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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开平碉楼保护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4 13:54: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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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开平碉楼保护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广东省开平碉楼保护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7月1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广东省开平碉楼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开平碉楼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平市行政区域内申报世界文化遗产和被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碉楼的保护和管理(包括碉楼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器械、家具、衣物、字画、壁画、雕塑、手稿、书籍、照片、图纸等相关物件,以下统称开平碉楼)。

  第三条 保护、开发与利用开平碉楼,必须保持其真实性及完整性。

  对由碉楼、民居及其相关公共设施组成的村落以及碉楼周围的自然环境都应当进行保护。

  第四条 开平碉楼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碉楼保护工作。

  文化行政部门是开平碉楼的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规划、国土、房管、公安、侨务、民政、旅游、环保等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保护和管理开平碉楼工作。

  开平碉楼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建立群众性的保护组织,对碉楼进行保护。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群众性保护组织的活动给予指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开平碉楼的义务。

  第五条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与使用的开平碉楼,其保护管理经费由所有人与使用人负责,政府可以酌情给予补助。由集体或者私人委托政府管理使用的开平碉楼,其保护管理经费由开平市人民政府负责,省人民政府和江门市人民政府可以适当给予补助。

  鼓励多渠道筹措开平碉楼保护经费,建立开平碉楼保护专项基金。

  开平碉楼经费由开平市文化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开平碉楼,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开平碉楼所有权变更,须经开平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江门市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为保护开平碉楼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开平市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八条 开平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开平碉楼保护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开平碉楼保护专项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分类建设标准,以及碉楼维修、景观协调、环境治理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 开平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开平碉楼保护专项规划,对开平碉楼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树立界桩,建立记录档案等。

  第十一条 在开平碉楼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在开平碉楼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碉楼周围的环境风貌,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碉楼的环境风貌相协调。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要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开平碉楼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严禁进行爆破、钻探、挖掘、毁林开荒以及其他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造成水土流失等危及开平碉楼安全的设施。

  对于已有的危害开平碉楼安全、破坏开平碉楼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污染开平碉楼的设施,由开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限期治理、改造、搬迁或者拆除的决定。

  第十四条 开平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对开平碉楼保护状况进行定期监测,提出监测评估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不得拆除开平碉楼。

  确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迁移开平碉楼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迁移开平碉楼的,开平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详细记录、测绘、登记、拍照、摄像等,迁移方案须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迁移的开平碉楼,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按照原状迁移,其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在开平碉楼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未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建设行政部门不得办理报建手续,土地行政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利用开平碉楼进行拍摄、拓印及复制等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开平碉楼的修缮、保养,必须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

  开平碉楼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开平碉楼的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应当报审批机关验收。

  第十九条 开平碉楼所有人应当负责碉楼的修缮、保养。所有人委托他人管理和使用的,应当与使用人签订协议,明确修缮、保养的责任。开平碉楼具有损毁危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开平市人民政府可以征购。

