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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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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湘潭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10年9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确保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和科学性,提高重大行政决策质量和效率,避免决策失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市委重要指示、决定的实施意见和措施;
  (二)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的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编制和调整;
  (三)市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调整;
  (四)市本级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重大财政资金的安排;
  (五)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确定和重大国有资产的处置;
  (六)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工业、农业、城乡建设等领域重大建设、重大政府采购项目的确定和调整;
  (七)市内土地、矿藏、水流等有限资源的大规模开发和利用;科技教育、知识产权、卫生安全、生态保护、社会保障、劳动就业、食品
药品安全等领域关系民生的重大政策措施;
  (八)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九)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规定;
(十)行政管理体制改革重大措施的制定和“两型社会”建设的重大举措;
  (十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需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范围和量化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拟定或修订,并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执行。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市直机关各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可参照本规定执行。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等法律法规。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合法、科学、民主的原则。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机制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行政机关决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权力与责任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和执行评估制度与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启动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决策事项重大,需要提请市人民政府决策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的建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收到决策建议后应当认真组织审查。对属于本规定范围的决策事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收到建议后的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市长提出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建议。市人民政府市长应当在收到建议后的30日内决定是否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决定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由市人民政府市长交决策承办单位承办;决定不启动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告知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予启动的理由。对不属于本规定范围的决策建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收到建议后的15日内告知不予启动的理由,并指导协调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市人民政府市长、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政府有关部门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启动一般行政决策程序的建议。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市直机关各单位、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决策事项重大,需要提请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市长提出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建议。市人民政府市长应当在收到建议后的60日内决定是否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决定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市人民政府市长应在15日内依法交决策承办单位承办;决定不启动的,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市长指示,在15日内告知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市直机关各单位、县(市)区人民政府不予启动的理由。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长可以直接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并依法确定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收到市人民政府市长的交办指示后,应当在60日内拟定决策方案草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决策方案草案拟定中的专业性工作。决策方案草案拟定之后,决策承办单位的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审查后,根据需要提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论证,依法组织专家咨询论证程序,依法实施信息公开和组织公众参与决策程序。

第三章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论证程序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论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在15日内从市重大行政决策法律顾问专家组中邀请有关法律专家组建合法性论证专家组,进行合法性论证。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行政决策法律顾问专家论证会说明决策事项的内容、决策的影响对象和影响范围、决策事项所面临的主要意见分歧、以往类似情形的处理方式、决策期限要求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三条 合法性论证专家组成员在收到决策方案草案后15日内,应针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论证,出具由专家签名确认的书面合法性论证意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各专家意见,形成综合的合法性论证意见。
如果有两个以上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的,法律专家应分别针对不同方案草案出具合法性论证意见。
第十四条 如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的综合性合法论证意见,提出其不合法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调整或修改决策方案草案。
第十五条 未经合法性论证的决策方案草案,不得进入重大行政决策的专家咨询论证程序和集体决策程序。
经专家咨询论证、公众参与决策程序后,决策承办单位修改或调整了决策方案草案,仍须再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四章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程序
第十六条 决策方案草案通过合法性论证程序之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于合法性论证专家意见提交之后的15日内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咨询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从湘潭市重大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工作委员会编制的“湘潭市重大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名单中选择有关专家组成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组,必要时也可适当补充专家库以外的专家,确保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
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组组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同时确定或者由专家推选一名专家作为专家组组长。专家组成员应不少于3名。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组的成员应当符合《湘潭市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制度(试行)》第五条所规定的条件,应当履行《湘潭市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制度(试行)》第九条所确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组应当于其成立之后的30日内对以下事项进行咨询论证,并出具由专家签名确认的书面咨询论证意见:
(一)重大行政决策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重大行政决策的经济社会效益;
(三)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条件;
(四)重大行政决策对环境保护、生产安全等方面的影响;
(五)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
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组成员对论证意见的科学性负责。

