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中国实施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

时间:2024-07-22 21:51: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中国实施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

专利局


《关于中国实施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第5号)



  1993年10月1日,我国政府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专利合作条约加入书。该加入书将于1994年1月1日起生效,届时,我国将成为专利合作条约的缔约国。为此,特制订《关于中国实施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现予以发布,自 1994年 1月 1日起施行。

                           局长 高卢麟
                           1993年 11月 23日

中国专利局关于中国实施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专利合作条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规定中:

  (一)“条约”是指《专利合作条约》;

  (二)“条约实施细则”是指上述条约的实施细则;

  (三)“条约行政规程“是指上述条约的行政规程;

  (四)“国际局”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国际局;

  (五)“国际申请”是指按照上述条约规定提出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六)“专利局”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

  (七)“专利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八)“实施细则”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九)、为计算期限的目的,“优先权日”是指:国际申请要求优先权的,指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国际申请要求多项优先权的,指最早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国际申请未要求优先权的,指该国际申请的国际申请日。



  第三条 向专利局提出或者指定或者选定中国的国际申请适用条约、条约实施细则、条约行政规程和本规定的规定。除非条约、条约实施细则、条约行政规程或者本规定另有规定,在专利局作为指定局或者选定局的程序开始后,国际申请适用专利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二章 国际申请程序





  第四条 专利局作为国际申请的受理局,负责受理中国国民,或者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提出的国际申请,并按照条约、条约实施细则和条约行政规程的规定对该国际申请进行检查和处理。

  根据中国与其他的条约缔约国签订的双边协定,专利局也可以受理该缔约国的国民或者居民提出的国际申请。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或者英文向专利局提出国际申请,该申请应当包括请求书、说明书、一项或者几项权利要求、一幅或者几幅附图(需要时)和摘要各一份。



  第六条 专利局收到符合条约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国际申请之日为国际申请日。

  专利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句不适用于国际申请日的确定。

  国际申请不符合条约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利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在专利局依照条约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六款指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申请人按照要求进行改正的,以专利局收到改正之日为国际申请日;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或者改正后,专利局认为仍然不符合条约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利局应当迅速通知申请人,其申请将不作为国际申请处理。

  国际申请中写有对附图的说明但申请中又未包括该附图的,专利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在不完整的文件提交之日起三十天内补交附图。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交附图的,以专利局收到该附图之日为国际申请日;否则,对附图的说明被认为不存在。



  第七条 申请人向专利局提出国际申请的,可以按照条约第八条规定要求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缔约国提出的或者对该缔约国有效的一项或者几项在先申请的优先权。要求该优先权的,其手续适用条约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十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八条 专利局发现国际申请存在条约第十四条第一款(ⅰ)项所述缺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按照条约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改正;未改正的,该国际申请被认为撤回,并由专利局予以宣布。

第三章 国际检索程序





  第九条 专利局作为国际申请的主管国际检索单位,应当按照条约、条约实施细则、条约行政规程以及专利局与国际局依照条约第十六条第三款签订的协议的规定对该申请进行国际检索。

  如果专利局认为:

  (ⅰ)国际申请涉及的情况或者主题按照条约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之三第一款(C)或者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无须专利局检索而且专利局决定对该申请不作检索,或者

  (ⅱ)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者附图不符合条约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以至不能进行有意义的检索, 专利局应当作出相应的宣布,并通知申请人和国际局将不作出国际检索报告。如果(ⅰ)或者(ⅱ)所述的情形仅存在于某些权利要求,国际检索报告中应当对这些权利要求加以说明,而对其它权利要求则应当作出检索报告。 如果专利局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条约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发明单一性的要求,它应当要求申请人按照条约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缴纳附加费。

  专利局应当对国际申请的权利要求中首先提到的发明(“主要发明”)部分作出国际检索报告,并在要求的附加费已在条约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付清后,对国际申请中已经缴纳该项费用的发明部分作出国际检索报告。



  第十条 专利局应当在自收到检索本之日起三个月内或者自优先权日起九个月内,以后到期的为准,作出国际检索报告或者宣布不进行国际检索。



  第十一条 申请人根据条约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一次机会按照条约第十九条向国际局对国际申请的权利要求提出修改。

