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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00:21: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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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贵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2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八月六日



贵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旅游区(点)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泥地裸露,以及在房屋建设施工、房屋拆除、道路与管线施工、物料运输和堆放、道路保洁、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等活动中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尘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水泥、砂石、灰土、灰浆、灰膏、建筑垃圾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城管、林业绿化、土地、交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环境监测监控,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并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实际需要,会同建设、城管、林业绿化、土地、交通等部门制定本市扬尘污染防治的实施方案。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按照全市扬尘污染防治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和防治扬尘污染。

第五条 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房屋建设施工、房屋拆除、道路与管线施工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并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承包或者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项目施工前15日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污染防治申报登记,并报送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从事房屋建设施工、房屋拆除、道路与管线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将经审核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工程开工前5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建设、施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房屋建设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封闭性围拦(围拦高度最低不少于2米);工程脚手架外侧应当使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

(二)工程项目竣工后2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平整施工工地,并清除积土、堆物;

(三)施工工地进出口的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四)在进行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时,应当设置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外流,废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

(五)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六)不得在城市道路(含人行道)上现场搅拌混凝土;

(七)在中心城区范围内,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当符合《贵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

(八)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九)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村民自建住宅除外),施工单位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第七条 房屋拆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气象预报风速达到7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房屋爆破或者拆除房屋;

(二)拆除房屋或者进行房屋爆破,应当对被拆除或者被爆破的房屋采取洒水或者喷淋等防尘措施;人工拆除房屋时,实行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房屋结构疏松而危及施工人员安全的除外。

第八条 道路与管线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道路与管线施工堆土超过2日的,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三)新、改、扩建或者大修城市主要干道,应当铺设改性沥青路面。

第九条 从事房屋建设施工、房屋拆除、道路与管线施工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和作业记录台帐,并明确专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砂石、煤灰、水泥等物料的,应当密闭运输、车身清洁,不得超载和裸露运输,并严格执行《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贵阳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堆放煤炭、水泥、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场地,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储库,库内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划分物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

(五)因喷淋、冲洗、雨淋产生的污水对周围环境可能造成污染或者影响的,应当对污水进行集中处理;

(六)场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运输车辆在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场地;

(七)经营煤炭、水泥、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经营者不得将上述物料堆放于城市主干道两侧或者居民聚居区域。

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有的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场地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其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按照上述规定进行改造。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清扫保洁质量与评价标准》的要求。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保洁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保洁作业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2日内不能栽植的,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及时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暂时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二)进行500平方米以上绿化建设,应当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2米的密闭围挡;

(三)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泥地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绿化建设和养护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的裸露泥地,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其责任人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单位用地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单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泥地,分别由其养护单位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四)其他区域的裸露泥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场所、设施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相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环保、建设、城管、林业绿化等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赶赴现场检查,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近年来,通过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强化环保执法力度,加强环境、生态和资源的保护和建设,本市的环境污染得到有效控制,城市环境质量有所改善,全市二氧化硫浓度明显下降,烟煤型污染逐步好转。

在二氧化硫浓度逐年下降的同时,可吸入颗粒物的污染问题日益突出。据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统计数据显示,2004年二氧化硫为首要污染物的天数是124天,可吸入颗粒物为首要污染物的天数是193天;而2008年二氧化硫为首要污染物的天数减少为68天,可吸入颗粒物为首要污染物的天数却增加到221天。造成可吸入颗粒物污染的一个主要因素是扬尘污染。扬尘是由于地面的尘土在风力、人为带动及其他因素带动飞扬而进入大气的开放性污染源,是环境空气可吸入颗粒物的重要来源之一。扬尘污染不仅造成空气能见度降低,对人体健康也将造成极大的损害,防治扬尘污染已刻不容缓。为改善和提高空气质量,规范扬尘污染防治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制定《贵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十分必要。

二、起草依据和过程。

(一)起草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4.《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5.《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二)起草过程:

《办法》被列入市政府立法计划后,市环保局组织专人成立了起草小组,通过借鉴和学习上海、杭州、青岛、成都、重庆、西宁等城市的做法,结合本市实际,起草了《办法(初稿)》,并征求了各区、县(市)和市建设、城管、林业绿化、交通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经修改形成送审稿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法制办对照有关法律、法规,对送审稿进行了审查,并会同市环保局再次征求了上述部门的意见,结合征求意见情况,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草案,已经2009年7月2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制定《办法》的目的。

扬尘污染源排放控制和管理涉及到房屋建设施工、房屋拆除、道路与管线施工、物料堆放、交通运输、绿化等诸多方面的因素,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污染控制对象和环境管理问题。在本市现行的相关法规、规章中,对建筑扬尘的控制和管理作了部分规范,其规定均是以保护大气环境质量为出发点,对扬尘污染控制虽有涉及,但其内容不够细致、全面,且过于分散。基于上述情况,《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就扬尘污染源排放控制和管理,有效控制本市扬尘污染的措施作出了较全面、系统的规定。

(二)关于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

对扬尘污染防治,除了要求管理相对人应严格遵循在扬尘污染防治中的相关规定外,也应明确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责任,突出了环保部门在扬尘污染控制和管理工作中的统一监督职能,避免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间推诿扯皮、行政效能低下现象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对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作了相应规定。

