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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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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卫生厅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赣卫医发〔2006〕22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卫生局,省直医疗机构:

为加强我省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提高临床检验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卫生部颁布的《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我厅制定了《江西省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工作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江西省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doc



江西省卫生厅
二00六年九月十八日


附件:
江西省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提高临床检验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是指对取自人体的各种标本进行生物学、微生物学、免疫学、化学、血液免疫学、血液学、生物物理学、细胞学等检验,为临床提供医学检验服务并出具检验报告的实验室。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院、门诊部、诊所、妇幼保健院(所)、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性病、结核病防治院(所)、体检中心、疗养院、独立检验所等已注册登记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可委托临床检验中心或专业质控中心等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实验室建设和管理,规范临床实验室执业行为,保证临床实验室按照安全、准确、及时、有效、经济、便民和保护患者隐私的原则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第二章 临床实验室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准医疗机构的医学检验科诊疗科目登记时,应当明确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即临床化学检验、临床免疫学检验、临床微生物学检验、临床血液学和体液学检验、分子生物学检验等。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医学检验科下设临床检验项目,提供临床检验服务。新增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或超出已登记的专业范围开展临床检验项目,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PCR、HIV、放免需实行准入的临床检验技术按有关规定通过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检测工作,相关工作人员须持证上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中心、独立检验所开展的检测项目须报江西省临床检验中心备案(备案表附后);县级以下医疗机构开展的检测项目均须报设区市临床检验中心或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有关机构备案。
第七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提供的临床检验服务应当满足临床工作的需要。
(一)一级医院能开展三大常规、肝功能、肾功能、电解质、血型鉴定及乙肝标志物、结核杆菌等常见传染病检测项目。乡镇卫生院参照一级医院的要求执行。
(二)二级医院能开展临床血液学检验、临床细胞学检验、临床化学检验、临床免疫学检验、临床微生物学检验、出凝血疾病检验、体液学检验等,二级甲等综合性医院开展的检验项目应达到250项,二级乙等综合性医院230项,县级专科医院不少于200项。
(三)三级医院在二级医院的基础上能开展特种蛋白检测、药物浓度检测、分子生物学等检测项目。三级甲等综合性医院开展的检验项目不少于400项,三级乙等综合性医院、省级各类专科医院不少于350项,市级各类专科医院不少于300项。
(四)根据临床工作的需要,各级医疗机构在规定范围内可适当增加检测项目。由于条件限制或者样本的数量不足,暂时无法开展的项目,应该积极寻找符合条件的其他临床检验实验室进行委托检验,以满足临床工作的需要。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保证临床检验工作客观、公正,签发检验报告只涉及医学问题,不涉及其他社会问题,不受经济利益影响,防止临床实验室因受到来源于社会问题或经济利益的影响而丧失公正性行为的产生,避免非故意性的错误报告,严禁出具故意性错误报告。
第九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集中设置,统一管理,资源共享。
(一)临床实验室设置应有整体规划和长远发展目标,同一医疗机构内的检测实验室应集中设置,统一管理,严禁临床科室设立临床实验室。
(二)相同的检测项目必须集中在同一个实验室检测,并有质量保证措施。
(三)二级以上(含二级)综合性医院有独立设置的急诊检验室,并保证24小时提供急诊检测服务。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保证临床实验室至少具备以下与其临床检验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场所、设施、设备等条件,以满足临床检验需要。
(一)人员配备
二级以上医院检验科人员编制不低于全院总编制数的4.6%。其中三级甲等医院应有主任技(医)师1名、副主任技(医)师2名、主管技(医)师8名以上;三级乙等医院应有副主任技(医)师2名以上、主管技(医)师6名以上;二级医院应有副主任技(医)师1名或主管技(医)师4名以上;一级医院检验科(室)应有主管技师1-2名。
(二)用房总面积
三级甲等医院>1500m2,三级乙等医院>1000m2, 二级甲等医院>500m2 ,二级乙等医院>300m2,一级医院独立用房应达50-200 m2。
(三)基础设施、环境条件
实验室的布局、通风、温度、湿度、电源、生物安全、上下水和防电磁干扰、辐射、灰尘、噪声、震动等应满足仪器设备运行和实验工作的要求。对有相互影响的检验项目要进行有效的隔离,并采取有效措施以防止交叉污染。同时对影响检测质量、对有可能造成生物危害区域的进入和使用应加以有效控制,明确控制的对象和范围。
(四)仪器设备
