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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7:39: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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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


铜署发〔2006〕34号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行署各工作部门:
  《铜仁地区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六月九日


铜仁地区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保证各项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行署)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行署)对所属工作部门(含各垂直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对不当或违法的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署领导全区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市、特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各级政府(行署)工作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行署)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的法制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行署)的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构,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对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三)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清理确认;
(四)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监督;
(五)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六)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其他依法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原则,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监督的程序和方式

第六条 行署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工作部门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每年十二月份应向本级人民政府(行署)作一次书面报告;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半年,负责实施的工作部门应向本级人民政府(行署)及其法制机构书面报告实施情况。
第七条 行署、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并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抽查单位。
行政执法检查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原则上每年一至两次,每年的六月或十二月进行。
行署和各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上级要求和工作需要决定其他执法检查。
第八条 对不执行或拖延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督促执行或限期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署、县级人民政府、行署各工作部门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包括县级人民政府、行署各工作部门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方案、决定、命令、公告、通告等。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内部工作的行政文件和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属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行署各工作部门需以行署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送行署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报经行署批准后,方可颁布施行。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行署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该文件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行署备案审查。
第十二条 行署在备案审查中发现上报的规范性文件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行署行政执法监督机构通知其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提请备案机关依法予以撤销、废止。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依法对所属工作部门的执法资格予以清理确认,严禁没有执法资格的任何部门或其他组织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需要委托执法的,必须依法进行,并将委托执法的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所属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受委托执法的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禁任何未取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上岗执法,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严禁行政机关的非国家公务员上岗执法;严禁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受委托执法的组织的执法人员以外的工勤人员、协勤人员上岗执法。
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无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执法的,其执法行为无效,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其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审或审验不合格的,持证人员不得上岗执法。上岗执法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其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行署)各工作部门以政府(行署)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单位必须将有关案卷材料送同级人民政府(行署)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后方可作出。
第十八条 人民政府(行署)各工作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有关处罚的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执法监督机构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是指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较大数额的罚款,各部门已有行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行署和县级人民政府的执法监督机构和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联合工作机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行署)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行署)执法监督机构汇报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情况,发现重大情况应当及时汇报。
第二十条 对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在实施行政许可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行署)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其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行署)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署各工作部门对外来投资者在铜仁地区内兴办的企业、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重大事项或其他重大事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在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十五内将有关情况报行署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署在执法检查或备案审查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程序违法,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责令相关部门自行纠正或者依法予以变更、撤销。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行署各工作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以及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令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行署责令其限期履行;县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行署各工作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行署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行署各工作部门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行署责令改正或予以撤销;县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之间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进行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行署)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核。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下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决定不适当的,应当责令撤销,必要时可直接作出撤销决定。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同级人民政府(行署)责令其所属行政机关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或故意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及其他不良执法行为的;