  修改应当在自专利局向国际局和申请人送交国际检索报告之日起二个月内或者自优先权日起十六个月内提出,以后到期的为准。但国际局在适用的期限届满后收到按照条约第十九条规定所作的修改的,如果该修改在国际公布的技术准备工作完成之前到达国际局,应当认为国际局已在上述期限的最后一日收到该修改。这种修改不得超出国际申请提出时对发明公开的范围。

第四章 国际初步审查程序





  第十二条 已经向专利局提出了国际申请的申请人以及属于专利局与国际局为国际初步审查目的签订的协议中所规定的范围内的人,可以请求专利局对该申请进行国际初步审查。

  国际初步审查的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使用提出国际申请时所用的语言,并应当符合条约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中应当至少指明一个预定使用该国际初步审查结果,并受条约第二章约束的缔约国作为选定国,该选定应当仅选已经在国际申请中指定的国家。



  第十三条 专利局作为国际申请的主管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当按照条约、条约实施细则、条约行政规程以及专利局与国际局根据条约第三十二条签订的协议的规定对国际申请进行国际初步审查。

  如果专利局认为: (ⅰ) 国际申请涉及的情况或者主题按照条约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a)(ⅶ)或者(a)(ⅶ)或者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无须专利局进行国际初步审查,并且专利局决定对该申请不作审查,或者(ⅱ)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者附图不清楚,或者权利要求书在说明书中没有适当的依据,因而不能对请求保护的发明的新颖性、创造性(非显而易见性)或者工业上的实用性,形成有意义的意见,专利局应当不就条约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问题进行审查,并应当将这种意见和理由通知申请人。如果认为(ⅰ)或者()所述的任何一种情况只存在于某些权利要求中,或者只与某些权利要求有关,上句规定只适用于这些权利要求。

  专利局发现国际申请存在条约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a)项所列情形的,专利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提出书面答复。申请人答复时可以提出修改,或者,申请人不同意专利局意见的,可以提出答辩,或者两者兼用。这种修改不得超出国际申请提出时对发明公开的范围。

  专利局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条约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关于发明单一性的规定的,专利局应当根据条约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和条约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申请人可以自己选择对权利要求书加以限制,或者缴纳附加费;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进行选择的,或者,申请人虽然对权利要求作了限制,但是仍然不足以符合发明单一性要求的,或者申请人缴纳附加费不足的,专利局仅就国际申请中看来是主要发明的部分或者已经交纳附加费的发明部分作出国际初步审查报告。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在提出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时,或者在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作出之前,按照条约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专利局提出条约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这种修改不得超出国际申请提出时对发明公开的范围。



  第十五条 专利局作出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期限应当为:(ⅰ)如果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是在优先权日起十九个月届满之前收到的,自优先权日起二十八个月; (ⅱ)如果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是在优先权日起十九个月届满之后收到的,自国际初步审查开始起九个月。

第五章 指定和选定程序





  第十六条 指定中国的国际申请,自按照条约第十一条第一款确定的国际申请日起与同一日向专利局提出的中国国家申请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七条 指定中国的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如果要求专利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在其国际申请请求书中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指定中国并要求获得发明专利保护的国际申请,由国际局按照条约第二十一条规定以中文进行国际公布的,自国际公布日起,申请人享有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权利;由国际局以中文以外的文字进行国际公布的,自专利局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该国际申请中文译文并在中国专利公报上公布该译文之日起,申请人享有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权利。



  第十九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外,指定中国的国际申请以中文以外的文字提交的,申请人应当在自优先权日起二十个月届满前向专利局提交国际申请的中文译文;期满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该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



  第二十条 在自优先权日起第十九个月届满前已经选定中国的国际申请,如果是以中文以外的文字提交的,申请人应当在自优先权日起三十个月届满前向专利局提交国际申请的中文译文;期满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该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提交的国际申请的译文应当包括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中的文字(附具附图副本)和摘要各一式两份,如果权利要求书已经按照条约第十九条规定进行了修改,该译文还应当包括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和条约第十九条所述的声明;如果申请文件已经按照条约第三十四条规定进行了修改,该译文还应当包括国际初步审查报告附件中的任何修改。

  如果申请人提交了前款所述的译文,但对于修改部分未同时提交原始提出的和修改后的译文的,专利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根据情况是适当的并在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缺少的译文。如果申请人未按通知规定提交缺少的原始申请的译文,该国际申请被认为撤回;如果申请人未按通知规定提交缺少的修改后的译文,该修改不予以考虑。