三级医院:离心机、冰箱、水浴箱、孵育箱、烤箱、自动尿液分析仪、自动血细胞分析仪、自动生化分析仪、自动酶标仪、细菌培养箱、血凝仪、流式细胞仪、微量蛋白分析仪、细菌鉴定仪、分子生物学检测仪等。应建立完善的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
二级医院:离心机、显微镜、冰箱、水浴箱、孵育箱、尿液分析仪、自动血细胞分析仪、生化分析仪、酶标仪、细菌培养箱、凝血分析仪等,还应建立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
一级医院:离心机、显微镜、冰箱、水浴箱、天平、分光光度计等基本仪器,有条件的还应配置尿液分析仪、血细胞分析仪、生化分析仪、酶标仪、细菌培养箱等。
乡镇卫生院参照一级医院的要求执行。其他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有与其功能任务相匹配的专业技术人员、场所、设施、设备等条件。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遵守相关技术操作规范和标准,保证临床检验质量。
临床实验室文件体系至少应包括规章制度、程序文件及仪器、项目标准操作规程和相关记录等三个层次。其中临床实验室的规章制度至少应包括以下方面。
(一)有关人员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包括各级各类人员的岗位职责、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以及定期考核制度;
(二)有关实验室的环境、设施、安全及卫生管理方面的制度;
(三)有关标本的采集、运输、接收及保管方面的制度;
(四)有关仪器、设备的采购、验收、使用、维修、保养、校准的制度;
(五)有关检验方法的选择、修改和验证制度;
(六)有关检验试剂、检验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领用及消耗的制度;
(七)检验结果质量保证方面的制度;
(八)实验室记录规定,包括需要记录的活动、记录人及记录的修改、保存及期限;
(九)有关检验结果管理的规定,包括结果的发放方式、报告的格式和内容以及有关保护患者隐私的规定;
(十)对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预防及纠正措施以及有关奖惩的规定;
(十一)对服务对象投诉的处理规定。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并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一)2006年以前参加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取得与其所从事检验医学中各专业相应学历或初级专业任职资格;2006年以后参加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与其所从事检验医学中各专业相应学历和任职资格。
(二)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负责人应当定期参加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相关培训,二级以下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负责人应当定期参加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相关培训。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临床检验质量和临床实验室安全管理。
(一)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建立质量控制体系,成立临床检验质量和实验室安全管理小组。科室负责人为质量和安全管理第一负责人,其它成员可以是兼职人员。
(二)质量负责人应对检测系统的完整性、稳定性,室内质控及室间质评的执行情况、“失控”及“不合格”项目原因分析及处理、定期分析和总结科内质量情况等提出改进意见。
(三)安全负责人则应对实验室的安全管理情况,如工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安全防护知识的培训、防护设备和用品的正确使用、病原微生物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和实验室废物的处理、医源性感染的预防与控制以及其它安全方面的问题提出持续改进意见并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按照卫生部规定的临床检验项目和临床检验方法开展临床检验工作,不得使用未经卫生部发布或公布停止临床应用的临床检验项目和临床检验方法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发布新的临床检验项目和临床检验方法。临床检验项目和停止临床应用的临床检验项目由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公布。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有分析前质量保证措施,制定患者准备、标本采集、标本储存、标本运送、标本接收等标准操作规程,由医疗机构相关质量监控部门纳入本单位整个医疗质量保证体系中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建立临床检验报告签发制度,保证临床检验报告的准确、及时和信息完整,保护患者隐私。检验报告签发制度至少应有如下规定:
(一)临床实验室对所有开展的检验项目报告时限的规定;
(二)制定判断检验报告单能否发出的标准,如根据室内质控观察结果决定检验报告可否签发。对少数异常的且难以解释的结果(如与临床诊断不符)应有复查或与临床联系的规定;
(三)建立严格的检验报告单签发审核制度,住院患者的检验报告应在审核后发出,检验结果签发人员及审核人员应具备资质;
(四)建立危急值报告制度;
(五)临床实验室应有保护患者隐私权的规定及处理程序,检验报告单必须有专人、专门途径发出,对一些影响重大的结果(如抗HIV阳性结果、梅毒反应阳性结果等)只发给检验申请医生、患者本人或其委托人(需有委托书)。
第十七条 临床检验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实验室名称、患者姓名、性别、年龄、住院或门诊病历号。
(二)检验项目、检验结果和单位、参考范围、异常结果提示。
(三)操作者姓名、审核者姓名、标本接收时间、报告时间。
(四)免责声明等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十八条 临床检验报告应当使用中文或者国际通用、规范缩写。保存期限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进入住院病案的检测报告单应保存30年。
第十九条 血液病检查等诊断性临床检验报告应当由执业医师出具。乡、民族乡(镇)的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诊断性临床检验报告可以由执业助理医师出具。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向临床医生提供临床检验结果的解释和咨询服务。咨询服务包括检验项目的合理选择、检验结果的解释和为进一步检验提供建议。
第二十一条 科研实验室等非临床科室或其它没有质量保证条件的实验室不得向临床出具临床检验报告,不得收取相应检验费用。

