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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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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6年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袁纯清



二○○七年一月十七日







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证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政府规章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布,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的总称。



制定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权责一致;



(三)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简称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层级监督职责,建立规范性文件管理年度统计报告、监督检查、通报、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政府部门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作好层级监督工作,采取多种方式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及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处理和通报。



第七条 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政府部门;



(三)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



(四)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



(五)部、省双重管理和国务院驻陕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公告”、“通知”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以命令(令)的形式发布。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不得设定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规定的事项。



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内容具体、明确,用语规范、简洁、准确,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事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本文件生效后同时废止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名称。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过程公开,民主参与;制定机关应当充分调研论证,采取多种形式听取管理相对人、有关单位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必要时可召开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对所征求的意见、建议,制定机关应当研究处理;对分歧意见,制定机关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同时提供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文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制定依据、拟解决的问题、制定过程、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主要问题的说明等内容。



第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提出制定审核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实施前置审查后发布。



制定审核、前置审查应当在5至2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会议审议,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提供本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的,可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但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除外。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制定机关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每5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其修订或者废止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处理规范性文件备案事务,并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程序和制度。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报送有隶属关系的机关备案外,应当同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备案。



部、省双重管理和国务院驻陕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为多个政府部门的,由主办的政府部门报送备案;制定机关中的单位不隶属于同一个机关的,由制定机关分别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 市、县级政府部门将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时,应当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1份;



(四)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制定审核意见1份。



第二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受理审查;不符合规定的,通知补充材料或者予以退回。



第二十三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报备材料不全的,不予备案审查。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责令审查、指定审查、直接审查等方式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备案审查除由政府法制机构直接进行外,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与有关部门联合审查,共同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报送材料或者说明情况;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审查或者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回复书面意见。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自收到备案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专业性比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备案审查中,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纠错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错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改变;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相抵触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直接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质疑或者修改建议的,应当予以核实;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有关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转送制定机关核实处理,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政府法制机构可直接审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二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向社会公布经审查予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不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1年内制发2件及以上违法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定审核、备案及审查,或者对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部门法制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定审核、报送备案,或者经其审核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后被发现仍然存在违法问题的,由其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未按法定程序制定、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三十六条 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对本系统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制定审核、备案及审查等规范性文件管理涉及的具体事项,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7 号

现发布《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执行,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检验检疫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或者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和指导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的行政复议工作。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是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机关,其法制工作部门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五)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依法行政。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出入境检验检疫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作出的隔离、留验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作出的检疫处理或者卫生处理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准许出口放行,准许出境或者准许安装、销售、使用进口商品,准许进境,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颁发质量许可证、检疫卫生注册登记证书、卫生证书、卫生许可证、其他出入境检验检疫证书或者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授予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申请检疫审批、检疫卫生注册登记、原产地证明书申领注册登记等有关事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六)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作出的撤销前款列明的许可、注册登记等决定不服的;

(七)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认可从事非法定检验检疫、鉴定或委托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指定的质量许可和认证商品的检测、企业的评审工作资格,申请从事涉外资产评估和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的除害和卫生处理工作资格等有关事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八)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做出的撤销前款列明的从业资格等决定不服的;

(九)认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的;

(十)认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对该规范性文件一并提出审查申请。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申请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是被申请人。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委托代理人须向复议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一般应当书面申请,如确有困难,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应当在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口头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上述情况,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条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一条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关法制工作部门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可以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三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请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机关法制工作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调查取证或者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复议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应当自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及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说明理由后,可以撤回;撤回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撤回复议申请后,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再次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对有关规范性文件一并提出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应进行审查或者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

应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是本局或下属局发布的,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应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是上级机关或其他机关发布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机关应当自接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复议机关。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九条 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该规范性文件是本局或下属局发布的,应当在发现不合法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该规范性文件是上级机关或其他机关发布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机关应当自接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复议机关。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提出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并应当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对财产的封存、截留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封存、截留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

对于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代理人和第三人的情况,案由,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和理由,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和处理结论,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复议结论,权利告知,作出复议决定的日期等。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于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于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强制执行的,必须自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在复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局的行政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复议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复议档案管理制度。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我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0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的《商检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附英文)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56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4年6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国务院授权投资的公司;
  (三)国务院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单独投资或者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四)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五)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公司;
  (三)国务院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单独或者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登记的公司。


 第八条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的登记,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第三章 登记事项





 第九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第十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十三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审批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审批。


 第十五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股东或者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1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公司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六条 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十七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审批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董事长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六)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八)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公司住所证明。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董事长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四)公司章程;
  (五)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
  (六)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八)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九)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公司住所证明。


