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鹰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4:41: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鹰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鹰府办发〔2007〕17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鹰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家庭(个人)、社会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门诊费用适当补助的方式实现医疗互助共济的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医保遵循以下原则:
1、低水平,广覆盖。建立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城镇居民经济能力相适应、覆盖所有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险制度,基本实现城镇居民人人享有最基本的医疗保险待遇。
2、多方筹资,互助共济。城镇居民以户为单位参保,建立城镇居民承担费用,政府扶持相结合的多方筹资机制。
3、以收定支,保障适度。坚持以收定支,略有结余,合理确定住院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支付比例。
4、大病统筹,重点扶持,有效增强居民抵御疾病风险能力。
5、强化监督,公开公平。加强基金管理,规范医疗服务,从组织、制度等方面强化监督,使城镇居民真正受益。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医保的监督管理工作,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城镇居民医保具体工作,本市市区城镇居民医保的具体工作由市医保办负责承办。
第二章 统筹范围和参保对象

第五条 城镇居民医保以市区、县(市)为单位统筹,市区城镇居民医保的统筹范围为月湖区、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和鹰潭工业园区。
第六条 城镇居民医保的参保对象为: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以下人员:
1、成年人:年龄在18周岁(含18周岁)以上的人员;
2、未成年人:年龄在18周岁以下的人员(含年龄在18周岁以上但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
第七条 异地享受退休金或养老保险金待遇,退休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列入本办法的参保对象。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八条 凡符合统筹范围对象规定的城镇居民,以户为单位(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以学校为集体户),户不漏人(不含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均可参加城镇居民医保。
第九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按以下办法筹集:
1、成年人每人每年180元,其中:个人缴费120元,财政补助60元。
2、未成年人每人每年缴费60元,其中:个人缴费40元,财政补助20元。
以下人员所需医疗保险费全部由财政承担:
1、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2、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已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城镇残疾人员。
3、已失业的对越自卫反击战和中印、珍宝岛、抗美援朝、抗美援寮、保卫西沙群岛城镇退役士兵。
第十条 城镇居民参保凭《鹰潭市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网点缴纳医疗保险费,并按规定全部存入城镇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省、市、县财政对参保的城镇居民分别给予补助。需财政负担的经费,除省财政下划的经费外,剩余部分的1/3由市财政负担;另2/3由县(市、区、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鹰潭工业园区)财政负担。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参保程序:
居民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件、近期免冠一寸彩照两张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申请参保。
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由学校提供其学籍、身份证及其复印件,近期免冠一寸彩照两张,统一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低保人员、残疾人员和六类参战人员由本人提供相关材料,经民政部门、残联审核,财政部门会审后,确定财政补助资金,再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按规定办理参保手续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发放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IC卡。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证、IC卡实行年检制度。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证、IC卡如有遗失、损坏等,本人应凭身份证或户口簿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挂失和补发手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自理。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医保实行家庭(个人)按年度缴费制度,一个缴费年度结束前一个月缴清下一年度的参保费用。
第十六条 建立按参保人数补助工作经费的机制,统筹地区财政按每人每年2.5元的标准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安排补助,市区城镇居民医保工作补助经费由市财政安排。
第十七条 政府鼓励、倡导各类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医保、捐赠城镇居民医保基金。

第四章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医保基金由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和财政补助资金构成,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按规定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按成年人每人每年20元、未成年人每人每年10元的标准从城镇居民医保基金中划入,其余部分全部进入统筹基金。
个人账户只能用于医疗费用开支,不得透支,超支自负。个人账户结余资金可以跨年度结转使用。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和在定点零售药店的购药费用。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医保统筹基金使用范围:
1、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
2、参保人员转外地就诊的住院医疗费用;
3、参保人员患特殊慢性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
4、其它按规定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医保统筹基金的支付规定如下: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不同等级的定点医疗机构规定不同的住院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
一级医院(含乡镇、社区等)住院起付标准为100元;二级医院住院起付标准为300元;三级医院住院起付标准为500元;转统筹地区外的公立医院住院起付标准为700元。
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现金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年度内实行“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原则,具体标准为:

超起付标准医疗费用 支付标准
一级医院(含乡镇、社区等) 二级
医院 三级
医院 转统筹地区外的公立医院
起付标准以上-5000元 65% 50% 35% 25%
5000元-10000元 70% 55% 40% 30%
10000元-最高支付限额 75% 60% 45% 35%
(二)统筹基金年度内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15000元。
(三)在校学生(是指全日制在校大、中、小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支付规定如下:
1、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起付标准与其他城镇居民相同。
2、统筹基金年度内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
3、因病住院所发生的,符合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年度内实行“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原则,具体标准为:
超起付标准医疗费用 支付标准
起付标准以上—5000元 55%
5000元—10000元 65%
10000元—20000元 75%
20000元—最高支付限额 85%
4、因疾病或没有第三方责任的意外事故死亡的,由统筹基金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助金10000元,死亡补助金由法定继承人领取。
5、在校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因自身责任应由自己承担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50%的比例支付,年度内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为3000元。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使用乙类药品的费用,个人先负担17%后,再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费用,个人和定点医疗机构分别负担10%和20%后,再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费用,个人负担10%后,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因病情需要使用人工器官和单价在500元以上特殊医用材料、特殊植入材料时,国产普及型的费用个人负担20%,非普及型和进口件(含进口件国内组装)的费用个人负担50%,定点医疗机构负担20%后,再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使用上述材料时,国产普及型的费用个人负担20%,非普及型和进口件(含进口件国内组装)的费用个人负担50%后,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使用人工器官和单价在500元以上的特殊医用材料、特殊植入材料时,应由其经治医生填写《鹰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检查治疗审批表》,经科主任及医院医保办同意,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方可进行。有适应症的急诊抢救病人可先作检查治疗,但需在10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的,其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患以下特殊慢性病种:⑴糖尿病合并并发症;⑵尿毒症血液透析;⑶脑血管意外后遗症长期卧床;⑷癌症的放化疗;⑸帕金森氏病⑹器官或组织移植术后用国产抗排斥反应药;⑺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⑻精神病;⑼系统性红斑狼疮。应由本人提出申请,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果和填报的《鹰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种门诊医疗审批表》,在每年12月1日前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发给城镇居民特殊慢性病种门诊就医证卡。参保人员凭证卡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与之相关治疗的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特殊慢性病种每年审批一次,未经审批的,其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特殊慢性病种门诊治疗期最长为一年,跨年度仍不能治愈的,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特殊慢性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为500元。每个特殊慢性病种门诊最高支付限额为600元,每增加一个特殊慢性病种增加支付额200元,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不超过1000元。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本人现金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比例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患病经定点医疗机构多次检查会诊仍未确诊或病情严重定点医疗机构无条件进行检查治疗及无足够条件诊治抢救时,可按程序办理转外就医。
符合转外就医条件的病人,先由定点医疗机构经治医师填写《鹰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转外就医审批表》,经科主任、医院医保办和院长同意,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方可转统筹地区外的公立三级医院诊治。转外就医应遵循逐级转院的原则,转院时间一般不超过30天,最长90天,超过90天的须凭转院医院的证明,经原转出医院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并办理延期手续。
转外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参保人员持转外就医审批表、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有效单据和清单等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支付。未经审批或资料不全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后从下月起停止其医疗保险待遇,续保时须补缴中断期间的全部医疗保险费,自补缴下月起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自理。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甲类传染病、暴发性传染病以及大面积食物中毒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三十条 跨缴费年度住院和事后报销的视为下年度第一次住院,其医疗费用全部计入下一年度。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医保的缴费标准、支付比例、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需要调整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布。
第三十二条 城镇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1、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
2、健康体检、计划免疫、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费用;
3、工伤、生育医疗费用;
4、未办理转诊手续自行外出就医或在本统筹地区内的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用(急诊除外);
5、交通事故、自杀、自残、酗酒、吸毒、打架斗殴、犯罪行为等导致的医疗费用;
6、能获得民事赔偿的医疗费用;
7、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医保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五章 城镇居民医保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城镇居民医保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办法等内容的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加强医务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医德医风、行风教育,制定和完善相关的规章制度,搞好优质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因病施治,科学用药,合理检查,有效治疗。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检查、监督,督促其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医保的服务范围、标准、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标准。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须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IC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须凭定点医疗机构入院通知书、本人的医疗保险证、IC卡,由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审核后办理入院手续,并向定点医疗机构交纳一定数额的住院预付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个人负担部分的医疗费用。
危重急诊的参保人员,可到医疗机构先进行抢救,在3个工作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城镇居民医保基金的结算与支付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照定点医疗机构上年度参保人员平均住院日、平均住院床日费用、住院人次及医院等级,制定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和核定住院比率,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结算与质量考核相结合”的结算方式。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定额结算,并预留10%的医疗费用作为年终质量考核保证金。
(一)定点医疗机构每月5日前将上月参保人员医疗费用报表一式两份,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扣除违规部分数额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当月下旬将上月应付的医疗费用划拨给定点医疗机构。
(二)年终结算时定点医疗机构收治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达到定额预算90%以上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定额预算拨付;达不到定额预算90%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实际发生费用拨付。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合理超支,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当年结余情况予以调剂。
(三)定点医疗机构审批转外就医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在核定的转院率数额内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担;超过核定转院率数额的,在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负担30%(从拨付费用中扣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担70%。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条 建立医疗保险优质服务激励机制,对医疗保险优质服务单位、个人进行表彰。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协议约定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一)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
(二)将非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费用列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
(三)拒绝收治本医疗机构有能力收治范围的参保人员或拒绝使用城镇居民医保证卡结算医疗费用的。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视具体情节,由有关部门或单位追究其责任:
(一)将本人的城镇居民医保证卡转借给他人就医以及进行医疗费用结算的;
(二)冒用他人的城镇居民医保证卡就医、购药以及进行医疗费用结算的;
(三)伪造、涂改处方和医疗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费的。
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以权谋私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城镇居民医保执行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三个目录”的规定,在以上“三个目录”未出台前,暂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其它相关配套制度。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全生产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全生产条例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2007年12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全生产条例》已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14日通过,并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8年4月15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控制体系指标;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分管负责人和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安全生产监察机构,受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查处违法案件等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重大危险源管理工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各负其责,负责本行业和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生产培训资质,日常培训工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有关主管部门、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使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组织考试、授课。

