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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行政机关负责人接待信访群众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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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行政机关负责人接待信访群众制度》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行政机关负责人接待信访群众制度》的通知


兰政发〔2005〕10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兰州市行政机关负责人接待信访群众制度》已经2005年10月14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兰州市行政机关负责人接待信访群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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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加强信访工作,畅通信访渠道,密切政群关系,认真做好兰州市行政机关负责人接待信访群众工作,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各级行政领导信访接待工作应坚持的原则:
1.坚持“一岗双责”的原则,把“管事和管信访”结合起来;
2.坚持“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3.坚持定时接访、预约接待和随机接待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条 建立市政府领导接待信访群众月值班制度,每月由一名副市长和对口副秘书长作为本月接待信访群众处理信访问题的责任领导。
市政府信访值班领导接待上访群众方式及程序:
1.预约接待:市信访局根据群众来访情况,筛选出与信访值班领导分管工作对口需领导接待的信访问题,报请值班副市长、副秘书长审定,约定接待时间、地点,接待上访群众。
2.随机接待:如遇重大集体访或突发群体性事件,由市信访局立即通知责任单位负责人到现场做疏导工作,并及时向市政府信访值班副市长、副秘书长报告,由值班领导出面接待或协调业务对口分管领导接待上访群众,协调相关部门处理问题。
3.对兰州市群众越级到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的集体上访,接到省上通知后,市信访局立即向值班副市长、副秘书长报告,副秘书长应及时赶赴现场,协调责任单位和相关部门接待群众,处理问题。
4.各级政府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对市领导接待批示的信访件,要认真调查处理,按时上报处理结果,由接待领导负责审结。
5.市信访局负责作好值班领导接待事项的登记,办理报告的整理和归档。
第三条 建立市直部门领导接待日制度。市直部门每月固定两个领导接待日,信访工作任务较重的部门可根据情况增加领导接待日次数,由市直部门领导轮流接待。
第四条 建立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接待日制度。每周安排一位县、区政府领导负责信访接待工作,由县区领导轮流接待。
第五条 各县、区政府的工作部门、乡镇、街道办每天要有一名领导值班接待上访群众。
第六条 各县区、市直各部门要将领导接待日的姓名、职务、接待地点等情况在本机关醒目位置或以一定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对领导接待批示交办的信访事项,有关单位要按《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认真办理,及时向上访群众反馈,并将办理结果报告接待领导。
第八条 市信访局对各级行政机关领导接待日制度的落实情况定期检查,对落实不到位的要进行通报。
第九条 本制度从公布之日起实施。


海关总署、国家教委关于加强对开展卫星电视教育免税进口的录相机、录相带管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教委


海关总署、国家教委关于加强对开展卫星电视教育免税进口的录相机、录相带管理的通知
海关总署、国家教委



为了支持卫星电视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对开展卫星电视教育而免税进口的录相机、录相带的管理,现就有关管理措施规定如下:
一、准予配备免税进口录相机的单位,应限于暂不能建立卫星电视教育地面收转站的地区的放相点(详见附表、以下简称享受免税单位)。
二、享受免税单位所需进口的录相机、录相带,均应先报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教育主管部门,经其审核汇总后,报国家教委机电设备进口审查领导小组审定后,再随附订货合同统一向海关总署(主管单位为关税司)办理免税手续,并由关税司负责通知进口地海关
予以免税,同时抄告享受免税单位的所在地海关或主管海关做好免税录相机、录相带的后续管理工作。
三、上述免税进口的录相机,如是进口成套散件组装后再供应给享受免税单位,有关工厂或企业在进口前,应先与享受免税单位签订国内的购销合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家教委主管单位审批同意后,再送交海关总署关税司审定,并通知进口地海关予以免税,同时
抄告享受免税单位的所在地海关或主管海关做好免税录相机的管理工作。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建立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享受免税单位应主动将录相机使用情况报主管海关备核。
五、主管海关应对上述免税物资建立必要的帐目,加强管理,必要时可查阅使用部门的登记帐目,享受免税单位应积极协助,并提供方便。
六、上述免税进口的物资,如因特殊情况需转作他用或出售,应报经主管海关批准,并照章补税。如未经海关批准,擅自转作他用或出售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进行处理。
七、上述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施行。
附:省、自治区、直辖市放像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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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 | 142 | 河南 | 250 | 湖南 |1000
| | | | |
广东 | 252 | 青海 | 230 | 湖北 | 711
| | | | |
云南 | 514 | 重庆 | 224 | 吉林 | 443
| | | | |
上海 | 220 | 安徽 | 796 | 山西 | 802
| | | | |
北京 | 80 | 大连 | 315 | 浙江 | 255
| | | | |
四川 | 931 | 贵州 | 30 | 福建 |1388
| | | | |
内蒙 | 79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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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12月3日

关于印发云浮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云浮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府办〔2012〕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林业局反映。







二O一二年六月三十日








云浮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古树分为国家一级、二级和三级:

树龄500年以上为国家一级古树;300-499年为国家二级古树;100-299年为国家三级古树。

名木不受年龄限制,不分级,包括下列树木:

历史上或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中外历代名人、领袖人物所植的;国内外稀有或树种珍贵、本市稀有的;树型奇特、本市罕见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或纪念意义的;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

第四条 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规划、建设、环保、旅游、文化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遵循属地原则,坚持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害和自行处置古树名木,对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批评、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分级、登记、拍照、编号,并建立资源档案。

各镇(街)或单位、个人均可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古树名木,经核定后,按有关规定报省、市人民政府确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建立资源档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第十条 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标牌。标牌应当根据国家绿化委员会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制作。

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在古树名木标牌中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生长和养护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加强养护技术指导,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或者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文物保护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生长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马路街道上的,相应的权属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生长在林业场圃、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该园区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生长在住宅小区公共范围内的,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生长在农村承包土地(含耕地、林地、草地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上的,该承包人为养护责任人;

(七)生长在个人庭院范围内或者农村居民房前屋后的,该居民为养护责任人;

(八)其他生长在农村,不便明确个人为养护责任人的,该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确定。

第十三条 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要求,并登记和公告。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报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养护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

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遭受人为损害或雷击等自然损伤,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采取抢救、治理或复壮措施。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因和责任。经确认死亡的,予以注销,并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动土伤根;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干作支撑物或悬挂物体;

(三)在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挖坑取土、淹渍或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有害废渣废液、铺管架线、修筑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

(四)砍伐;

(五)非法买卖等流转行为;

(六)其他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移植古树名木,国家重点工程项目除外。

因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确需移植的,移植方案应当征得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移植施工和移植后三年内管护等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和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名木群落周围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应为不少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五米,古树名木群落保护范围应为不少于树冠垂直投影外十米。对已建的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所在地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损坏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如不按照规定的管理养护方案实施保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者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轻微的,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按照树木赔偿费的五倍处以罚款;对古树名木造成损害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排除妨害。对古树名木造成损害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者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树龄在80年以上100年以下有保护价值的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并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