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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金指挥部所属十一个等级施工企业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5:49: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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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金指挥部所属十一个等级施工企业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金指挥部所属十一个等级施工企业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已废止)



1990-12-1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黄金指挥部所属十一个等级施工企业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工商〔1990〕399号



黑龙江、河南、山东、四川、云南、陕西、湖南省、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金指挥部(以下简称黄金指挥部)是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批准列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序列,受分安部和冶金部双重领导,以冶金部为主的单位。黄金指挥部是管理机关,其所属11个地质勘察、黄金矿山基建支队(以下简称支队)是经建设部审批同意的等级施工企业。

根据黄金指挥部的申请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现就支队登记注册的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各支队应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接受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考虑到黄金指挥部及其各支队的特殊性,同意各支队除使用登记注册名称外,还可以有一个内部使用名称。该内部使用名称不在营业执照上标明,也不对外挂牌,只能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内部和向国务院、中央军委行文报告时使用。该内部使用名称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刊登广告和宣传。各支队登记注册名称和内部使用名称见附表。

请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本通知后,按规定办理上述支队的登记注册。附表所列各支队登记注册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按规定审核,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局企业登记司联系。

附件:略

一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十堰市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试行)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试行)和十堰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则(试行)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4]1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试行)》和《十堰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六日

           十堰市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申请,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具体许可事项由各级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省政府规章公布。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省政府规章设定行政许可的,其实施机关应当提请同级政府统一公布。同级政府未公布的事项及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由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六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委托代理行政许可,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的委托书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人可以向行政机关发出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申请行政许可,其中需要使用电子签名的,可以依法使用电子签名,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人接收申请。
  第八条 除经本级政府批准外,行政机关受理、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一律集中在本级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在窗口予以公布。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将行政许可的审批依据、办事程序、工作时限、收费项目和标准等绘制成工作流程图,在行政机关网站、新闻媒体或办理场所公布,便于申请人了解信息。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按行政机关公示的提交材料目录向行政机关提交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公示目录以外的材料。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未列入本级政府公布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允许或帮助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 一个行政许可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两个以上(含两个)不同机构审查、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可以由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也可以实行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对涉及部门多或重大,复杂事项可由行政服务中心主持协调,以会审、会签、联合办公等方式办理。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健全政府网站并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提供可以网上申报或下载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行政许可需要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网络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及时交换,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书面核查:
