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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02:28: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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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暂行办法

[抚政发16号文]
[1992-01-01]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奖励工作的管理,充分发挥奖励的激励作用,鼓励工作人员奋发向上,创造性地做好工作,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在职工作人员的奖励。

第三条 奖励工作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坚持按绩授奖、奖不虚施和同一事迹不重复奖励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政府的人事部门是奖励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内工作人员的奖励工作。

第五条 凡是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作人员,应予奖励:

(一)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立足本职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忠于职守,钻研业务,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办事效率高,服务质量好,完成工作目标,年度考核优秀的;

(二)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廉洁奉公,事迹突出,被群众奉为楷模的;

(三)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帮助基层和群决解决问题,并有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工作中尊重科学,勇于改革,大胆创新,在开创本部门或本单位工作新局面中有显著贡献的;

(五)在制定或执行计划中,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集体节约人力、物力、财力、成果显著的;

(六)在防止重大事故,抢救和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同失职或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有突出贡献的;

(七)执行某项重大或特殊任务有显著功绩的;
(八)在某项国际活动中,为国家争得荣誉或利益,或在某项全国、全省性活动中为我市争得荣誉的;

(九)主动放弃城市优越条件,到艰苦地方工作或在支援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以及帮助老、少、边、穷地区脱贫致富的,在承包、租赁、领办各种所有制企业、事业、实业中成绩显著的;

(十)其他方面事迹突出的。

第六条 奖励种类分为先进工作者、记功、记大功、升级、升职、奖金或奖品、通令嘉奖七种。先进工作者为定期奖励,记功、记大功、升职、通令嘉奖为随时奖励,升级、奖金或奖品为附加奖。

第七条 各种奖励的使用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中的一项或几项奖励条件的,可评为单位先进工作者,成绩显著的,可评为市、县、区直机关先进工作者;连续三年被评为市、县、区直机关先进工作者并有特殊贡献的,可评为市、县、区先进工作者(相当于同级劳动模范)。被评为市、县、区直机关或市、县、区先进工作者,并具备任职条件的,根据需要,可以晋升为相应行政职务或授予行政非领导职务的奖励。

(二)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至第十项中的一项或几项奖励条件的,可给予记功;成绩突出的,可给予记大功;成绩特别突出,在全国或较大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可给予通令嘉奖。

(三)升级、奖金或奖品等种类一般不单独使用,可以和先进工作者、记功、记大功、升职、通令嘉奖等奖励合并使用。被授予升级奖励的,不再发给奖金或奖品。

被授予随时奖励的工作人员,可参加高于其受奖种类的定期奖励的评选。

第八条 定期奖励应结合年度目标管理岗位责任制总评和干部年度考核工作进行,随时奖励应在事件发生两个月内申报。各种奖励应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单位先进工作者,由单位自选审批。

(二)市、县、区直机关先进工作者,由同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审批。

(三)市、县、区先进工作者,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记功、记大功、升级、升职和通令嘉奖,由工作单位所在单位提出意见,其中:记功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审批,记大功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升级的报市人事局审批,升职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通令嘉奖的按规定报省政府审批。

(五)领导干部被授予各种奖励,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第九条 凡报政府审批的奖励种类,一律送人事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条 受奖励的工作人员必须经民主评议、组织考核、领导班子讨论决定后,填写《抚顺市奖励审批表》,附事迹材料,按规定报批。

第十一条 奖励审批机关应及时审批或下达批复文件,呈报机关按到批文后,应通过一定形式在群众中公布,同时将《抚顺市奖励审批表》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二条 被授予各种奖励的工作人员,由授奖机关发给市统一印制的奖励证书。

第十三条 奖励经费按工作人员每人每年五元标准从行政经费中提取。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得另设奖励种类,提高奖励标准。违反者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外的其他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颁布的《抚顺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奖励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火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火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7年2月28日,水利电力部

为了贯彻(86)国环字第003号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加强火电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我部委托山西省电力局起草了“火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经过反复讨论和征求国家环保局、部内有关管理、设计等单位的意见,现颁发试行。望各单位在试行过程中认真总结经验,将出现的新情况和问题及时告部环境保护办公室。

