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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意见

时间:2024-06-30 16:26: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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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意见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意见


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是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有力保 证。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六大以来,各级党委和政府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的部署和要求,在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广大农村基层党员、干部辛勤工作,廉洁奉公,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农村基层党员、干部队伍的主流是好的。但也要看到,当前农村基层在党风政风方面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仍然比较薄弱。同时,随着改革的深入和工业化、城镇化的推进,农村的社会结构、生产方式、组织形式和利益关系正在发生深刻变化,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为适应新的形势和任务,按照《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要求,结合农村基层实际,经中央同意,现就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大力开展农村基层反腐倡廉教育

(一)增强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农村基层反腐倡廉教育,要与巩固和扩大农村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成果相结合,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历史进程相适应。要组织农村基层党员、干部认真学习和实践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把学习《江泽民文选》作为重要任务。要以乡(镇)、村领导班子成员和基层站所负责人为重点,突出抓好理想信念和党的宗旨教育、科学发展观教育、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政策法规和党纪条规教育。要注意加强对农村流动党员的教育和管理。把反腐倡廉教育纳入农村基层党员、干部培训计划,实行分级负责制。要适应农村特点,编写简易读本,制作教育课件,充分发挥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等载体的作用。积极推进农村廉政文化建设。大力宣传廉洁奉公、勤政为民的优秀农村基层干部,表彰先进,弘扬正气。

 (二)完善农村基层党员、干部行为规范。农村基层党员、干部要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要求,坚持做到“六要六不要”,即:要解放思想、与时俱进,不要因循守旧、不思进取;要求真务实、量力而行,不要虚假浮夸、盲目攀比;要尊重民意、依法办事,不要强迫命令、独断专行;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不要贪图享乐、铺张浪费;要廉洁自律、公道正派,不要以权谋私、与民争利;要崇尚科学、移风易俗,不要搞封建迷信和婚丧喜庆大操大办。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研究提出农村基层党员、干部包括基层站所工作人员的具体行为规范。

二、进一步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制度建设

(三)建立和完善对农村基层干部的监督制度。健全乡镇领导班子议事规则,落实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完善以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为主要形式的民主决策制度。进一步完善“一事一议”制度。落实农村基层党组织生活会制度,健全农村基层干部任前廉政谈话、诫勉谈话、述职述廉等制度。逐步推行村干部勤廉双述、村民询问质询和民主评议制度。建立和完善农村基层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四)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管理制度。完善乡(镇)、村财务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银行账户、银行存款、现金、债权债务、票据使用和会计档案的管理,健全财务预决算、开支审批、审计监督和村民民主理财等制度。在尊重农民群众意愿和民主权利的基础上,推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制度,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引入社会中介机构为村级财务管理服务。对财务管理混乱的乡(镇)、村进行集中清理整顿。制定和完善农村集体资产承包、租赁、出让等管理制度。规范农村集体土地、滩涂、水面等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公开竞价和招投标制度。积极稳妥地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积极推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村集体经济的有效实现形式。

(五)深化改革,逐步消除滋生腐败的条件。积极稳妥地推进乡镇机构改革和农村基层站所管理体制改革。完善农村基层干部选拔任用机制,认真总结一些地方公开推选的经验,扩大候选人提名中的民主。积极推行村党支部选举的“两推一选”办法。健全村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村民自治机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重点解决选举中宗族势力干扰等侵犯农民群众民主权利的问题。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的要求,健全农村基层干部政绩考核评价机制和激励机制。规范农村基层公务接待活动,村、组不准招待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逐步推进农村基层干部职务消费制度改革。

三、全面推进乡镇政务公开、村务公开和党务公开

(六)深入推进乡镇政务公开。乡镇政权机关和基层站所要以公正、便民和廉政、勤政为基本要求,利用方便快捷的形式,重点公开贯彻落实中央有关农村工作政策,财政、财务收支,各类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等情况,以及其他涉及农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编制乡镇政务公开目录。学校、医院、供水、供电等与农民群众关系密切的公用事业单位要大力推行办事公开制度。要把办事公开纳入政风行风评议的范围,并将评议结果向有关部门反馈。