  (一)由申请人承诺所述情况真实,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二)用申请材料中反映的内容相互核对;
  (三)将已掌握的信息与申请材料中的内容进行印证;
  (四)请求其它行政机关协助核实;
  (五)采用其它书面核实申请材料内容的方式。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书面或实地核实的,行政机关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实地核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多个申请人同时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拟对其中一部分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并听取其它申请人的意见。
  第十七条 审查与决定行政许可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和《十堰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则(试行)》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采用上级或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印制的格式文本。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其它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它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副本保存建档,并在办公场所设立查询窗口,其中就有限资源的开发、公共资源的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作出的行政许可,还应当在行政机关网站上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二十二条 市及县(市区)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布行政许可收费的项目和标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按照公布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等,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后,在本级行政服务中心收费室统一收取,收费票据由预算外资金管理局统一发放、统一管理,行政服务中心可以指定金融机构代收。凡未经公布及已经公布取消的行政许可费用一律不得收取。
  依法收取的行政许可费用,必须全额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预算,由财政予以保障。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章 期   限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作出具体承诺,可以规定短于法定期限的从速办理期限。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办理延续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该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许延续。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本章有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其它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实施有限资源的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事项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实施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它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特定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需要组织考前培训的,由社会中介组织按照自愿的原则举行,行政机关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它主考材料。
  第二十九条 实施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做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三十条 实施企业或者其它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白浪高新技术开发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十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十堰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制度,增强行政许可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许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十堰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需要进行听证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和效率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一)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市政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中的重大事项;
  (四)社会保障和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其他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
  第五条 应当举行听证的重大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告知下列人员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多个申请人同时申请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人;
