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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泸沽湖风景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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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泸沽湖风景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泸沽湖风景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19日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 护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泸沽湖风景区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结合泸沽湖风景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所辖之泸沽湖风景区。
第三条 开发利用泸沽湖风景区应在保护资源的前提下实行统一规划,科学管理,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按规划在泸沽湖风景区投资建设,谁投资谁受益。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泸沽湖管理委员会,对泸沽湖风景区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保 护
第六条 泸沽湖风景区按三级保护。泸沽湖水域及其岛屿,沿湖300米以内的区域为核心保护区,实行一级保护;一级保护区以外,湖盆山脊以内的区域为景观保护区,实行二级保护;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外围区域实行三级保护。
一、二、三级保护区的界线,由泸沽湖管理委员会依据总体规划结合实际具体界定。树立界桩,标明界区。
第七条 一级保护区内必须严格保护原有的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除按规划统一设置的保护和游览设施外,不得建设其他设施。
二级保护区内需要开发的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景观影响评价,并按规定报批。不得新建改变地貌、影响景观、污染环境的设施。
第八条 泸沽湖最低水位为2689.8米(黄海高程,下同),最高蓄水位为2690.8米。一切开发活动必须严格控制在该正常水位内进行。
第九条 泸沽湖水域必须保持国家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Ⅱ类标准。
禁止向泸沽湖排放污水。
禁止向泸沽湖及支流沟道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禽畜尸体和其他废弃物。
泸沽湖周围居民的人畜粪便和垃圾要逐步实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条 湖面除安全管理所必需的机动船外,禁止其他机动船运行。
第十一条 禁止围湖造地、围湖养殖、网箱养鱼以及其他缩小湖面的行为。
第十二条 严格保护泸沽湖水域水生生物,水产资源。禁止捕猎各种水禽、候鸟及蛙类。严禁炸鱼、毒鱼和电力捕鱼等行为。
第十三条 凡利用泸沽湖及其流域从事生物引种驯化和物种繁殖,必须通过研究实验,经泸沽湖管理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审定,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对泥石流较严重的湖西大渔坝河,由林业、水利部门负责组织营造防护林和河道治理。
对五马河、三家村幽谷河、大咀沟和山垮沟两侧地带的水源林、防护林及其他植被必须严格保护。
沿湖滨30米内营造环湖护林带;湖周围的荒山荒坡实行封山育林,按责任山范围落实退耕还林,造林绿化。
第十五条 泸沽湖风景区内严禁采伐林木、毁林开荒、采石、采矿、取土、猎捕野生动物和从事其他各种有害于泸沽湖水域、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六条 泸沽湖风景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其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环保要求的,不准投产。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泸沽湖风景区的开发利用,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进行,严格依照《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申办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泸沽湖风景区开发经营活动应当兼顾湖区人民利益,带动当地经济的发展,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十九条 泸沽湖风景区内的旅游服务设施与景观建筑,其风格、形式、色彩等应与自然景观相协调,并注重地方民族特色。
湖区村庄、集镇的建设,必须按泸沽湖风景区总体规划进行,并保留当地少数民族传统的建筑风格。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多渠道招商引资。
第二十一条 在鱼类产卵繁殖季节,实行定期封湖禁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准捕捞作业。
第二十二条 控制捕捞强度和渔具数量,合理确定各种渔具的网目尺寸和鱼类的起水标准。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渔业生产的组织和个人,均应向有关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按证书载明的作业类型、区域、时限和渔具规格数量等内容进行作业,并交纳渔业资源保护费。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泸沽湖管理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泸沽湖的职能机关。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各项规划和具体管理措施;
(三)负责督促和协调各有关部门履行各自的管理职能;
(四)行使本条例赋予的有关行政处罚权;
(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对泸沽湖的科学研究。培训管理人才,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六)加强安全和卫生管理,维持风景区社会、生活、游览的秩序;
(七)协助乡政府解决好湖区人民的生产、生活问题。
第二十五条 永宁乡政府对泸沽湖风景区行使行政管辖权的同时,应支持配合泸沽湖管理委员会行使管理职权。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支持配合泸沽湖管理委员会行使管理职权。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同涉及泸沽湖管理的毗邻地方政府协商组成联合保护组织,制定共同保护开发公约。
第二十八条 进入泸沽湖风景区从事科研、考察、影视拍摄等活动的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必须经泸沽湖管理委员会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同国内外团体、个人签署涉及泸沽湖风景区的协议,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九条 凡到泸沽湖风景区从事固定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经泸沽湖管理委员会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按指定的地点和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从事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所收费用专项用于泸沽湖风景区的保护管理和建设。
第三十条 泸沽湖风景区内的土地使用应纳入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审批。
第三十一条 加强泸沽湖航运管理。船只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主动接受管理部门进行检查、丈量、登记和对作业人员的考核,凡不合格的一律不准营运作业。
经营性的船只,必须向航运管理机关申办许可证,交纳有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对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泸沽湖风景区名胜资源作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泸沽湖管理委员会给予处罚,并可以根据《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并处罚款。
(一)违反规划进行建设的,责令其停止建设,恢复原状;
(二)污染或破坏自然景观的,责令其清除污染、恢复原状或承担修复费用;
(三)破坏泸沽湖水源、水体、水面的,擅自采石、采矿、取土的,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四)猎捕泸沽湖水域的各种水禽、候鸟和蛙类的,责令其停止猎捕并视情况予以处罚;
(五)破坏景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损毁旅游设施的,给予警告、责令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政违法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泸沽湖公安派出所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泸沽湖管理委员会、泸沽湖公安派出所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4年11月30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公路改善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公路改善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公路改善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元月二十一日