(七)深入推进村务公开。村级组织要把各级政府支农惠农政策、社会各界支持新农村建设的项目、新农村建设的各项资金及其使用情况、农村集体资产和资源处置情况,以及对村干部的民主评议、考核和审计结果等事项,纳入公开的内容。县(市)负责编制村务公开目录。乡(镇)要把贯彻落实村务公开制度作为一项重点工作,切实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坚决防止和纠正不公开、假公开、不及时公开等问题。

(八)积极推行农村基层党务公开。乡(镇)、村党组织的工作事项,除国家秘密外,都要向党员和农民群众公开。重点公开农村基层党组织的工作目标、决策内容和程序、干部选拔任用、发展党员、党费收缴管理和使用、民主评议党员、党员干部违纪违法问题的处理、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等内容。

四、认真抓好贯彻执行党的农村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

(九)围绕支农惠农政策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对农业和农民直接补贴政策、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投入政策、农村社会事业支持政策等落实情况。督促有关部门严格执行支农资金使用的管理规定,按照透明、规范的程序安排支农资金,通过招投标方式落实支农项目。积极运用“一卡通”等简便、直接的形式,确保补贴资金足额、及时发放到农民手中。坚决防止和纠正违背科学发展观的错误行为,力戒新农村建设中的形式主义。

(十)围绕农村土地政策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和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坚决纠正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行为。督促有关部门严格控制建设用地占用规模,防止乱占滥用耕地。加大对农村土地征收征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规范征地程序和补偿标准,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全面落实农村集体土地补偿费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项审计和公开制度,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十一)围绕农村综合改革推进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严肃机构编制纪律,防止和纠正乡镇机构改革中违反规定设置机构,超职数、超编制配备人员以及弄虚作假“吃空饷”等问题。及时掌握农村义务教育体制改革进展情况,保证各级政府的财政投入足额到位和合理使用。督促有关部门规范转移支付和乡镇开支范围,及时解决县、乡财政管理体制改革中出现的问题。严格执行关于制止乡村发生新债务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五、切实解决损害农民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

(十二)坚决纠正损害农民群众利益的行为。认真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坚决制止在农民建房、用电用水和务工经商等方面存在的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制止违反涉农税收、价格及收费“公示制”和乡(镇)、村级组织、农村中小学校公费订阅报刊“限额制”规定的行为。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监管,坚决纠正农村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的不正之风。认真解决在扶贫、救灾、救助、移民等款物管理和使用中损害农民群众利益的问题。依法严厉打击制售伪劣农资和哄抬农资价格等坑农害农行为。

(十三)严肃查处农村基层党员、干部违纪违法案件。重点查处截留、挪用、侵占、贪污支农资金和征地补偿费案件,侵占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案件,利用职权谋取非法利益案件,涉及农民负担恶性案件,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案件,选举中拉票、贿选等严重违反组织人事纪律案件,参与赌博、借婚丧喜庆收钱敛财等案件。认真解决农民群众来信来访问题,实行领导干部包案制,把问题解决在基层。

六、加强对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组织领导

(十四)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切实负起全面领导责任。把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纳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总体规划,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县委是关键,乡镇是基础。县(市)党委和政府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加强调查研究,明确工作任务,确定工作重点,采取有力措施,加强督促检查和具体指导。乡(镇)党委和政府要明确责任,着力抓好落实。县(市)、乡(镇)党政主要领导要对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县(市)、乡(镇)党委每年年底要向上级党委和纪委报告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情况。建立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协调机构。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向村级延伸,制定相关的配套规定。

(十五)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组织协调。积极协助党委和政府研究制定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总体部署和实施方案,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和沟通,统一组织监督检查活动,协调解决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县(市)纪检监察机关要把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作为主要任务,加大工作力度。改革和完善农村基层党的纪律检查体制和工作机制,加强县(市)、乡(镇)纪检监察队伍建设。

(十六)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按照任务分工,把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纳入本部门的整体工作,建立上下联动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职能优势,针对农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结合实际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


