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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时间:2024-06-30 15:56: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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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6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08年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陈向群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条例》所称的城市绿地,是指在本市规划区内的下列五类绿地:

  (一)公园绿地: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全市性公园、区域性公园)、社区公园(居住区公园、小区游园)、专类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游乐公园、其他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

  (二)生产绿地: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绿地、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仓储绿地、对外交通绿地、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绿地和特殊绿地;

   (五)其他绿地: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二、删除第九条第二款“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三十日内,将绿化工程竣工图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备案。”

  三、删除第十九条第(二)项中的“擅自买卖、转让古树名木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养护责任人处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养护责任单位处每株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实施细则

  (2003年1月25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3月3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男十八至六十周岁,女十八至五十五周岁),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五株,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植绿护绿任务。对已满十一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青少年,尽可能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三条 《条例》所称的城市绿地,是指在本市规划区内的下列五类绿地:

  (一)公园绿地: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全市性公园、区域性公园)、社区公园(居住区公园、小区游园)、专类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游乐公园、其他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

  (二)生产绿地: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绿地、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仓储绿地、对外交通绿地、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绿地和特殊绿地;

  (五)其他绿地: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城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路幅红线宽度20米以下道路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对本辖区内单位庭院、居住区的园林绿化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

  各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授予或委托的职能,对本辖区内的园林绿化进行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 《条例》第八条、第九条所称的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绿地率,应纳入建设单位红线用地范围进行计算:

  绿地率=区域内园林绿地面积÷区域面积×100%。

  绿地面积不包括屋顶绿化、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和室内绿化。

  第六条 本市从事城市园林绿化施工、养护管理、工程监理以及城市园林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生产和经营,提供有关城市园林绿化技术咨询、培训、服务等业务的企业,均应纳入城市园林绿化行业管理范围,取得相应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

  本市三级及三级以下城市园林绿化企业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

  第七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配套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工程项目总平面图获得批准后,建设单位须将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凡建设面积达5000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应按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规定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必须严格按照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规范进行,并接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管理。建设面积达3000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在15万元以上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必须委托有园林绿化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

  第十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必须严格按照城市绿地养护规范进行,并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条例》所称的绿化补偿费,包括:经批准绿地率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建设项目所缺少部分的绿地建设补偿费、占用绿地补偿费、临时使用绿地补偿费,砍伐、移植、修剪城市绿化植物补偿费。

  绿化补偿费标准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对市内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范围内的绿化补偿费,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费标准可适当降低,具体降低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绿化补偿费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三条 因故不能按当年计划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应采取“以钱代劳”的方式,向首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缴纳绿化费。“以钱代劳”的收费标准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植物砍伐、移植、修剪及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实行分级审批:

  (一)古树名木的移植及对城市景观、环境影响较大的树木砍伐、移植,必须征求市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路幅红线宽度20米以上(含20米)道路及其附近游园绿地、市级公园、风景区、广场、防护绿地的绿化植物砍伐、移植、修剪及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路幅红线宽度20米以下道路和城区级公园、居住小区、单位庭院、居民庭院绿化植物(除古树名木外)的砍伐、移植、修剪以及20平方米以下绿化用地临时占用,由城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批,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单位或个人申请砍伐、移植、修剪城市道路绿化植物,经批准并缴纳绿化补偿费后,由道路绿化养护单位负责施工,施工费用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承担;

  (五)城市各类新建管线的铺设和构筑物的设置应当避让现有绿化植物。确属无法避让的,应事先向绿化管理单位申请,确定保护措施,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损伤绿化植物的,须缴纳绿化补偿费后才能施工;

  (六)近郊防护林和河流、公路、铁路两侧林带的树木砍伐、更新、改造,由相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组织鉴定、建立档案和设置标志,落实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并确定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

  (一)生长在城市道路、街头绿地的古树名木,由城市道路绿化管理单位养护管理。

  (二)生长在城市广场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广场管理单位养护管理。

  (三)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公园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或公园管理单位养护管理。

  (四)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用地所属单位养护管理。

  (五)生长在居住小区、居民院落内的古树名木,由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养护管理。

  (六)生长在城郊的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养护管理;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所有人养护管理。

  (七)生长在铁路、公路、河堤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养护管理。

  古树名木生存地发生土地权属变更或因特殊情况经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责任相应转移,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古树名木养护管理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养护管理的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长势衰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会诊后提出的抢救措施实施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正常养护管理费用和抢救、复壮费用由古树名木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古树名木死亡后,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处理结果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缴清移植施工费用、古树名木损伤补偿费用后,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绿化专业单位按移植保护方案进行移植。