  第二十条 负责开平碉楼修缮、迁移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保证工程质量。

  第二十一条 可以利用开平碉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改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凡进入开平碉楼从事考察、参观、拍摄、施工等活动的,必须爱护各项设施,遵守各项有关规定,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开平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开平碉楼保护、修缮和保养的建议,可以检举、揭发和制止违反文物保护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开平碉楼损坏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开平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开平碉楼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提高上海港口货物通过能力,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定义)
本实施细则所称疏运,是指货物在卸入港口库场后,超过或者未超过港存期的港口货物过分集中时,由上海港务局组织港埠企业将货物运到港外库场的措施。
港外库场是指经上海港务局核定的在港区外承接港口疏运货物储存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疏运原则)
上海港务局实施疏运,必须以港口货物过分集中,超过港埠企业的库场额定堆存量并影响港口待卸船舶的接卸为前提。
对不具备上述前提堆存在港区的货物,上海港务局不予疏运。
港埠企业的库场额定堆存量,由上海港务局核定后公布。
第四条 (不得疏运的货物)
下列堆存在港区的物品,不得疏运:
(一)稀有珍贵物品、历史文物、有价证券;
(二)外国使、领馆物品;
(三)展览物、科研器材及资料;
(四)动植物活体;
(五)精密仪器及其他易损物品;
(六)外包装已经损坏的物品;
(七)上海港务局认定不得疏运的其他物品。
第五条 (船舶信息和卸货资料)
货物的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采用传真、电报、信函等方式,向上海港务局指定的部门提供船舶信息和卸货资料。其中,近洋航线船舶应当在抵港24小时前提供;远洋航线船舶应当在抵港7日前提供。
船舶信息指船舶载重量、方位和规格。卸货资料指舱单、积载图、危险品清单。集装箱货物卸货资料还应包括集装箱清单并注明特种箱、危险品箱和冷藏箱等内容。
第六条 (船舶靠泊计划)
上海港务局收到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的船舶信息和卸货资料后,应当迅速编制船舶靠泊计划。
在船舶靠泊计划编定后,上海港务局应当及时通知港埠企业准备接卸,并将船舶靠泊计划通知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七条 (货物抵港通知)
外贸进口货物船舶靠泊后,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48小时内向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发出货物抵港通知。内贸货物船舶靠泊后,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发出货物抵港通知。
第八条 (提货和装卸)
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接到货物抵港通知后,应当及时办理提货手续,并在取得提货凭证后,与港埠企业约定提货时间。
港埠企业在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约定提货时间后,应当按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要求,妥善安排货物装卸所必要的人力和设备,保证货物在约定时间内提离港区。
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已约定提货时间的货物,应当在约定时间内及时提货。
第九条 (集装箱货物的交付形式)
集装箱货物的交付形式按集装箱港方堆场条款(CY)、收货人库场条款(DOOR)和港方集装箱货物仓库条款(CFS)处理。
集装箱港方堆场条款,是指承运人负责将集装箱及其货物在卸货港码头堆场整箱交付的形式。
收货人库场条款,是指承运人负责将集装箱及其货物在收货人库场整箱交付的形式。
港方集装箱货物仓库条款,是指承运人负责将货物在港方货运站拆箱交付的形式。
在港区拆箱后的集装箱空箱和进港的集装箱空箱,其交付形式按集装箱港方堆场条款处理。
第十条 (疏运程序)
货物超过港存期疏运,港埠企业应在实施疏运24小时前向上海港务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就近疏往港外库场。
货物在港存期内提前疏运,上海港务局应事先向市政府交通办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上海港务局组织港埠企业予以落实。
受理机关对疏运和提前疏运的申请,应在受理后24小时内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疏运交接)
港口货物疏往港外库场时,港埠企业应与港外库场办好疏运交接手续,编制货物交接清单。
对疏往港外库场的集装箱货物,港埠企业还应编制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并在24小时内提供给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二条 (疏运通知)
港埠企业应当在港口货物疏往港外库场后24小时内书面通知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书面通知的内容为:疏运原因和依据、货物进港日期和疏往港外库场的时间、地点以及提货地点、联系人等。
第十三条 (疏运货物的提取)
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到港外库场提取疏运货物,应当先到港埠企业办理提货手续,付清费用,领取由港埠企业出具的港外库场疏运货物提货单(含交接清单)并约定提货时间后,方可按约定时间到港外库场提取货物。
第十四条 (费用支付)
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到港埠企业办理提货手续时,应按规定支付下列费用:
(一)货物堆存在港口库场时港存期内的堆存费和超过港存期的超期累进保管费;
(二)货物超过港存期被疏运后提取或者在港存期内被疏运但超过港存期提取,按规定支付的疏运费;
(三)货物疏运到港外库场后的堆存费和提货装卸费。
货物疏运到港外库场后的费用,从货物卸入港外库场之日起算,由港埠企业向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取后,按期与港外库场另行结算。
第十五条 (提前疏运费用的分摊)
货物在港存期内被疏运又在港存期内提取的,由港埠企业、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和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分摊提前疏运费用。
提前疏运费用的分摊方法,由上海港务局制定。
第十六条 (货物监管责任的转移)
货物在被疏往港外库场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约定时间内未提取而需要继续将货物堆存在港外库场的,应当与港埠企业办理提货手续,结清费用,并与港外库场另行订立仓储合同。
第十七条 (港外库场资格申请)
港外库场由港埠企业选择符合港口货物疏运条件的单位承担。
对从事港口疏运货物储存业务的港外库场,港埠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向上海港务局提出申请,经上海港务局核定后,方可委托其承接港口疏运货物储存业务。
港外库场的资格申请条件,由上海港务局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港外库场业务操作规范)
港外库场承接港口疏运货物储存业务,应当参照港口作业规范进行操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妥善、谨慎地装卸、搬移、安放、保管港口疏运货物,并保证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货方便;
(二)管理人员具备必要的货物储运保管知识,并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三)严格按港埠企业出具的港外库场疏运货物提货单向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交付货物;
(四)按月向港埠企业提供货物疏运统计报表和货物疏运结存报表;
(五)执行上海港务局规定的其他业务操作规范。
上海港务局应当对港外库场的港口疏运货物储存业务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6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5年8月16日
关于我国防止外来物种入侵的立法完善的文献综述