新华网北京11月13日电

山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山西省宗教事务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国家《宗教事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各宗教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贸易、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卫生、旅游、体育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宗教组织。
  第八条 成立全省性宗教团体和天主教教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成立其他区域性宗教团体,应当向所在地相应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成立宗教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和团体负责人;
  (二)有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章程;
  (三)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四)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
  (五)筹备机构的成员应当具有代表性。
  第九条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成立全省性宗教团体、天主教教区或者其他区域性宗教团体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查。
  经审查同意后,申请人持相关证明向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登记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登记情况告知审查机关,由审查机关向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审查不同意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宗教团体按照宗教习惯,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布施、乜贴、奉献或者其他捐赠,但不得强迫捐赠或者进行摊派。
  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开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合法收入归该宗教团体所有。
  宗教团体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开展宗教活动的固定处所。
  第十二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拟设立的场所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情况说明;
  (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该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以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三)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是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
  (四)资金证明;
  (五)设立地点和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审批,依照国家《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设立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固定处所的名称和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批准文件;
  (三)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四)管理组织成员的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
  (五)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该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以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六)有关人员、财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方面的规章制度文本;
  (七)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证明;
  (八)合法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其他有关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同时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四条 重建、改建、扩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应当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向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同意的,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涉及土地、文物、房屋等行政管理事项的,依法申请土地、文物、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捐赠、开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或者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喇嘛、喇嘛尼,道教的乾道、坤道,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执事、长老等。
  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宗教团体认定和取消,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认定并经备案后,由宗教团体发给相应的证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认定和取消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规定。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在本教务活动区域内从事宗教教务活动;非宗教教职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选任、聘用、调整主要教职人员,应当事先将人员名单、拟任职务、简历等情况告知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选任、聘用、调整后,应当将任职人员名单报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教务活动区域外的省内其他地区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举办活动15日前将活动的基本情况报告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举办活动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也应当在举办活动15日前将活动的基本情况报告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本省省级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按照宗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的拜佛、诵经、经忏、斋醮、受戒、祷告、礼拜、封斋、讲经、讲道、受洗、弥撒、终傅、追思、过宗教节日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经过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本宗教的教义、教规进行宗教活动,也可以按照本宗教的习惯,在自己的住所进行由家庭信教成员参加的正常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跨设区的市、县(市、区)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在举办活动20日前,分别向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应当事先将时间、地点、内容以及邀请人员等情况告知举办地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与境外宗教组织进行交流,应当在举办交流活动15日前,将时间、地点、内容、规模、参与单位、境外组织和人员的基本情况等报告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或者其他涉及宗教的培训班,应当事先将时间、地点、内容、规模、经费来源、师资等情况告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活动,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定并尊重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信仰;不得挑唆不同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争辩;不得借宗教的名义非法敛财。
  第二十七条 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安置宗教教职人员;不得设置宗教设施;不得销售或者散发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重建、改建、扩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未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涉及土地、文物、房屋等行政管理事项,未经土地、文物、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批准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在未经登记和指定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宗教活动的;
  (二)在非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的;
  (三)在非宗教活动场所销售或者散发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第三十一条 未经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举办活动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强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或者向其摊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宗教教职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
  (二)宗教教职人员未经本省省级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在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的;
  (三)宗教教职人员在非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活动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行为的宗教教职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72号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业经2006年10月26日农业部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

                         部长:杜青林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日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联合收割机,是指各类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和悬挂式联合收割机。

  拥有、使用联合收割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的安全监理工作。

  直辖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联合收割机登记和驾驶证核发等工作。

  县级农机监理机构承办联合收割机登记申请的受理、联合收割机检验及驾驶证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考试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加强联合收割机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对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及相关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提高安全生产意识。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六条 联合收割机应当经农机监理机构登记并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联合收割机登记机型分为:

  (一)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

  (二)操纵杆自走式联合收割机。

  悬挂式联合收割机配套的拖拉机已领有号牌、行驶证的,持有效的拖拉机号牌、行驶证准予投入使用。

  第七条 初次申领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取得农机监理机构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技术检验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执行。

  第八条 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提交下列材料:

  (一)联合收割机登记申请表;

  (二)所有人身份证明;

  (三)联合收割机来历凭证;

  (四)产品合格证明;

  (五)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确认联合收割机的类型、厂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码、机身号码,核对发动机号码和机身号码的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符合条件的,核发联合收割机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机的。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联合收割机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所有人身份证明;

  (三)行驶证;

  (四)更换的发动机或者整机的来历凭证,以及联合收割机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查验相关证明,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

  第十条 联合收割机所有人住所迁出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域的,应当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行驶证和身份证明。迁出地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核发临时行驶号牌,收回原号牌、行驶证,将档案密封交所有人。

  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携带档案,于90日内到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转入,并提交身份证明,交验联合收割机。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

