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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5项煤炭行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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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5项煤炭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OO二年第37号

 

公布5项煤炭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5项煤炭行业推荐性标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煤炭工业出版社出版。

  附件:5项煤炭行业推荐性标准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六月十九日

附件:

5项煤炭行业推荐性标准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被代替标准号
采标情况

1 MT/T 918--2002
煤矿用调速型液力偶合器检验规范



2 MT/T 919--2002
电子数显式收敛计



3 MT/T 920--2002
煤矿防爆特殊型蓄电池式胶套轮电机车型式与参数



4 MT/T 921--2002
煤矿柴油机粘着与齿轨驱动卡轨车型式与参数



5
MT/T 922--2002
悬臂式掘进机 装载机构通用技术条件




关于贯彻《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商业服务业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北京市商委 市财政局 等


关于贯彻《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商业服务业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北京市商委 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市劳动局 工商银行北京分行



第1条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商业服务业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京政发〔1987〕29号,以下简称《规定》),搞好深化商业服务业企业改革工作,特制定本细则。
第2条 《规定》中所提“上缴税利”和“上缴利润”均指企业实现利润以所得税和调节税的形式上缴给财政的部分。承包指标一经确定,中途原则上不得调整,但遇有重大政策、经营变化需增减承包指标时,要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分级报财政、税务、劳动部门,经批准方有效。
第3条 实行“两保一挂”和“上缴利润基数承包”的企业,依法纳税完成承包的利税基数指标后,超缴部分,市属企业由市财政部门实行超额累进返还办法。超过基数5%以下(含5%)的,返还给企业30%;超过基数5%以上至10%的部分,返还给企业35%;超过基数10
%以上至15%的部分,返还给企业40%;超过基数15%以上的部分,返还给企业45%。企业未完成承包的利税基数指标,其差额部分也按照上述相应比例,由企业用自有资金向财政部门补缴。
区、县属企业的超缴返还和差额补缴的标准,由区、县政府参照以上办法自定。
第4条 市、区、县属企业超缴利税后的财政返还部分,实行工资挂钩的企业,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可从财政返还部分中提取10-20%作为经理基金,其余部分全部用于补充生产发展基金。经理基金主要用于补充企业业务活动经费,对个别有特殊贡献的职工,经
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可进行一次性的嘉奖,同时报同级劳动部门备案,这部分嘉奖,不计入挂钩工资总额,不收征工资调节税。实行成本列支的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企业,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可从财政返还部分中提取10-20%作为奖励基金,其余部分全部用于补充
生产发展基金。对超过核定比例提取经理基金或奖励基金,以及违反上述规定使用经理基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将所提基金全部收归财政。
第5条 批发企业实行“上缴利润基数承包”办法,需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审批。留利水平较低的中型零售企业及经批准的批发企业实行“上缴利润基数承包”办法后,财政部门下达给企业主管部门保财政收入的总指标不予调整。
第6条 已批准试行股份制的企业,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先税后分。
第7条 租赁企业上交给主管部门的租赁费(包括从企业税后留利提取的部分),只能用于网点建设,更新改造和补充自有流动资金,任何部门不得挪作它用。
第8条 亏损或以86年计算人均留利低于500元的中型零售企业和小型商办工业企业,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也可试行全员集体租赁。
第9条 全员集体租赁企业税前列支工资奖金的办法,仍按(86)京政财字第35号七个部门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0条 试行工资总额同效益挂钩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包括租赁企业),要经市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核定两个基数(即工资总额基数和“挂钩”效益指标基数)、一个比例(即工资总额浮动比例)。
1987年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1986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的工资总额为基础,进行合理的增减调整。
挂钩指标,一般选择能够集中反映企业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指标。1987年的经济效益指标,原则上以企业1986年上缴税利(即按规定缴纳的各种税款)或实现税利作基数。
工资总额浮动比例,由市劳动局根据企业生产发展潜力、本企业历史和同行业效益水平的情况,确定各区、县、局、总公司挂钩企业的浮动比例。
对企业试行工资总额同效益挂钩,采取分级管理的审批办法。区、县属企业,由区、县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审核汇总,报市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经批准后,区、县、局、总公司将核定的两个基数、一个比例,区别企业不同情况分解落实到企业。年末的实施结果,以区、县、
局、总公司为单位,不得超过市里批准的挂钩比例。
上述两个基数、一个比例,一年核定一次。工资总额同效益挂钩的具体办法,按照市劳动局、财政局(85)市劳资字374号文件执行。
第11条 暂不具备实行工资总额同效益挂钩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实行“两保”而不具备“挂钩”条件的企业),实行成本列支的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由市劳动局核定各区、县、局、总公司成本列支的工资总额包干基数,各区、县、局、总公司在不突破总基数范围内下达所属
企业的工资包干基数。具体办法按照市劳动局、财政局(87)市劳资字第46号文件执行。
第12条 经批准有条件试行经营日用小商品联销提成计奖办法的企业,实行成本列支工资总额包干的按照(86)京商字第20号文件规定办理;实行工资总额同效益挂钩的,由市劳动、财政、税务部门将核定的联销提成奖金基数核入该企业的“工资总额挂钩”基数内。
第13条 经市劳动、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实行提成工资制的企业,全员集体租赁后仍可继续实行原提成办法,税后留利不再提取职工奖励基金。
第14条 商办工业实行“销售合格产品全额计件工资制”的企业,需经市劳动、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市属企业的实施方案由市主管局审核上报;区、县属企业的实施方案,由各区、县劳动、财政、税务部门审核汇总后上报。具体办法见(86)市劳资字第378号三部门联合文件