  如果申请人仅提交了一份译文,专利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根据情况是适当的并在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另一份译文。申请人未遵守通知规定的,该申请被认为撤回。 如果申请人未提交按条约第十九条所述的声明的译文,该声明不予以考虑。



  第二十二条 国际申请指定中国的,申请人可以在履行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专利局提出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但是,如果在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届满时,条约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送达尚未进行,申请人可以在自该期限届满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专利局提出上述修改。这种修改不得超出国际申请提出时对发明公开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国际申请在自优先权日起十九个月届满前选定中国的,申请人可以在履行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专利局提出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但是,如果在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届满时,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送交尚未进行,申请人可以在自该期限届满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专利局提出上述修改。这种修改不得超出国际申请提出时对发明公开的范围。



  第二十四条 指定中国或者选定中国的国际申请由于不符合发明单一性的规定,其某些部分未经国际检索或者国际初步审查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局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条约第十七条第三款(b)或者条约第三十四条第三款(b)中所述的特别的费用。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该申请中的发明的未经检索或者国际初步审查部分被认为撤回。



  第二十五条 按照专利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指定中国或者选定中国的国际申请应当向专利局提交条约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六款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应当在本规定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期满未提交的,专利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补交。



  第二十六条 指定中国并要求一个或者几个按照专利法规定提出的在先申请的优先权的国际申请适用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六章 费用





  第二十七条 在国际申请的国际程序中,申请人应当按照条约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下列费用:

  (一)传送费;

  (二)国际费,包括基本费和指定费;

  (三)检索费和附加检索费;

  (四)手续费;

  (五)初步审查费和附加初步审查费;

  (六)确认费;

  (七)滞纳金;

  (八)条约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费用。 前款所列各种费用的数额,缴费的币种和缴费方式由专利局另行公布。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在自专利局收到国际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传送费、基本费和检索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专利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在自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未缴的费用和滞纳金;期满未缴纳的,该申请被认为撤回。

  申请人应当在自优先权日起一年内,或者在专利局收到国际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以后到期的为准,缴纳指定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专利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在自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未缴的费用和滞纳金;期满未缴纳的,与该费用有关的指定,或者如果未缴纳任何指定费的,该项指定或者该国际申请被认为撤回。 在按照条约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九款(C)确认一项指定时,申请人应当在自优先权日起十五个月内缴纳指定费和确认费。

  申请人在向专利局提交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时应当缴纳手续费和初步审查费;未按规定缴纳或者缴足的,专利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在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该要求书被认为未提交。 国际申请不符合发明单一性的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局按照条约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三款或者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附加检索费和附加初步审查费。



  第二十九条 国际申请指定中国或者选定中国的,申请人应当在本规定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申请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该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

  国际申请指定中国或者选定中国并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应当在本规定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优先权要求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专利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在自通知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期满仍未缴纳的,该优先权被认为未要求。



  第三十条 国际申请指定中国或者选定中国并要求获得发明专利保护的,申请人应当在自国际申请日起第二十五个月届满前缴纳第三年度申请维持费。如果上述缴费期限届满之日早于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申请人应当在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前缴纳第三年度申请维持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专利局应当通知申请人自应当缴纳该申请维持费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金额为申请维持费的25%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指定中国或者选定中国的国际申请,在履行本规定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和缴纳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费之后,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另有规定外,申请人应当按照专利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费用。

第七章 其他条款




  第三十二条 向专利局提出国际申请,在专利局作为国际检索单位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或者作为指定局或者选定局的程序中,以及处理与国际申请有关的其他事务的,申请人应当委托专利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三十三条 中国单位和个人提出国际申请的,应当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中国单位和个人提出国际申请的,可以首先向专利局提出国内申请,并在自申请日起十二个月内提出国际申请指定或者选定条约其它缔约国,或者直接向专利局提出国际申请指定或者选定中国和条约其它缔约国。



  第三十四条 如果受理局拒绝给予国际申请日,或者宣布国际申请已被认为撤回,或者如果国际局已经按条约第十二条第三款作出认定,申请人在履行本规定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和缴纳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费之后,根据条约第二十五条第二款(a),可以要求专利局根据条约和条约实施细则决定该拒绝,宣布或者认定是否合理。如果专利局认为拒绝或者宣布是由受理局的错误或者疏忽所造成,或者认定是由国际局的错误或者疏忽所造成,就本规定而言,该国际申请应当和未发生这种错误或者疏忽一样被对待。