  (二)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对相邻权人的环境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相邻权人;
  (三)行政许可事项对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直接经济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利害关系人;
  (四)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前款所称申请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许可决定直接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需要公告的,行政机关应于举行听证的20日前,将听证公告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和在行政机关办公地点张贴。听证公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及内容;
  (二)听证当事人的范围、条件;
  (三)听证当事人的参加方式;
  (四)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权利,应采取书面方式送达。无法书面送达的,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可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具体公告时限和方式可按照本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逾期未提出书面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事项书面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法书面通知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可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公告时限和方式可按照本规则第六条规定办理。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通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行政许可事项和内容;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的姓名;
  (五)告知被通知者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听证应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听证由行政机关负责组织。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主要包括:
  (一)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
  (二)听证当事人,包括按规定参加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等;
  (三)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四)其他有关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但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听证书记员由听证主持人确定。
  听证当事人一般不超过20人。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的,行政机关可通过推选、抽签等方式,由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听证可根据需要设旁听席,旁听人员一般采取自愿报名的方式,在举行听证5日前到行政机关办理旁听手续,由行政机关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后,按要求旁听听证。旁听人员在听证会上没有发言权,但可以在听证会后通过书面材料向听证主持机关反映自己的观点和意见。
  第十三条 听证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与行政许可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二)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提出证据,进行申辩和论证。
  第十四条 听证当事人、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其他人员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
  (二)遵守听证会纪律;
  (三)如实陈述、举证、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确定听证参加人的组成与人数;
  (三)签发听证通知书;
  (四)主持听证会议;
  (五)决定听证的延期;
  (六)维持听证秩序和维护会议及人员安全;
  (七)主持听证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近亲属的;
  (二)与行政许可事项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
  前款规定适用听证参加人中的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延期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解散,需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作为公民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第十八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书记员应当查明听证当事人、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行政许可事项、内容和听证主持人、听证书记员名单,告知听证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听证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宣布暂停听证,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九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审查意见和证据、理由;
  (二)听证当事人及其他人员提出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
  (三)听证主持人询问听证当事人、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及其他参加人员;
  (四)听证主持人对听证进行总结并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 听证书记员负责录音和制作听证笔录和其他事务性工作。听证书记员应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和内容;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职务、住址等;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发问;
