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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城市园林绿化一级资质企业进行年检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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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城市园林绿化一级资质企业进行年检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对城市园林绿化一级资质企业进行年检的通知



建城函[2002]7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园林局,新疆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做好2002年度城市园林绿化一级资质企业年检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年检范围

  2002年1月1日以前建设部批准的一级、试一级资质等级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均应按规定接受企业资质年检。

  二、年检内容

  主要是城市园林绿化施工企业在2001年12月30日以前的企业经营管理情况。受检企业应按《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年检申报表》(附后)的要求,如实填写受检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1.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

  3.企业截至2001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4.企业近两年来的经营管理情况;

  5.企业有职称工程、经济技术人员统计表;

  6.企业的工程业绩;

  受检企业为试行一级的,需要申请转正定级的要提出书面报告,按规定填写《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申请表》,并附附件材料。

  三、时间安排

  年检工作自2002年3月1日开始,2002年8月1日结束。

  (一)各受检企业必须在2002年4月20日前,将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年检申报表》及有关材料报送省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二)建设部委托省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受检企业进行初审, 并于2002年5月20日之前,将初审意见和《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年检申报表》及有关材料,报送建设部城建司,过时不予受理。

  (三)2002年6月1日—8月1日,建设部城建司对各地报送的初审意见、《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年检申报表》等进行审查,公布年检结果。

  四、年检结果的处理意见

  1.对完全符合所定资质等级标准的企业,且在近年内未发生工程建设严重事故及违法行为的,可定为“合格”。对年检“合格”的企业,资质就位时确定为试行等级的,可转为正式等级。

  2.对于基本符合所定资质等级标准(指一项指标达到80%以上,其他均达到标准要求)的企业,且在近年内未发生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违法行为的,可定为“基本合格”。对年检“基本合格”的企业,资质就位时确定为试行等级的,不能转为正式等级。连续两次定为“基本合格”的暂定等级企业应根据该企业实际达到的资质情况予以重新定级。

  3.对于与所定资质等级标准差距较大的企业,且在近年内发生过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定为“不合格”。对年检“不合格”的企业,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期内按二级企业资质等级承接业务;暂定等级企业取消其资质。连续两次年检为“不合格”的企业,予以降级处理。

  五、几点要求

  1.各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要设专人负责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工作,切实加强对企业资质年检工作,避免形式主义和走过场。

  2.受检企业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年检。受检企业填报的材料和数字要真实、准确,不得虚报、瞒报、弄虚作假。对逾期未申请年检和申报有关材料或虚报、瞒报及弄虚作假的,按照建设部《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3.各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的日常监督管理。从今年起,不得审批越级申报企业的资质,不得审批非主营城市园林绿化业务或非独立的专业的园林绿化公司;对原已审批的要逐步清理整顿。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城市园林绿化施工管理,强化质量监督,规范城市园林绿化市场,不断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甘肃省人大