第三章 临床实验室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实验室质量控制和管理,制定并严格执行临床检验项目标准操作规程和检验仪器的标准操作、维护规程。
(一)实验室质量控制和管理的相关资料记录齐全、完善,及时整理归档,有安全保密措施,并有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进行检验数据及档案管理。
(二)检验项目操作规程应包括实验原理或检验目的、标本种类及收集要求、使用试剂、使用仪器、操作步骤、质控品的使用水平和频率、计算方法、参考范围、操作性能概要、超出可报告范围的处理、危急值、方法的局限性、参考文献以及其它必需的内容。操作规程必须与实际情况相符,中文书写,并有定期对操作规程进行修改的程序规定。操作卡及产品说明书不能简单代替操作规程。
(三)仪器操作的操作规程应包括仪器名称及型号,生产厂家,检测范围,检测原理,参数设置,开、关机程序,校准程序,常规操作程序,使用、保养、维护程序,仪器的基本技术性能,运行环境,常见故障与处理及其他事项。仪器操作人员必须熟悉操作规程,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检验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临床实验室使用的仪器、试剂和耗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仪器、试剂、耗材应与该检验方法相适应,具体要求是:
(一)凡从国外进口的分析仪器必须有国家注册文件,国内生产的分析仪器必须有生产许可证及批准文件。以上文件必须现实有效;
(二)耗材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暂无标准者,应使用符合检验质量要求的产品;
(三)必须使用国家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检定合格的试剂;凡规定“批批检”的试剂必须使用经“批批检”合格的试剂;凡暂未批准的试剂,制备单位(厂家或实验室)应出示质量文件,其内容应包括准确性(含校准品的溯源程序及不确定度)、精密度(瓶间、批间)、可检测范围、特异性、抗干扰能力、稳定性等。定性或半定量试剂应有“临界值”的说明。
(四)凡需由实验室自行配制的试剂,应制定相应的质量文件但不得对外销售。
第二十四条 临床实验室应当保证检测系统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对需要校准的检验仪器、检验项目和对临床检验结果有影响的辅助设备定期进行校准。
(一)实验室应提供证据保证检测系统的完整性及有效性。更换试剂、校准品、质控品时应有实验依据。
(二)各类检验设备必须有校准计划。根据不同仪器及工作情况,应规定校准日期间隙,如日校准、月校准、季校准、年中校准、年校准及特殊情况下的校准(如出现故障维修后,检测结果失控时等情况)、规定校准方(本实验室校准、厂方校准、计量、检定单位校准等)、校准品(应使用同一检测系统的校准品)、校准方法及验收标准等。不论何方校准,必须有完整的校准记录(含校准后的各种数据)。
(三)国家规定强制性检定的仪器(如天平、分光光度计等)必须有当年检定的合格证书。各种对检验结果有影响的辅助设备如压力表、温湿度计、电导仪等也需要定期检定或校准并有记录。
第二十五条 临床实验室应当对开展的临床检验项目进行室内质量控制,绘制质量控制图,否则不得出具检验报告。当室内质控出现失控现象时,应当及时查找原因,采取纠正措施并详细记录。
第二十六条 临床实验室室内质量控制主要包括质控品的选择、质控品的数量、质控频度、质控方法、失控的判断规则、失控时原因分析和处理措施以及质控数据管理要求等。
(一)质控品的成分应与检测患者样本的基质相似或一致,质控品应均一、稳定,瓶间变异性应小于分析系统的变异。如没有商品的质控品,实验室可以自制质控品。所选质控品的浓度应反映临床有意义的浓度范围的变化。
(二)使用定值质控品时,说明书上的原有标定值只能作参考,必须由实验室作重复测定来确定实际的均值和标准差。
(三)质控品一次储存数量不得少于半年的用量,条件允许的单位,可储存一年的用量。
(四)质控频度为,应在每一个分析批长度内至少对质控品作一次检测。
(五)临床实验室应确定每批内的质控品位置,其原则是报告一批患者检测结果前,应对质控结果作出评价。质控品的位置须考虑分析方法的类型、可能产生的误差类型。
(六)质控规则为,报告患者检测结果前须对质控数据作出评价,可检查书面或图表的质控数据或由计算机对结果检查后作出判断。通常将均值加减数倍的标准差作为质控界限。
(七)质控方法应当既能灵敏地检出分析误差(即具有较高的误差检出概率),又能特异地识别误差(即具有较低的假失控概率)。可使用多规则方法进行判断,并可以质控图形式表示质控结果,有助于对质控数据的解释。最常用的是Levey –Jennings质控图和Z-分数图。
(八)实验室需建立失控情况采取措施的规定并记录处理情况。对失控的最佳处理是确认产生问题的原因并提出妥善解决办法,消除失控的原因并防止再次发生。
第二十七条 临床实验室定量测定项目的室内质量控制标准应按照《临床实验室定量测定室内质量控制指南》(GB/20032302-T-361)执行并有具体措施落实到位。
第二十八条 临床实验室每年必须参加经临床检验中心组织的室间质量评价。未参加室间质量评价或参加了室间质量评价但未达要求的实验室上报卫生行政部门,责成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者不得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临床实验室参加室间质量评价应当按照常规临床检验方法与临床检验标本同时进行,不得另选检测系统,以保证检验结果的真实性。临床实验室对于室间质量评价不合格的项目,应当及时查找原因,采取纠正措施,并将各专业参加室间质量评价的项目的原始数据保存归档。
第三十条 临床实验室应对开展的所有检测项目结果的可靠性进行验证。
(一)尚未开展室间质量评价的项目,要选择开展同类项目的其他临床实验室,选择有经验、质量较有保证的实验室进行比对,每年不少于2次,比对样本一般不少于5个,比对结果有完整记录,并进行统计学分析。
(二)临床检验项目比对有困难时,临床实验室应当对方法学进行评价,包括准确性、精密度、特异性、线性范围、稳定性、抗干扰性、参考范围等,并有质量保证措施。
(三)同一实验室使用不同仪器或方法开展同一项目时,应有比对试验,结果之间相对偏差不能大于1/2PT可接受范围。
(四)医疗机构应当对床旁临床检验项目与临床实验室相同临床检验项目进行比对。
(五)所有进行结果可靠性验证的检测项目都应保存原始数据。
第三十一条 临床实验室室间质量评价标准按照《临床实验室室间质量评价要求》(GB/20032301-T-361)执行,并有具体措施落实到位。
第三十二条 临床实验室应当建立质量管理记录,包括标本接收、标本储存、标本处理、仪器和试剂及耗材使用情况、校准、室内质控、室间质评、检验结果、报告发放等内容。质量管理记录应保存2年。