 第五章 重大行政决策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决策程序
第十九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决策方案草案经过专家咨询论证程序之后的10日内向社会公布如下事项,征求公众意见: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二)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论证专家意见;
(三)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的专家意见;
(四)公众提交意见和建议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五)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有关市直机关单位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市直机关单位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认真研究,明确提出意见并及时反馈。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
(二)公众对决策方案草案有重大分歧意见的;
(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听证程序应当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条至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听证程序结束之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及时根据听证记录整理听证参加人的意见和建议,制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意见书。
第六章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策程序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合法性论证、专家咨询论证或者听证程序之后,由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市人民政府市长作出决定。
市人民政府市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决定同意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的,应形成书面决定文件并指定决策执行机关。
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和《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等规定执行。
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的,方案草案自动退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市人民政府市长的意见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记录在案。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讨论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第七章 重大行政决策执行评估制度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执行机关应当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市人民政府绩效评估办公室负责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评估。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绩效评估办公室及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有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是否追究有关部门或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意见和建议。
市人民政府认为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有违法或不适当的,应当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方案的决定,并根据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追究有关部门或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行政问责制度,对市人民政府管辖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重大行政决策行政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错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行政问责的范围、程序、追究和方式,适用《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章和《湘潭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科委


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1991年6月29日,国家科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火炬计划是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科委负责组织实施,旨在促进我国高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的一项指导性开发计划。
第二条 火炬计划项目是火炬计划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火炬计划项目实行国家和地方两级管理。国家科委火炬计划办公室(简称国家科委火炬办,下同)是国家科委负责受理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的申报、评审、立项、跟踪管理及项目验收等有关事宜的单位。
第三条 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的资金实行国家、地方和项目承担单位相匹配的原则,同时积极引进民间及国外资金。其中,国家投入的资金主要来自银行贷款。

第二章 项 目 申 报
第四条 凡申报国家级火炬计划的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1.项目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其技术应属于火炬计划重点支持的高技术领域:新材料、生物技术、电子与信息、机电一体化、新能源高效节能与环保、其它高技术领域;
2.项目所采用的技术应当是先进而且成熟,且经过了产品(样品、样机)技术鉴定,达到了进行商品化生产的阶段(对国家专卖产品、食品、医药类产品需要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生产许可证);
3.项目产品投产后能形成一定的规模经济,且有良好的国内外市场及良好的经济效益;
4.项目承担单位要有较高的管理水平和技术力量(或技术支撑单位),同时也应有配套的产品生产环境,所需的能源与原材料有保证;
5.项目承担单位应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能力。
第五条 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的申报程序如下:
1.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的申报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以下简称地方科委)归口统一办理,各部委的直属单位也可以通过部委科技司(或民品司,下同)办理;
2.凡申请列入国家级火炬计划的项目,均应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项目建议书,报送各地方科委或各部委科技司。各部委在地方的直属单位通过部委科技司申报项目时,应将项目申报书抄报地方科委;
3.地方科委或部委科技司在做好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申请项目,依照本办法之第四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评审和筛选,写出评审意见;
4.经地方科委或部委科技司评审后,认为符合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申报条件者,由项目承担单位和申报单位(地方科委或部委科技司)填写《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申报书》(附件一)及《一九九×年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申报汇总表》(附件二)各一式四份,于每年十一月底之前报送
国家科委。

第三章 评 审 立 项
第六条 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的立项评审工作以组织“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专家审评委员会”的形式进行,分别聘请材料、生物、电子、机电、能源、环保等各行业和各归口部门的专家为评审委员,召开专门的评审会议,对上报的项目申报材料,逐项进行严格的评审。
第七条 国家科委根据国家火炬计划的基本精神,专家评审的结果,以及当年用于火炬计划项目的国家专项贷款额度,进行综合平衡后,由国家科委正式下达本年度国家级火炬项目计划。