  第三十五条 指定中国或者选定中国的国际申请因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和缴纳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费其效力在中国被终止的,申请人可以在本规定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个月内请求恢复其权利。申请人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缴纳恢复费并同时履行上述各条款中规定的行为。

  除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以外,指定中国或者选定中国的国际申请在履行本规定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和缴纳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费之后由于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由于正当理由未能遵守专利法或者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专利局指定的期限,造成其权利丧失的,适用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指定中国或者选定中国的国际申请涉及新的微生物、微生物学方法或者其产品,而且使用的微生物是公众不能得到的,申请人最迟应当在国际申请日向专利局指定的保藏单位,或者,向依照《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布达佩斯条约》取得了“国际保藏单位”资格的保藏单位,提交微生物菌种保藏。在后一种情况下,申请人应当在本规定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将该微生物菌种提交专利局指定的微生物菌种保藏单位保藏。

  申请人按照上款提交微生物菌种保藏的,应当在本规定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专利局指定的保藏单位出具的保藏证明和存活证明;期满未提交证明的,该菌种被认为未提交保藏。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食品卫生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食品卫生条例》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关于废止《江苏省食品卫生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江苏省食品卫生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云南省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 云南省煤炭工业局


云南省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为搞好我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据《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煤炭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办法》等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云南省煤炭工业局负责云南省内煤矿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成立云南省煤炭工业局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管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办公室设在省煤炭工业局行业管理处,负责颁证和监管日常工作。对煤炭生产许可证文件、资料审查实行专家审查制,对煤炭生产许可证审批实行会审制。

第二条 全省煤炭生产许可证实行三级管理。三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登记、审查、颁发、年检、变更、注销等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如下:

(一)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职责

1.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煤矿矿井(跨县开采的煤矿以矿井主井、露天坑的位置为准)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文件、图纸、申请表、证书、说明材料等)进行预审和监督管理。

2.负责协助或接受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委托对辖区内各类煤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进行年检。

3.负责辖区内各类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档案管理,负责建立健全县级煤炭生产许可申办材料的整理和归档制度,确保档案材料的完整、准确、系统。

4.负责执行或接受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委托实施对辖区内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煤炭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办法》的各类煤矿的行政处罚。

5.建立合理规范的预审责任制,规范预审行为。

(1)煤炭生产许可证预审人员要对矿井(坑)的各种取证条件进行实地全面检查,对真实性负责,提出预审意见;

(2)煤炭生产许可证预审人员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文件、图纸、申请表、证书、说明材料等)进行核对、验证,确保申报材料与矿井实际相符,核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在相关申报材料或明细上签字;

(3)由分管科(股)负责人审核签字后,经单位负责人签批,加盖公章后上报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6.加强对煤矿企业生产经营的日常监督管理,对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行为要及时处理,重大违法行为要及时汇报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7.负责加强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动态管理,除年检外,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对煤矿生产许可证资格的监管,如发现不再具备煤炭生产许可证条件,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二)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职责

1.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煤矿矿井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文件、图纸、申请表、证书、说明材料等)进行初审和监督管理。

2.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煤矿申办煤炭生产许可证矿井是否符合煤炭开发规划、布局是否合理进行审查并签署初审意见。

3.负责对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预审同意煤矿矿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所有条件进行复核,抽查部分矿井并提出初审意见。

4。负责对辖区内务类煤矿进行年检,或对委托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的年检结果进行抽检。

5.负责辖区内的各类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档案管理,负责建立健全州(市)级煤炭生产许可证申办材料的整理和归档制度,确保档案材料的完整、准确、系统。

6.负责执行或接受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委托实施对辖区内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各类煤矿的行政处罚。

7.建立合理规范的初审责任制,规范初审行为。

(1)煤炭生产许可证初审人员对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预审通过煤矿矿井进行抽查复核,提出初审意见;

(2)煤炭生产许可证初审人员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文件、图纸、申请表、证书、说明材料等)进行核对、验证,提出初审意见;

(3)由分管科室负责人审核签字后,经单位负责人签批,加盖公章后上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8.督促县(市、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加强对煤矿企业生产经营的日常监督管理,对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违法行为及时处理,重大违法行为及时汇报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9.负责加强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动态管理,除年检外,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对煤矿生产许可证资格的监管,如发现不再具备煤炭生产许可证条件,应督促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加强管理,并及时向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三)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职责