宜春市公路改善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公路建设步伐,加强公路改善工程建设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工程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改善工程,是指在宜春市辖区范围内进行的国道、省道、县乡道公路的新建、改造工程,包括桥梁、涵洞和所有与公路配套建设的工程。
第三条 全市所有公路改善工程,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省有关公路建设的政策、法规,执行国家颁布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四条 宜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交通局、公路局、财政局及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认真贯彻执行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五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全国、全省路网发展的要求和趋势,由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制订、完善我市的路网发展规划。
第六条 与国民经济计划同时编制公路发展五年计划,计划安排的重点是“三纵三横”主骨架、与高速公路的连接线、中心城市的出入通道和经济干线。五年计划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牵头,组织市交通局、公路局、财政局、稽征分局等部门共同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报省相关部门备案。
第七条 根据五年计划和每年的实际情况,由市交通局、公路局提出每年的公路改善计划,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报省主管部门备案。
省交通厅安排的由市交通局管养的县乡公路改造计划,由市交通部门选定具体项目上报,抄送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经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立项的公路改善项目,才能列入公路改善的年度计划。
第九条 需立项的公路改善工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已列入五年计划,符合路网发展规划;
(2)交通量有较大增长,经济和社会发展迫切需要;
(3)公路所经过的主要县(市、区)和主要乡镇有积极性。属于市养公路的,有关县(市、区)与市公路局签订了公路建设前期意向性协议,落实了征地、拆迁、土石方、贷款贴息等应由县(市、区)承担的资金;
(4)路基、路面工程资金基本落实。
第十条 县乡道以上公路改善工程,都必须确定项目业主或项目法人(以下统称为项目业主),作为项目建设的责任单位,对项目的建设全权负责,并全面负责工程质量责任。市养公路由市政府指定市公路局为项目法人,路基工程及其他县乡道项目业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对符合九、十条款的项目,由项目业主编制《项目建议书》和有关文件,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商市交通局、公路局批准立项。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议书》必须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拟改造公路的基本状况。包括沿途经济和社会状况、路况、交通状况等;
(2)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3)与本项目相关的五年计划和路网规划的情况;
(4)建设的规模和标准。包括:总里程、总投资、线路走向、控制点、技术标准、路面结构、大中桥等;
(5)工程量。经过初步勘测确定的工程量,包括征地拆迁工作量;
(6)资金筹措的基本方案和落实情况及相关附件;
(7)项目建设的基本条件。包括沿途县(市、区)、乡镇的意见和建议,公路部门与县(市、区)、乡镇协议的主要内容;
(8)项目业主;
(9)项目施工组织计划。包括路基施工方案、路面施工方案、施工队伍选择、招投标预案、工期、开工时间;
(10)工程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三条 经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立项,列入市养公路年度改善计划经费包干的工程,项目业主必须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报市公路局审批,抄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
凡是实施预算经费批复的公路改善和其他工程项目或技术复杂的工程,必须用施工图设计代初步设计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在审批前,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对施工图进行审查,提出专家审查意见,作为审批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设计必须严格执行公路工程技术规范,保证工程质量,合理降低工程造价,积极推广“四新”技术,最大优化工程建设方案。为了提高设计质量,降低设计成本,积极鼓励项目业主采取竞争招标方式,确定设计队伍。
第十五条 报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省交通厅审批的项目,按照省里要求,完成项目的前期工作。
第十六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向市政府报告。对已安排计划的工程,无正当理由不动工的,或不能按照协议如期完成市养公路路基工程的,在下年的公路改善计划、国债公路计划、老区公路计划以及公路大中修计划中,不再安排或缩减有关县(市、区)的计划。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七条 所有公路改善工程,都必须严格实行“五制”,即项目业主负责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廉政责任制。