第四章 临床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要求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
(一)临床实验室应严格执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生物安全管理有关规定。
(二)临床实验室应达到一级或二级生物安全标准。
(三)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不得从事大量活菌操作、动物感染实验等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一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第三十四条 临床实验室应当建立并严格遵守生物安全管理制度与安全操作规程。
(一)临床实验室分区明确、流程合理,并符合医院感染控制和生物安全要求。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安全防护设备及措施到位;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划分明确并有生物危害标志。
(二)临床实验室必须具备下列基本制度:实验室内务管理制度,工作人员安全防护制度,实验室安全防护制度,标本采集运输制度,菌、毒株保管制度,尖锐器具安全使用制度,废弃物处理制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三)临床实验室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操作规程:送检标本的前处理及检测中操作规程,病原微生物检测操作规程(或指南),各种防护用具的使用规范,各种灭菌器具使用、维护操作规程,各种消毒剂正确使用操作规程,废弃物处理的操作规程。
(四)法定传染病源必须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处理、报告。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临床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安全教育,每年进行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培训。
(一)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培训的基本内容应包括:生物安全防护和医院感染控制的基本知识;有关实验室安全防护法规、标准的学习,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微生物和生物医学实验室安全通用准则》等;所从事专业面临传染性或潜在传染性生物因子的种类、传播途径、危害性、预防方法;各种防护用具的正确使用;各种消毒、灭菌器具及消毒剂的正确使用;非生物性危害(如防火、防电击、防化学药品的毒性及腐蚀伤害)等的教育;危急或意外事故的应急处理等。
(二)安全防护教育实施情况应有记录,并进行考核。
第三十六条 临床实验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生物危害风险,保证生物安全防护水平达到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级别。
第三十七条 临床实验室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并与其生物安全防护级别相适应。
(一)BSL-1实验室基本要求
1、无须特殊选址,普通建筑物即可,但应有防止节肢动物和啮齿动物进入的设计。
2、每个实验室应设洗手池,宜设置在靠近出口处。
3、在实验室入口处应设挂衣装置,个人便装与实验室工作服分开设置。
4、实验室的墙壁、天花板和地面应平整、易清洁、不渗水、耐化学品和消毒剂的腐蚀。地面应防滑,不得铺设地毯。
5、实验台面应防水,耐腐蚀、耐热。
6、实验室中的橱柜和实验台应牢固。橱柜、实验台彼此之间保持一定距离,以便于清洁。
7、实验室如有可开启的窗户应设置纱窗。
8、实验室内应保证工作照明,避免不必要的反光和强光。
9、应有适当的消毒设备。
(二)BSL-2实验室基本要求
1、满足BSL-1实验室要求。
2、实验室门应带锁、可自动关闭并有可视窗。
3、应有足够的存储空间摆放物品以方便使用。在实验室工作区域外还应当有供长期使用的存储空间。
4、在实验室工作区域外应有存放个人衣物的条件。
5、实验室内结构满足生物安全柜的安装需要。
6、应设洗眼设施,必要时应有水喷淋装置。
7、应保持通风,如使用窗户自然通风,应有防虫纱窗。
8、有可靠的电力供应和应急照明。必要时,培养箱、生物安全柜、冰箱等重要设备应有备用电源。
9、实验室出口应有在黑暗中可明确辨认的标识。
第三十八条 临床实验室应当按照生物防护级别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
(一)根据不同生物防护级别按《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微生物和生物医学实验室安全通用准则》规定配备安全设备及个人防护用品。临床实验室应配备工作服、工作帽、口罩、手套、护眼镜等个人防护用具以及酒精、碘酒、创口贴、纱布、胶布等常用的消毒药品及器材等。
(二)HIV初筛实验室、PCR实验室、微生物实验室必须使用Ⅱ级生物安全柜。
(三)临床实验室应对实验室工作人员正确使用安全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进行必要的培训,实验室对个人防护装备(实验室防护服、面部及身体保护、手套、鞋、呼吸防护)的选择、使用、维护应有明确的书面规定、程序和使用指导,保证所有人员都能正确使用。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病原微生物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严格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一)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
2、具有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
3、具有有效的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
4、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
5、采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工作人员在采集过程中应当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并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记录。
(二)运输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输目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用途和接收单位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2、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应当密封,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还应当符合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耐高(低)温、耐高压的要求;
3、容器或者包装材料上应当印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警告用语和提示用语。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公共电(汽)车和城市铁路运输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不少于2人护送,并采取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措施。
(三)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储存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菌(毒)种保藏中心或者专业实验室承担集中储存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任务。
第四十条 临床实验室应当严格管理实验标本及实验所需的菌(毒)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送至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检验。
(一)保藏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向实验室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