  第八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对生产经营单位检查过程中,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整改复查意见书》等行政执法文书,需被检单位负责人签名,在被检单位负责人不在的情况下,由被检单位现场负责人或其他有关人员签名,拒不签字的由监管人员注明。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消防、道路交通、铁路、民航、卫生、建筑、水利、劳动与社会保障等有关监管部门,应当将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或者工伤统计报表定期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 严禁在下列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一)重大危险源安全距离范围内;

  (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安全距离内;

  (三)矿山坍塌危及的区域;

  (四)尾矿库、固体废弃物堆场危及的区域;

  (五)输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安全距离范围内;

  (六)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危险区域内;

  (七)其他危险区域内。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和程序擅自要求施工单位变更施工组织设计、缩短工期或者直接指挥施工人员,影响安全生产。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有关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经营者,应当经过具有相应安全生产培训资质的机构培训,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经营,考核不得收费。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尾矿库,不得生产运行。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生产场所、设施、设备和工艺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建立健全和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四)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五)建立适应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为从业人员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

  (七)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有资质的培训机构进行安全培训教育,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九)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定期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培训时应当尊重朝鲜族从业人员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并对下列人员及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新进入工作岗位的从业人员;

  (二)离岗一年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

  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下的,配备一至二名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必须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风险抵押金可以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因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被动用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补缴。生产经营单位因关闭、破产等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其他行业的,安全生产抵押金余额和利息应当及时退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八条 歌(舞)厅、影(剧)院、会展馆(场)、体育馆(场)、餐饮(厅)、宾馆、商(市)场、洗浴场、网吧、旅游景点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对本单位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设施,明确责任人员,制定并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

  (二)设置的电源线路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电器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

  (三)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四)设置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并能用朝、汉两种语言播放;

  (五)经营场所容纳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举办的大型经贸、文化、体育、烟花等集会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制定符合规定要求的活动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应急处置预案应当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举办单位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证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转,在人员相对聚集的地点,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场所内可能引起人身伤害的坑、洞、井、沟、池应当设置盖板或者围栏;原材料、成品、器材、设备、废料应当合理堆放,不得妨碍操作、通行和装卸;废料应当及时清除;对可能导致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特殊设施损害的生产施工作业,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在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起重、爆破、登高架设、基坑开挖、边坡砌筑、钻探等危险作业应当事先制定安全措施,并由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专门人员现场监护,确保遵守操作安全规程和落实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员工宿舍使用取暖设施,应当采取防止一氧化碳中毒、火灾事故发生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物、构筑物和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应当安装避雷装置,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户外设置广告、宣传标牌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保障生产安全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及危险岗位、危险区域的告示,应当使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书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预案经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需要,建立区域性应急救援基地和专业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在发生事故后如实提供履行法定职责和法定义务的原始资料和证据,不得编造、篡改、毁弃、变动与事故有关的原始资料和证据,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二十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成立事故调查组的,应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发生一般事故,有下列情节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一)事故性质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三)逃避或者逃逸的;

  (四)群众举报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对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工伤,应当在七日内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殡葬单位在火化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的人员时,应当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三十条 在工厂、矿区、建设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区域内发生的机动、非机动车辆事故,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之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生产经营单位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场所发生的机动、非机动车辆事故除外。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村卫生所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4号


1989年6月9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吉林省村卫生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村卫生所的管理,推动农村基层卫生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保障农村居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卫生所是农村的社会主义集体福利设施,是农村三级医疗卫生网的基层组织,是村民在医疗预防保健方面开展自我服务的基本形式。