  (五)证据调查的内容;
  (六)听证主持人认为重要的其他内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当事人对笔录有疑议的,以录音核对为准;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应将行政许可决定告知听证当事人。当事人对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可向行政机关申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应遵守听证纪律,不得扰乱听证秩序。扰乱秩序者,听证主持人有权制止并提出警告,对情节严重的,可逐出听证会场。不听从制止、严重扰乱秩序的,听证主持人可终止听证,并向有关部门建议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十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地震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地震局 财政部


地震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12月21日,国家地震局、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地震事业的发展,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规定》和《社会文教事业全额预算管理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社会文教事业差额预算管理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社会文教事业自收自支管理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结合地震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地震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是指国家地震局所属从事地震事业工作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办)和国家地震局直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地震事业财务是单位各项经济业务活动的综合反映,地震事业财务管理是地震事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单位应予高度重视,建立健全财务机构,配备合格财务人员,做好财务管理工作。
单位财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在单位首长(或总会计师)的统一领导下,将单位的一切财务收支活动归口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条 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财政、财务制度,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并主动接受财政、税务、审计、银行、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安排预算资金,积极合法合理组织收入,努力节约开支;建立健全单位财务规章制度,加强财务监督、检查,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强化经济核算,科学调度与配置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开展财务分析,提供财务信息,参与单位经济决策;正确发挥财务管理的各项职能作用,促进地震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单位财务管理的范围包括: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财产物资管理、财务分析和财务监督等。

第二章 预 算 管 理
第七条 单位的事业费预算(财务收支预算)是根据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按照事业计划、任务,对单位财务收支规模的预计,是国家预算的组成部分。单位预算资金主要由国家财政拨款和单位组织的收入组成。国家预算拨款包括经常性经费和专项经费。
第八条 单位预算管理级次。按照地震事业费的领拨关系和经费管理权限,单位预算管理分为三级:国家地震局为一级预算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办)和国家地震局直属事业单位为二级预算单位;各单位的下属独立单位为基层预算单位。
各级预算单位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权责结合”的原则开展预算管理工作。各级预算单位的合法权利,应予充分保证,下级预算单位必须服从上级预算单位的领导。
第九条 单位的预算管理形式。根据国家地震局下达的事业计划、任务和单位收入、支出的不同情况,单位预算管理形式可划分为全额预算管理、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三种。
(一)没有稳定的经常性收入或收入较少的单位(一般占单位经常性支出30%以下)为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国家对其实行“预算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预算管理办法,经费拨款和任务挂钩,一年一定或一定几年。
(二)有一定数量的稳定的经常性收入(一般占单位经常性支出的30%以上)但不足以解决本单位的经常性支出,支大于收的差额需国家预算拨款补助的单位为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国家对其实行“核定收支、差额(定额或定项)补助、增收节支留用、减收超支不补”的管理办法。
(三)有稳定的经常性收入,可以抵补本单位的经常性支出,但尚未具备企业管理条件的预算单位为自收自支管理单位。国家对其实行“核定收支、以收抵支、增收节支留用、减收超支不补”的管理办法。
有条件向差额预算管理或自收自支管理过渡的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向差额预算管理或自收自支管理过渡。单位的预算管理形式,由国家地震局报财政部核定。其所属基层单位的预算管理形式,由单位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并报上级单位审查备案。
第十条 单位预算的编制原则:
(一)坚持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单位预算应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按照国家地震局下达的地震事业计划和任务编制。收入预算必须积极可靠,支出预算不能留有缺口,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二)坚持统筹兼顾,重点安排的原则。单位应正确处理好事业需要和财力可能的关系,实事求是,量入为出,区别轻重缓急,科学合理地安排预算资金。
(三)坚持严格分清经费渠道的原则。单位应划清正常事业费和专项经费、事业费和基建投资的界限,各类经费预算的编制不得交叉和重复。