  第十八条 对违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公园、单位庭院、居住区内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损伤树木花草的,视树木珍贵程度及损伤情况,每株或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树上或树旁倚靠重物、钉挂物品、围圈搭盖、挖坑、取土、烧火的,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绿地内采石取土、放牧狩猎、造坟修墓、擅自用火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公共绿地停放或行驶车辆的,非机动车辆每辆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辆每辆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踢球的每次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倾倒污水、垃圾及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等废弃物的,责令清扫,并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倾倒建筑垃圾、渣土的,责令限期清除,对车主每车次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园林建筑和绿化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或改正,按古树名木的评估价标准赔偿损失,并予以处罚:

  (一)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不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不及时报告,并不按要求进行治理、复壮,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对养护责任人处每株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养护责任单位处每株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对养护责任人处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养护责任单位处每株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确认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对养护责任人处每株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养护责任单位处每株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损害古树名木的,视古树名木的珍贵程度和损伤情况处以罚款: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每株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古树名木损害较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10000元罚款。

  (四)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每株5000元罚款,造成死亡的,处每株10000元罚款。

  (五)砍伐古树名木的,处每株10000元罚款。

  (六)建设工程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或者不按批准的避让保护措施施工,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处每株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每株10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擅自在公园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内摆设摊点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公园、单位庭院、居住区外有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和损害园林绿化植物及设施等行为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依据《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优生保健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优生保健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1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1992年6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三章 孕产妇保健
第四章 中止妊娠和绝育手术
第五章 机构和人员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人口素质,预防和减少先天性残疾儿出生,保障母婴健康,增进家庭幸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居住的公民,在依照《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实行计划生育的同时,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生保健工作的领导,负责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优生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和民政部门、劳动部门应当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优生保健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计划生育、民政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群众团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宣传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婚前教育、孕期教育和其他各种形式的优生保健宣传教育,对适龄公民普及计划生育和优生保健知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应当联系本地、本单位的实际,教育适龄公民自觉遵守本条例。
各级医疗保健单位、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机构和服务机构应当积极做好优生保健的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五条 适龄公民结婚前,应当接受婚前健康检查。经检查取得婚前健康检查合格证后,方可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经检查或未取得婚前健康检查合格证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从事婚前健康检查的医疗保健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共同指定。任何非指定医疗保健单位,不得从事婚前健康检查。
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由省卫生厅会同省民政厅另行制定。
第六条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第七条 患有以下疾病之一的,应当暂缓结婚:
(一)处于发病期间的精神分裂症、情感性障碍或其他严重精神病;
(二)未经治愈的麻风病、性病或处于隔离期的其他法定传染病;
(三)其他医学上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优生保健技术鉴定机构确认,在患病一方接受绝育手术后方可结婚:
(一)一方患有导致后代残疾的严重遗传病的;
(二)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

第三章 孕产妇保健
第九条 各级医疗保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孕产妇提供系统保健服务,定期对其进行孕产期保健和优生指导。对高危妊娠孕产妇应当实行高危管理。
孕产妇应当按孕产妇系统保健的要求,定期接受优生保健措施。
计划外怀孕的,应当依照《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中止妊娠。
第十条 经孕产妇系统保健检查发现胎儿可能有缺陷的,孕妇应当到指定的县级以上医疗保健单位接受产前诊断。
第十一条 孕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接受中止妊娠手术: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怀孕的;
(二)经产前诊断胎儿有缺陷,经优生保健技术鉴定机构确认不应当继续妊娠的。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不得安排孕妇从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
第十三条 曾生育严重缺陷儿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携带患儿到县级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接受医学检查,由计划生育部门根据鉴定意见和《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审核。经核准生育的,医疗保健单位应当对孕妇实行孕期监护。
第十四条 从事接生的医生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循操作规程,提高接生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保障母婴健康。
医生或助产人员应当如实填写出生证。遇有缺陷儿出生的,应当报告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四章 中止妊娠和绝育手术
第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应当施行绝育手术或中止妊娠手术的,当事人应当主动接受手术。
当事人对优生保健技术鉴定机构确认应当施行绝育手术或中止妊娠手术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优生保健技术鉴定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优生保健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不接受绝育手术或中止妊娠手术的,由当事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采取必要措施督促其接受手术。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施行绝育手术或中止妊娠手术的,应当在指定的医疗保健单位,由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节育手术技术合格证的医生施行。
第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接受绝育手术或中止妊娠手术的手术费,本人享受公费或劳动保险医疗待遇的,由所在单位按规定报销;享受家属劳动保险医疗待遇的,由其配偶所在单位按规定报销。不享受公费或劳动保险医疗待遇、交纳手术费确有困难的,