(二)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及在执法中吃、拿、卡、要的;
(三)打击报复检举、控告违法行政行为的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管理人员的;
(四)其他违背行政执法职业道德的。
第三十条 行署、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以下行政措施:
(一)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
(二)建立不良行政执法档案,作出相关记录;
(三)勒令离岗培训,集中进行法制教育;
(四)收缴、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建议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
(五)建议调离行政执法机关;
(六)其他必要的行政措施。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行署)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作出的上述决定应当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干涉和阻挠。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法暂扣或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提供执法案卷,不接受查询和其他调查取证的;
(二)干扰、阻碍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
(三)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四)对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督办、交办及要求自行纠正的事项推诿、拖延办理的;
(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或毁灭执法证据的;
(六)其他拒绝监督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在实施行政许可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本办法要求报送备案审查的事项,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执行,拒不报送或不按期报送备案审查的,行署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 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无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及持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的执法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利用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身份谋取私利或者进行其他违法违纪活动。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由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暂扣或收缴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证。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行署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9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调整涉及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评估项目管理事权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涉及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评估项目管理事权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国
务院有关部委,中央企业集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进一步促进资产评估行业的健康发展,建立健全资产评估行政管理体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的需要,推动企业的改革和发展,现就涉及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评估项目管理事权调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评估项目受理的分工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等有关规定,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务院有关部门或中央管理的企业、单位(以下简称“中央企业”)涉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项目由财政部受理审核;地方所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
“地方企业”)涉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项目,省属地方企业由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部门(含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受理审核;地市以下所属地方企业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报省级财政部门受理审核。涉及外资股(B股、H股等)的资产评估项目,须经省级财政部门
审查后报财政部审核。
二、财政部受理审核的评估项目
(一)中央企业发起设立或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在境内外公开发行各种股票;
(二)地方企业发起设立或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并在境内发行外资股(B股),在境外公开发行各种股票(H股等)以及相关的资产购并、出售或置换等;
(三)中央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四)中央企业以实物资产(含无形资产)收购上市公司股权或认购上市公司应配股份;
(五)中央企业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购并、出售或置换等;
(六)中央企业为控股股东的上市公司的分立或与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
(七)其他需由财政部受理审核的项目。
三、省级财政部门受理审核的评估项目
(一)地方企业发起设立或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在境内发行各种内资股(A股等);
(二)地方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三)地方企业以实物资产(含无形资产)收购上市公司股权或认购上市公司应配股份;
(四)地方企业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购并、出售或置换等;
(五)地方企业为控股股东的上市公司的分立或与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合并;
(六)其他需由省级财政部门受理的项目。
四、组建股份有限公司和发行A种股票等经济行为,涉及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之间及地方企业间共同持股的,其资产评估项目按第一大股东的产权隶属关系申报、受理;上市公司间吸收或新设合并的资产评估项目,按吸收方或新设后的第一大股东的产权隶属关系申报,经财政部门逐级
审查后报财政部审核。
五、实行立项备案制度
为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对涉及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评估项目的立项由审批制度改为立项备案制度。
凡涉及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评估项目的立项须按规定程序及要求,按受理范围报财政部门备案。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收到立项备案材料,如未在10日内提出异议,即为同意;对不符合要求的,应通知申报人。
六、申报、审核管理程序
资产评估项目立项备案及合规性审核应由资产占有单位提出申请,由主管单位审查后逐级上报财政部门审核。
(一)一般情况
1.由财政部负责的资产评估事宜,按以下两种情形办理:
中央企业涉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项目立项备案及合规性审核申请,经主管单位审查后报财政部备案、审核;
地方企业涉及发行B股、H股等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项目立项备案及合规性审核申请,经各级财政部门审查后报财政部备案、审核。
2.由地方财政部门负责的资产评估项目立项备案及合规性审核申请,经企业主管单位审查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审核,或经地方财政部门逐级审查后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审核。
(二)特殊情况
资产评估项目立项备案及合规性审核申请在特殊情况下按以下方式办理:
1.多家企业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项目立项备案及合规性审核申请,由各出资人委托出资额最大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按产权隶属关系一并申报。
2.中外合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改组或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项目立项备案及合规性审核申请,由各出资人委托中方出资额最大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按其产权隶属关系一并申报。
七、办理资产评估项目立项备案需报送的材料
(一)资产占有单位提出的资产评估项目立项备案申请文件(含立项备案申报表,见附件一);
(二)中央主管单位或地方财政部门同意转报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予以备案的文件;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有效文件;
(四)资产占有单位的资产负债表、产权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发起人协议、资产重组方案等其他材料。
八、办理资产评估项目合规性审核需报送的材料
(一)资产占有单位提出的资产评估项目合规性审核申请文件(含审核申报表,见附件二);
(二)中央主管单位或地方财政部门审查同意转报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予以合规性审核的文件;
(三)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
(四)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五)审核需要的其他材料。
九、省级财政部门在出具与境内上市公司相关的经济行为的资产评估项目合规性审核批复文件时须同时报财政部备案,并建立资产评估项目审核情况统计报告制度,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审批的与上市公司相关的资产评估项目情况专题向财政部报告。
十、本通知仅适用于涉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项目,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

