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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建投资企业公司债券发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9:37: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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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建投资企业公司债券发行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福建投资企业公司债券发行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79年12月24日福建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1980年1月1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福建省福建投资企业公司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综合性国营企业(简称“华福公司”),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属福建省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为了加速我省国民经济的发展,本公司举办债券投资业务,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公司债券定名为“福建投资企业公司债券”。
二、本公司发行债券,采用记名和不记名两种形式。
三、本公司债券票面金额为人民币五百元、五千元、五万元三种,投资人可随时认购,金额不限。
四、本公司债券的利率,八年期为年息六厘,十年期为年息七厘,十二年期为年息八厘。每年付息一次,于次年1月份结算支付。债券期满后发还其本金。利息不缴纳所得税。
五、本公司发行债券,实行保本定息,认购者不负盈亏责任。
六、本公司债券,委托福州中国银行为总代理;在香港委托香港中国银行和接受本公司委托的其它银行,代理发行和还本付息业务。
七、凡以外币认购债券者,其汇率以当天中国银行外汇牌价为准。
八、本公司债券利息和本金全部以人民币付还。
九、本公司对记名债券负责保密。记名债券如需转让,须报本公司办理过户手续,记名债券如要印鉴,可将印鉴留交本公司备验。记名债券和印章如有遗失或损毁,应登报声明作废,并及时向本公司办理挂失手续,申请补发。



1980年1月17日

景德镇市再就业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1997]30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景德镇市再就业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再就业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六日

 景德镇市再就业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企业改革,维护社会稳定,妥善安置企业职工和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保障困难企业职工基本生活,根据市政府 《关于在全市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通知》景府字[1997]1号)和 《景德镇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景府发[1997]11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再就业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为弥补实施再就业工程所需费用的不足,促进再就业工程,而建立的专项基金,主要用于下岗职工的托管、培训及再就业基地建设。此项基金在市财政设立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三条 基金筹集渠道:
  (一)市财政每年根据财力状况拨出一定数额的专款;
  (二)每年从上年失业保险基金结余中提取40%的费用;
  (三)市区范围内的国有、集体、 私营企业及个体业主招用外来劳动力或退休人员,由用人单位按每人每月20元的标准缴纳再就业基金;
  (四)接受社会对再就业工程的捐赠赞助。

  第四条 基金征集方式:
  (一)市财政安排的专项基金分期分批拨入专户;
  (二)失业保险基金每年一季度将上年结余额的40% 一次性划入专户;
  (三)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和退休人员征缴的基金在人工成本中列支,由劳动部门直接征收或委托银行扣缴;
  (四)公安部门城市增容费每年按比例分两次转入专户;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及时转入专户。

  第五条 在市解困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领导下,劳动部门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各级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下岗职工所需的部分经费;
  (二)为创办再就业市场和再就业基地所需一定数额的启动资金或贷款贴息;
  (三)组织失业职工和下岗职工开展转业转岗培训、职业介绍、劳务输出等补助费用;
  (四)基金管理费用;
  (五)经协调小组批准的用于再就业工程的其它开支项目。

  第七条 基金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下年使用,结余资金存入银行,按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自动转为基金。

  第八条 为保证基金合理使用,再就业基金不得用于任何风险性投资。对侵占、截留、挪用基金的行为,将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基金的征集、使用履行审计、监督职能。劳动部门每季度末向协调小组报告基金征集、使用情况。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容概要】
根据2005年《公司法》第76条规定,在公司章程未作排除性规定的情形下,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在股东资格的法定继承问题上,本文深入探析了包括股东资格继承的排除依据、特定身份的继承人的股东资格继承问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股东资格继承问题、多个继承人同时主张股东资格继承的股权分割或共有规则以及最高股东人数超限问题的处理,以及股东资格继承的放弃规则等五个重要的争点与难点。

【关键词】股权继承;股东资格;法定继承;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民法上的法定继承,《继承法》设有专章即第2章予以规定,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的一种继承形式。2005年《公司法》突破了《继承法》之遗产范畴,将股权中的非财产权利也纳入继承客体范围。根据2005年《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在公司章程未作排除性规定的情形下,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就股东资格的法定继承而言,其合法继承人范围无疑应包括《继承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和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在继承的顺序上原则上也应依《继承法》第10条第2款“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之规定继承。在股东资格法定继承的问题上,有如下五个重要争点与难点需要研究和讨论,也需要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和厘清。

第一,2005年《公司法》第76条规定的股东资格继承规则的适用前提是公司章程未有排除性规定。但是,在公司章程保持“沉默”或有表彰同意先行规定的情形下,股东会决议对股东资格继承作出了排除性规定,对该等决议作为排除依据的效力应该如何认定?该等决议是否可以排除股东资格继承规则的适用?