  村卫生所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坚持为村民的身心健康服务,坚决执行国家制定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完成各项卫生工作任务。

  第三条村卫生所由集体举办,所有权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卫生人员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第四条村卫生所受村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并接受县卫生行政部门的业务管理和指导。县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卫生院在适当范围内对村卫生所行使卫生行政管理职权。

  第五条村的医疗制度形式由村民自行选择,村民应协助、配合和监督村卫生所完善医疗防保制度,完成防病治病工作。村卫生所内部管理方式由村民委员会和卫生所自主决定。

  第六条村卫生所的设置,原则上是一村一所,规模小的毗邻村可以设立联合卫生所。

  乡(镇)卫生院所在地的村和暂不具备办所条件的村,可由乡(镇)卫生院经与村民委员会协商同意后在村设立卫生点,承担相应的卫生工作任务。

  第二章 业务管理

  第七条建立村卫生所,应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卫生院审核,报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办所证书,方可开业。

  第八条 村卫生所的任务是:

  一、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进行传染病、地方病的防治,做好疫情监视和疫区处理工作;

  二、开展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爱国卫生运动;

  三、负责村民常见病、多发病的医疗保健、急重疑难病症的应急处置、转诊和社区康复;

  四、进行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

  五、开展卫生保健知识的宣传教育;

  六、执行卫生统计报告制度,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业务工作任务。

  第九条县卫生行政部门和乡(镇)卫生院要加强对村卫生所的业务管理,帮助村卫生所建立和完善岗位责任制和各项制度,定期对村卫生所的工作进行考核,提高其管理水平。

  第十条村卫生人员必须具备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热爱农村基层卫生工作,并经过系统的专业培训。未经专业培训的人员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村卫生人员的选拔和任免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会同乡卫生院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县卫生行政部门要制定辖区内村卫生人员的业务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多种渠道、多种层次、多种形式提高村卫生人员的业务水平。

  县卫生学校或卫生职工中专和乡(镇)卫生院要承担对村卫生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任务。卫生院要建立村卫生人员的业务档案,定期进行技术考核。考核结果要及时通知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

  第十二条村卫生人员每年的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天。培训时间可以分散使用,也可以集中使用。

  第十三条村卫生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村卫生所所长应在村卫生人员中产生,也可由卫生院派人担任,不管采取哪种形式,均应由村民委员会会同乡(镇)卫生院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村卫生所所长的职责是:

  一、组织落实岗位责任制和执行技术操作规程;

  二、主持实施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卫生工作;

  三、组织安排村卫生人员的业务、政治学习,进行医德医风教育和技术培训;

  四、对卫生所内设人员的增减提出意见;

  五、定期向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卫生院汇报请示工作。

  第三章 设施和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村卫生所一般应有两至三室,备有必需的药品、卫生材料、医疗器械和仪器设备,并拥有足够数额的流动资金。

  第十六条村卫生所的资金要有专人负责管理,单独立帐。医疗卫生经费要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借口挤占、挪用。卫生所的经费结余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本村卫生事业和村卫生人员劳动报酬补贴。

  第十七条村卫生所的诊疗收费可略高于国家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可由县卫生行政部门与同级物价部门,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共同协商制定,但不得高于公费医疗收费标准的30%。药品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费。

  第十八条村卫生所建设应纳入农村建设总体规划和村公共事业基建经费统筹项目。统一规划,妥善解决。

  第四章 村卫生人员的待遇

  第十九条村卫生人员的劳动报酬从地方财政补贴、集体补助和业务收入三方面取得。劳动报酬可根据村卫生人员的工作表现、业务能力确定等级标准。

  第二十条地方财政给予村卫生人员的生活补贴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乡(镇)卫生院管理发放,专款专用。村卫生人员取得乡村医生(或卫生员)证书并被任用后,即享受此项补贴。

  第二十一条集体经济组织发给村卫生人员的劳务补助,由村统筹资金或公益金解决。补助标准可参照本村副职干部、民办教师补助标准或按照相当于当地农户中上等劳动力的收入水平确定,对村卫生人员的补助要保证如期兑现。

  村卫生所还可以从医疗业务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村卫生人员的报酬和奖金。

  第二十二条村卫生人员在口粮田、园田、烧柴分配、困难救济和其他福利方面,应与村民享受同等待遇,需要时还应分得责任田。村卫生人员的家属子女在劳动、学习和生活方面应与村民相同对待。村卫生所及其人员不承担义务工。

  第二十三条村卫生人员参加业务进修、休产假(指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期间,一般应照发生活补贴和补助,其他报酬和奖金的发放,由村民委员会会同乡(镇)卫生院确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