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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撤销专科层次中西医结合专业设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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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撤销专科层次中西医结合专业设置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局办公室


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撤销专科层次中西医结合专业设置的通知

教高厅[200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卫生局:

为进一步提高中西医结合医师队伍整体水平,满足人民群众对医疗卫生服务的需求,针对目前专科层次中西医结合专业人才培养工作的实际情况,经研究,教育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决定撤销专科层次中西医结合专业设置,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起撤销专科层次中西医结合专业的设置,自2009年起撤销经教育部、卫生部批准试办的初中起点5年制专科层次中西医临床医学专业的设置。举办专科层次中西医结合专业和中西医临床医学专业的高等学校要按照专业培养要求继续做好在校学生的培养工作,确保毕业生培养质量。

二、2009年前入学的专科层次中西医结合专业学生和2009年前入学的初中起点5年制专科层次中西医临床医学专业学生,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按有关规定执行。

教育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局办公室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山西省平遥古城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平遥古城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保存、保护、恢复和展示列入《世界遗产目录》的平遥古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平遥古城是指平遥古城墙及其以内的文物古迹、传统建筑、街巷风貌、古树名木,以及古城墙以外的按照规划确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包括镇国寺、双林寺在内。
前款所称传统建筑是指尚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民宅、商号、寺庙、祠堂等建筑物、构筑物。
传统建筑由平遥县人民政府会同省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鉴定确认,并设置明显保护标志。
第三条 平遥古城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及进入该区域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平遥古城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平遥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平遥古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省建设、文物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平遥古城的保护、监督工作。
第六条 平遥古城保护应遵循“永久保存、永续利用”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
平遥古城保护应注重对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文化的保护、挖掘与发展。
第七条 平遥古城保护、维修、管理经费分别列入山西省、晋中地区行署、平遥县财政预算,并吸纳符合国家规定的拨款和资助。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平遥古城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坏平遥古城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平遥县人民政府应对保护、维修、研究、开发、利用平遥古城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
第十条 平遥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平遥古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平遥古城保护按照全面保护、突出重点的方针,实行分区、分级保护。保护范围划分为绝对保护区,一、二、三级保护区,一、二级建设控制地带和一、二、三级保护街巷。
第十二条 分区、分级保护应遵循下列标准:
(一)绝对保护区内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保持传统建筑的原状。
(二)一级保护区内不得改变传统建筑的群体布局、形体、空间风貌、材料和色彩。
(三)二级保护区内保护现存传统建筑的布局和风貌,新建建筑物应与古城风貌相协调。
(四)三级保护区内保护传统建筑的布局和风貌,拆除或改造不协调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一级建设控制地带保留现有农田和北城居民新村,逐步拆除该地带内的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二级建设控制地带建筑密度控制在20%以下,绿化覆盖率应达到40%,建筑物高度形成梯度变化,即建筑物高度不超过建筑物距古城墙马面外散水边缘距离的0.06倍。
(七)一级保护街巷内保持沿街建筑外观,不得改变其立面形式、色彩和建筑材料,对已经改动的要逐步恢复传统特征。
(八)二级保护街巷内对不协调建筑物、构筑物逐步进行拆迁和改造,恢复传统建筑形式。
(九)三级保护街巷内保留传统建筑,新建、改建建筑物应同古城风貌和周围建筑物相协调。
第十三条 平遥古城内传统建筑中的民宅实施分类保护,对其中的典型民宅应建档、挂牌,并制定保护修复计划,保持其建筑外观。院内不得擅自拆除、改造和新建。
鼓励对传统建筑进行保护维修和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平遥古城内现有空地和拆迁后腾出的空地应逐步绿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平遥古城内的古树名木严禁采伐。
第十五条 平遥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平遥古城的防火、防盗、防震、防汛等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平遥古城安全。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六条 平遥古城城门入口处和镇国寺、双林寺设世界遗产保护标志,国家、省、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设重点文物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平遥古城内的县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按照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八条 平遥古城内现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改造、拆除及一切新建项目实行分级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不得改造、拆除和新建。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先进行文物调查或勘探。勘探费用列入建设单位工程预算。
第二十条 平遥县人民政府对平遥古城内单位和个人拥有的传统建筑,享有优先购买权。
对使用国家所有的传统建筑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要求采取保护措施的,平遥县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搬迁。
第二十一条 平遥古城内禁止建设新的工业企业。现有工业企业应按要求进行逐步改造或搬迁。
第二十二条 平遥古城内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保护环境,推广应用低污染燃烧技术。户外饮食业经营者应采用型煤、液化石油气、煤气、电等清洁能源,禁止直接燃烧原煤。
第二十三条 平遥古城内应加强垃圾网点的标准化建设,推行生活垃圾袋装化。禁止在街道上堆放粪肥。
第二十四条 平遥古城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五条 平遥古城内沿街广告应与古城风貌相协调,设立沿街广告应经县建设行政部门审批。禁止在沿街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摆设摊点、堆物作业和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平遥古城内现有的地上通讯、输电杆线应逐步转为地下管线。
第二十八条 平遥县人民政府应逐步改善平遥古城内道路交通状况。有关部门应对进入车辆实行交通限制。