(二)保藏机构应当制定严格的安全保管制度,作好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进出和储存的记录,建立档案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设专库或者专柜单独储存。
(三)保藏机构储存、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经费由同级财政在单位预算中予以保障。
(四)保藏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五)保藏机构应当凭实验室取得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向实验室提供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予以登记。
(六)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
(七)保藏机构接受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予以登记,并开具接收证明。
第四十一条 临床实验室应当按照卫生部有关规定加强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医疗废物,重点加强以下方面管理:
(一)医疗废物应放置专用容器内,具有或可能具有传染性的医疗废物应放置黄色塑料口袋(双层)或其他贴有生物危害标志的容器中,放置指定地点,防止实验室医疗废物随处存放;
(二)培养物未经有审批权限的负责人批准,不得携出实验室外;
(三)送检标本(不含尿液)及一切接触检验标本的器材必须用物理或化学方法消毒,按有关规定由医院集中处理;
(四)注射器针头及其他尖锐器具处理前应储存于防穿透的硬质容器中,避免刺伤工作人员。
第四十三条 临床实验室应当制定生物安全事故和危险品等意外事故的预防措施和应急预案。
(一)实验室工作区内绝对禁止吸烟,禁止带入食物、饮料及存在“手-口”接触可能的其他物质,禁止存放个人物品和进行化妆。
(二)注意眼睛和面部的防护,服装和个人防护装备应符合要求。
(三)实验室工作人员在脱下手套后、离开实验室前、接触患者前后以及在进食或吸烟前都应该洗手。接触血液、体液或其他污染物后应立即洗手;接触患者时,实验室工作人员应遵守医院的隔离措施。
(四)实验室中禁止用口移液,应使用助吸器具。
(五)谨慎处理针头、解剖刀和碎玻璃等锐利物品。
(六)根据实验室的具体工作情况确定“清洁”和“非清洁”工作区,在清洁区和非清洁区之间设“缓冲室”。被指定为“清洁”的区域,则应努力保持清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电话、视频显示器终端、键盘、门柄及其他经常被手或手上的手套触摸的物品的污染,要求工作人员在触摸设备前取下手套,制定仪器设备和工作面的常规消毒和清洁制度和对严重污染的紧急处理措施。
(七)实验台至少应每天清洁一次,如有必要可以多次清洗,用新鲜配制的1:10的次氯酸钠稀释液或合适的含氯消毒剂清洗。在处理溅溢的样品或严重污染的工作面时,应戴上手套和其他个人防护装备,使用相应合适的清洁剂清除所有的溅溢物。冰箱、冷冻柜、水浴箱和离心机应该定期清洗和消毒,在发生严重污染后应立即进行清洗和消毒。每天至少清理垃圾一次。
(八)实验室的出口和通道必须保持畅通无阻,无论任何时间、何种原因都不得阻塞灭火器、火警箱、防火毯、安全淋浴出口和通道。
(九)操作玻璃器具时应遵循有关安全规则。
(十)严格规范离心机的操作,离心过程中应将气溶胶的产生控制在最低水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建立临床实验室达标验收制度,验收周期为五年。其中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的临床实验室、体检中心、独立检验所由省卫生厅委托江西省临床检验中心具体负责验收工作,提出验收意见报省卫生厅审定。其他医疗机构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验收工作。凡验收合格的,准予医学检验科诊疗科目登记;凡验收不合格的,应责令限期整改、停业整顿,对整改不合格的,不予或取消医学检验科诊疗科目登记。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临床实验室的日常管理。
医疗机构要制定临床实验室质量管理与持续改进评价标准,每季度抽查一次临床实验室质量执行情况,分析、评价存在的问题,提出干预措施。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核准登记的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诊疗科目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二)未按照相关规定擅自新增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
(三)超出已登记的专业范围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管理、质量与安全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整改。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对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查并依法处理。发现重大情况应报告核准其医学检验诊疗科目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进行现场检查,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临床实验室质量和安全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封存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细则及有关规定的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及其人员停止违规行为;
(四)对违反本细则及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组织或委托临床检验中心或者其他有关组织对临床实验室的检验质量和安全管理进行检查与指导。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临床检验中心或者其他有关组织,在检查和指导中发现临床实验室存在检验质量和安全管理问题时,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临床检验中心或者其他组织开展的对临床实验室的检查和指导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五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时通报或公告临床实验室的质量、安全管理等情况,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质量、安全管理通报或公告情况上报省卫生厅,省卫生厅汇总后于每年3月31日前上报卫生部。
第五十三条 室间质量评价机构应当每年将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室间质量评价情况,向卫生部和为该医疗机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室间质量评价:利用实验室间的比对确定实验室的检测能力。
实验室间比对:按照预先规定的条件,由两个或多个实验室对相同或类似检测物品进行检测的组织、实施和评价。
室内质量控制:实验室为了监测和评价本室工作质量,决定常规检验报告能否签发所采取的一系列检查、控制手段,旨在检测和控制本室常规工作的精密度,并检测其准确度的改变,提高本室常规工作中批间和日间标本检测的一致性。
质量控制图:对过程质量加以测定、记录,从而进行评估并监查过程是否处于控制状态的一种统计方法设计的图,图上有中心线、上控制界限和下控制界限,并有按时间顺序抽取的样本统计量值的描点序列。
第五十五条 省卫生厅委托江西省临床检验中心依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达标验收考评标准》、《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各专业科目质量考评细则表》等技术文件并组织验收检查。
第五十六条 特殊临床检验项目的管理由卫生部另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中涉及的相关文件、标准等如有变动,以新规定为准。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表:
江西省临床实验室新技术备案书
医疗机构名称: 法定代表人:
地址: 邮政编码:
实验室负责人及职称: 联系电话:
开展新技术名称:
人员配备:
仪器设备:
试剂批准文号:
质量控制情况:
省临床检验中心反馈意见:年 月 日
备案编号:[ ] 号
备注:此表格可在www.jxccl.com下载