第十一条 单位预算的编制程序。单位财务部门应在上年第三季度末,会同有关业务部门,根据单位年度事业发展任务,以及以前年度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有关预算经费定额标准,编制本年度经费预算建议数和详细说明及计算依据,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地震局审核汇总,再报财政部核定。财政部下达经费预算指标后,单位根据国家地震局调整下达的经费预算指标和有关要求,调整编制正式的经费预算,国家地震局在财政部核定的预算内核批单位预算。
第十二条 单位预算编制方法:
(一)收入预算。不同预算管理形式的单位采用不同的编制方法。
1.全额预算管理单位的收入预算数包括财政拨款数(含动用上年预算结余数)和抵支收入数。单位应将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全额作为“抵支收入”。预算数与“抵支收入”数的差额为申请财政预算拨款数。
2.差额预算管理单位收入预算数包括单位组织的收入数和财政差额补助数。单位以收抵支后的差额为申请财政差额补助数。
3.自收自支管理单位收入预算数,应大于或等于支出预算数,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全额预算管理单位的“抵支收入”数和差额预算管理单位、自收自支管理单位的收入数,可参考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年度内增收条件、措施等测算编制。
(二)支出预算。根据各项经费支出的不同内容和管理要求,支出预算分为经常性经费和专项经费两部分。
1.经常性经费部分,是指单位的人员经费和公务、设备购置、修缮、业务等公用经费的日常开支。这部分经费采取责任包干的办法管理,单位要认真核实各项基本数字,按照定员定额标准和上年执行情况,并考虑预算年度可能出现的增减变化因素,测算编制,具体项目及编列方法如下:
(1)人员经费。指单位用于职工个人方面的经费开支。主要包括职务(等级)工资、补助工资(含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职务津贴、职员职务岗位目标管理津贴和工人岗位津贴,以及经人事部批准的其他津贴)、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费用、人民助学金等,按照国家地震局核定的定编人数和有关要求计算编列。
(2)公务费。指单位的办公费、会议费、水电费、邮电费、差旅费、取暖费等项开支。按单位的定编人数和预算定额标准(台站人员、野外队人员和分析预报预防人员按各自定额标准)进行测算编列。
(3)设备购置费。指单位按计划购置的一般小型公用设备和专用设备所需的开支。按购置计划安排的项目和设备价格编列。
(4)修缮费。指单位用于维修公用房屋、建筑物及仪器设备所需的开支。维修费用按维修定额进行测算编列;不够基建额度的零星土建工程,按施工概算编列。
(5)业务费。指开展正常业务活动所需的开支。按单位业务工作计划和有关开支定额测算编列;无法确定定额的,可参照上年开支情况测算编列。
(6)其他费用。指上述项目以外的其他各项开支。分别不同支出项目,按照国家有关预算定额和开支标准测算编列。
2.专项经费部分,是指规定专门用途的业务经费和其他专项申请的具有指定用途的经费。其中,专项业务经费包括台站(网)观测和流动观测经费、分析预报预防经费、合同制项目经费和地震科学基金等。专项经费预算采取任务和经费挂钩的办法编制。
(1)台站(网)观测和流动观测经费
台站(网)观测经费,是指除台站人员经费以外,用于台站(网)正常运行所需的经费。包括材料动力消耗、邮电通讯、房屋维修及仪器设备购置、交通运输及其他业务活动经费等。单位应按台站(网)规模及条件,将台站(网)划分为不同等级,其经费应按核定的台站(网)数和台站(网)等级标准测算编列。
流动观测经费,是指流动观测大地形变和定点形变、重力、地磁等所需的经费。包括材料和动力消耗、邮电通讯、交通运输、仪器设备购置、差旅费及其他业务活动经费。按流动观测次数和定额标准计算编列;无法确定定额标准的,按上年开支情况测算编列。
(2)分析预报预防经费。是指除人员经费和公务费以外的分析预报预防工作所需的经费,包括仪器设备购置、房屋维修和其他业务活动经费,以及大震应急和地震前后现场工作经费等。按预算年度任务和定额计算编列;无法确定定额的,按上年开支情况测算编列。
(3)合同项目经费。是用于确定实行合同管理的地震监测和基础探测、地震灾害防御等项目的经费。合同项目经费预算应根据国家地震局批准的合同,及合同项目数量和金额编制。
(4)地震科学基金。是用于地震预报、工程地震、地震社会学以及与其有关的地球物理、地质学、大地测量学、地球水文化学等基础和应用基础研究项目的资助经费。地震科学基金经费预算,应根据国家地震局或地震科学联合基金会批准的资助项目数量及金额编制。
(5)其他专项经费。指专项申请的大型修缮费、大型专用设备更新购置费,以及其他指定用途的项目经费,其经费预算应列出详细的计算依据,逐项计算编列并作详细的文字说明。
单位支出预算中经常性经费部分,应分别不同用途编列在年度支出预算的各有关“项”级和“目”级科目中,专项经费部分预算则只分别填列在“公务费”、“修缮费”、“设备购置费”、“业务费”等“项”级和“目”级科目中。
第十三条 预算的执行
单位预算经批准后,即成为预算的执行依据,除经批准调整收支计划或发生重大特殊情况外,一般不予追加追减。调整预算时,单位应向上一级预算单位提出追加或追减预算的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四条 决算的编制
单位在预算年度终了后,应组织年终帐务清理,编制年度经费决算。经费决算应按规定的表式和编制要求及预算拨款的级次,逐级编制、汇总和上报,各级预算单位应依据有关规定,认真审核,严格把关,以确保决算的质量。
(一)决算的数字以会计年度12月31日的帐面数字为准,其中,“银行支出数”按单位银行签证单上的数字列报“实际支出数”和有关收入数字分别按各项支出和收入的累计余额汇总列报。决算数字必须真实可靠,严禁以领代报,估列代编和虚列支出等弄虚作假行为。
(二)全额预算管理单位的预算拨款数与“抵支收入”数之和大于决算支出数部分为经费结余数,经费结余扣除专项资金结余、合同制项目、基金制项目的结余后,应按规定计提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差额预算管理单位的收入数与财政“差额补助数”之和及自收自支管理单位收入数,大于决算支出数部分为收支结余数,收支结余应按规定计提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及经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其他基金。
(三)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单位应认真总结、分析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查找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并据此编制决算说明,随决算报表一并报上级财务部门审批。

第三章 收 入 管 理
第十五条 收入管理的原则
(一)单位在保质保量完成地震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应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利用现有的人才、技术、设备等条件,通过多种形式为社会提供服务,广辟财源,积极合理地组织收入。
(二)单位组织收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财经纪律,各项收入的来源应合理、合法。
(三)单位组织收入,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在组织收入活动中,应加强经济核算,坚持少投入、多产出,以求得最大经济效益。