第十八条 项目业主对工程的实施负全部责任,项目业主组织项目的前期工作,包括筹措资金,组织或者委托招投标,确定设计、施工(包括路面、路基)、监理队伍,与参加项目建设各方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和完善工程质量管理体系,履行工程质量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参加招投标的单位必须有相应的资质和资信,履行投标时的承诺。严禁转包和违规分包,分包标段的施工队伍,也必须要有相应的资质和资信,并经项目业主同意,涉及工程质量问题,由总承包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对实行工程经费预算的公路改善工程,必须实行公开招标,择优选择施工队伍。对实行邀请招标的工程或标段,要报市政府审批。
对实行基数包干的市养公路改善工程,由市公路局组织,在本市公路系统实行邀请招标。十县(市、区)公路分局的施工队伍,以独立的法人资格参加本辖区范围内工程招投标,也可以参加外县(市、区)公路改善工程的一个或几个标段的招投标,也可以整个路段通过招投标总承包。市局的施工队伍也必须以独立的法人资格参加全市范围内的公路工程招投标。
对实行国债、扶贫、捐助资金补助的公路改善工程,路面工程必须招投标。
积极用招投标方式确定设计、监理队伍。
第二十一条 实施预算批复的公路改善项目的招投标,由市监察局、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局、交通局、公路局负责指导、督查、监管,发现违规、违法问题,要及时查实,依规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业主要与参加工程建设的各方,按照《合同法》的基本要求,签订合同,明确双方在工程建设中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按合同办事,依法追究违背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每个公路改善工程都要成为廉政工程。要建立廉政责任制,公路、交通纪检部门、县(市、区)监察局要加强公路建设的纪律监督,加强教育,防范于未然。项目业主及参建各方,都要签订工程建设廉政责任状。
第二十四条 每个公路改善工程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交通部的有关要求,确定专门的工作人员,收集、整理从项目计划到工程竣工验收各个环节,从工程管理、设计、施工、监理、廉政建设各个方面形成的工程建设文件、材料、纪录、质量鉴定和报告,建立工程档案。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路改善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对工程质量实行责任到人。每个公路改善工程都必须明确工程负责人、设计负责人、施工负责人、监理负责人,报公路改善工程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县(市、区)政府备案,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终身负责。
第二十六条 项目业主对工程质量负总责。每个工程都必须建立以项目业主为主,参建各方面各负其责,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三级质量保证体系。项目业主必须建立确保工程质量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参建各方的工程质量责任,建立严格的工程质量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七条 以市公路局作为项目业主的公路改善项目,由市公路局主要负责人承担工程质量行政领导责任;以县(市、区)作为项目业主的公路改善项目,由县(市、区)政府分管领导承担工程质量行政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局、公路局对各自管辖的公路改善工程进行质量监督,检测工程质量、评定工程质量等级,向市政府报告工程质量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国省道改善工程在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管、验收等各个环节都必须严格执行公路工程技术规范和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降低工程建设标准,也不得擅自更改建设标准,如根据实际情况需要更改的,必须由项目业主征得设计部门、监理同意,并出具设计变更的请示和设计部门的变更设计,报项目审批单位审查同意后,方能执行。县乡道原则上要按照公路等级标准进行规范建设。参照此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公路改善工程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公路工程施工技术规范》,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工程质量:
(1)路基土石方碾压的强度和次数;
(2)石块、碎石、水泥、沙子、钢筋、沥青等主要工程材料的质量;
(3)砼混凝土的配料比和标号;
(4)垫层、基层的配料比、强度、厚度和碾压;
(5)面层的配料比、各层的厚度、平整度;
(6)道路养生的时间和标准;
(7)附属工程的标准和质量。
在工程施工当中,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人员、监理人员、项目业主、主管局委派的工程质量监管人员发现有工程质量问题,都有权利和责任,核实情况,责成施工单位查找原因,立即整改,发现有重大问题时,要立即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实情况后,进行停工整顿。
第三十一条 路基(含路面底基层)工程施工完成后,由项目业主、监理、施工和路面施工四方代表对路基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测量并计算路面底基层回弹弯压值,达到设计要求,才能进行路面施工。
路基验收结果必须四方签字,并留存作为工程档案资料备查。