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可以酌情减免,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厅会同财政厅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怀孕的,施行中止妊娠手术的费用自理。

第五章 机构和人员
第十八条 优生保健技术鉴定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请有关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其日常工作由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承担。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聘任兼职优生保健监督员,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优生保健工作。
第二十条 从事优生保健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过优生保健专业培训。
第二十一条 各级优生优育协会和计划生育协会应当积极宣传优生优育知识,促进优生优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吊销节育手术技术合格证、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非指定的单位或个人从事婚前健康检查、绝育手术、中止妊娠手术的;
(二)违反本条例,出具婚前健康检查、产前诊断、绝育手术或中止妊娠手术假证明的;
(三)泄露优生保健检查结果,造成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拒绝接受婚前健康检查、产前诊断、绝育手术或中止妊娠手术而出生严重残疾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安排孕妇从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具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办理。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优生保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按本条例规定进行婚前健康检查、产前诊断、绝育手术或中止妊娠手术,其费用的收取,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1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表彰青海省第五届文学艺术创作评奖获奖人员和作品的决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表彰青海省第五届文学艺术创作评奖获奖人员和作品的决定

青政〔2005〕49号

自1999年全省第四届文艺创作评奖以来,我省各民族文艺工作者坚持“二为”方向和“方针,坚持“三贴近”原则,深入实际,深入群众,深入生活,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勤耕耘,潜心创作,在文学、戏剧、音乐、舞蹈、美术、书法、摄影、民间文艺、广播电视等方取得了丰硕成果,在全国文坛、艺苑上为青海赢得了声誉,一些作品在国内外产生较大影响。
为鼓励我省文艺工作者创作出更多更好的文学和艺术精品,经过青海省第五届文学艺术创作领导小组精心组织,认真推荐评选,本次全省文艺创作评奖共评出获奖人员和作品100名(件人民政府决定对评出的100名(件)获奖人员和作品给予表彰奖励,颁发证书,各奖励人民币元,共计10万元。奖励经费从省政府奖励基金中列支。
希望受到表彰的文艺工作者把表彰作为新的起点,谦虚谨慎、再接再厉,以更加丰硕的文艺成果,为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推动我省社会和谐发展再立新功。全省广大工作者要继续高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伟大旗帜,不断提高思想道德修养、科学素养和文学艺术学养,辛勤耕耘,努力创作出更多无愧于时代、无愧于社会主义祖国、无愧于各民的优秀作品,为繁荣和发展我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做出更大的贡献。

附件:青海省第五届文艺评奖获奖人员及获奖作品名单



青 海 省 人 民 政 府

二○○五年八月八日







附件:



青海省第五届文艺评奖获奖人员及获奖作品名单


文学:19名(件)马海轶:《秘密的季节》(诗歌)
风 马:《去势》(长篇小说)
王文泸:《站在高原能看多远》(散文随笔)
王贵如:《离天最近的地方》(电视解说词作品)
井 石:《山凹农家》(短篇小说)
尹海杰:《送你晒干的眼泪》(长篇小说)
江洋才让:《藏地札记》(散文)
轩锡明:《三水故事》(中篇小说)
周存云:《远峰上的雪》(诗歌)
林锡纯:《茶余诗话》(杂文)
赵秋玲:《心灵的方舟》(散文)
钱 稹:《西部行旅》(诗歌)
梅 卓:《月亮营地》(长篇小说)
子 夜:《凡人镇的故事》(小小说)
阿 霞:《我的河流》(诗歌)
李 蕾:《漠风如水》(散文)
白 渔:《历史的眼睛》(诗歌)
李成虎:《精神栖居的家园》(小说)
马有福:《鸦儿鸦儿一溜儿》(综合作品)

戏剧:4名(件)
王景珊:《湟水情》(大型秦腔现代戏)
付晋青:《论当代戏曲观众的审美心理和欣赏习惯》(论文)
多杰太:《纳桑贡玛的悲歌》(大型现代藏戏)
海南州民族歌舞团:《姜国王子》(大型藏族歌舞剧)

