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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01 05:28: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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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文号】京财文[2006]2731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财政局
【颁布日期】2006-12-11
【生效日期】2006-12-11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大力发展我市文化创意产业,落实《北京市促进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范和加强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预算法》、《预算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来源于市财政拨款,重点用于扶持符合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总体规划和相关政策的文化创意项目。专项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实行项目负责人制,突出重点、专款专用、讲求实效。

  第二章 资金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条 由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专项资金管理,市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

  第四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

  (一)根据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制定相关扶持政策,对专项资金实行单独核算、专人负责。

  (二)负责建立文化创意产业项目库和专家库,编制文化创意产业资助项目年度申报指南,受理资助申请,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筛选、评审。

  (三)向市财政局申报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编制项目预算。

  (四)预算批复后,对项目进行全过程管理,负责组织项目验收并进行绩效评价。

  (五)编制年度决算。

  (六)会同财政局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条 市财政局职责:

  (一)依据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发展规划,结合项目预算编报要求,对资助项目年度预算进行审核,结合财力状况,安排资金并批复预算。

  (二)按照批复预算及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拨付资金。

  (三)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重大项目进行绩效考评。

  第六条 区县政府职责:

  (一)根据本区县工作实际和发展规划,向领导小组办公室中报本区县重点文化创意产业项目。

  (二)确保本区县申报项目配套资金及时到位,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

  (三)配合市财政局和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本区域资助项目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工作。

  第七条 各部门职责:

  (一)根据各部门承担的政府职能,向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重点文化创意产业项目。

  (二)确保本部门申报项目的承担单位配套资金及时到位,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

  (三)配合市财政局和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本系统资助项目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工作。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职责:

  (一)根据项目指南申报项目,并按照部门预算管理要求,填写项目申报文本,附相关立项材料依据。

  (二)组织项目实施,落实项目实施条件和配套资金。

  (三)对项目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三章 资助范围和资助方式

  第九条 专项资金主要支持文艺演出、出版发行和版权贸易、影视制作和交易、动漫与网络游戏研发制作和交易、广告会展、古玩及艺术品交易、设计创意、文化旅游等文化创意行业。其中具有发展前景和导向意义的、自主创新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意项目是支持的重点。同时,有关文化创意产业的重大宣传活动、政府奖励及项目评审论证等相关管理费用经审核后也可从中列支。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专项资金不予资助: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已经获得市政府投资或我市其他财政性专项资金资助的;

  (三)申请单位因违法行为被执法部门依法处罚未满2年的;

  (四)申请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五)未通过专家委员会评审的;

  (六)应由政府其他资金支持的。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采取贷款贴息、项目补贴、政府重点采购及奖励等方式进行资助。

  第四章 项目申报及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按照项目申报要求向相关的委办局或区县申报,相关委办局和区县根据我市文化创意产业工作整体规划及重点工作审核遴选后,向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报送。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申报条件:

  (一)项目申报单位须在北京市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会计核算规范,财务状况良好,无违规违法经营记录,是从事文化创意产业研发、生产、服务的企事业单位。

  (二)申报项目符合我市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政策,具备较好的市场潜力和明确可行的、适应市场化竞争要求的运营管理体制,能产生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项目单位在申报项目时,需要提供项目申报书、项目支出预算明细表、项目可行性报告和项目评审报告等相关资料。有自筹经费来源的,应提供出资证明及其他相关财务资料。申报材料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实施绩效考评的项目,按照绩效考评的有关办法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在项目申报书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每年二月份公布下一年度项目指南,发布重点项目公告。每年五月份,负责组织专家对资助申请对象进行实地考察后,对资助项目进行评审,将符合条件的项目列入文化创意产业项目库。

  第十五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入选项目库的项目按照预算编制要求,报送市财政局审核批复。

  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复,项目承担单位不得自行调整。因项目发生终止、撤销、变更等因素确需调整预算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按照有关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组织项目的具体实施,并按照国家和北京市预算、财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严格项目资金管理。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随年度决算,报送资助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总结报告,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分析后送市财政局。

  第十八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项目验收,定期对资助项目的执行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组织开展绩效考评,并将相关情况及时书面报送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重点项目组织实施绩效考评工作。

  第十九条 对于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市财政局责令限期整改,同时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细则和操作规程由市财政局、领导小组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粮食部门实行“两条线运行”后政策性经营业务会计处理问题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粮食储备局


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粮食部门实行“两条线运行”后政策性经营业务会计处理问题规定的通知

1995年11月28日,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粮食局(厅):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粮食部门深化改革实行两条线运行的通知》(国发〔1995〕15号)关于粮食部门实行政策性业务与商业性经营会计分开核算的要求,现对粮食部门实行两条线运行后有关政策性经营业务会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会计科目
1.设置“138政策性粮油”科目,核算企业库存的国家专项储备粮油、地方储备粮油、定购粮油、吞吐调节粮等粮油商品。本科目按照库存政策性粮油的性质进行明细分类核算。
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储备的国家储备粮油(甲字粮、506粮油)仍然在“特种储备物资”科目核算。
2.设置“503政策性粮油销售收入”科目,核算企业经营政策粮油的销售收入,并按政策性粮油的种类进行明细分类核算。
3.设置“513政策性粮油销售成本”科目,核算企业经营政策性粮油的销售成本,并按政策性粮油的种类进行明细分类核算。
4.企业发生的各种费用仍通过“经营费用”、“财务费用”和“管理费用”科目核算,并按费用项目进行明细分类核算。其中能够直接确认属于政策性粮油经营业务发生的有关费用应在有关费用科目中单独记录反映。
5.企业发生的各种补贴收入(如价格、费用、利息等)仍通过“应收补贴款”和“补贴收入”科目核算,并按照补贴项目区分中央和地方进行明细分类核算。
6.企业应在“短期借款”、“长期借款”科目下分别设置“政策性粮油借款”和“商业性粮油借款”明细科目,分别核算开展政策性经营业务和其他非政策性经营业务的借款。同时,在“政策性粮油借款”明细科目还应单独核算国家专项储备粮油借款。
7.企业受托经营的政策性业务收取的手续费等应通过“代购代销收入”科目核算。
8.企业库存的各种非政策性粮油及非粮油商品,销售的各种非政策性粮油以及非粮油商品仍然通过“库存商品”、“商品销售收入”、“商品销售成本”等科目核算。