附:火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86)国环字第003号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火电建设项目全过程的环境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电部所属新建、扩建和改建的火电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应遵循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方针。
第三条 引进的建设项目(利用外资、引进设备等)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规和有关标准。
在进行建设项目技术谈判或签订合同前应征得电力规划院或电管局(电力局)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条 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表)的审批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范围、深度及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写格式,按照水电部颁发的“火力发电厂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原则和内容深度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行。
规划容量五万千瓦以下的火电厂(供热机组为二万五千千瓦);城市的集中供热工程;农村平原地区、大气扩散条件较好、其它工业污染较小的中、小型火电厂,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可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环境影响报告表格式如(86)国环字第003号文附件二。
第五条 投资额为二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根据水电部火电建设项目现行管理体制,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分级预审,由电力规划设计院报国家环保局审批。
凡属电力规划设计院主持预评估的可行性研究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省电力局(所在地不设省局的由电管局,下同)报电力规划设计院,电力规划设计院(或由电力规划设计院委托省电力局)负责组织预审后,报国家环保局审批。
需委托电管局、电力局组织预审时,由电力规划设计院正式行文委托。受委托的局负责组织预审后报电力规划设计院,由电力规划设计院报国家环保局审批。
由电管局、电力局主持评估的可行性研究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表)由建设单位报电管局,电力局预审后,报电力规划设计院,电力规划设计院转报国家环保局审批。
投资额不足二亿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表)由电管局、电力局预审,报地方(省级)环保部门审批。
第六条 建设项目必须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
改建和扩建的项目,都应对原有污染源,在经济合理、技术可行的条件下同时进行治理,建设项目投产后,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各级计划、基建、财务、物资等部门,都应结合本办法将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纳入工作计划。对未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表)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
第八条 各电管局、电力局环保部门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应会同局内计划设计、基建等部门完成以下工作:
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的预安排;环境影响评价大纲和评价费用的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表)的预审;初步设计中环保篇章的审查;在设计和施工阶段,监督检查建设项目中环保设施的落实;负责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的预审;监督检查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九条 部直属电力设计院、省电力设计院在建设项目设计的各个阶段完成如下工作:
在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编写环境影响分析;持有综合评价证书的设计院在上报项目建议书时,提出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经负责环境影响报告书预审部门审查及地方环保部门书面同意后开发评价工作,编制相应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环境保护篇章;在施工图设计中具体落实环境保护设施和监测设施的施工设计。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方面完成如下工作:
按第五条的规定,负责将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表)上报预审;落实施工设计中环境保护设施的实施及项目竣工后与主体工程的同时投产和正常运转;提出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第十一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熟悉火电生产和污染治理,具备工程分析能力,并持有相应的评价资格证书,需由部外单位承担大、中型火电建设项目的评价工作时应由归口管理部门会同设计单位严格审查,确定评价范围和内容。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应根据“规定”并结合工程实际情况提出环境影响评价大纲,提交建设单位上报审查。经负责环境影响报告书预审部门和环保部门协商同意的评价大纲不得擅自更改。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应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由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根据“规定”的格式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交建设单位。环境影响评价费用要符合实际工作量,经负责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预审部门审查同意后才能签合同,并在可行性研究费用中列支。
环境影响评价实测资料或经过整理的资料交建设单位一份存档。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对评价结论负责。在合同签订后,先由委托单位支付70%的评价费用,待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和专题报告审查通过后再由委托单位支付其余的30%。
第十二条 负责环境影响报告书预审的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表)之日起,两个月内(表为半个月)提出预审意见。预审工作以评价大纲为依据。
第十三条 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水电部系统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需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申请表”,并正式向部环境保护办公室提出申请,由部环境保护办公室审批后报送国家环保局登记和办理评价证书核发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环境保护篇章,其内容应包括: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依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表)及审批时提出的污染防治对策要求;防止污染的“三废”处理工艺流程和预期效果;绿化设计;监测手段;环境保护设施投资的概预算等。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施工现场环境,防止造成不应有的环境破坏。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修复在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竣工前,应负责进行环境保护设施的分步调试,保证七十二小时试运中环境保护设施同步投入,停机处理缺陷后,应在二十四小时试运正常后移交生产,在试生产六个月内,生产单位组织监测人员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监测验收,向主管建设项目的电管局、电力局环保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竣工验收报告应包括环境保护设施竣工试运情况,监测数据和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等。由电管局或电力局环保部门预审后,报地方(省级)环保部门验收。
如不能达到预期效果的,要找出原因,并限期解决,否则要追究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水利电力部环境保护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人事局、民政局《关于漳州市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职工工伤、生育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人事局、民政局《关于漳州市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职工工伤、生育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漳政办〔2007〕2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开发区,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人事局、民政局关于《漳州市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职工工伤、生育保险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漳州市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

组织职工工伤、生育保险管理办法

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漳州市财政局

漳州市人事局 漳州市民政局

二○○七年十一月三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职工在工作中因工伤残或职业病伤害后以及女职工在生育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根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自收自支、财政差额拨款或财政经费包干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

第四条 工伤、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筹集,设立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用人单位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统筹,按时足额缴纳工伤、生育保险费。工伤、生育保险工作由市、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具体业务由同级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经办。

第五条 工伤、生育基金由用人单位分别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和0.9%缴纳,按规定的工伤、生育保险费开支渠道列支,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和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生育保险应预缴一个月的工伤、生育保险费作为应急储备金。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基数不得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