第四章 跟 踪 管 理
第八条 凡是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无论是地方科委申报的,还是各部委科技司申报的,均纳入地方科委的跟踪管理渠道,由各地方科委协助项目承担单位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在国家科委和银行关于当年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的通知和贷款额度分配的通知下达地方之后,由地方科委归口落实贷款事宜。地方科委应及时组织本地区的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承担单位落实和办理贷款手续,并须及时将贷款落实情况报国家科委。
第十条 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的经常性跟踪管理工作原则上由项目所在地区的地方科委负责。承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科技司要积极支持和监督项目的实施。地方科委应分别于当年的六月和十二月将《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跟踪管理表》(附件三)填好一式二份报国家科委。国家科委火炬办应与各地方科委保持密切联系,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到各地区,会同地方科委有重点地对火炬计划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协助解决有关问题。
第十一条 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的承担单位在得到火炬项目计划正式通知之后,要严格按照火炬计划和银行的有关规定,认真组织项目的实施,并在每年六月和十二月之前向地方科委汇报项目的进展情况和问题。凡获得火炬计划贷款后一年不向地方科委汇报情况的项目,或立项后两年不能正常执行计划的项目,均要取消其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的资格,并由国家科委火炬办和地方科委负责通知地方有关部门,取消该项目及其产品所享受的火炬计划项目优惠条件。

第五章 资 金 管 理
第十二条 国家对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的投入做为引导资金,主要来自银行。各地方银行根据总行下达的火炬计划专项贷款计划及国家科委下达的国家级火炬项目计划,会同地方科委按照银行有关规定对项目进行评估后办理贷款手续。贷款利率按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和收取。为支持项目的实施,国家科委和地方科委酌情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
第十三条 火炬计划贷款主要用于火炬计划项目实施中所需的设计费、材料费、设备费、试验费、工艺装备费等,不能单纯用于扩大再生产和土建项目。该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国家科委的拨款原则上要偿还,回收的资金可根据情况按一定比例留给地方科委或承担单位。
第十五条 各地方科委每年十二月底以前将当年的贷款和拨款执行情况汇总后报国家科委。

第六章 项 目 验 收
第十六条 凡列入国家级火炬计划的项目完成后都要进行验收。申请验收的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项目申报书》中预定的各项技术和经济指标已经达到要求;
2.项目产品达到了预定的数量和质量要求,食品和医药项目产品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三废”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3.项目产品技术资料及有关文件完整、真实;
4.按原定计划或提前偿还银行贷款的本息。
第十七条 项目验收必须提供如下内容的报告:
1.项目申报书中预定的开发内容及开发规模的执行结果,项目产品达到的技术指标,技术上是否有创新,是否有示范意义;
2.项目申报书中确定的经济效益指标(产值、利润、税金、创汇)实际完成情况;
3.项目产品的国内外需求及销售情况,用户反馈意见,项目产品社会经济效益分析;
4.有关是否符合国家“三废”排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说明;
5.项目贷款本息是否按计划偿还;
6.存在问题及有关建议和意见。
第十八条 项目验收的程序如下:
1.由项目承担单位填写《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验收审批表》(附件四),提交本办法第十七条中所要求的报告,并将上述审批表及报告报开户银行、有关主管部门(局、总公司等)和当地(项目承担单位所在地)科委分别审查并签署意见;
2.经审查并签署意见的项目验收审批表及其有关的报告、资料报地方(省、直辖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科委,经地方科委审查同意后,由地方科委或由主管部门科技司和地方科委联合组织项目验收,并在签署验收意见之后,将验收审批表三份和全套报告、资料及验收委员会意见一式二份报国家科委审批;
3.对于个别产品技术达到国际领先水平,年产值达到3000万元以上,利税率高,出口创汇多和国际声誉好的项目,也可在地方科委和部门科技司审查后,由国家科委出面主持项目验收工作。
第十九条 经国家科委审查、批准同意的验收项目,由国家科委统一颁发《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验收合格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国家科委。