二、会计报表
1.在“资产负债表”的“存货”项目下增设“其中:政策性粮油”项目,反映企业政策性粮油库存金额。在“短期借款”和“长期借款”项目下增设“其中:政策性粮油借款”反映政策性企业经营政策性粮油的借款情况;并在该项目下设置“其中:国家专项储备粮油借款”项目,反映国家专项储备粮油的借款情况。
2.为了适应粮食部门实行“两条线运行”改革的需要,分别反映政策性经营业务和商业性经营业务的损益情况,对政策性粮食企业的“损益表”进行适当调整。在“损益表”的“本月数”和“本年累计数”栏目下分别设置“合计”、“政策性粮油”“商业性业务”栏目。填列时,各项目能够确认属于政策性粮油业务和非政策性粮油业务的,应分别项目直接填列;凡不能够区分政策性粮油业务和非政策性粮油业务的,按照“不挤不占、合理负担”的原则,选择合理的分摊方法(如按销售收入、经营量比例等)进行分摊后分别反映。分摊方法一经确定,应在一定时期(至少一年)内不得变更。调整后的“损益表”附后。
3.其他报表仍按《商品流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附件:损 益 表
会商(粮)02表
编制单位: --------年----月 单位:元
----------------------------------------------------------------------------------------------------------------------------
| | 本 月 数 | 本年累计数
项 目 |行次|----------------------------------------|----------------------------------------
| | 合计 | 政策性粮油 | 商业性业务 | 合计 | 政策性粮油 | 商业性业务
----------------------------------|----|--------|--------------|--------------|--------|--------------|--------------
一、商品销售收入 |1 | | | | | |
减:抵减销售收入的应交款 |2 | | | | | |
销售折扣与折让 |3 | | | | | |
商品销售收入净额 |4 | | | | | |
减:商品销售成本 |5 | | | | | |
经营费用 |6 | | | | | |
商品销售税金及附加 |7 | | | | | |
二、商品销售利润 |10| | | | | |
加:代购代销收入 |11| | | | | |
专储粮结算价差收入 |12| | | | | |
减:专储粮结算价差支出 |13| | | | | |
三、主营业务利润 |14| | | | | |
加:其他业务利润 |15| | | | | |
----------------------------------------------------------------------------------------------------------------------------
续表
----------------------------------------------------------------------------------------------------------------------------
| | 本 月 数 | 本年累计数
项 目 |行次|----------------------------------------|----------------------------------------
| | 合计 | 政策性粮油 | 商业性业务 | 合计 | 政策性粮油 | 商业性业务
----------------------------------|----|--------|--------------|--------------|--------|--------------|--------------
调拨经营费收入 |16| | | | | |
减:管理费用 |17| | | | | |
财务费用 |18| | | | | |
汇兑损失 |19| | | | | |
调拨经营费支出 |20| | | | | |
四、营业利润 |21| | | | | |
加:投资收益 |22| | | | | |
补贴收入 |23| | | | | |
营业外收入 |24| | | | | |
减:营业外支出 |25| | | | | |
加: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26| | | | | |
五、利润总额 |30| | | | | |
减:所得税 |31| | | | | |
六、净利润 |35| | | | | |
----------------------------------------------------------------------------------------------------------------------------


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文件编号:烟政发〔2003〕1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烟台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烟台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和组织,充分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推动科教兴烟战略的实施,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每年度评审一次。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科学技术最高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
市政府所属部门不设立科学技术奖,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与社会效益。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贯彻科学、客观和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管理工作。
市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其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评审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若干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每年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由市长签署、颁发荣誉证书,并由市政府颁发奖金。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授予下列科技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实施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社会公益、重大工程建设和科学化管理等项目中,有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做出较大贡献的自然人、组织。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应当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政府批准,并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
社会力量设奖是指市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者自筹资金,面向全市设立的经常性的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奖需由设奖的组织或者个人提出申请,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并于每年的12月份向审批机关报告奖励工作情况。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单位);
(三)中央、省驻烟单位。
对市外科学技术人员与我市合作的科学技术奖励推荐项目,由我市实施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推荐。
第九条 科学技术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或者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条 自然人或组织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提交《烟台市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
推荐单位应当实事求是地填写推荐意见,向评审委员会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材料。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组的评审结果复审后,提出授奖项目建议,并在 市级新闻媒体上登载公示,接受社会监督。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示的授奖项目有异议的,均可以书面形式署实名向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由评委会做出裁决。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奖金每人10万元人民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金分别为15000元、8000元、5000元人民币。
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从市级科技经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奖者不是自然人的,奖金应按照贡献大小发放,不得平均分配。奖金的70—80%奖励完成项目的主要研究人员。
获得市科学技术奖后又获得省部级奖励提高了奖金的,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其余部分奖金可作为原授奖单位的奖励资金用于科学技术奖励。
第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所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十八条 县市区政府(管委)可以设立一项县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奖励办法由县市区政府(管委)规定。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费收取标准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18日市政府发布的《烟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