第六条 各县(市)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将上一年度征收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总额的10%向市级上解调剂金,完成市政府下达收缴任务数的县(市),年度内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较高生育率导致当年工伤、生育保险基金不足支付,动用工伤、生育保险储备金及历年结余后仍不足支付的,实行市级调剂。由市级从该县(市)历年上缴市级调剂金先行调剂,调剂后仍有缺口的,缺口部分由市级调剂50%,所在地政府负担50%;对未完成市级下达收缴任务的县(市),由该县(市)政府先将收入任务缺口数补足,再实行市级调剂,调剂方法同上。

第七条 工伤和生育保险基金应单独列账管理、分别核算,并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 工伤和生育保险基金要接受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等四个方面按《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需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市人事局依法作出。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范围:

<一>职工工伤、职业病伤害救治期间及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挂号费、医疗费;

<二>康复性治疗费;

<三>辅助器具配置费(采用国产普及型产品或与其等价的费用);

<四>伤残生活护理费;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本条第<一>、<二>款所指的医疗费、治疗费须在《福建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闽劳社文〔2005〕198号)的工伤保险药品范围内及《漳州市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漳价〔2005〕费18号)的诊疗项目、服务项目范围内的费用,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职工治疗工伤凭含工伤保险的医保IC卡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开通绿色通道,先予挂帐,经认定不属工伤的单位和个人应与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经认定属工伤或视同工伤的, 用人单位提供参保人员工伤保险投保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后,其不属于工伤保险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保中心结算;定点医疗机构需提供参保人员工伤保险投保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医疗费用清单、有效收费票据及出院小结复印件,向所属医保中心申报,经审核后支付。

第十二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统筹区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待伤情相对稳定后送统筹区的定点医疗机构医治。病情需要转外(院)就诊的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工伤医疗费用先由单位垫支,出院后提供参保人员工伤保险投保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医疗费用清单、有效收费票据及出院小结复印件,向所属医保中心申报,经审核后支付。因医疗费用较高,垫付有困难的可在治疗期间提出申请,经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批后,可予以中期结算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工伤、职业病职工的下列工伤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按原渠道列支: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

<三>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

<四>停工留薪期的生活护理费;

<五>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待遇

(一)本办法实施前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生育女职工,须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满一年(含一年),才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在女职工产后一年内及时向医保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逾期未报的,女职工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担。

(二)生育津贴

职工生育时,在法定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标准基数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1、女职工产假90天,其中产前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每多生育一婴,产假增加15天。

2、晚婚晚育的,产假延长至180天。

3、女职工怀孕3个月以内自然流产的,产假30天;怀孕3个月以上7个月以内自然流产的,产假45天。

4、生育津贴申报需提供《生育服务证》原件和复印件、《出生证》原件和复印件、出院小结复印件、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向所属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申报,经审核后由医保中心直接支付给职工。

(三)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生育医疗待遇包括产前检查费(按250元包干使用)、生育住院医疗费用及产前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四)属于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头胎怀孕非人工流产或因疾病需人工流产或生育过程中发生死婴等特殊情况的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五)生育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三目录”范围内支付。自费药品、营养品的费用和新生儿治疗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六)保胎住院治疗费、因生育所致的疾病在分娩出院后再次住院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七)生育产假期间的福利待遇、住院伙食费、就医费用等,由用人单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在原渠道中列支。

(八)参保人员产前检查、非人工流产或生育时,必须提供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生育服务证》、凭含生育保险的医保IC卡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保中心结算;定点医疗机构需提供参保人员《生育服务证》复印件、《出生证》复印件、医疗费用清单、有效收费票据原件及出院小结复印件,向所属医保中心申报,经审核后支付。

(九)职工发生生育时,原则上在统筹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诊。特殊情况在统筹区定点医院以外就诊的应经单位证明,医保中心审批后方可就诊,急诊应在就诊后七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医疗费用先由单位和个人垫支,出院后提供《生育服务证》原件和复印件、《出生证》原件和复印件、医疗费用清单、有效收费票据原件及出院小结复印件,向所属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申报,经审核后报销。

(十)男职工配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生育保险基金给付生育保险待遇,其标准按规定的50%发给。

(十一)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法规的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业务办理、待遇的申请与支付及生育保险业务办理按《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细则》(闽劳社文[2004]353号)执行。

第十六条 工伤和生育保险业务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统筹解决。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工伤预防、救治 工作,如出现迟缴、少缴或不缴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的情况,或定点医院“搭车”非治疗用药等情况,女职工生育依法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受到侵害时,职工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及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工伤、生育费用及待遇由原渠道解决。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聘用的临时工工伤、生育保险待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符合参保条件的省、部属驻漳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工伤、生育保险。

国家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编制外使用的各类用工按本办法参加工伤、生育保险。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文件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