音乐:10名(件)
王亿卿:《青藏线,你是弹不断的琴弦》(歌曲)
王建忠:《这里是吉祥的地方》(歌曲)
王家虎: 《辉煌五十年〈柴达木明天〉》(歌曲)
扎西多杰:《祝福你,远方的客人》(歌曲)
多杰仁宗:《格尔木放歌》(合唱)李 迅:《高原情》(歌曲)
李 斌:《一支橄榄一片绿荫》(歌曲)
更嘎才旦:《江河源之歌》(歌曲)
张启元:《古然格吾》(歌曲)
郭 炎:《土族传统音乐》(论文)

舞蹈:9名(件)
仁青吉:《彩袖飞舞》(藏族舞蹈)
西宁市少年宫:《藏羚羊与恶狼》(舞剧)
西宁市歌剧团:《彩虹飞落的地方》(歌舞剧)
周毛措:《宅院深深》(藏族舞蹈)
省民族歌舞剧院:《高天厚土》(舞剧)
省民族歌舞剧院:《相约在青海》(大型歌舞)
果洛州民族歌舞团:《宫廷欢歌》(歌舞诗剧)
娘吉先:《山之舞》(藏族舞蹈)
增 太:《“卓”舞》(藏族舞蹈)

美术:10名(件)
王利峰:《天边的雪莲》(中国画)
左 良:《亘古莽原》(中国画)
牟海霞:《天籁》(油画)
孙书咏:《古道流芳》(雕塑)
孙盛仁:《孙盛仁画选》(油画集)
纪 平:《雨季》(中国画)
杨少彤:《雪域的邀请》(油画)
杨 明:《翻越高原》(中国画)
秦 川:《风调雨顺》(油画)
麻吉日太:《暖风》(中国画)

书法:11名(件)
王永洲(行书) 王庆元(行书)
王振宇(行书)
方延年(篆书) 石 力(篆书)
陈治元(行书)
郑庆路(行楷书) 杨京耀(行书)
姚忠宝(行书) 高海源(行书)
蔡永峨(行书)


摄影:11名
贺建福:《三峡梦正圆》(作品)
李晓南:《江源玉树》(画册)
蔡 征:《瀚海》(作品)
葛玉修:《鸟岛》(画册)
晁生林:《救灾系列》(作品)
马福江:《小卓玛》(作品)
田选章:《光与影》(作品)
王成友:《沸腾的草原》(作品)
胡宗祥:《难以割舍的乐凯情结》(征文)
陈生贵:《柴达木风光》(大型邮册)
省摄影家协会:《青海不再遥远》(画册)
影视广播艺术(含音像制品):6名(件)
省电影电视艺术家协会:《大河沿》(长篇纪录片)
西宁广播电视局:《乡魂》(五集广播剧)
西宁市群众艺术馆:《超越梦想》(专题文艺)
青海电视台:《奔向春天》(专题文艺)
青海电视台:《平安社火》(纪录片)
青海电视台:《走进大地艺术》(专题艺术片)
民间文艺:8名(件)
东智才旦:《释迦牟尼头像》(唐卡)
赵宗福:《论河湟皮影戏展演中的口头程式》(民间文化)
省民间文艺家协会、海南州群艺馆:《燃烧的誓言》(民间文艺)
唐仲山:《青海“於菟”巫风调查报告》(民俗)增他加:《三世佛》(堆绣)
霍 福:《青海苏木世村的农事祭祀活动》(民俗)马光星:《人神狂欢———黄河上游民间傩》(民间文化)
腾晓天:《青海花儿话青海》(民间文学)
《格萨尔》研究:5名(件)
角巴东主:《〈格萨尔〉风物遗迹传说》(著作)
赵秉理:《岭·格萨尔的生活原型》(评论)
索南卓玛:《关于〈格萨尔王传〉》(著作)
娘吾才让:《试谈〈格萨尔〉史诗中有关马的描述》(评论)
达哇扎巴: 《格萨尔王传———列赤察宗》(说唱本)少数民族语言文学:7名(件)
才 加:《吞米·桑布扎》(藏文长篇小说)
扎 布:《藏族文学史》(藏文著作)
可可西里:《穹庐晚照》(蒙文诗歌集)
多 旦:《诗学概论》(藏文著作)
跃 进:《多彩世界》(蒙文小说散文集)
银杰加:《野牦牛的蹄声》(藏文诗歌作品集)
德本加:《衰》(藏文长篇小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