江西理工大学文法学院 宁玉杰

摘要:外来物种入侵是国际社会和我国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对防止外来物种入侵进行立法是维护生态平衡的法律保障。为了帮助读者了解《试论我国防止外来物种入侵的立法完善》写作的基本情况,笔者对论文写作时所应用的参考文献和各个章节的注释作文献综述,以供学习者参阅。
关键词:外来物种 入侵 防范 立法

一、国内学者对外来物种入侵含义及其入侵的途径的研究
外来物种入侵是指由于人为或自然的因素,生物由原生存地侵入到另一个生态环境的过程。随着交通运输的迅猛发展和全球经济一体化步伐的加快,据统计,每年有3亿人口在流动,每天有200多万人出入境,每年通过轮船、火车、飞机运输的货物多达50多亿吨。这些都为世界各地生物的相互交流创造了条件,有害生物被有意无意地带到各地,其威胁已成为一项全球性的问题。它不但威胁本地的生物多样性,引起物种的消失和灭绝,而且破坏生态系统的整体功能,损害我们的基本生命支持系统的健康水平。据国际自然保护同盟(IUCN)的统计资料显示,外来物种入侵是最近400年中造成39%动植物灭绝的罪魁祸首。
在我国,外来物种入侵也造成了严重危害,几乎所有类型的生态系统都不同程度地受到外来物种的侵害。据统计,松材线虫、湿地松粉蚧、松突圆蚧、美国白蛾、松干蚧等森林入侵害虫每年严重发生与危害的面积约在150万公顷左右。稻水象甲、美洲斑潜蝇、马铃薯甲虫、非洲大蜗牛等入侵的害虫,近年来每年严重发生的面积达到140~160万公顷。豚草、紫茎泽兰、飞机草、薇甘菊、空心莲子草、水葫芦、大米草等肆意蔓延,已经到了难以控制的局面。外来生物一旦入侵成功,要彻底根除极为困难,而且用于控制其危害、扩散蔓延的代价极大,费用极为昂贵。如1994年入侵我国的美洲斑潜绳,目前发生面积100多万公顷,每年的防治费用就需4.5亿元。几种主要外来入侵物种造成的经济损失平均每年达574亿元人民币。
外来物种入侵最根本的原因是人类对生态环境安全不负责任,把这些物种带到了它们不应该出现的地方。外来入侵物种问题的关键是人为问题。外来物种都是通过有意引种和无意引种这两种方式被引种到其非原产地。农业、林业、园林、水产、畜牧、特种养殖业等单位几乎都在从外地或外国引种,以提高经济收益、观赏、环保为目的,其中部分种类由于引种不当,就成为有害物种。在我国目前已知的外来有害植物中,超过50%的种类是人为引种的结果。另外,很多外来入侵生物是随人类活动无意传入的。主要是随着人类交通工具飞机、船舶、火车带入,建设开发、军队转移、快件服务、信函邮寄等也会无意引入外来物种还有随进口农产品和货物带入。
不可否认,外来物种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为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提供了条件和机会,给很多国家和地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但是,有害外来物种入侵对生物多样性、生态环境、产业安全和人体健康等的危害却也是不可估量的。而大部分有害物种的成功入侵,究其原因,主要有:不负责任的人为因素,如检疫不严、执法不严、盲目引种,淡薄的生态意识等;缺乏严格的监测管理机制与全面的检疫体系;缺乏科学的外来生物种的风险-收益评价体系和严格的科学决策程序等等。
二、国内学者对我国现行防止外来物种入侵的立法存在的问题分析
首先,从立法目的来看,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对外来物种入侵的认识不足,导致立法目的的不科学。综观防范外来物种入侵的相关法律法规,不难发现其立法目的主要是基于生产安全、人体健康以及对外经济贸易的考虑,而较少甚至没有涉及生物多样性、生态安全、可持续发展等。我国现有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相对滞后,面对愈演愈烈的外来物种入侵,若据此对外来物种入侵进行管理,则显然难以保护我国的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保障生态安全以及促进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其次,从立法的调整范围来看,目前这些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主要集中在与病虫害和杂草检疫有关的方面,调整的范围多限于控制农业杂草、害虫和疾病,林业害虫和疾病,以及人类健康性疾病等,并没有深层次考虑到生物多样性、生态平衡、生态安全等问题,且所涉范围十分有限,大多仅适用于预防已知的检疫对象。