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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11 00:58: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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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陇政办发〔2006〕54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陇南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五月三十日









陇南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覆盖范围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中央、省属在陇企业单位和市直企业单位参加市直工伤保险。县(区)属企业单位按属地原则参加工伤保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依照本办法和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工伤保险。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第三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目前已经实行工伤保险的县(区)一并纳入市级统筹。

第六条 根据国家《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的规定,工伤保险行业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三类行业分别实行3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一类行业的基准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二类行业为1%,三类行业为2%。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

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经办机构根据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确定缴费率。

第七条 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批准施行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制定全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管理费中列支。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为了确保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在工伤保险基金中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储备金提留比例为当期工伤保险费征收额的10%。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财政垫付。需要动用储备金时,经办机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为了确保市级统筹的规范运行,建立市级工伤保险基金调剂金制度。工伤保险基金调剂金用于各县(区)和市直参保单位工伤保险待遇不足支付时的调剂。工伤保险基金调剂金提取比例为当期工伤保险费征收额的30%。需要动用调剂金时,由经办机构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使用意见和用款计划,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查后通过财政专户拨付。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实行地税征缴。地税局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按季划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县(区)财政局应按季将征收额10%的储备金和30%的调剂金直接划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征收的其余部分的工伤保险费按季划入县(区)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用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

第十二条 在经办机构设立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经办机构根据核定的参保单位工伤保险待遇情况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基金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应当按用款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到经办机构支出户,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基金管理执行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人数、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定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第四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代为进行工伤认定调查。

第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执行《条例》关于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以及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具体规定,认真核查受伤原因,按程序进行工伤认定,并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下达《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或下落不明、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等原因,不能按规定时限进行工伤申报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个月。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超过《条例》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工伤认定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不完整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在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的,给予受理。

第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用人单位限期提交有关材料而逾期未提交的,或者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未履行举证责任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材料按规定作出认定结论。

第五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 设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主要工作职责是: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停工留薪期的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职工非因公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受理、组织鉴定、结论送达等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在工伤认定的基础上,依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建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5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和国家有关鉴定标准,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的确认结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鉴定结论要客观公正。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延长30日。

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六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其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其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六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及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二十九条 职工治疗工伤、安装辅助器具、生活护理所需费用按《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伤岗位,按照《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金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16个月,六级伤残为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16个月,六级伤残为14个月。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条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四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或撤销的,要按照规定预留工伤保险费,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发放。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六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或者伤残情况发生变化,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三十七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民事赔偿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再享受;民事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保险待遇先于民事赔偿支付的,经办机构有权追回相当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按照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检查的,不得解除、终止劳动关系。

第三十九条 《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规定执行;《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伤,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申报,在《条例》实施后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从原渠道支付。《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工伤,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待遇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章 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条例》规定和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工伤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全面落实工伤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向财政部门报告年度基金使用预算计划。财政部门负责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及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年度预算计划进行审核,按照核定的基金预算及经办机构提出的用款计划向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按月(季)足额拨付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一条 经办机构选择符合条件的医疗服务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并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包括服务对象、范围、质量、期限及解除协议条件、费用审核结算办法等内容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力和义务。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医疗服务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名单。

第四十二条 签订协议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为工伤职工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经办机构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严格遵守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支出和结余情况,接受参保职工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是指雇佣3—7名学徒或者帮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的自然人。

第四十五条 地税部门征收工伤保险费和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事务所需业务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预算,下达经费指标,由市财政局拨付,不得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与《条例》配套施行,由市劳动保障行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溪市农业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本溪市农业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1月4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4月1日

         本溪市农业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水利工程设施作用,更好地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辽宁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凡由国家投资兴建或民办公助兴建并已发挥效益的水利工程设施,农业用水单位或个人必须缴纳农业工程水费。
  乡(镇)、村自行兴办和管理的水利工程设施,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业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农业工程水费征收工作。


  第四条 凡属下列范围提、引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农业用水单位,均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农业工程水费:
  (一)由各种水利工程设施直接供水的;
  (二)在水库及其控制工程下游的河道上,两岸堤防之间(无堤的按两岸距河槽各500米计算)引水和提取地下水的;
  (三)在水库设计正常高水位以内的库区农业用水。


  第五条 农业工程水费按每立方米0.03元征收。


  第六条 直接利用水利工程设施进行农业灌溉的,每年按下列标准计量:
  (一)水田每亩用水量为600立方米;
  (二)旱田每亩用水量为100立方米;
  (三)菜田每亩用水量为300立方米;
  (四)木耳每千段用水量为200立方米。
  上述计量标准,各地区可根据不同情况适当调整,但调整幅度上、下不得超过10%。


  第七条 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利用机电设备取水的,按实际用水量缴纳农业工程水费。


  第八条 农业工程水费当年结算,每年12月底前交清,可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收,也可商请当地农业银行代收。农业工程水费原则上以货币支付,如受益单位或个人支付货币确有困难,可以农副产品按国家规定收购价格作价抵交。


  第九条 农业用水单位和个人都要按期交纳农业工程水费,不得拖延。逾期不交的,迟交部分按月加收5%的滞纳金。对无故拒交或拖欠农业工程水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十条 农业工程水费作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收自支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可逐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工程管理以外的开支。
  农业工程水费使用范围:
  (一)管理人员工资和职工福利、公务费及房屋修缮费;
  (二)水利工程的岁修、养护、绿化、渠道清淤、防渗、防汛工料补助和工程改善、建筑物及附属设备的维修费等;
  (三)宣传、培训、奖励等业务费用;
  (四)开展综合经营必需的周转资金;
  (五)根据有关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基金。