郴州市市直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市直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11〕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市直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郴州市市直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市直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国有资产收益管理,规范收支行为,加强税收征管,促进我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在全省开展经营服务性收费治理规范工作的通知》和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取得的服务性收费收入、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利用国有资产取得收益的收支行为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经营服务性收费和资产收益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服务性收费,是指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下列服务取得的收费:

1.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

2.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的收费;

3.组织短期出国培训、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员提供境内服务等收取的国际交流服务费;

4.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的展位费等服务费;

5.创办刊物、出版书籍并向订购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

6.开展演出活动,提供录音录像服务收取的费用;

7.复印费、打字费、资料费;

8.其他应纳税的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利用其占有、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所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取得的有偿使用收入、处置收入,以及利用前述资产从事租赁、投资、合营(合作)等经营活动取得的收益。主要包括:

1.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形成的产权收益和单位投资举办的产权转让收入;

2.单位房屋、门面、设备、设施、车辆场地等出租收入;

3.国有市场的摊位、摊点和场地有偿使用收入;

4.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5.国有土(耕)地、旅游资源、森林资源、江河湖域资源、水库水面、矿山矿区、公共场地、市政资源以及其他公共资源的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收入;

6.国有资产在出让、转让、出售、变卖、报损、报废等处置过程中形成的收入;

7.利用政府特有的城市经营权和其他有知名度、有影响力的品(标)牌、名称等以及政府部门所有的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取得的收益;

8.国有直管公房和廉租房租金收入;

9.文化、体育、教育、卫生、科技、旅游、广播电视、交通和园林绿化等公共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权及其他相关权利的有偿使用收入;

10.城市生态资源、文物古迹等旅游资源和公园、场馆的门票收入,以及依附于其上的名称、形象、知名度和城市特色文化等公共资源的开发权、经营权、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

11.国有有价证券收益、债权收益和政府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12.政府主办的媒体机构(包括广播、电视和报刊等)的广告收入;

13.经财政部门确认的其他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收益。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五条 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市直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国有资产收益实行归口管理,由市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国有资产收益,由法定执收单位按照规定征收,收入必须足额上缴“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收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或擅自减收、免收、缓收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国有资产收益。

第七条 执收单位征收或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国有资产收益,应当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任何单位不得使用其他票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征收或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国有资产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依法纳税的,执收单位应当按规定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依法使用税务票据,缴纳税款后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国有资产收益,使用集中汇缴专用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当月足额上缴“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

第八条 执收单位对未列入财政预算的收入项目,应单独核算其收支情况,并按照税法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财政和地税部门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化联合征管机制,利用网络信息技术,适时监控执收单位税票填开和收入征收情况,对执收单位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国有资产收益监管实施全覆盖。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国有资产收益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各执收单位根据收入规模、支出需要编制年度收支计划,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程核定后下达收支预算。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年度收支计划以及收入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进度情况,及时核拨资金,保证各执收单位资金的正常拨付。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国有资产收益支出计划主要包括基本支出和专项支出两部分。基本支出包括人员工资、公用经费、补助支出等;专项支出包括车辆设备购置支出、基本建设支出、修缮支出、经营服务成本、其他专项性业务支出等。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的人员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必须按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单位工资项目、标准和范围执行。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的经营服务成本包括材料损耗、工本费、税金等,由执收单位根据实际支出,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标准及审批程序报批列支。凡需政府采购的支出项目必须实行政府采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税务、编制等部门应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切实加强对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国有资产收益的管理,严格控制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禁止事业单位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禁止执收单位擅自将职能、资产转移到下属的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和企业。

第十六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国有资产收益执收单位应当加强资金的收支管理和监督,完善资金管理及核算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自觉接受市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按有关规定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执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国有资产收益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财经纪律或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会同市地税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方面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