资产评估项目立项备案申报表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
|评估申报单位: |资产占有单位: |
|---------------------|-----------------------------|
|企业组织形式: |最大出资方: |
|---------------------|-----------------------------|
|评估目的: |评估基准日: |
|---------------------------------------------------|
|资产占有单位其他产权持有者及比例: |
|---------------------------------------------------|
|评估申报单位通讯地址: |
|---------------------------------------------------|
|评估申报单位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
|---------------------------------------------------|
|经济行为批准单位及文号: |
|---------------------------------------------------|
|评估范围: 1.整体 2.部分 |
|---------------------------------------------------|

|待评资产账面总资产 万元; 负债 万元; 净资产 万元 |
|待评资产状况:1.固定资产 万元(其中:设备 万元;建筑物 万元;在建工程 万元)|
| 2.流动资产 万元 3.长期投资 万元 |
| 4.无形资产 万元(其中:土地使用权 万元) 5.其他资产 万元 |
|---------------------------------------------------|
|评估申报单位盖章: |主管单位签署意见: |
| | |
|法定代表人签字: |领导签字: (盖公章)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财|同级: |省级: |财政部企业司: |
|政| | | |
|部| | | |
|门| | | |
|签| | | |
|署|领导签字: (盖公章) |领导签字: (盖公章) |领导签字: (盖公章) |
|意| | | |
|见|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注:本表一式三份。

附件二:

资产评估项目审核申报表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
|评估申报单位: |资产占有单位: |
|--------------------|-------------------|
|企业组织形式: |最大出资方: |
|--------------------|-------------------|
|评估目的: |评估基准日: |
|--------------------|-------------------|
|评估申报单位联系人: |联系电话: |
|--------------------|-------------------|
|主管单位联系人: |联系电话: |
|--------------------|-------------------|
|评估机构名称: |证书编号: |
|--------------------|-------------------|
|评估项目负责人: |联系电话: |
|----------------------------------------|
|资产占有单位其他产权持有者及比例: |
|----------------------------------------|
|评估范围: 1.整体 2.部分 |
|----------------------------------------|
|评估申报单位通讯地址: |
|----------------------------------------|
|评估申报单位盖章: |主管单位盖章: |
| | |
|法定代表人签字: |领导签字: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注:本表一式三份。

附件三:

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
---------------------------------------------------
| |账面价值|调整后账面价值|评估价值| 增减值 | 增减率% |
| 项 目 |----|-------|----|-----|----------|
| | A | B | C |D=C-B|E=D/B×100%|
|--------------|----|-------|----|-----|----------|
|流动资产 |1 | | | | | |
|-----------|--|----|-------|----|-----|----------|
|长期资产 |2 | | | | | |
|-----------|--|----|-------|----|-----|----------|
|固定资产 |3 | | | | | |
|-----------|--|----|-------|----|-----|----------|
|其中:在建工程 |4 | | | | | |
|-----------|--|----|-------|----|-----|----------|
| 建筑物 |5 | | | | | |
|-----------|--|----|-------|----|-----|----------|
| 设备 |6 | | | | | |
|-----------|--|----|-------|----|-----|----------|

|无形资产 |7 | | | | | |
|-----------|--|----|-------|----|-----|----------|
|其中:土地使用权 |8 | | | | | |
|-----------|--|----|-------|----|-----|----------|
|其他资产 |9 | | | | | |
|-----------|--|----|-------|----|-----|----------|
| 资产总计 |10| | | | | |
|-----------|--|----|-------|----|-----|----------|
|流动负债 |11| | | | | |
|-----------|--|----|-------|----|-----|----------|
|长期负债 |12| | | | | |
|-----------|--|----|-------|----|-----|----------|
| 负债总计 |13| | | | | |
|-----------|--|----|-------|----|-----|----------|
| 净资产 |14| | | | | |
---------------------------------------------------



2000年8月20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业经2003年12月2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志光