  第十一条 联合收割机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向登记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转移登记,交验联合收割机,提交以下材料:

  (一)联合收割机转移登记申请表;

  (二)所有人身份证明;

  (三)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四)行驶证。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办理转移手续。转移后的联合收割机所有人住所在原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收回原行驶证,核发新行驶证;转移后的联合收割机所有人住所不在原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按照本规定第十条办理。

  第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报废或者灭失的,应当向登记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销登记,提交身份证明,并交回号牌、行驶证。无法交回号牌、行驶证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公告作废。

  第十三条 登记的联合收割机应当每年进行1次安全技术检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联合收割机行驶证上签注检验合格记录。

  联合收割机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委托检验。

  未参加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申请补领、换领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提交申请表、身份证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经审查,属于补发、换发号牌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换发;属于补发、换发行驶证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日内补、换发。

  办理补发、换发联合收割机号牌期间,应当给所有人核发临时行驶号牌。补发、换发联合收割机号牌或者行驶证后,应当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坏的号牌或者行驶证。

  第十五条 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联合收割机登记等相关业务。代理人申请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所有人与代理人共同签字的申请表。

第三章 驾驶证申领和使用

  第十六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应当经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合格,领取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准予驾驶的机型分为:

  (一)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代号为“R”;

  (二)操纵杆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代号为“S”;

  (三)悬挂式联合收割机,代号为“T”。

  第十七条 申请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年龄: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二)身高:不低于150厘米;

  (三)视力: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4.9以上;

  (四)辨色力:无红绿色盲;

  (五)听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

  (六)上肢: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有3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

  (七)下肢:运动功能正常,下肢不等长度不得大于5厘米;

  (八)躯干、颈部:无运动功能障碍。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一)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

  (二)吸食、注射毒品,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

  (三)吊销拖拉机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未满2年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吊销拖拉机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未满3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初次申领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应当向户籍地或者暂住地农机监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

  (三)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证明。

  第二十条 申请增加准驾机型的,应当向所持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提交第十九条规定的材料及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考试科目分为:

  (一)科目一:理论知识考试;

  (二)科目二:场地驾驶技能考试;

  (三)科目三:田间(模拟)作业驾驶技能考试;

  (四)科目四: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道路驾驶技能考试。

  考试科目内容和合格标准全国统一。其中,科目一考试题库的结构和基本题型由农业部制定,省级农机监理机构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建立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题库。

  第二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构对符合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条件的,在申请人预约后30日内安排考试。考试顺序按照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依次进行,前一科目考试合格后,方可参加后一科目考试。

  第二十三条 初次申请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机型的,科目一考试合格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3日内核发驾驶技能准考证明。

  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有效期为2年。申领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完成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考试。

  第二十四条 每个科目考试一次,可以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本科目考试终止,申请人可以重新申请考试,但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的考试日期应当在10日后预约。

  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有效期内,考试合格的科目成绩有效。

  第二十五条 申请增加准驾机型驾驶技能考试项目:

  (一)持有准驾大中型拖拉机驾驶证申请增驾方向盘自走式或者悬挂式联合收割机的,考试项目为科目三;

  (二)持有准驾悬挂式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增驾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的,考试项目为科目三;

  (三)持有准驾大中型拖拉机、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手扶式拖拉机或者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增驾操纵杆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的,考试项目为科目二、三;

  (四)持有准驾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手扶式拖拉机或者操纵杆自走式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增驾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的,考试项目为科目二、三、四;

  增驾的考试方法和评分标准与初考相同。

  初次申领或者申请增驾悬挂式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应当取得大中型拖拉机驾驶证。

  第二十六条 考试成绩应当由考试员签名,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考试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考试舞弊的,取消本次考试资格,已经通过考试的其他科目成绩无效。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全部考试科目合格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核发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准予增加准驾机型的,应当收回原驾驶证。

  第二十九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有效期为6年。驾驶人应当于驾驶证有效期满前90日内,向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申请换证:

  (一)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

  (三)驾驶证;

  (四)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对驾驶证进行审验,合格的,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予以换发;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驾驶人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应当每年进行1次身体检查,按照驾驶证初次领取月的日期,30日内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身体条件合格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签注驾驶证。

  第三十一条 驾驶人户籍迁出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驾驶人在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以外居住的,可以向居住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