如海关和检验检疫部门对外来物种的检验只限于那些引种过程中可能携带的危险性生物,但对所要引进的物种本身的生态安全性则没有明确的管理、检测办法。而且,这些检疫针对的都是无意引种,在对有意引进外来物种方面没有据以管理的法律法规。而事实上,目前我国由有意引种行为而带来的生态安全威胁并不少见。简言之,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充分包含外来物种入侵对生态环境破坏的相关内容以及所有可能被引入的外来物种。因此,据此进行的外来物种入侵立法必然会出现漏洞,在防范外来物种入侵时难免捉襟见肘。
最后,从立法体系来看,现有相关法律法规比较分散,角度也各不相同,不但未能系统地提出如何防范外来物种入侵的管理策略,而且至今尚无一部国家级的针对外来物种管理的专门性法规。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对外来物种管理的立法只是刚刚起步,且法规级别较低,立法体系不健全,不但缺乏专门性、系统性的法律法规,防治监管体系也尚待建立。
笔者认为,外来物种成功入侵并迅速蔓延扩散的最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在外来物种入侵方面的立法相对滞后,管理不到位。因此,有必要对现有相关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和立法的必要性进行深入的研究,以为对外来物种入侵进行有效的预防和控制提供法律依据。同时,要对发达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国际上相关的公约、协议进行深入比较与分析,以获得有益之经验。
三、防止外来物种入侵立法国内外学者观点
1948年7月13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8名社会科学家共同发表《社会科学家争取和平的呼吁书》,提出以国际合作为前提,在全球范围内进行实际的科学调查研究,解决现代若干重大问题,这被认为是现代国际环境安全的先声。 美国世界观察研究所所长和环境专家莱斯特•R•布朗是最早将环境引入安全概念的学者。1977年,他在其《建设一个持续发展的社会》一书中, 对环境安全进行了专门研究,并明确提出“重新定义国家安全”,力图将环境问题纳入国家安全的概念。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1987年发表《我们共同的未来》,正式使用了“环境安全”这一用语,阐明安全的定义除了对国家主权的政治和军事威胁外,环境问题已成为具有战略意义的问题之一,这引起了对环境安全问题的世界性关注。1989年,杰西卡•马修斯在她著名的《重新定义安全》一文中明确主张“扩展国家安全的定义,使其包括资源、环境和人口问题。” 广义的环境安全是指人类和国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处于一种不受污染和破坏的安全状态,或者说国家或世界处于一种不受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危害的良好状态。 环境安全是整个国家安全问题中的基本问题,因为环境污染和破坏损害人类生存与活动所依赖的自然支持系统,直接危及人类的生命与健康。全球性的环境问题对所有国家的安全都构成现实威胁。因此,确保全球环境安全无疑是最根本的安全问题。环境安全与军事安全、政治安全及经济安全等相互作用,构成完整的安全概念。所谓国家生态环境安全,是指一个国家生存和发展所需的生态环境处于不受或少受破坏和威胁的状态,是维护人类生存和发展所需的最基本的生态环境保障。保护国家生态环境安全是生态保护的首要任务。1991年,美国公布了《国家安全战略报告》,首次将环境视为国家利益的组成部分。该报告认为,全球生态环境问题已在政治冲突中发挥了作用,为了保护美国的利益,美国有义务督促世界各国共同承担责任。
就目前来说,立法实践走在法学研究前面。当许多法律学者还不明白外来物种入侵是怎么回事的时候,法律就已经颁布实施了,而起草生物安全立法的人员也往往不是法学专家,而是生物技术专家。这就使得法学家在生物安全法研究方面显得非常无能和尴尬:即不是我们这些法学家在搞生物安全的立法。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就需要更多的法学家、特别是环境法学者来更多地接触生物安全及其立法问题,并了解生物安全目前需要探讨和研究的一些重要问题。