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甘肃省人大


(1990年3月9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3月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四章 质询与询问
第五章 选举、辞职、罢免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八章 附 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一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本级人民代表联名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一次会议主席团召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上
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最后一次会议的主席团召集。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请假。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省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半个月前,应当将开会日期、地点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举行的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当组织代表进行视察。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通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提出会议议程、日程草案;
(三)提出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四)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及大会各委员会名单草案;
(五)提出列席人员范围草案;
(六)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上一次会议主席团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通知乡人民政府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提出本次会议主席团名单草案;
(三)提出会议议程、日程草案;
(四)决定列席人员名单;
(五)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或地区组成代表团。代表人数过少的,可以联合组成代表团。代表团推选团长1人,副团长1至3人。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推选小组会议召集人。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可以组成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推选组长1人、副组长1至2人。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各委员会名单、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各委员会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和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在预备会议之前,须经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各委员会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会议的各项决定,须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确定主席团成员分别担任各次大会全体会议执行主席的分组名单,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代表提出议案和质询案的截止时间;
(四)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本级大会主席团会议。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上一次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选举本次大会主席团。本次大会主席团推举主席团常务主席。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闭会期间,由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日常工作。常务主席因故出缺,由主席团在其
成员中另行推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集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重要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组)全体会议、代表团分组会议。必要时经主席团常务主席同意,可以召开联团(组)会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大会主席团会议决定
,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秘书处由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并根据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办事机构,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不设立或没有设立专门委员会的,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可以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和其他委员会。各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提请预备会议通过。各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
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立旁听席。旁听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自行规定。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新闻单位宣传报道。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
、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
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议案必须在会议决定的议案截止日期内提出。提案机关和提案人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列入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大会期间提出的议案,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构不成议案的,由主席团决定作为意见、建议处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和建议,由大会秘书处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处理并负责在代表大会闭会后的6个月内答复代表。
代表意见和建议的办理结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上作出书面报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和建议,由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二十四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有关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修改意见。主席团根据审议结果报告和修改意见,决定是否将修改后的法规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各项工作报告经代表团审议后,会议根据审议情况可以分别作出相应决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听取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工作报告经代表小组审议后,会议根据审议情况可以作出相应决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本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以及上年度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
(草案)一并印发代表团进行审查。
有关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并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对审查结果报告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财政
预算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章 质询与询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要求。质询的内容应属于违宪、违法和因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问题。
第三十条 质询案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按照主席团的决定在会议期间向主席团会议、大会有关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三十一条 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或代表团(组)推选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有关代表团(组)会议上答复的,必要时经主席团同意,其他代表团(组)可以派代表参加会议,发表意见,听取答复的有关委员会、代表团
(组)应当将质询案的答复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质询案及其答复情况印发会议。
第三十二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继续提出质询,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的机关再作答复。
质询案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主席团认为代表提出的质询案不属于质询范围的,可以作为询问处理,由有关机关负责人在提案人所在代表团(组)会议上回答,并听取意见。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各代表团(组)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计划、预算时,如有必要可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会议在就有关议案和工作报告、计划、预算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时,如有必要可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章 选举、辞职、罢免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10人以上代表联合以书面方式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10人以上代表联合以书面方式提名。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前条所列人选的候选人应提交全体代表酝酿,依照选举办法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提名者应当向代表介绍被提名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七条 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并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大会主席团把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代表提出的候选人名单提
交全体代表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时候,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以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
中得票多的当选;如果都未获得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选票,是否再行选举由主席团决定。
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当选的名额少于应选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可以在未当选的候选人中,按差额选举的比例在得票较多的候选人中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以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中得票多的当选,也可以缺额;但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选足应选人数。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的具体办法,由主席团提交全体代表审议、表决。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时,要充分尊重代表的意愿和民主权利。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审议后,提请大会
全体会议表决。
大会通过对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后,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二条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提供有关材料。必要的时候,经大会主席团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对罢免案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提出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表决。
第四十三条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向大会主席团提出申辩意见,提供申辩材料。主席团应将其申辩意见和有关材料印发会议代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的人民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或原选区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主席团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闭会期间,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的,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大会决定接受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提出的关于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经代表酝酿后提交大会决定。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大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后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也可以授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后作出相应决议,并向下次代表大会作出报告。
第四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本行政区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条 代表在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有权充分发表意见,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表决。
会议进行表决时,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一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须经会议执行主席许可,并由会议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每次一般不超过20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代表可以联名发言,也可以书面发言。
第五十二条 大会全体会议的各项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省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会议制度和办法等与本规则有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5月19日省第六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简则》同时废止。



1990年3月9日

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5年5月27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珠海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济特区内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全社会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健全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完善交通基础设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应当对所属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交通、建设、城管、规划、国土、环保、司法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车 辆
第六条 下列机动车辆不予注册登记,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一)微型载客、微型载货汽车;
(二)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
第七条 下列非机动车不予注册登记,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一)电动自行车;
(二)人力三轮车。
经济特区外的电动自行车不得进入经济特区内行驶。
第八条 摩托车不予注册登记,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执法机关工作用车除外。摩托车使用年限不超过10年。
禁止未登记的和经济特区外号牌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
第九条 机动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一)车容严重污损的;
(二)噪声或者尾气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装载垃圾、沙石、泥土等物品而未采取有效防止散落、飞扬、流漏措施的。