路基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进行了路面施工造成严重质量问题的,按第八章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项目业主和路面施工队伍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在公路改善工程中,继续使用原有公路大中桥、涵洞等构造物的,要由设计部门进行实地勘测,在设计中进行验算和鉴定,对荷载能力、质量状况、能否继续使用,提出明确的意见,设计文件审批后,项目业主必须按照审批意见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为确保工程质量,对施工单位的施工机械达不到招投标文件或合同文件规定的数量和标准的,对项目经理及施工队伍素质,明显达不到施工要求的,项目业主要及时提出异议,要求施工队伍限期进行整改。若无效,报工程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终止执行合同。如项目业主没有提出异议和采取必要的措施,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由项目业主负主要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加强社会监督,公路改善工程的施工现场都要挂牌公示,项目主管部门要设置并公示工程质量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 加强市养公路改善工程经费管理。市养公路改善工程的资金,由市、县(市、区)两级承担。县(市、区)政府承担路基土石方工程、征地、拆迁、青苗补偿、小桥涵、路基防护工程、路面底基层工程等工程经费;市政府承担路面工程、大中桥、勘察设计、工程监理、绿化、交通工程、道班建设等工程经费。市政府承担经费部分,按公路属性和等级,依照市政府有关文件,实行经费包干。
第三十六条 收费还贷的工程实行预算制,工程经费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执行,工程决算由市财政局进行审核。
第三十七条 市养公路改善工程的贷款规模,按照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下达的全年公路改善计划执行。由市公路局办理贷款手续,控制贷款规模,不准超计划贷款。
第三十八条 广开筹资渠道,采取市级政府补助、县(市、区)政府分担、争取国家省资金扶助、银行贷款、捐赠、招商引资等形式多方筹集建设资金。
第三十九条 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政财务管理制度》,严禁挪用、挤占、截留公路建设资金,严格按照工程计量支付工程款。国债专项资金的建设项目必须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国债专项资金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单独核算。
第四十条 市财政局、审计局对公路改善资金使用全过程实行监督。每年或者根据需要进行财务检查或审计。
第六章 工程监理
第四十一条 所有的公路改善工程都必须实行监理制。
第四十二条 对实行预算的招标工程,由项目业主用招投标方式,确定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监理;对实行基数包干的市公路局管理的改善工程,可以委托赣西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监理;由国债资金、老区公路建设资金扶助建设的县乡公路,由市公路局、交通局委派有公路工程上岗资格的监理工程师、工程技术人员进行监理,也可以由项目业主聘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四十三条 项目业主必须与工程监理签订《监理合同》,明确监理的职责、权利、义务,监理投入的监理力量和监理设备应满足工程监理要求,项目业主的主管部门监督监理单位履行监理合同。
第四十四条 监理必须严格按照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进行工程监理,执证上岗,挂牌工作,履行职责,严守职业道德。
第四十五条 工程监理要根据工程情况编制工程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报项目业主同意后,严格按照规划和细则来开展工作,对工程监理的基本工作要求是:
(1)对每批次工程主要材料进行抽检,实行合格工地准入;
(2)对公路建设标准进行监督,发现有悖于设计要求的施工,发出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予以及时纠正,根据实际情况,确实需要更改设计的,签署意见。
(3)对隐蔽工程的质量进行检验,并出具意见;
(4)对路基、垫层、基层、面层的工程质量和标准进行检验,提出监理意见,发现问题,及时发出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并监督整改;
(5)对关键工序认真交待操作规范,并旁站监理;
(6)对混凝土标号进行抽检,对不符合标准的,现场监督返工;
(7)工程计量签证;
(8)工程资金支付签证;
(9)记录工程监理大事记等。
第四十六条 在工程结束后,监理要撰写工程监理总结,向项目业主和工程验收委员会(或小组)报告工作,对工程质量提出具体明确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监理合同、工程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工程监理大事记、工程材料、工程质量、隐蔽工程检验的有关文件和签证、工程监理总结等文件、材料都必须在工程结束后,收入工程档案。
第四十八条 工程监理必须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自主履行职责。
第七章 工程验收
第四十九条 所有的公路改善工程建设完成后,都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工程验收。
第五十条 国、省道的改善工程,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工程技术人员进行竣工验收,验收报告报市政府;市公路局养护的县乡道的改善工程由市公路局组织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汇总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其它县乡道由市交通局组织竣工验收,验收结果汇总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债公路、老区公路按照国家、省的要求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一条 公路改善工程验收的主要任务是:
(1)听取项目业主和工程建设各方关于工程竣工总结报告;
(2)按照计划的要求,察看验收工程完成情况;
(3)按照设计的要求,察看验收公路的技术标准;
(4)现场实地检查公路面层厚度、强度、平整度。按公路工程验收标准执行。
(5)现场实地检查大中小桥及涵洞的工程质量;
(6)现场实地检查公路附属设施完成情况、建设标准、工程质量;
(7)全面查看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主要方面有:质量保证体系、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工程质量责任制、工程材料抽检的报告、隐蔽工程质量情况的报告、路基质量检测及验收的报告、垫层和基层质量检测及情况报告、混凝土标号的检测报告、监理下达的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书及整改情况的报告、公路质量监测部门对工程质量评定的文件等;
(8)全面检查工程档案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
(9)提出工程建设存在的问题,落实整改措施;
(10)确定工程是否通过竣工验收,如不通过验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二条 公路改善工程提交竣工验收的基本条件是:
(1)工程按照设计要求全部建成;
(2)工程已由施工方交给项目业主,通过了项目业主的验收;
(3)工程已通过公路质量监测部门的检测,评定了工程质量等级,达到合格;
(4)工程资料已全部收齐、整理,建立了工程档案;
(5)工程已完成竣工决算,并审计;
(6)公路通过一年以上通行,没出现较大的工程质量问题,对已出现的一般质量问题,已经整改到位。
第五十三条 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项目业主向第五十条规定的验收主持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要求进行工程验收;验收主持单位根据上条的规定,确定是否进行验收,对不符合工程验收基本条件的,任何单位不得组织验收。
第五十四条 竣工验收的程序按照有关规范执行。
第五十五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主要由公路方面的专家、工程技术人员组成,对重点工程,要聘请省公路方面的专家参加验收。
第五十六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实行表决制,对保留意见,要在竣工验收意见中明确记载。
第五十七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对自己的意见和表决负责,发现因验收程序与工作不到位,造成工程质量状况及验收意见不符的,追究验收主持单位的责任;发现验收委员会成员有赎职行为的追究成员的责任,并三年不得参加宜春市公路建设工程验收。
第八章 奖惩措施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每年组织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对已经建成并竣工验收了的公路改善工程评定工程质量优胜奖,并给予适当奖励,作为项目业主及参建各方的奖金。
第五十九条 对公路改善工程在设计文件使用年限内发生严重质量问题的,免去项目业主的工程负责人的行政职务。同时,属于施工质量责任的,取消施工单位三年在宜春市范围内参加投标公路建设的资格,属宜春市的施工单位免去其负责人的职务;属于设计质量责任的,取消设计单位三年在宜春市范围内参加公路建设项目设计的资格,属宜春市的设计单位免去其设计负责人的职务;属于监理工作不到位,应查而未查的,追究监理的责任,并取消其三年在宜春市范围内从事公路工程监理的资格。
公路改善工程发生严重质量问题指的是以下情况:
(1)公路主管部门确定为不合格工程的;
(2)在设计使用年限内,有五分之一以上里程的路面要重建的;
(3)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大中桥发生柱歪、梁裂、桥面塌陷的。
第六十条 在公路改善工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查实,由上一级政府或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整改,对负有直接责任和行政领导责任的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挪用、截留、挤占项目建设资金的;
(2)干预正当的招投标活动,或者不进行招投标,指定项目承建单位的;
(3)在招投标活动中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4)在工程建设中徇私舞弊、接受贿赂的;
(5)转包工程的;
(6)擅自更改设计,出现公路等级不够、路面结构标准降低、公路里程不足和变更线路走向的;
(7)不履行职能,出现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工程资金浪费的;
(8)隐瞒不报工程质量问题或弄虚作假的;
(9)使用达不到设计要求标准的工程材料,以次充好的,或使用未经检验及检验不合格材料的;
(10)不按照公路施工规范和工序组织施工,造成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上一道工序及隐蔽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同意、组织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造成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
(11)不按照规定实行监理制度的;
(12)不按照批准了的设计施工的;
(13)不接受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不进行整改的。
第六十一条 对质量不合格工程,不支付包干经费或补助资金。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哈尔滨市实行门前四包责任制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98号