北京市营业性台球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营业性台球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台球活动健康发展, 活跃群众文化生活,维护文化娱乐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台球活动, 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文化局主管营业性台球活动的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协助同级文化局对营业性台球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开办营业性的台球厅、场等台球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宜的室内场所,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二)具有两张以上的标准球台及相应设施,球台间距不少于1.5米。
(三)设有衣物保管处等服务设施。
第五条 开办营业性台球场所, 必须按下列规定申报审批:
(一)开办单位或开办人向所在区、县文化局申请。经区、县文化局审核批准的,发给营业性台球活动许可证。
(二)持营业性台球活动许可证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安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安全合格证。
(三)持营业性台球活动许可证和安全合格证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未领得营业性台球活动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营业性台球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营业性台球活动场所的经营单位和个人( 以下简称台球活动场所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配备验票(或计时收费)、治安保卫等管理人员。
(二)禁止以台球聚赌。对以台球进行赌博的,应予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三)晚间营业时间不得超过23时。
(四)执行财会制度,依法纳税。
第七条 参加台球活动的人员, 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场内秩序,不准喧哗吵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
(二)不准利用台球赌博或变相赌博。
(三)文明打球,接受管理人员的管理。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台球活动场所经营者应予批评劝阻,劝阻无效或严重影响场内秩序的,应劝其退场,直至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禁止在道路、街巷、市场、街头公园、草坪绿地等露天公共场所从事台球活动。
第九条 营业性台球活动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台球活动场所经营者应每年向区、县文化局申报核验,经核验换领新证后,方可继续营业。
第十条 台球活动场所经营者自领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满半年不开展经营活动,或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为歇业,由区、县文化局注销其营业性台球活动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营业性台球许可证, 由市文化局统一印制;安全合格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各级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台球活动场所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和指导。管理人员进行检查、监督、指导时,须出示证件。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区、县文化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有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营业性台球活动场所的。
(二)管理不力,秩序混乱的。
(三)转让、出租、伪造营业性台球活动许可证的。
(四)不按期申请核验换证的。
(五)多次超过规定的晚间营业时间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有以上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由文化局收回营业性台球活动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台球活动场所经营者聚众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取缔该经营场所,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查处;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影响交通、妨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取缔。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市文化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9年10月1 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开办营业性台球活动场所的经营者须在本办法施行后一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领证照。