(三)关于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的资金保障。

为使房屋建设施工、房屋拆除、道路与管线施工的扬尘污染防治资金落到实处,有效防治扬尘污染,《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了上述施工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并在承包或者发包合同中明确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四)关于扬尘污染防治的相关管理措施。

为从源头上有效控制扬尘污染源排放,确保环保、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防治扬尘工作中实施有效管理,措施到位,《办法》第五条第二、三款和第六条至第九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对扬尘污染防治具体管理措施、申报登记和防治方案备案等作了相应规定。

(五)关于行政处罚。

为保证《办法》确定的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得到有效实施,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置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培育新兴产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培育新兴产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培育新兴产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七日





淮北市培育新兴产业专项资金使用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培育和发展新兴产业,规范培育新兴产业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共淮北市委、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培育新兴产业的意见》和财政资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根据《中共淮北市委、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培育新兴产业的意见》,由市政府筹集安排,主要用于培育新兴产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财经政策,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四条 市培育新兴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并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持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 支持范围

国家和省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市培育新兴产业领导小组认定的新兴产业。

第六条 支持方式

(一)研发和新产品开发补助

1. 对新兴产业的产品研发、技术开发,获得“安徽省新产品”称号的,给予企业投入研发费用10—20%的补助,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

2. 对列入国家和省级重大科研项目的新兴产业项目,按照“一事一议”、“一企一议”的办法,经市培育新兴产业领导小组研究确定,给予资金补助。

(二)项目补助

1. 支持已有一定基础的新兴产业做大做强。对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新兴产业技术改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项目建成后,按下列比例给予补助:

(1)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至5000万元(固定资产投资指除土地以外的基建投资、设备投资,下同),且年销售收入增长20%以上的新兴产业建设项目,给予固定资产投资额1%的补助;

(2)固定资产投资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至1亿元,且年销售收入增长30%以上的新兴产业建设项目,给予固定资产投资额1.5%的补助;

(3)固定资产投资在1亿元(含1亿元)至2亿元,且年销售收入增长35%以上的新兴产业建设项目,给予固定资产投资额2%的补助;

(4)固定资产投资在2亿元(含2亿元)至5亿元,且年销售收入增长40%以上的新兴产业建设项目,给予固定资产投资额2.5%的补助;

(5)固定资产投资在5亿元(含5亿元)以上的新兴产业建设项目,采取“一事一议”、“一企一议”的办法,经市培育新兴产业领导小组研究确定,给予资金补助。

2. 支持新建、引进新兴产业建设项目。对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新建新兴产业项目,在项目建成后,按下列比例给予补助:

(1)固定资产投资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至1亿元,给予固定资产投资额1%的补助;

(2)固定资产投资在1亿元(含1亿元)至2亿元,给予固定资产投资额1.5%的补助;

(3)固定资产投资在2亿元(含2亿元)至5亿元,给予固定资产投资额2%的补助;

(4)固定资产投资在5亿元(含5亿元)以上的,按照“一事一议”、“一企一议”的办法,经市培育新兴产业领导小组研究确定,给予资金补助。

3. 支持高成长性新兴产业项目。对固定资产投资体量虽然不大,但科技含量高、成长性强、带动作用大的新兴产业项目,按照“一事一议”、“一企一议”的办法,经市培育新兴产业领导小组研究确定,给予资金补助。

(三)贷款贴息

1. 对年销售收入增长30%—40%(含30%),且被认定为新兴产业的企业,给予流动资金贷款利息15%的贴息;

2. 对年销售收入增长40%—60%(含40%),且被认定为新兴产业的企业,给予流动资金贷款利息20%的贴息;

3. 对年销售收入增长60%(含60%)以上,且被认定为新兴产业的企业,给予流动资金贷款利息25%的贴息;

4. 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时间为一年;

5. 对发展速度快且无流动资金贷款的新兴产业企业,根据税收贡献,参照上述贴息比例给予一定补助。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但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得中央、省或市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再予以支持。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



第八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均需向市培育新兴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申报材料。其中申请专项资金的县区属企业,须经县区工业经济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初选后上报。

第九条 新兴产业固定资产投资专项资金的补助采取年度申请的办法,且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三)经济效益良好;

(四)会计信用、纳税信用和银行信用良好;

(五)申报项目属于新兴产业并经市培育新兴产业领导小组认定。

第十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二)生产经营情况或业务开展情况简介;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项目立项审批或登记备案文件;

(五)申请贷款贴息的企业,同时提供贷款合同,资金拨付及利息支付凭证;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审核及审批



第十一条 各县区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本县区专项资金申请的初审工作。

第十二条 市培育新兴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专家评审制度,组织相关技术、财务、市场等方面的专家,依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并在市级媒体公示。

第十三条 市培育新兴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专家评审意见及公示结果,确定支持项目,并及时将确定的项目和汇总意见报请市培育新兴产业领导小组研究确定。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培育新兴产业领导小组确定的项目计划及时拨付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企业收到专项资金后,应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培育新兴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得到专项资金支持的企业应及时向市培育新兴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市培育新兴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并于年度终了3个月内上报市培育新兴产业领导小组。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七月一日起施行,由市培育新兴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后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后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法函(2007)10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请示》(京高法[2007]20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此复。

二00七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