第15条 全民所有制批发企业储备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和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小商品,企业可提出具体品种及储备定额,经市主管局和市财政局、市工商银行审核后报市商委批准。按规定储备部分所需流动资金,由市工商银行给予专项贷款保障。利息、费用由市财政和企业主
管部门按合理负担的原则确定。
第16条 批发企业开展经纪业务,按市、区隶属关系分别由市主管局和区、县政府商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商委批准。
第17条 实行全员集体租赁的小型商业企业,可在税前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家具用具修理费,削价商品准备金。此三项费用的提取比例原则上可按企业租赁以前三年的实际发生额占实际销售额的比重分别确定。实行全员集体租赁的小型商办工业企业,可按固定资产折旧费的50%
预提设备维护费。以上准予税前预提的各项费用(除原规定集体租赁企业准予税前提取的削价商品准备金外)均从1987年起提取,并由企业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核定,预提的各项费用留在企业专项使用,不得挪作它用。提取办法和比例应在企业租赁合同中加以明确,租赁期满后,处理
完损失的结余部分应调整帐目并入利润依法征收所得税。对不提或超提的,均按违约处理。
第18条 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享受减免所得税的企业,在其减免税期间,由于加入经济联合组织所分得的利润,原则上应单独计征所得税。纳税有困难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与原来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利润一起实行同减同免。
第19条 商业、服务业、企业按规定应缴纳的工资调节税和奖金税,从1987年起,零售单位以基层企业,市批发和商办工业企业以公司为计征单位。(暂定1987年一年,以后几年如何计征另行研究)
第20条 大中型商业企业试行预提商品削价准备金制度,今年先在市百货公司、糖业烟酒公司、西单百货商场和西单菜市场进行试点,取得经验提出具体办法后再研究推广。
第21条 原以公司统借统还向银行贷款的有关债务,在落实承包经营责任制时,凡能分解到企业的债务可以把还款责任明确给企业,但对银行的债务责任仍由公司负责。
第22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市属企业由市财政、税务、劳动部门同企业主管部门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市主管局、总公司负责把下达的各项指标分解落实到企业,并由市主管局、总公司按委托要求与企业签订承包合同,企业的合同副本报市财政、税务、劳动局备
案。年终完成情况由主管局、总公司汇总上报市财政、税务、劳动局,统一办理返还或补缴的兑现工作。主管局、总公司要根据委托合同,积极帮助企业完成和超额完成承包指标,督促企业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区、县属企业的组织落实办法,由区、县政府确定。
第23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商委负责解释,其中有关财政、税务、劳动工资方面的具体问题,分别由市财政局、税务局、劳动局负责解释。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劳动局
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 1987年4月17日



1987年4月17日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已于1997年12月6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和公民之间存在的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五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进行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活动。
坚持宗教不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的原则。
第六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干预和支配。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省宗教事务部门)是本省宗教事务的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负责本省的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是所在市(地)、县(市、区)宗教事务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宗教组织。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宗教团体具备法人条件的,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
第九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可以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义工培训班。
第十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事业,举办有利于社会的公益事业。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
宗教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贯彻实施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印刷、出版和发行宗教书刊、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应当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并经省新闻出版部门批准。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伊玛目、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教师、长老、传道等人员。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其所属的宗教团体认定,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热爱祖国,有相应的宗教学识。
第十五条 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
未经认定并备案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名义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县(市、区)或者跨市(地)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其所属的宗教团体和主持宗教活动所在地的县(市、区)或者市(地)宗教团体同意,并由有关宗教团体报县(市、区)或者市(地)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本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八条 新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扩建、翻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按照国家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未经办理登记手续,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非宗教单位和个人不得建立寺观教堂、设置宗教设施、举行宗教性活动。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管理组织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推举产生,并经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确认。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在确认管理组织时应当征求有关宗教团体的意见。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教务、财务和安全、防火等各项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团体可以接受公民和团体自愿捐献的布施、乜帖、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
非宗教活动场所和非宗教团体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帖、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
第二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合法出版的宗教书刊和宗教音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及时办理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的户口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应当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并接受人民政府文物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宗教活动场所终止的,其财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核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内进行。
第二十九条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各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过宗教生活,也可以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
第三十条 信教公民集体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和不同教派之间的宣传和争论,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
第三十二条 举办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其中,举办跨县(市、区)的或者大型的宗教活动,应当报经市(地)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举办跨市(地)的宗教活动,应当报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举办前款规定的宗教活动,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当地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宗教活动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六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宗教界人士在同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界人士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来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六条 经核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可以接纳外国人参加宗教活动。宗教教职人员应外国人邀请,可以在本省为其举行道场、法会、洗礼、婚礼、葬礼等宗教仪式。
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外国人可以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三十七条 外国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省有关部门在经贸、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涉外交往、合作活动中,应当坚持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四十条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山林、构筑物、各类设施,属于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文物和企业事业的资产,宗教活动场所的门票收入,各类捐赠以及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入。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该宗教团体或者场所的管理组织按照有关规定领取产权证书或者使用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征用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确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与当地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协商,妥善解决拆迁问题。
第四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房产,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租。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
(一)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进行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二)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第四十六条 侵占、挪用宗教财产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归还,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活动的物品和违法所得:
(一)在宗教活动场所外或者未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主持、组织宗教活动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的;
(三)未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举办宗教培训活动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并可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违反其他行政管理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宗教事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