  申请换证时,申请人应当向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提取档案资料,转送换证地农机监理机构,并提交申请表、身份证明和驾驶证。

  第三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记载的内容变化、损毁无法辨认或者遗失的,应当申请换发或者补发驾驶证。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表和身份证明;遗失的,还应当提交遗失的书面声明。

  农机监理机构经对驾驶人的违章和事故情况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3日内换发驾驶证,并收回原驾驶证。

  第三十三条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注销其驾驶证:

  (一)申请注销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三)死亡的;

  (四)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联合收割机的;

  (五)驾驶证有效期超过1年以上未换证的;

  (六)年龄在60周岁以上,2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

  (七)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

  (八)驾驶证依法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有前款情形之一,未收回驾驶证的,应当公告驾驶证作废。

第四章 作业安全

  第三十四条 联合收割机号牌应当分别安装在联合收割机前、后端明显位置。

  第三十五条 联合收割机的传动和危险部位应有牢固可靠的安全防护装置,并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室不得超员,不得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与作业有关的人员必须乘坐在规定的位置。

  第三十七条 联合收割机启动前,应当将变速杆、动力输出轴操纵手柄置于空挡位置;起步时,应当鸣号或者发出信号,提醒有关作业人员注意安全。

  第三十八条 联合收割机上、下坡不得曲线行驶、急转弯和横坡掉头;下陡坡不得空挡、熄火或分离离合器滑行;必须在坡路停留时,应当采取可靠的防滑措施。

  第三十九条 联合收割机应当在停机或切断动力后保养、清除杂物和排除故障。禁止在排除故障时起动发动机或接合动力挡。禁止在未停机时直接将手伸入出粮口或排草口排除堵塞。

  第四十条 联合收割机应当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夜间作业照明设备应当齐全有效。

  联合收割机作业区严禁烟火。检查和添加燃油及排除故障时,不得用明火照明。

  第四十一条 与悬挂式联合收割机配套的拖拉机作业时,发动机排气管应当安装火星收集器,并按规定清理积炭。

  第四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在道路行驶或转移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并将左、右制动板锁住,收割台提升到最高位置并予以锁定,不得在起伏不平的路上高速行驶。

  第四十三条 联合收割机不得牵引其他机械,不得用集草箱运载货物。

  第四十四条 联合收割机停机后,应当切断作业离合器,锁定停车制动装置,收割台放到可靠的支承物上。

  第四十五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联合收割机;

  (二)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证和行驶证;

  (三)将联合收割机交由未取得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或者驾驶证准驾机型不相符合的人驾驶;

  (四)驾驶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

  (五)饮酒后驾驶联合收割机;

  (六)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效的联合收割机;

  (七)在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或过度疲劳时驾驶联合收割机;

  (八)驾驶联合收割机时离开驾驶室;

  (九)在作业区内躺卧或搭载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上机作业;

  (十)其他违反联合收割机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免费发放跨区作业证。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四十七条 联合收割机在作业、转移过程中或者停放时,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故,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联合收割机发生交通事故,农机监理机构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十八条 发生联合收割机事故,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应当立即停机,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农机监理机构。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作业地点的其他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联合收割机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农机监理人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暂行登记保存,但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第五十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依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及时制作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联合收割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发生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农机监理机构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农机监理机构调解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经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三条 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未携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的;

  (二)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转移、注销登记和补换牌证的;

  (四)联合收割机运转时,驾驶人离开驾驶室的;

  (五)在作业区内躺卧或者搭载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上机作业的。

  第五十四条 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的;

  (二)驾驶机型与准驾机型不符的;

  (三)饮酒后驾驶的;

  (四)驾驶室超员或者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的;

  (五)与作业有关的人员不按规定乘坐的;

  (六)用联合收割机牵引其他机械,或者用集草箱运载货物的。

  第五十五条 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涂改、伪造或者失效的牌证同时予以收缴:

  (一)驾驶未经登记的联合收割机作业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联合收割机的;

  (三)使用涂改、伪造及失效牌证的;

  (四)醉酒后驾驶联合收割机的。

  第五十六条 农机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式样和规格按农业行业标准执行。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相关表格的式样和规格由农业部规定。

  联合收割机行驶证和驾驶证应当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核发、打印。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30日农业部发布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农业部令第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