 第十九条 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一条 公司住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


 第二十二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即告成立。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纳税登记。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四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以募集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减少注册资本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90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至少三次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90日后申请登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合并、分立公告至少三次的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分立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五条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织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三)股东会决议解散;
  (四)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
  (五)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


 第三十七条 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法院破产裁定、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
  (三)股东会或者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八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第七章 分公司的登记





 第三十九条 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十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四十二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以及由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三条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因公司名称变更而变更分公司名称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公司撤销分公司的,应当自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第八章 登记程序





 第四十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全部文件后,发给《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
  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发给、换发或者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发给《公司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四十六条 公司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登记费。
  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千分之一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千分之零点五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
  领取《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为300元。
  变更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费为100元。


 第四十七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登记的公司登记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查阅、复制公司登记事项,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查阅、复制费。


 第四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其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被核准后的30日内发布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公告,并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发布的公告报送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公司发布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应当与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内容一致;不一致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更正。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公告由公司登记机关发布。


             第九章 年度检验





 第四十九条 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第五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并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设立分公司的公司在其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中,应当明确反映分公司的有关情况,并提交分公司《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第五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司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公司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五十二条 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年度检验费。年度检验费为50元。


            第十章 证照和档案管理





 第五十三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向有关单位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需要公司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在复印件上加盖印章。


 第五十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第五十六条 借阅、抄录、携带、复制公司登记档案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公司登记档案资料。


 第五十七条 营业执照正本、副本样式以及公司登记的有关重要文书格式或者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三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告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清算组织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第六十六条 公司破产、解散清算结束后,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后,不在规定期限内发布公告或者发布的公告内容与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内容不一致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八条 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二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上级公司登记机关强令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外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的登记,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五条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适用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其登记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Administration ofRegistration of Companies

(Promulgated on June 24, 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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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Administration of
Registration of Companies
(Promulgated on June 24, 1994)

Chapter 1 General Provisions
Article 1
These Regulations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mpan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Company
Law) in order to affirm the qualifications of enterprise legal persons of
companies and standardize the registration activities of companies.
Article 2
The establishment, change and closing down of all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and all companies limited by shar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company) shall conduct their company regis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Regulations.
Article 3
A company can only obtain the qualifications of an enterprise legal
person after having been approved to register by the company registration
authority as provided by law and having got a Business License of
Enterprise Legal Person.
A company, where it is established after the date of coming into
effect of these Regulations, shall not engage in business activities in
the name of a company without being approved to register by the company
registration authority.
Article 4
Th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is the company
registration authority.
The company registration authority at a lower level shall conduct
company registration under the leadership of the company registration
authority at a higher level.
The company registration authority does its duty as provided by law,
and does not accept any illegal intervention.
Article 5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Bureau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is
responsible for company registration of the whole country.

Chapter 2 Jurisdiction of Registration
Article 6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Bureau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is
responsible for registrations of the following companies:
(1) companies limited by shares which are approved to establish by the
authorized department of the State Council;
(2) companies with investment authorized by the State Council;
(3)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in which the investment institution
(s) or department (s) authorized by the State Council is the sole investor
or are the joint investors;
(4)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5) other companies that should be register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Bureau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law or of the State Council.
Article 7
The administrations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at the level of a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or municipality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re responsible for the registration of the following companies
in areas under their respective jurisdiction:
(1) companies limited by shares which are approved to establish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or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2) companies with investment authorized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or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3)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in which the investment institution
(s) or department (s) authorized by the State Council and other investors
are the joint capital contributors;
(4)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in which the investment institution
(s) or department (s) authorized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a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or municipality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is
the sole investor or are the joint investors; and
(5) companies of which the registration is entrust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Bureau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Article 8
Th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at the level of a
municipality or a county is responsible for registration of the companies
in the area under its respective jurisdiction other than those listed in
Article 6 and Article 7 of these Regulations, and the concrete
jurisdiction of registration shall be provided by th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at the level of a province, an autonomous region or
a municipality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Chapter 3 Registered Items
Article 9
The registered items of a company include: title, domicile, legal
representative, registered capital, type of enterprise, business scope,
term of operation, names or titles of shareholders of a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or of promoters of a company limited by shares.
Article 10
A company's registered items shall be in conformity with provisions of
law and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In case of unconformity, the company
registration authority shall refuse to register.
Article 11
A company's name shall be in conformity with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State. A company can only have one name. The company's name which
has been approved to register by the company registration authority is
protected by law.
Article 12
A company's domicile is the place where the company's administrati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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