中央财政的项目要统一申报,对下达县级的项目要统一审批,统一拨付资金。三是项目确定后,县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项目,统一协调项目建设,统一管理项目资金运行,统一项目竣工验收。

  四、推进支农资金整合的配套措施

  (十一)修订完善现行支农资金管理制度。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资金分配规范、使用范围明晰、管理监督严格、职责效能统一的要求,对现行支农资金使用管理制度进行清理,修订和完善资金分配、使用、管理办法,各项管理制度要相互衔接,避免互相矛盾抵触和彼此交叉重叠,为支农资金整合提供制度支撑。

  (十二)中央财政要积极为支农资金整合营造有利的条件和环境。在政策制定上,要逐步做到符合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农村进步的总体要求,有利于资金的统筹安排。在资金分配上,今后安排的财政支农地方专款,具备条件的,一般只下达资金控制指标,由地方根据规划统筹安排使用。对于列入部门预算用于地方的项目支出,要与主管部门协商,将其与地方专款归并统筹使用,条件成熟时,可转为中央对地方的专款。对具有预算分配职能的综合部门,中央财政要主动协调,明确各自的投入重点和支出范围,积极推动中央部门的资金整合。

  (十三)省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支农资金整合的组织和指导。一是要及时制定支农资金整合的具体实施方案,要按照整合支农资金的基本要求,推进支农资金整合工作,切忌观望、等待。二是要加强对县级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指导。在政策制定、制度设计、资金安排、监督管理等方面为县级支农资金整合创造必要条件,与县级政府和财政部门进一步细化实施方案,加快支农资金整合工作进程。对支农资金整合中出现的问题,要加强调查研究,研究解决措施,及时进行信息交流和沟通。

  (十四)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领导和协调。要切实担负起整合资金的责任,加强对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领导和支持,统筹安排支农资金的使用,协调部门之关系,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为资金整合工作提供必要的财力支持和组织保障。

  (十五)县级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支农资金整合的协调作用。作为支农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县级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协调作用。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对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支持和指导,配合有关部门研究确定本县农业农村发展重点。根据发展重点和本地实际,研究提出支农资金投入的重点区域和项目,积极做好政府的决策参谋。要主动与涉农等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资金的使用管理要与有关部门共同协商,要打破部门利益观念,共同推进支农资金整合工作。

  (十六)上下配合,部门联动,共同推进支农资金整合工作。支农资金涉及部门多、级次多,上级部门与下级部门、财政部门与涉农部门要上下配合,部门联动,以保证支农资金整合方案的对接和整合工作的顺利推进。

  (十七)在整合过程中加强对支农资金的监管。经过整合后的支农资金,相对集中,数额较大。要采取得力措施,确保资金使用安全。建立决策机制,实行政务公开,推行项目公示制;强化约束机制,实行工程招标制、物资集中采购制和资金报账制;完善监督机制,实行管理责任制、工程监理制和监督跟踪制、监督抽查制。

  五、推进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几点要求

  (十八)要注重支农资金整合方式的创新。坚持以县为主,同时要积极探索其他支农资金整合方式,不强求统一资金整合的路径和模式,鼓励不同级次、不同层面、不同内容、不同形式的整合,提倡各地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积极探索,自主创新,形成灵活多样、操作性强、切实有效的整合方式。

  (十九)加强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宣传。各级财政部门要采取不同形式,积极宣传支农资金整合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介绍支农资金整合好的经验、好的做法和积极成效,促进支农资金整合工作不断迈上新台阶。

  (二十)及时对支农资金整合工作进行总结。各地要认真研究资金整合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积极有效地提出解决办法。对整合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经验教训及时总结,要采取切实可行的保障措施,积极推动支农资金整合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安徽省农村特殊保障对象保障经费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农村特殊保障对象保障经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农村税费改革,保障农村特殊保障对象的基本生活,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村特殊保障对象,包括:

  (一)农村义务兵家属,指义务兵入伍前为农业户口并且按照规定享受优待的义务兵家属。

  (二)五保供养的对象,指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村民。

  (三)农村特殊困难户,指因家庭缺少劳动力或者因病、因灾、因残等原因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农户。

  第三条农村特殊保障对象的保障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条农村义务兵家属、五保供养对象的确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特殊困难户的确定程序:由户主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小组群众评议,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  

  第五条农村特殊保障对象的保障标准:

  (一)对农村的义务兵家属,实行普遍优待,优待的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二)五保供养的实际标准,不低于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具体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三)农村特殊困难户的救济金标准,不低于当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农村特殊保障对象的保障经费发放:

  (一)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乡镇民政办公室登记造册,财政所复核后拨付,发放给优待对象。  

  (二)五保供养金分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种情况发放。实行集中供养的经费由乡镇财政所直接拨至敬老院等集中供养机构;实行分散供养的,由乡镇民政办公室按人登记,乡镇财政所复核后,发放到人。  

  (三)农村特殊困难户的救济金,由乡镇民政办公室逐户按人登记,乡镇财政所复核后,发放到户。  

  第七条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五保供养金和特殊困难户救济金由乡镇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列抚恤事业费支出科目,五保供养金和农村特殊困难户的救济金列农村社会救济费支出科目(其中因自然灾害的农村特殊困难户救济金列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支出科目)。  

  有条件的乡镇,可从乡镇企业上交的收入或者集体经营的收入中拿出一定的资金补充用于保障农村特殊保障对象。  

  第八条对农村特殊困难户的救济,应统筹考虑对其农业税减免、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学杂费减免等扶贫工作。  

  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特殊保障对象保障经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有关规章制度,确保资金用于农村特殊保障对象。  

  第十条对在农村特殊保障对象的保障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应当严肃查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