第三章 驾驶人、行人、乘车人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进出道路出入口或者从道路外进入道路的,应当减速慢行,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
(二)驾驶客运车辆应当按指定线路行驶,除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指定站点外,禁止在客运站场以外的道路上、下客;
(三)禁止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驾驶,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最高时速不超过80公里,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最高时速不超过50公里。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高速竞逐、飚车和非法赛车;
(二)驾驶未注册登记的车辆;
(三)冒领驾驶凭证或者机动车牌证;
(四)驾驶擅自改变车身颜色、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机动车;
(五)驾驶经济特区外号牌的微型载客、微型载货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进入经济特区内行驶;
(六) 前方无障碍而故意在道路上慢驶、停驶或者以其他方式阻塞交通;
(七)驾驶摩托车使用雨(太阳)伞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
(八)驾驶摩托车搭载不戴安全头盔、侧坐、倒坐、撑伞或者双手持物的乘车人。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应当按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三)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临时停车,应当按顺行方向停车,车身右侧车轮外缘距离道路边缘不超过0.3米。
临时停车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或者遇风、雨、霾、雾等低能见度条件时,还应当开启示廓灯、后位灯和雾灯。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公共汽车进出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站点以外的地点临时停车上下乘客;
(二)暂时不能进入站点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依序单排等候进站;
(三)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
(四)驶离站点时按顺序行驶。
第十五条 成年人驾驶自行车只准在固定座椅内搭载一名身高1.2米以下儿童,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第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雨(太阳)伞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
(二)驾驶应当注册登记而牌证不全或者未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
(三)饮酒后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四)驾驶有动力装置驱动的自行车、人力三轮车。
第十七条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超过靠路边1米外行走;
(二)在机动车道上兜售、乞讨或者发送物品;
(三)在道路上驾驭牲畜。
第十八条 乘车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坐摩托车使用雨(太阳)伞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
(二)向车外抛撒物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车身颜色、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
(二)明知交通肇事逃逸车辆而维修,致使证据灭失的。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维修外观损坏的机动车时,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发现被维修车辆涉嫌交通肇事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一条 凡是对城市交通有重大影响的大型公共项目、大型民用建筑以及其它重大建设项目在立项前,规划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交通影响评价应当作为建设项目规划、立项和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及其它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验收。
第二十三条 开辟和调整公共交通工具的营运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相关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申请在道路上开设路口的,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并经规划、建设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相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已建成使用的城市道路上申请开设路口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审批前应当征求规划、城管部门的意见;在已建成使用的公路上申请开设路口的,应当经公路管理部门审批,审批前应当征求规划、城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施工的,施工时应当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内部设置对外开放的停车场,其出入口与城市道路直接相连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申请开设停车场的,由规划部门审批,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申请开设临时停车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并征求规划、国土部门的意见。临时停车场的使用期限为一年,延长使用期限应当重新申请。

第五章 交通安全防范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经济特区内各单位应当建立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立对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日常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
(二)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交通安全工作,并设置交通安全工作机构,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各单位履行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明确的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并督促整改。
第二十九条 对于特大交通事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监督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全面调查机动车登记、驾驶人资格许可、道路通行条件、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隐患,及时总结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的,按照以下原则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机动车一方的减轻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二十;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机动车一方的减轻比例不超过百分之四十;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机动车一方的减轻比例不超过百分之六十;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机动车一方的减轻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九十;
(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高速公路、高架道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的减轻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九十五。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第六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机动车予以扣留,并处以二千元的罚款;经告知逾期不交纳罚款或者超过三十日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没收机动车。
第三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非机动车予以扣留,并处以五百元的罚款;经告知逾期不交纳罚款或者超过三十日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没收非机动车,并对没收的非机动车予以销毁。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摩托车予以扣留,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经告知逾期不交纳罚款或者超过三十日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可以没收摩托车,并对没收的摩托车予以销毁。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清除垃圾、沙石、泥土等物品。
有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可以扣留驾驶证至处罚完毕。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三千元的罚款,可以扣留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至处罚完毕;有第三项情形的,应当收缴牌证。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五项情形的,责令车辆限期驶离经济特区。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当场没收非机动车。
第四十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已建成使用的城市道路上开设路口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已建成使用的公路上开设路口的,由公路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应当建立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的营运单位未建立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的,责令限期建立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逾期不建立的,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未建立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或者不落实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造成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特大交通事故的,对营运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路。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现车辆有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未处理的,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至案件处理完毕,并可以当场开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书,或者通知当事人、车辆所有人、车辆管理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交通警察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处罚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微型载客汽车,是指车长3.5米以下(含3.5米),发动机排气量1升以下(含1升)的汽车。
本条例所称微型载货汽车,是指车长3.5米以下(含3.5米),总质量1800千克以下(含1800千克)的汽车。
第四十八条 本市经济特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1日起施行的《珠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