(一)生物安全损害赔偿问题的研究。国际上在制定生物安全议定书的时候,就考虑到是否要把损害赔偿制度写到议定书中。美国和日本等发达国家认为这个生物安全议定书不是一个损害赔偿议定书,没有必要规定损害赔偿。但是发展中国家坚持要规定损害赔偿制度。我国坚决坚持生物安全议定书中要规定损害赔偿制度。最后,根据各国的不同主张,议定书作了这样的规定:在议定书生效后的3年内,生物安全损害赔偿问题要做出另外一个法律文件来解决,这是依靠国际上妥协的结果来解决这个问题。现在正在进行这个生物安全损害赔偿立法的国际谈判。
(二)转基因生物进出口和WTO规则的关系。转基因生物进出口有一系列的关卡:即要提前通知,不能是默示同意,需要评估等。无论是外国的评估还是本国的评估,这里面都有许多问题。WTO是自由贸易的规则,它与生物安全的要求有许多矛盾和冲突,特别是TRIPS和生物多样性公约正是新一轮多哈谈判的热点议题之一。
(三)转基因生物专利权研究。有些国家要求给转基因生物授予专利,即生命专利。例如,他们通过在野生大豆里提取基因,研制出一种抗寒、抗病毒的大豆,研制主体认为这种大豆就是他们的一个发明,从而可以申请大豆的专利。但是,那些反对这个基因专利的则说,你们这个转基因专利根本就不是一个发明,因为原来这个基因在这个生物里就存在,你只不过是把这个基因搬到另外一个大豆上去了,你怎么能说这是你的发明,这可是几千年甚至上万年在别的国家演化的一种生物,最后反而变成了你的专利了,而这些国家却不能使用了。事实上,中国就面临着这样类似的问题,美国一家生物公司从上海采集的野生大豆里提取了一个基因,然后研制出一种大豆,他就想在我们国家申请专利。此时,如果他的专利被审查批准了,那么中国农民再种这样的大豆,或含有那个大豆基因的大豆的时候,就得向他交专利费。我们可以想象,从我们国家拿了大豆基因,我们却需要向他交专利费,这是怎样一种现象?尽管我们不交专利费,他也无法惩罚这些农民,但是我们的大豆一旦出口就会被他卡住。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以“绿色和平”为首的一些民间组织就在中国发动一场反对美国这家公司在中国申请大豆专利的运动。迫于压力,该公司也就放弃了在中国的专利申请。
综上所述,国内外学者防止外来物种入侵的法律、法规体系都有着不同的见解,本文主要是对帮助读者了解《试论我国防止外来物种入侵的立法完善》写作的基本情况,对论文写作时所应用的参考文献和各个章节的注释作文献综述,以供学习者参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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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周珂、王权典:《论国家生态环境安全法律问题》,《江海学刊》2003年第1期。
3王权典、周珂:《国家环境安全及其法律保护比较研究》,《环境保护》2003年第2期。
4莱斯特•R•布朗:《建设一个持续发展的社会》,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8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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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蔡守秋:《环境法 国家安全的保障》,《律师世界》2001年第7期。
8蔡守秋:《论生物安全法》,《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9蔡守秋:《欧盟环境政策法律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0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
11[美]迈克尔•T•克莱尔著,童新耕等译:《资源战争:全球冲突的新场景》,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