1989年9月22日
题目:《奥巴马如此出尔反尔为哪般?》

作者:马雷

毕业于荷兰王国阿姆斯特丹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比较法,欧洲私法,欧洲家庭法

联系方式:LEIMA2008@hot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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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将于20日正式就职的美国总统奥巴马俨然已经成为代言变革的时尚偶像,在长达将近两年的总统选举期间,这位四十九岁的年轻非裔美国人和他的团队一直在试图向外界树立其坚定、顽韧和无畏的正面政治形象,但近日有则新闻的亮相可以让我们看出奥巴马在政治决策和个人原则上并非如表面上一般贯彻始终,而是在政治和金钱的集团博弈中因情势需要而摇摆不定的。

众所周知,同性恋伴侣关系的法律认定也是2008年美国总统选举的主要议题之一,原因归结有二:其一,越来越多的美国地区加入了同性恋婚姻的支持阵营,目前美国已有康涅狄格州和马萨诸塞州通过了同性婚姻法案,另有十一个州颁布了同性恋注册伙伴关系的法案;其二,美国向来标榜自由、平等和保护人权,但其长久以来在同性恋议题上的保守姿态愈加受到国际上尤其是来自欧洲和加拿大的批评,而布什政府提倡的旨在维护现有的一男一女的婚姻状态的宪法修正案更是激起无数同性恋团体和人权组织的愤怒,因此对新任总统抱有较高的期望。在2008年美国总统候选人中,民主党候选人迈克∙格拉韦尔公开支持同性恋婚姻,与之相反,共和党候选人米特∙罗姆尼和迈克∙赫卡比反对同性恋婚姻主张维持现有的宪法修正案禁令,除此之外,包括奥巴马在内的其余所有的总统候选人均选择了中间道路,即在反对宪法修正案的基础上支持各州颁布同性恋注册伙伴关系法案。

在此我们需要澄清一下同性恋婚姻与同性恋注册伙伴关系的差异。同性恋婚姻是一种新型的婚姻关系,彻底改变了人类历史上传统的“一夫一妇,不刊之制”的婚姻定义,使婚姻真正成为以爱情而非性别为基础两个自然人缔结的基本社会单元,目前世界上已有八个国家和地区颁布了同性恋婚姻法案,如今在国外的街头或公园看到一对男性或女性情侣领着孩子购物或嬉戏已不再是令众人纷纷侧目的新鲜事儿。虽然同性恋婚姻法案在这些国家或单行立法,或与异性恋婚姻统一立法,但在构成要件和权利义务的分配上与异性恋婚姻大约等同,在法律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上是完全一致的。相比于同性恋婚姻,同性恋注册伙伴关系则是一种相当取巧的走中间路线的法律发明,虽然有考古证据表明在中世纪的法国已有类似于中国“金兰契”性质的同性恋伴侣关系缔结的民俗,但真正现代意义上的注册伙伴关系是在1989年的北欧国家丹麦率先得以实现的。虽然经由行政注册的同性伴侣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夫妇,但他们享受和普通异性恋伴侣基本等同或略少的财产、继承、收养等民事权利。这一中立性的法律独创不仅缓解了同性恋者长久以来的期许和社会压力,也令顽固地维护传统婚姻定义的传统派和宗教派人士满意,但我们也应该看到,这一法律技术并不能使同性恋和人权团体彻底满意,因为他们所期许并长期为之奋斗的是与异性恋完全等同的法律和社会认可,而注册伙伴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更像是将人群分门别类的变相歧视,念及于此,越来越多的国家在援引了注册伙伴关系法案后的数年里纷纷迈入了同性恋婚姻合法化的行列。

回到我们先前的议题上,在2008年几乎所有公开场合里,奥巴马都表态支持同性恋注册伙伴关系却反对同性恋婚姻,但近日芝加哥地区颇有影响力的老牌报业《风城》主编特蕾西∙柏姆却发现在奥巴马竞选当地参议员时的1996年前后,奥巴马却是同性恋婚姻的坚定支持者。特蕾西近日在整理过去25年本地同性恋新闻大事时意外发现了一篇1996年奥巴马接受当地同性恋团体“IMPACT”的采访实录,该采访后来于当年2月发表在本地报刊《新闻概要》上,而《新闻概要》报与《风城》报于2000年正式合并。该采访是针对芝加哥各区域内伊利诺斯州参议员候选人的调查问卷,奥巴马1996年2月15日填写了问卷并签名,在被问及对同性恋婚姻的态度的那一栏时,奥巴马明确回答道:我支持同性恋婚姻合法化,并愿意为改变目前的婚姻立法禁令而斗争[1]。

