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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201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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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2010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1999年9月22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9年10月2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鼓励、引导个体和私营经济的发展,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

  第三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依照其章程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做好服务工作。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申请办理相关事项的,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法附加前提条件。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暂扣和吊销。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合法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采取非法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等方式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土地与国有、集体企业平等对待。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因建设等原因需征用其合法使用的土地或拆迁其房屋的,应当依法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八条 经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字号或名称和注册商标等依法享有专用权。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自主经营权,可以依法自主选择生产经营行业和项目,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自主决定在国内外投资办企业或对其他企业进行收购、承租、承包、参股和控股。私营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兼并国有、集体企业或其他企业。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自主决定购进商品或销售产品,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依法自主决定用工数量、期限和工资水平及分配方式,有权依照有关法定条件和合法的劳动合同约定解聘或解雇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申请参加职业或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鉴定或评审的,可由个体劳动者协会或私营企业协会组织报人事或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人事或劳动部门对已通过有关资格考试、鉴定或评审的,应当按规定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派员出国(境)进行经贸、科技方面的考察或洽谈等活动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国手续,也可以邀请国(境)外人员来本市进行经贸、科技活动。

  第十五条 经贸、科技等部门及其他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产业政策,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投资方向、产品结构、科技信息等方面提供指导、咨询和服务。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原则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贷款支持,并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贷款方面的业务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取得进出口经营权,可以与已经取得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联营或以委托代理等方式开展外贸业务。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引导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向科技型、外向型发展。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科研、技术创新项目的立项和科技成果的鉴定、奖励。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申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非法的收费、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

  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发行有价证券、报刊和书籍等,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禁止以摊派等方式强迫其购买或订阅。

  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时收费人员应当出示收费员证和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按照规定在缴费登记卡上登记。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外,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的各类评比、升级、达标、鉴定、考试、考核等活动,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告知其自愿参加。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价格听证会议,其内容与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应当通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授予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先进单位及从业人员劳动模范、先进个人等称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初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鼓励外地人员来本市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外地人员来本市投资达到规定标准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董事、监事、经理、合伙人和其他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行贿、索贿、受贿的;

  (二)侵占企业财产的;

  (三)挪用企业资金的;

  (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的;

  (五)擅自以企业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六)窃取、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使登记注册、审批、税收、审查核准等管理职责时,在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条件的或采取推诿、拖延、阻挠以及其他歧视性做法的;

  (二)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权的;

  (三)违法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或摊派的;

  (四)强迫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加入有关协会、社团的;

  (五)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他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索要财物,接受其宴请的;

  (七)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侮辱、殴打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业主或负责人员以及干扰、破坏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外国石油公司开发投资借款利息税收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外国石油公司开发投资借款利息税收问题的批复
国税油政[1989]24号

1989-04-20国家税务总局


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广州分局:
  你局(89)国税油穗政字第004号文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中外合作勘探开发和生产石油的合同中所规定的外国石油公司开发投资的合同利息,是合作双方为解决其投资和产品分配,所采取的一种分配办法。根据财政部(83)财税字第148号文件的规定,上述合同利息属于外国石油公司合作开采石油收入总额的组成部分。
  二、外国石油公司借款投资实际发生的利息支出,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照(89)国税油政字第8号文件的规定审查确认,利率合理的计税时准予按规定列支。
  三、在华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外国石油公司,向关联公司借款所支付的利息如何征税,应依据具体情况制定。如果利息的受益人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应由支付单位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所得税。如果利息的受益人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并通过该机构贷款所取得的利息,应作为受益人的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九年四月二十日



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国务院


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9号

  《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已经1998年7月31日国务院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朱镕基

  1998年8月5日

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粮食购销活动,惩处粮食购销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粮食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农业发展银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以及与粮食购销活动有关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粮食购销的规定。
  前款所列组织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粮食购销的规定,《粮食收购条例》对其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粮食收购条例》对其处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必须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中,如实记载粮食购销成本、收购量、库存量,以及粮食购销的盈利和亏损,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包括收购、储备、调销贷款,下同)和国家拨补的粮食利息、费用补贴。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虚报、伪报粮食收购价格、收购量、库存量或者虚报、伪报盈利、亏损,骗取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或者粮食利息、费用补贴的,由直接主管该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给予撤销职务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并责令退回骗取的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或者粮食利息、费用补贴;构成贷款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粮食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的规定,只能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基本账户和相应的存款专户;粮食销售后,应当及时、足额将销粮款存入基本账户,归还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本息,不得挪作他用。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违反规定在农业发展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开设账户的,由直接主管该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销职务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有关金融机构撤销所开设的账户。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销售粮食后,不及时、足额将销粮款存入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的,由农业发展银行责令改正,可以在其足额将销粮款存入基本账户前停止贷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息。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将销粮款挪作他用的,由直接主管该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上交国库;对企业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销职务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粮食储备的规定,不得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不得擅自将库存议价粮、定购粮、地方储备粮转为中央储备粮。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或者擅自将库存议价粮、定购粮、地方储备粮转为中央储备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由直接主管该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上交国库;对企业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销职务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挪用公款罪、徇私舞弊造成亏损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粮食收购的规定,实行户交户结,即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售粮款,不得户交村结,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方式抵充售粮款。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向农民收购粮食,采取户交村结等方式不即时向售粮者本人足额支付售粮款,或者以实物及其他方式抵充售粮款的,由直接主管该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销职务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七条农业发展银行应当严格遵守粮食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的规定,不得将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发放给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违反前款规定,将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发放给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其上级机构责令收回发放的贷款,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罚息等处罚,并由该农业发展银行的上级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销职务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农业发展银行对其发放的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的运行应当实施严格监管。
  农业发展银行对其发放的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疏于监管或者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粮食销售款未及时存入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基本账户,或者致使存入的资金被挪作他用的,由其上级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销职务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九条农业发展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不得为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开设账户。
  违反前款规定,为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开设账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十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挤占、挪用、截留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或者国家拨补的粮食利息、费用补贴。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挤占、挪用、截留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或者粮食利息、费用补贴的,由农业发展银行或者财政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挤占、挪用、截留的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或者粮食利息、费用补贴;有违法所得的,由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上交国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税、费。
  违反前款规定,向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税、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退回已收取的税、费。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挤占、挪用、截留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或者国家拨补的粮食利息、费用补贴,不得干预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或者国家拨补的粮食利息、费用补贴的正常使用,不得指令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从事违反国家有关粮食购销规定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挤占、挪用、截留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或者粮食利息、费用补贴,干预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或者粮食利息、费用补贴正常使用,或者指令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从事违反国家有关粮食购销规定活动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乡(镇)、村干部不得要求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以户交村结的方式收购粮食,也不得要求农民按户交村结的方式交售粮食,变相坐收统筹款、提留款和除农业税外的其他任何税、费。
  违反前款规定,变相坐收统筹款、提留款和除农业税外的其他任何税、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向售粮者本人退回收取的统筹款、提留款和其他税、费;对直接负责的乡(镇)干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开除公职;对直接负责的村干部,由村民会议依法予以罢免。上级机关指令乡(镇)、村干部变相坐收统筹款、提留款和除农业税外的其他任何税、费的,同时追究该上级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中央储备粮粮权属于国务院,未经国务院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动用。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决定动用中央储备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中央储备粮的购销价格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确定;地方储备粮的购销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变动储备粮购销价格的,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章名】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五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