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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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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赤政发[2004]051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 《赤峰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赤峰市人民政府
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赤峰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赤峰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赤峰市行政区域内,标准地名的命名、更名、公布及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标准地名,是指符合《地名管理条例》规定,并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包括:河流、湖泊、山脉、平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域、居民地、纪念地、旅游地、建筑物等人文地理实体名称以及道路、桥梁、车站、机场、水库、堰坝、电站、电信基站等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讯等专业部门使用的人文地理实体名称。
 第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市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同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地名管理条例》和《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原则。
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地名管理条例》和《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七条 申报地名命名、更名时,应将拟定地名的汉字、标注声调的汉语拼音及命名、更名的理由、拟采用新名的含义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等一并加以说明。
 第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 第九条 除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撰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出版各类地图时必须使用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地名。
 第十条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地名标牌 城乡》(GB17733.1—1999)规定的标准和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我区地名标牌样图的通知》(内民政划〔2001〕8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名标牌应当同时标注蒙、汉两种文字,具体使用办法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一条 城镇街路标志牌的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拨款,也可利用标志牌支架部分通过招标发布广告的形式筹集。
 楼门牌设置所需成本费用由受益单位或个人负担。收费标准按《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民政厅关于单位牌楼户牌材料收费标准的通知》(内发改费字〔2004〕571号)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年报制度,及时更新地名信息,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多种形式的地名信息服务。
 第十三条 地名档案实行分级管理,地名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 第十四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标志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的义务,不得损毁。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赔偿;对故意破坏、偷盗地名标志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赤峰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三条对刑法第七十六条进行了修改,明确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同时该修正案第十四条对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进行了修改,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此,2012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该办法自3月1日起实施。该办法明确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同时该办法规定,被判处缓刑的罪犯在矫正期间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关于矫正规定几种情形,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判法院提出建议,撤销其缓刑送监所执行。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就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缓刑的建议后法院如何处理存在一些不同的认识,有必要加以统一,以便于执行。

  一、提起撤销缓刑建议的机关问题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二十五规定,撤销缓刑的建议由缓刑犯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起,但是审判实践中出现了有的撤销缓刑建议由社区矫正委员会提起;也有少数地方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出台之前由司法所提出撤销缓刑的建议。

  对此,撤销缓刑的建议应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由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起。

  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起缓刑建议符合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一是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二十五规定,撤销缓刑的建议由缓刑犯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起,这里的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应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因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是机关法人,能独立承担责任,而司法所则属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不能对外行使职权;二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与县法院处于同一层次,也体现对等原则,而司法所与县法院不属于同一层级。三是社区矫正委员会不是一个独立办事的机构,它是多单位组成由一个单位牵头的协调机构,因此其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

  二、向哪个法院提起问题

  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撤销缓刑的建议应向缓刑犯的原判法院提起。这里需注意的是,在缓刑考验期再犯新罪的由审理新罪的法院对原判的缓刑予以撤销实行数罪并罚,而不需要由原判法院撤销缓刑后再移送审判新罪的法院继续审理。对于漏罪的缓刑犯则有审理漏罪的法院来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问题是,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涉嫌犯罪,并且被犯罪地的侦查机关上网追逃。这时缓刑犯的矫正机关以缓刑犯脱管超过一个月,向原判法院提起撤销缓刑的建议,原判法院能否撤销缓刑。对于这个问题,缓刑犯的原不应撤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不应向原判法院提出撤销缓刑的建议,缓刑犯的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将该缓刑犯原判缓刑的情况向侦查机关予以通报。如果该缓刑犯没有移送起诉,则有缓刑犯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判法院提出撤销缓刑的建议。

  三、提出撤销缓刑建议需要提供哪些证明材料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在向原判法院提出撤销缓刑的建议时,应根据不同情形,提供证明材料。