第十六条 收入的收费标准。单位在组织收入过程中必须按规定使用财政、税务和物价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或收据。增减收费项目、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必须按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 单位的收入应全部纳入单位经费预算,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根据内部机构设置的不同情况和各项收入内容,单位可采取统一立帐,分帐核算的办法。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应将各项收入全部交其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管理。单位所属经济实体实现的收益或利润应按一定的比例或数额上交其主办单位。单位及其所属经济实体应逐级向上级财务部门报送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
第十八条 收入的内容:
(一)事业性收入。指单位凭借自身业务专长为社会提供有效服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收入,主要包括:
1.地震安全性评价收入。指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为工程建设项目提供地震烈度复核、危险性分析、活断层评价和地震烈度区域规划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2.技术转让收入。指单位通过技术市场,对外转让其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如计算机软硬件、专利技术、设计方案和其他专有技术所取得的收入。
3.技术服务收入。指单位利用现有设备对外提供计算、打印、录音、录像、复制、照相、制图、测绘、测试、检验、计量等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4.技术培训收入。指单位为普及某种专业技术和某方面的科学知识,举办讲座和培训所取得的收入。
5.出版发行收入。指单位出版和发行图书、期刊、报纸和音像制品(包括刊登和制作广告)所取得的收入。
(二)生产经营性收入。指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包括研制和销售产品,以及从事其他贸易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三)上交收入。指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服务单位,如技经贸实体、招待所、小卖部、餐厅等上交的净收入。
(四)其它收入。指不属于上述范围的收入。如资产租赁和固定资产变价处理,以及后勤服务收入等。
第十九条 收入的计算:
单位在组织收入过程中,应进行成本(费用)核算,成本(费用)的主要内容包括:工资、补助工资、劳务酬金、材料费、燃料动力费、设备费、折旧费或仪器设备使用费、管理费等。凡能计算实际成本的,应按实际消耗的成本(费用)计算。无法计算实际成本(费用)的,可以按收入的一定比例予以扣除,扣除的比例应不低于收入的50%,各单位可视具体情况确定。
全额预算管理单位的收入应按扣除成本(费用)后的净收入计算。单位组织收入过程中的成本(费用),已在地震事业费中列支的,应用扣除的成本(费用),冲减当年事业经费的相应支出。
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的收入应按毛收入计算,满收满支。单位必须进行严格的成本(费用)核算。
第二十条 单位提取的折旧和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应转入专用基金的事业发展基金或修购(折旧)基金,用于固定资产的维修和重置。

第四章 支 出 管 理
第二十一条 地震事业经费支出,是地震部门和单位为完成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计划所必须发生的费用开支。支出管理是地震事业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支出管理的原则:
(一)单位的各项支出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严格遵守有关财政、财务制度及财经纪律。
(二)单位应严格执行支出预算,各项支出应按规定的资金用途办理,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
(三)单位应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对各项支出应精打细算,厉行节约,杜绝铺张浪费。
第二十三条 支出管理的要求
(一)单位经费支出应根据经常性经费、专项经费及专用基金的不同管理特点,采取分类分项的管理办法。
(二)单位根据支出预算,对其各业务部门的经费实行指标控制。有条件实行定额管理的应建立健全定额管理办法。
(三)单位要严格开支审批手续,各项支出要有合法凭证,并按经费审批权限,经有关领导批准和财会部门审核后,方可入帐和报销。不得以领代报、以拨代支。
(四)单位应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各项支出应按规定的费用开支标准办理。
第二十四条 经常性经费支出的管理。单位应按《责任包干经费的管理办法》管理经常性经费支出,经费开支应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以实际支出数列支。
(一)人员经费的开支应以核定的定员定额标准,以及经批准的劳动工资计划为依据。单位发给职工的各种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的职工福利待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自行提高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公用经费的公务费、修缮费、业务费和设备购置费等项开支,凡能建立定员定额的,应核定定员定额标准,并据以控制支出。无法确定定员定额标准的,应以上级批准的预算额度为依据控制支出。其中设备购置和房屋修缮完成后,必须经有关部门组织验收,方能列支。
(三)单位与其所属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在经济上应保持相互独立。经济实体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聘用单位人员和使用单位水、电、气、设备及房屋等发生的费用,应按实际发生数或按一定的比例及时结算,向单位缴纳占(使)用费。单位收到的占(使)用费后,应冲减相应支出。
(四)为加强经费核算和管理,有条件的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可结合自身业务特点,参照国家有关行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在单位内部实行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成本(费用)核算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专项经费支出的管理。专项经费支出应按批准的预算及规定的开支范围执行,按实际发生数列支。专项业务经费支出和其他专项经费支出可采取不同的管理办法。