哈尔滨市实行门前四包责任制规定


  《哈尔滨市实行门前四包责任制规定》,已经2009年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



哈尔滨市实行门前四包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推动社会各界参与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建设良好城市环境,根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临街单位、个体业户,均应当承担门前四包责任,并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门前四包责任制,是指在临街单位、个体业户门前划定相应责任区范围,由临街单位、个体业户承担规定的容貌、卫生、绿化、亮化等自我管理责任的方式。

  本规定所称临街单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两侧临街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门前四包责任制实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和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对门前四包责任制实施情况的指导和监督。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本规定的行政处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门前四包责任制实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门前四包责任区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有人行道的城市道路临街单位、个体业户责任区范围:纵向自临街建筑外墙根起至人行道路边石止,横向以左右相邻交接线为界形成的区域。
  (二)无人行道的城市道路临街单位、个体业户责任区范围:纵向自临街建筑外墙根起至道路中心线止,横向以左右相邻交接线为界形成的区域。

  第六条 门前四包责任内容及标准:

  (一)包容貌:保持自有建筑物立面整洁,不乱贴、乱画、乱挂,牌匾、广告等户外宣示物无破损掉字;
  (二)包卫生:保持责任区内地面清洁,不乱扔纸屑、果皮、烟头等废弃物,乱倒垃圾、乱泼污水;
  (三)包绿化:爱护花草树木和园林设施,不在树木上拴绳挂物和损坏花草树木、园林设施、侵占绿地;
  (四)包亮化:保持自有建筑物、牌匾、户外广告的照明亮化设施整洁、完好,按规定开启自设的建筑物灯饰。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辖区内临街单位、个体业户签订门前四包责任状,并对临街单位、个体业户履行责任的情况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门前四包责任区内的临街单位、个体业户应当认真履行门前四包责任,不得拒绝与所在街道办事处签订 门前四包责任状和承担门前四包责任。

  同一个门前四包责任区内有两个以上临街单位、个体业户的,应当共同与街道办事处签订一个责任状。

  第九条 临街单位、个体业户应当确定门前四包日常管理人员,负责做好本单位、本业户门前四包责任制的实施工作。

  同一个门前四包责任区内有两个以上临街单位、个体业户的,应当通过协商共同制定相应管理制度,明确门前四包日常管理人员,并报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条 临街单位、个体业户发现其他单位和人员在责任区范围内从事乱贴、乱画、乱挂,乱扔纸屑、果皮、烟头等废弃物,占道经营、作业,乱设摊点、乱停车辆,乱堆、乱倒、乱搭、乱挖,毁坏树木、绿地和园林设施等违法行为的,有权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向有关执法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临街单位、个体业户将临街房屋、场地出租的,门前四包责任由承租人负责。

  第十二条 市、区城管部门和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街道办事处开展门前四包责任制工作给与指导和配合,并对临街单位、个体业户履行门前四包责任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临街单位、个体业户履行门前四包责任情况进行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通知进行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街道办事处报告或者临街单位、个体业户举报后,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临街单位、个体业户拒绝签订门前四包责任状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在信用评价、评优评先、授予相关荣誉称号等方面实行否决。

  第十六条 临街单位、个体业户违反本规定,门前责任区内达不到门前四包标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有关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可以依据本规定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下罚款。

  第十七条 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县(市)城区实行门前四包责任制,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7月2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