              二○○四年一月五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汕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提高法规草案和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汕头市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法规草案是指市政府依照本规定草拟、审议通过,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
本规定所称的规章是指市政府依照本规定制定,并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实施的规章。
第三条 法规草案的拟定、修改和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原则,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 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突出地方立法特色,切实解决实际问题,避免或者克服地方、部门利益倾向,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条 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规定、办法、实施办法;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
第七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具体明确。
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采用条文方式表达,根据内容的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另起一段表述;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规章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八条 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就下列事项拟定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
(一)《汕头市立法条例》规定可以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制定法规或者规章的其他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制定规章或者不在规章中作出规定:
(一)不属于市政府职权范围的事项;
(二)涉及新增机构、编制、经费的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定规章不得设定或者不必由市政府制定规章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法制部门是负责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的职能部门,具体承担下列工作:
(一)起草并组织实施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以下简称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二)起草涉及市政府重大决策的或者涉及主管部门较多的以及市政府交办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
(三)对法规草案送审稿、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论证、协调、修改,并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四)承办规章的解释、备案和汇编等工作;
(五)组织、指导规章清理工作;
(六)与市政府立法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政府提出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建议,市法制部门应当予以认真研究论证。
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拟定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政府报请立项。
第十一条 报送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立项申请(以下简称立项申请),应当在市政府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前以书面形式送交市法制部门。
立项申请应当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下列问题做出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名称、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
(四)起草组织准备情况;
(五)计划报送市政府的时间。
第十二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报送审查时间等。
第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执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领导。
市法制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执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指导和协调,并负责按计划完成审查任务和所承担的起草任务。
第十四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予以调整,需要增加立法项目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报送立项申请,由市法制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由市政府组织起草。
市政府可以确定一个单位或者几个单位具体承担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市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转变;
(二)符合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三)切实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四)体现行政机关的职能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五)符合本市实际,有较强的针对性;
(六)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法规草案和规章项目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到领导责任落实、起草人员落实、工作经费落实和完成时限落实;不能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书面报告市政府,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媒体、网站等多种形式。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专题考察、学习等调研活动。
第二十条 起草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法规草案和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法规草案和规章在报送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一条 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其他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按起草单位要求的时间反馈书面意见。
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协商,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法规草案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以下统称送审稿)时如实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报送的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印章;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报送送审稿时,应当一并报送送审稿的说明、送审稿及其说明的电子文本和其他有关材料。
送审稿的说明主要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依据、确立的主要制度、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协商、处理结果等。
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有关方面的意见原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整理后的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相关的国内外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四条 送审稿应当报送市政府,由市法制部门负责统一审查。
市法制部门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三)规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收费以及其他行政措施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
(四)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合法、适当;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法制部门可以暂缓办理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方面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方面协商的;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四)未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办理的。
第二十六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对送审稿的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书面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学者的意见。市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法制部门要求的时间反馈书面意见,因故不能按时反馈书面意见的,应当及时向市法制部门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协商会以及媒体、市政府网站等形式,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或者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题考察、学习等调研活动,起草单位及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八条 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公民对其规定的内容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法制部门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二十九条 市法制部门可以就送审稿的有关问题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报请市政府有关领导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有关部门对送审稿涉及的主要制度、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争议较大,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法制部门应当将争议的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市法制部门的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在充分研究、吸纳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及其说明。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定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二)拟定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依据;
(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由市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报请市政府主管领导审查批示。
第三十二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经市政府领导同意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市法制部门、起草单位应当做好有关汇报准备工作。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三十三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时,由市法制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作说明。起草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通知要求参加会议。
第三十五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需要根据会议的审议意见作较大修改的,由市法制部门组织进行修改,形成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不需要作较大修改的,由市长直接签署。
法规草案由市长签署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规章由市长签署命令公布。
第三十六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七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全文刊登。《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为标准文本。
规章公布后的新闻发布及宣传等,由市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协调。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九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第四十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法制部门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法报有关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市政府所制定的规章汇总形成目录,经市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法制机构。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向市政府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市法制部门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起草单位违反本规定不执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由市法制部门提请市政府通知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法制部门提请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致使市政府行政管理工作受到严重影响的,由市法制部门提请市政府及有关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法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按要求或者程序办理法规草案和规章的,或者造成消极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有不合法或者不适当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汇编,由市法制部门负责。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实施的《汕头市人民政府制定汕头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草案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