在奥巴马成功竞选上伊利诺斯州参议员并为饯行更高的政治抱负而开始准备的2004年,奥巴马接受了《风城》主编特蕾西的专访,此时的他已经改变了自己对同性恋婚姻的态度,转而支持注册伙伴关系法案,当被问及他缘何做出这种转变的时候,他说自己不支持同性恋婚姻是出于一种政治上的考量,而非个人选择,他还说婚姻不仅是政府议题,同样是宗教议题[2]。

奥巴马的理由显然更像是一种托词,原因有二:其一,奥巴马在同性恋婚姻上态度的转变是他在政治上日益走向精练和圆滑的表现。在两党制和多党制国家中,在大选之年里,同性恋团体往往会通过政治游说和财力募捐的方式换取候选人有朝一日当选后对整个同性恋人群有益的政治承诺,奥巴马并不想失去诸多同性恋团体和人士的财力支持,但同时他又担心自己的政治倾向会让其丧失同性恋婚姻反对派的耐心,在此议题上的妥协显然使他左右逢源以免陷入过于偏激或边缘的泥淖;其二,在现代政治学范畴里,当今世界国家均已从政教不分发展为现世主义的政教分离,而婚姻本身应当并业已具备的是一种纯粹的社会性、法律性和伦理性,即使在当今信仰基督教新教的公民达人口百分之五十七的美国,宗教婚礼与其他仪式也是自发自愿的。

通过《风城》一新一旧相隔八年的两份报道,我们不难看出奥巴马为了最大化自己在美国两党时局博弈时的政治产出,个人的价值认同并非是连贯和恒定的,那我们究竟要如何看待他在同性恋婚姻这一议题上的前后不符呢?苏轼言:慎重者,始若怯,终必勇;轻发者,始若勇,终必怯。奥巴马在该议题上政治姿态上的倒退是其从“轻发”走向“慎重”之必然,我们不能据此就对他的品行或是否适格担任总统妄下结论,我们在此事中唯一可以确切的是,在政治欲望面前,没有永恒的原则,只有永恒的利益。而美国有活力的政治动量和权数变迭无疑是所有有所诉求的社会团体的希望之源。

综观目前已经同性恋婚姻合法化的八个国家和地区,我们不难发现在同性伴侣关系合法化进程中一个不容忽视的规律,那就是在同性恋婚姻法案正式确立之前,这些国家业已颁布了同性恋注册伙伴关系法案。换句话说,正是因为注册伙伴关系法案在这些国家实施数年后得到了相当积极的民意和法律反馈,这些国家的立法者方能继续铺进对同性恋弱势人群的法律和社会保护的进程。荷兰莱顿大学知名同性恋法律专家Kees Waaldijk将同性恋法律认可的历史进程按时间上的先后顺序予以结构化并称呼其为“标准序列”,从同性恋去刑事化到同性恋人身和民事权利的保障,从同性恋团体的资格认可到消除同性恋就业和社会服务歧视,从零散的同性恋同居规章到注册伙伴关系法案,从同性恋婚姻到同性恋父母权法律制度的确立,该序列总共划分为十一大步三十三小步,各步节节相扣相互呼应,而脱离实际的任何法律跃进行为显然是不会成功的[3]。在同性恋弱势群体保护方面相当落后的中国,若政府不再选择漠视,此“标准序列”显然有着很高的借鉴意义。中国目前已经基本上实现了“标准序列”的第一步,即同性恋去刑事化,同性恋人群接下来所期许并奋斗的应当是同性恋社团的批准建立和反歧视法案方面的立法,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学者李银河和人大代表周洪宇分别于去年和前年向人大提出的立法建议显然是适宜且时宜之举。[4][5]


参考文献:

1、Tracy Baim:Obama changed views on gay marriage Windy City Times Exclusive: WCT Examines His Step Back, http://www.windycitymediagroup.com/gay/lesbian/news/ARTICLE.php?AID=20230, 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月15日星期3 17:00
2、Tracy Baim:Obama Seeks U.S. Senate seat,http://www.windycitymediagroup.com/gay/lesbian/news/ARTICLE.php?AID=3931,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月15日星期3 17:20
3 Kees Waaldijk 1994, P. 50. P. 51. Standard Sequence in the legal recognition of Homosexuality-Europe’s past, present and future, Australasian Gay & Lesbian Law Journal, Volume 4, Maastricht, Netherlands.
4李银河:关于敦促民政部门批准特殊性倾向人群注册成立社团的建议,http://blog.sina.com.cn/s/blog_473d533601008rsc.html,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月15日星期3 17:50
5 周洪宇:关于制定《反就业与职业歧视法》的建议,http://www.hongyu-online.com/showinfo.asp?id=3458,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月15日星期3 17: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