第四章 利用
第二十九条 平遥古城的保护与利用遵循开发新区、保护古城、合理利用、发展经济的原则,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新区、保护利用古城资源、发展旅游业及相关产业。
第三十条 开发新区、疏散古城内的产业和人口。平遥县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引导古城内的单位和人口向新城区分流,使古城人口密度达到合理水平。
第三十一条 平遥县人民政府应鼓励下列经营项目和活动:
(一)博物馆、旅行社团;
(二)传统手工作坊、民间工艺及旅游产品制作;
(三)民俗客栈、旅馆、饭店及非机动车运输;
(四)传统娱乐业及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五)民间工艺品收藏、交易、展示活动。
第三十二条 平遥县人民政府应对具备开放条件的传统建筑中的民宅,在征得居民同意后,设立游览标志,开放游览。
第三十三条 平遥县人民政府应建立平遥古城保护档案,开展对平遥古城历史、文化及保护、开发、利用的研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损毁保护标志的,由平遥县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造、拆除传统建筑的,由平遥县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传统建筑原状,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平遥县建设行政部门依照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户外饮食业经营者直接燃烧原煤的,由平遥县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并可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规定,在街道上堆放粪肥影响市容的,由平遥县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清理街道,并可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平遥县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平遥县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平遥县公安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清理道路,并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30日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毕署办通〔2009〕55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地直有关工作部门:

《毕节地区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毕节地区行政公署与贵州省科学技术厅、贵州省农业科学院签订的《推进毕节地区马铃薯产业发展科技合作协议书》的要求,加强对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2008年至2012年5年期间,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和贵州省科学技术厅共同出资1000万元人民币建立“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毕节地区行政公署每年安排150万元人民币,贵州省科学技术厅每年配套技术应用与开发资金50万元人民币。

第三条 成立由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和贵州省科学技术厅双方相关人员组成的“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下设科技合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毕节地区科技局,由毕节地区科技局和省科技厅农村科技处具体负责协调科技合作的相关事宜,省科技厅农村科技处参与专项资金的项目评审、资金监管和项目验收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和开支范围

第四条 专项资金主要支持方向:

(一)马铃薯产业中具有比较优势和发展潜力的科技创新项目、产业化技术研发项目及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二)马铃薯种薯繁育体系建设和商品薯基地建设;

(三)马铃薯研究中心及科技示范园区建设项目;  

(四)扶持组建马铃薯专业协会;

(五)马铃薯信息交流平台建设;

(六)开展马铃薯产业方面的人才培养、技术培训、科技特派员、农业专家大院等方面工作;

(七)科技合作办公室工作经费及领导小组重大活动经费。比例应控制在总经费的3%以内。

第五条 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应符合国家科技政策,遵守国家财务制度,坚持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评估,择优支持,合理安排和专款专用的原则。专项资金的开支范围包括:基础设施建设费、人员费、设备费、能源材料费、试验外协费、差旅费、会议费及其他费用。



第三章 项目申报及管理

第六条 科技合作办公室负责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受理申报专项资金项目;聘请专家对申请资金的项目进行审查、评估;根据专家评审建议提出专项资金年度支持的项目的意见,报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审批;资金使用和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以及项目完成后的鉴定验收;根据有关规定向管理委员会报告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并接受管理委员会的监督。

第七条 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项目原则上一年审批一次,项目申报受理日期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经审批的项目,采取适当形式予以公示,无异议的项目,由科技合作办公室下达立项批复,并签订项目合同。

第八条 项目管理实行项目责任人负责制,项目责任人对项目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项目责任人所在单位或技术依托单位须提供项目合同中确立支持条件。项目责任人与其所在单位或技术依托单位之间的责权利须在项目合同书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 科技合作办公室负责对实施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并对项目承担单位承担的项目合同执行情况进行考评;聘请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开展项目监理与评估,对重大项目进行中期监理与评估,监理通过后,核拨余款。

第十条 实施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项目合同书的要求,编报项目经费决算,填写项目验收申请表,并提供工作总结、技术总结等相关资料报科技合作办公室,由科技合作办公室组织验收工作。

第十一条 因客观原因,项目承担需要对项目的目标、进度、经费进行调整或撤销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科技合作办公室审批后,方可执行。

第十二条 在项目执行中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与管理,项目实施过程中所形成的知识产权、仪器设备等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形成的新技术、新成果需要进行技术成果鉴定的,按照科技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应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建立专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截留、挤占、挪用。对违反财经纪律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承担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