  一是针对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情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的应提供的证明材料;1、法院的禁止令;2、违反禁止令的证明材料;这里要有矫正小组、司法所出具相关材料;3、情节是否严重,主要是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第二款的几种情形,是否三次以上违反禁止令的;是否因违反禁止令被治安管理处罚后,再次违反禁止令的;是否违反禁止令,发生较为严重危害后果的;是否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是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应提供的证明材料:1、缓刑犯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材料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为其办理登记接收的手续;2、矫正小组成员及司法所出具的缓刑犯脱管超过一个月的证明材料。

  三是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应提供的证明材料:1、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书;2、矫正小组成员及司法所出具的继续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证明材料。

  四是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应提供的证明材料:1、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通知书;2、矫正小组成员及司法所出具的仍然违反监督管理的证明材料。

  五是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提供的证明材料:1、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形;2、情节严重的材料。

  四、撤销缓刑的程序

  (一)、法院受理的程序

  法院受理撤销缓刑的程序各地做法也不相同,有的法院由刑庭直接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的建议,然后直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撤销缓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撤销。也有的法院由立案庭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的建议,立案后交刑庭审理决定是否撤销缓刑。

  对此,撤销缓刑建议应有立案庭立案,编刑事执行案号,然后交刑庭审理。这样做:一是符合当前审判流程管理的要求;二是便于加强监督。

  (二)、法院审理的程序

  法院对撤销缓刑的建议审理,现在的做法基本上书面审理,这不太规范,在刑诉法没有作出规定前,结合本院及外地法院撤销缓刑的做法,建议设立听证程序予以审查,法院是听证的主持人,具体程序:

  一是法院将撤销缓刑建议的副本送达给被撤销缓刑人员,告知被撤销缓刑人员可以委托辩护人;

  二是确定听证的时间,通知建议撤销机关派员到庭,通知被撤销缓刑人员到庭、对脱管的被撤销缓刑人员可公告通知;通知相关证人、知情人到庭;通知辩护人到庭;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三是举行听证会,首先、由建议撤销机关宣读撤销缓刑建议书;其次、听取被撤销缓刑人员意见;再次、由撤销缓刑建议机关举证,被撤销缓刑人员予以质证;第四、听取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第五、相互之间进行辩论;第六、被撤销缓刑人员陈述意见;第六、休庭合议;第七、宣告裁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建设监察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建设监察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以下简称城),保障城建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城建法规)的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的市和建制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建监察,是指城建监察机构对违反城市规划、市政工程设施、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城建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城建监察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建监察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城建监察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城建监察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建监察工作,为城建监察机构提供所需的经费和配备必要的装备。
第六条 城建监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城建业务,具有一定的政策、法律水平和执法实践经验;
(二)具有中专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全国统一制发的《城建监察证》。
第七条 城建监察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下列行为实施监察:
(一)违反城市规划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以及损毁城市道路、桥涵的;
(三)损毁、偷窃或侵占城市公共交通、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照明、环境保护、防洪排涝等公用设施的;
(四)损毁、偷窃、侵占城市园林、绿化设施以及损毁城市树木、草坪、花卉的;
(五)其他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
第八条 城建监察人员具有下列权限:
(一)监督检查权;
(二)制止违法行为权;
(三)调查取证权;
(四)行政处罚建议权;
(五)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权。
城建监察人员行使监察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九条 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必须两人以上进行,并佩戴全国统一制发的城建监察标志,出示《城建监察证》。
第十条 城建监察机构的监察程序:
(一)对一般违法行为,按下列程序查处:
1、制止被检查者的违法行为;
2、填写“违法现场记录”;
3、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责令违法者改正其违法行为,并监督其履行处罚决定;
5、将执法过程中的有关材料整理齐全并归档。
(二)对重大违法行为,按下列程序查处:
1、制止违法行为,并立案,确定案件承办人;
2、案件承办人勘察现场、收集有关证据;
3、案件承办人提出处理意见,并附案件调查报告,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城建监察机构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者;
5、监督被处罚者履行处罚决定;
6、将执行结果和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机构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对于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的行为,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城建监察人员循私舞弊,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主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殴打城建监察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