1.负责对全省辖区内各类煤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受理、审批、颁证、公告和监督管理。

2.对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预审、初审同意煤矿矿井的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所有条件组织审查专家组进行核实审查,对部分矿井进行核实抽查。

3.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煤矿申办煤炭生产许可证矿井是否符合煤炭开发规划、布局合理、办证条件及程序合法等进行全面审查。

4.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煤矿企业进行年检,对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的年检结果进行抽检。

5.负责全省内的各类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档案管理,负责建立健全省煤炭生产许可证申办材料的整理和归档制度,确保档案材料的完整、准确、系统。

6.负责实施对省内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各类煤矿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7.建立合理规范的内部审批责任制,规范行政审批行为。

(1)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管人员对经专家组核实审查的矿井进行抽查,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图纸、申请表、证书、说明材料等)进行核对,提出审批及处理意见并签字。

(2)经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管办公室领导签署意见,报监管领导小组会议审批后,方可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8.督促州(市)、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加强对煤矿企业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

9.口强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动态管理,除年检外,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州(市)、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开展对煤矿生产许可证监管工作的检查。

第三条 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应提供以下资料、证明材料及文件:

(一)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开办煤矿的批复文件;

(二)依法取得的开采煤炭的采矿许可证;

(三)依法取得的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能满足设计需要的最终煤田地质勘探报告和正式的批准文件;

(五)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的安全专篇设计及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六)经县级以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的采矿设计或由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认可的其他采矿设计,以及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七)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的矿长资格证书和矿长安全资格证书;

(八)瓦斯检查员、安全员、放炮员等特种作业人员,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的操作资格证书;

(十二)经过实测、与矿井实际相符合的《井田地形地质图》、《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井下避灾路线图》、《矿区示意图》;

(十三)煤炭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四条 各类煤矿企业进行煤炭生产,必须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以矿井(坑)为单位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一井(坑)一证。

第五条 各类煤矿按照属地原则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县(区、市)辖区内的各类煤矿向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领取申请表,并经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预审签署意见后,报州(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初审签署意见后,再报省煤炭工业局审批发证。

第六条 省煤炭工业局在接到煤矿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报送单位需要丰补充或修改的全部内容。报送单位补全办证资料后省煤炭工业局组织煤炭生产许可证资格审查专家组进行核实审查。

第七条 省煤炭工业局收到专家组的审查意见后二十日内完成审批。二十日内不能完成的,经省煤炭工业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八条 经审查合格的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经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煤矿企业说明理由。

第九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与批准的矿井服务年限终止期相同。煤炭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按《煤炭企业生产许可证年检办法》的规定执行。每年年检合格为有效,年检不合格,并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吊销煤生产许可证。期满后需要延长的,应说明延期理由,填写延期申请书,并在期满前9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条 煤矿企业变更名称、矿长、隶属关系、开采范围及煤层等事项。应按办证程序在变更前6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专项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新建煤矿建成竣工验收时,应邀请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管机关参加,投产前必须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改扩建煤矿建成竣工验收时,应邀请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管机关参加,投产前必须办理煤炭生产认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领取、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后应进行公告,变更、年检等情况定期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十三条 各级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煤矿企业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跟踪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依法组织煤矿安全生产,建立煤炭正常的生产秩序,合理开采煤炭资源,资源回采率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服从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按时填报各种有关报表、资料及图纸。

第十六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超层越界开采行为为非法开采。为有效防止相邻煤矿掘穿、贯通或其它危及相邻煤矿安全生产等情况的发生,经当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同意,相邻矿井可以互相到对方的矿井进行实测,相互监督有无超层越界开采行为。

第十七条 下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煤淡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本暂行办法的,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有权予以纠正和撤销。

第十八条 申请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必须如实提供真实的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将取消其申办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资格;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申报材料与实际相符负责;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初审意见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审查专家对审查结论负责;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颁发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将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管的法律、法规在当地政府网站、办公场所进行公示。经办部门必须备有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申请表、变更表等申请材料。工作人员对前来咨询的人员和电话要认真受理,耐心解答,不得敷衍推诿。

第二十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规范行政行为,实行政务公开,建立健全内部审批责任制;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煤炭生产许可证申报图纸和材料的制备。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未涉及到的规定,按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云南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云南省煤炭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云南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
云南省煤炭工业局
二OO五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