(一)专项业务经费支出应实行定额和费用包干的管理办法。其中台站(网)观测、流动观测经费和分析预报预防经费的开支,应执行台站(网)等级定额标准和规定的费用开支标准;合同制项目经费的开支,应遵守《合同制项目经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地震科学基金项目经费的开支,应按照《地震科学联合基金项目经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其他专项经费支出应按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单位要实行专项资金的追踪反馈制度,定期将执行情况报送国家地震局和其它拨付专项经费的部门。项目完成后,应报送专项经费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文字报告,随同年度决算一并上报。年终未完项目经费结余,应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已完成的项目如有结余,必须报经原拨款部门批准后处理,用款单位无权自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专用基金支出的管理。单位按规定提取和设置的专用基金,包括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及经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其它基金。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还可建立修购(折旧)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和后备基金等。
专用基金要实行计划管理,先提后用,量入为出、专款专用,按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执行,以实际发生数列支。专用基金的具体开支范围包括:
(一)事业发展基金。用于抵补业务费、设备购置费、房屋修缮费和购买国家债券,以及其他事业发展项目的支出。
(二)集体福利基金。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的建设,补贴职工家属子女统筹医疗费开支,补助职工医疗费超支和未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职工医疗费,以及独生子女补助费等其它职工集体福利支出。
(三)职工奖励基金。用于按规定对业绩考核优秀的职工发放的奖金和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支付自收自支管理单位的浮动工资,以及经人事部批准的属于奖金性质的其他支出。
(四)修购(折旧)基金。专项用于单位的仪器设备购置和房屋修缮支出。
(五)医疗保险基金。专项用于非国家公费医疗单位的职工医疗费的支出。
(六)后备基金。用于职工劳动保险和其他不可预见的支出等。
第二十七条 专用基金安排的自筹基本建设支出,须报主管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后,按规定程序报批立项。
第二十八条 为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合理组织收入,弥补事业经费不足,国家地震局可用财政周转金和其他自有资金建立事业周转金。主要用于帮助有偿还能力的单位,解决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的临时资金短缺问题。事业周转金优先用于扶持向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过渡的单位。

第五章 财产物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的财产物资是国有资产的组成部分,是从事地震工作和开展其他活动所必须的物质条件,财产物资包括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等。管好用好财产物资,对保护国有资产完好,保证地震工作任务的完成,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第三十条 财产物资管理要贯彻计划供应、定额配备的原则,做到既要保证地震工作的需要,又要防止财产物资的积压和损失浪费,最大限度地发挥财产物资的效益。
第三十一条 单位要加强财产物资的管理工作,配备与实际工作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财产物资管理办法,并使之逐步完善。
单位的财会部门应与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合理分工,密切配合。财会部门按类别设立财务帐目,对财产物资进行核算和管理,财产物资部门按类别设立实物登记帐卡,以加强实物的管理。帐卡的设立要规范和完整,财务和财产物资部门应定期核对和清查,做到帐、帐卡、物相一致。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管理
(一)固定资产标准。单价在200元(含200元)以上的一般仪器设备和设施,单价在500元(含500元)以上的特殊专用仪器设备,具备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条件的为固定资产。单价虽不满上述起点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资产,也应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二)固定资产分类
1.房屋和建筑物。包括办公、科研、监测、生产和宿舍用房,以及其他各种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2.专用仪器设备。包括各种地震科研、监测仪器设备、生产机械、动力设备和交通运输工具等。
3.一般设备。包括各种办公家具、设备和文体设备等。
4.专业图书。包括图书室和资料室长期保存的各种专业图书、期刊和资料等。
5.其它固定资产。指不属于以上各类,但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其它资产。
(三)固定资产管理的要求
1.实行责任制管理。业务部门应配合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建立固定资产的使用和交接登记制度,制定有关操作规程,并严格遵照执行。贵重仪器设备还应建立技术档案,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要加强固定资产日常的维护和保养工作,并使制度化、规范化。
2.严格验收制度。购进和调入、调出固定资产时,要由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负责验收,贵重的专业仪器设备,还应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验收。新建房屋及其它建筑物竣工时,应按规定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的固定资产要及时入帐和建立登记卡,并交付使用。
3.加强固定资产报废(报损)和调出的管理。固定资产确属不能使用的,应由财产物资管理部门会同财会部门,报请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后作报废(报损)处理。但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报废(报损),要请专家鉴定,报国家地震局批准。固定资产的调出应按规定办理调拨手续,经查对实物后,移交接收单位使用。固定资产作为联营或投资、参股的资本时,其管理工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材料管理
(一)材料的计划管理。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应根据业务工作需要,会同财务部门编制材料采购计划,核定材料的储备定额和主要材料的消耗定额。材料收发业务量大,且品种较多的单位,应进行材料核算。