  第十一条 对无故不征收农业工程水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水利主管部门不予安排解决水利工程维修、改造、设备更新所需资金。


  第十二条 农业工程水费的使用,要按照财务管理办法与会计制度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水库固定资产折旧费,按农业工程水费的20%提取,水库大修基金,按农业工程水费的15%提取。其它灌溉工程用于工程维修和养护的资金,每年不能少于农业工程水费的50%。


  第十四条 水利主管部门必须加强财务管理,管好用好农业工程水费,防止损失浪费。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农业工程水费管理、使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受益单位和个人因遭受自然灾害,生产受到重大损失而无力交纳农业工程水费的,可提出申请,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参照农业税减免办法报送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酌情缓收、减收或免收农业工程水费。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开展不合格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市场清查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开展不合格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市场清查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8年9月30日国家质检总局通报了对154家企业、265个批次9月14日前生产的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三聚氰胺专项检测结果(见附件1、附件2),其中20家企业31个批次产品中检出三聚氰胺。现将清查不合格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的有关工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大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市场清查力度,确保不合格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及时有效停售和下架退市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前一阶段市场清查的基础上,对有关部门通报的不合格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继续采取有力措施,立即责令经营者停止销售、下架退市。要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对下架退市的含三聚氰胺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就地封存,登记造册,并落实监管责任,防止再次流入市场。各地工商机关要层层落实市场清查责任,加大市场清查力度,逐级监督检查,以基层工商所为单位,责任到人,集中时间和执法力量对城乡市场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经营者开展拉网式逐户清查,确保辖区内经营者所有销售含三聚氰胺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全部停止销售、下架退市。对下架退市的含三聚氰胺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会同质检、商务部门及时监督生产者、销售者在结算的基础上就地销毁。并将下架退市、销毁的情况和数量按照要求进行逐户登记,如实逐项统计,逐级汇总和上报。对合格的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婴幼儿奶粉事件处置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36号)精神,允许经营者继续销售。

  二、积极做好协调经营者为消费者退换不合格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的工作,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会同商务等部门,积极协调销售者对不合格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按原购买价格为城乡消费者退货退款。各级工商机关要认真落实当地政府对消费者退换不合格奶制品的规定和要求,层层组织力量,以基层工商所为单位,在所有商场、超市和奶制品经营者的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用大字体张贴公告,公布不合格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的品牌和批次,便于消费者识别。

  对消费者退换的不合格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工商机关要监督经营者登记造册,就地封存,跟踪监管,防止再次销售。各级工商机关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对下架退市和消费者退换的不合格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积极会同质检、商务等部门及时监督生产者、销售者在结算的基础上就地销毁。

  对合格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消费者如要求退货的,各级工商机关要在当地政府领导和协调下,会同商务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当地政府的规定办理。

  三、及时受理和处理消费者申诉举报,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各级工商机关要高度重视消费者咨询、申诉和举报工作,充分发挥各地12315网络的作用。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要继续24小时受理消费者申诉举报,确保有人接听、受理和及时按程序处理消费纠纷,对有关重大线索和突发性问题要跟踪分析,并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或通报有关职能部门。各级工商部门要超前防范,努力将消费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对在消费者退换不合格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突发问题以及发生的群体性和其他突发性问题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配合公安、商务等部门做好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

  四、加大奶制品市场监管力度,切实维护奶制品市场秩序

各地工商机关要严格依法履行奶制品市场监管职责,按照总局的要求,要加大奶制品市场日常巡查力度,严把市场主体准入关,依法查处和取缔无照经营;要加大流通环节奶制品质量监管力度,逐户检查奶制品经营者索证索票和购销台账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监督经营者严把奶制品质量进货关,确保奶制品产品质量可追朔;要加大对流通环节不合格奶制品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强化市场监管执法,特别要严防假冒伪劣和不合格奶制品流向农村市场,严厉打击销售假冒伪劣奶制品违法行为,进一步规范奶制品市场经营秩序。各地要切实做好国庆节日期间奶制品和食品市场监管,确保节日食品市场消费安全,让人民群众度过一个欢乐祥和的国庆佳节。

  五、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责任制度,狠抓检查落实

  各级工商机关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继续加强组织领导,主要领导亲自抓,主管领导具体抓,各职能部门分工抓,进一步强化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层层动员和部署,立即行动,把清查不合格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市场的任务落实到岗,责任落实到人。各地要迅速集中时间、集中执法力量,加大市场清查和督查检查工作力度,坚持省抓市、市抓县、县抓所,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加班加点,昼夜奋战,确保以最快的时间完成对不合格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市场清查和各项工作。同时,各级工商机关要加强与质检、商务、公安、食品药品等部门的配合与协作,形成合力,充分发挥部门整体优势。国家工商总局即将派出督查组对开展不合格奶制品市场清查工作进行督查。

  国庆节期间,各级工商机关要坚持领导干部在岗带班制度,保证足够的备勤力量。各地要严格坚持不合格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市场清查情况每日报告制度、24小时值班制度、重大事项即时报告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要于每天上午9时前,向总局报送前一日早8时至当天早8时前的不合格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市场清查情况(主要内容见附表3、附表4)。

  附件1: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未检出三聚氰胺的企业

  附件2: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企业检测三聚氰胺的情况

  附件3:流通环节不合格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市场清查情况统计表

  附件4:不合格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生产企业下架退市情况统计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八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