第二,公务员、现役军人等特定身份的继承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而成为公司的股东?

第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而成为公司的股东?

第四,在共同继承情形下,多个继承人同时主张股东资格的继承,股权分割和共有应适用何种规则?如果因为继承人股东的加入使得公司股东人数突破《公司法》第24条规定的50人的限制应如何处理?在股东人数已达50人的极端情形下,因为继承人股东的加入使得公司股东突破2005年《公司法》第24条股东人数之限制又该如何处理?

第五,股东资格依法可以继承,但作为权利人,继承人也可以放弃继承。由于股东资格继承之放弃不同于民法上一般遗产继承之放弃,对于该等放弃事项应如何进行明确和规范?

一、争点与难点一:股东资格继承的排除依据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以为,根据2005年《公司法》第76条规定,关于股东资格的继承排除问题,原则上应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为依据。但从该条文文义以及2005年《公司法》其他条款的规定,我们也得不出股东会决议不得作为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依据的结论。揣测立法者关于股东资格继承问题的立法意图,结合2005年《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笔者以为,股东会决议在下列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形下,可作为排除股东资格继承规则的依据:

1、该等决议作出时间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前

如果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股东会决议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作出,无论该等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就程序瑕疵而言,依2005年《公司法》第20条第2款也当为被撤销。因为该等决议的作出不仅意味着股东会会议召开通知违反2005年《公司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不能及于全体股东,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之外,而且意味着死亡自然人股东的意思表示之排除,表决方式亦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死亡自然人股东及其继承人来说也是极为不公平的。

2、该等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以下简称“绝对多数决”)

承上所述,反之,如果该等决议在股东死亡之前作出,是否就可以起到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作用呢?在回答这一问题前,有必要对股东会决议的性质、效力及与公司章程间的关系作一简单分析。

关于股东会决议的性质问题,笔者以为,股东会决议系公司股东会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决定,系在多数决的原则下多个股东的意思表示趋于一致下的产物,在法律性质上,该等决议本质上属于一种多方法律行为,系由同一内容的多数意思表示的合致而成立。

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范围问题,2005年《公司法》没有直接予以明确规定。通说认为,股东会是公司意思决定机关,承载着公司意思表示器官的功能。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由所有者决定公司的意思是符合法律之逻辑的,故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公司治理结构下,所有者基于其对公司资源的控制权,作出“所有者决议”即“股东会决议”以实现保护其利益安全的目标,应该得到公司的遵守和执行。同时,从法律解释论的角度分析,也可以得出下列结论:股东会决议对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一般员工均产生拘束力。

2005年《公司法》第11条规定,在公司设立时,股东负有制定公司章程的义务;第38条规定,股东具有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第44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对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应采绝对多数决。依法条逻辑可知,股东会决议与公司章程间的关系,是行为本身与行为结果间的关系,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决定于股东会决议。

因此,基于上述,当股东会严格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程序规定采绝对多数决方式作出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决议后,笔者以为,应视不同情形对该等决议作为排除依据予以认定:

(1)在公司章程对排除股东资格继承事项未涉及即保持“沉默”同时其后该等事项内容在公司章程未予充实的情形下,该等决议的作出应视同对公司章程关于该等事项的一种补充规定,可作为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依据;

(2)当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有表彰同意先行规定的情形下,该等决议的作出应视为对公司章程原有规定的一种修正,亦应视同为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依据,而不能以该等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原有规定而作可撤销论,这是因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通过绝对多数决规则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是股东们的真实意思表示,代表了他们的共同合意,也是基于情势变更而作出的合理的适时选择。

二、争点与难点二:特定身份的继承人的股东资格继承问题

就继承问题而言,《继承法》是一般法,2005年《公司法》是特别法;在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上,2005年《公司法》是一般法,而《继承法》、《公司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是特别法。关于特定身份的继承人的股东资格继承问题,应适用“特别法优先一般法”的法律规则。

《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此处的法律,应当是指法律法规中的效力性禁止性规范,即是对行为本身加以禁止的强制性规范。而《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在企业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则与效力性禁止性规范相对,属于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由于《公司法》对于股东的积极资格未作规定,且继承为事实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公务员即便是违反了《公务员法》的相关规范,也不会影响到继承行为之效力。然而,如果公务员依照2005年《公司法》第76条获授股东资格,则必然会使其直接违反《公务员法》的相关规范,从而导致管理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故在股东资格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上,需要将《继承法》、2005年《公司法》以及《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衔接起来。因此,为避免法律适用上的困境,在适用前述“特别法优先一般法”的法律规则时,宜按照特别法规则先行作出法律选择,然后再针对特定事项优先适用某项特别规定。故对于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应先根据《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否决公务员作为股东资格继承人的资格,然后再根据2005年《公司法》和《继承法》的规定肯定其可以依法继承与被继承人即原自然人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