(二)库存材料的管理。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材料验收、发送和保管制度,完善进料、发料、报废和核销手续。材料的保管要做到地点固定、零整分开、存放有序和帐实相符。对贵重、易燃易爆材料,应专橱(库)保管,随时进行查对。材料使用部门一般不设库存,采取随用随领的办法,以减少保管环节。
第三十四条 低值易耗品管理
(一)实行分类管理。低值易耗品分为两类,一般用品可采用以旧换新的办法,消耗性用品可实行定额管理的办法,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要根据各部门的实际消耗情况核定消耗定额,按定额领用。
(二)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应对在用、在库低值易耗品进行登记、管理。在采购低值易耗品时,应先由财产物资管理部门编制采购计划,经财会部门审核报经单位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单位的财产物资必须每年全面清点一次。清点时由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财会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成清查小组,清点结果应报告单位领导。财产物资如有盈亏,要查明原因,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财务分析和财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单位的财务分析与监督,是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分析与监督制度,做好财务分析与监督工作,以便通过财务分析与监督,认识和掌握本单位的财务活动规律,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财政、财务制度的贯彻执行,维护财经纪律。
第三十七条 单位财务分析主要对象包括:预算执行、资金运用、财产物资使用与管理,以及组织收入等情况的分析。
(一)预算执行情况的分析。主要是采用本期预算执行数分别与本期预算数、全年预算数、上年同期预算执行数、事业计划完成进度情况进行比较的方法,分析单位预算执行情况,并从中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以确保预算任务的完成。
(二)资金运用情况的分析。主要是通过对季报、决算及其他有关资料的分析,考核单位的资金运用情况,具体分析内容和方法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构成情况分析。分别计算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占经费支出的比重,并通过与预算的比较,分析其构成变化量是否合理。
2.银行支出未报数的分析。银行支出未报数是银行支出数和实际支出数的差额,是进行正常业务活动必须的周转性资金。通过对此项指标的分析,可以了解单位资金运转情况是否正常。
3.往来款项的分析。主要是查明各种暂存暂付、预收预付、借入借出等款项的数额及其未结清或造成呆帐的原因,分析往来款项是否合理,以便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清理。


(三)财产物资的使用与管理情况的分析。根据有关报表和资料分析各种财产物资的购建、使用、发出和消耗情况,特别要重点分析固定资产的结构及其变动情况。通过分析找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措施和建议,以充分发挥财产物资的使用效益。
(四)组织收入活动的财务分析。主要是借鉴企业财务的若干指标,如资金利润率、投资利润率、销售利润率、成本费用利润率、资产负债率等指标,对单位组织收入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价,为单位经济决策提供可靠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财务监督检查。单位财务部门应按规定建立和完善监督检查制度,对财务收支活动,包括财务收支、资金运用、财产物资管理活动等,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和违纪行为,要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情节性质严重的,要向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章 财务机构与财务人员
第三十九条 为了加强财务管理,完成业务工作任务,单位应设立同本单位业务工作规模和财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独立的财务机构,配备具有会计证或上岗资格的专职财务人员和财务主管人员,负责管理财务工作。
第四十条 规模较大的单位应按照《会计法》的规定,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应由政治业务素质较好、具有会计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第四十一条 财务机构和财务人员,负有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执行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维护财经纪律,保护国家财产物资,促进地震事业发展的重要职责。单位在聘任财务人员时,应选择政治、业务素质较好的人员。单位要加强对财务人员的培训,支持财务机构和财务人员的工作。
第四十二条 单位的财务部门和财务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正确行使权力,遵守职业道德,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敢于坚持原则,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斗争。
第四十三条 财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其任免、调离,按国家有关会计人员管理的规定执行。财务人员离职时必须办好交接手续。

第八章 考 核 与 奖 惩
第四十四条 为了增强单位及财务人员的工作责任感,调动财务人员的积极性,提高财务管理水平,保证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的完成,财务主管部门应制定财务工作考核与奖惩制度,单位也应建立相应的考核与奖惩制度。
第四十五条 财务主管部门按国家对会计人员、会计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有关管理要求,结合发放会计证、会计达标工作及日常财务工作,对单位的财务工作和财务人员进行考核,建立业务档案,作为财务人员评审专业技术职称和晋升职务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六条 单位对完成各项考核指标、成绩突出的财务人员应给予精神鼓励和必要的物质奖励。
第四十七条 对于违法违纪和使国家财产或工作遭受损失的单位和财务人员,应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地震局所属事业单位。国家地震局所属科学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应按国家科委、财政部(93)国科发财字475号和其它有关科研单位财务管理规定执行,上述规定未尽事宜,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国家地震局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地震局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