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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时间:2024-07-22 15:05: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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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第46号令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全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是指本省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或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总面积不得少于经核定的全省耕地总面积的80%。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指标,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指标,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面积指标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执行。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总面积中应当有70%以上的一级基本农田。
第七条 在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和保护区面积指标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征求计划部门、城乡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使保护区规划和保护区面积指标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和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农田;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和大型工矿区所在地的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其他有良好水利设施和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六)经过治理、改造或者可以治理、改造的中、低产田。
基本农田保护最小单元为10亩以上并集中连片。
第九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两级:
(一)符合前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项条件,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符合前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项条件,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和符合前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逐块定位、划界,并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式样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制定,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埋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保护标志。
乡(镇)人民政府对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上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验收合格,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和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以下资料: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汇总表;
(二)1:50000的基本农田保护分布图。
第十二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权属和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在耕地占用税和土地收入地方留成部分中列支。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办法施行1年内完成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
第十五条 对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实行许可证制度。
非农业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填报《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呈报表》,经土地管理部门征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由用地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向省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许可证》。
第十六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根据《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发给《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许可证》。不发给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用地单位取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许可证》后,方可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审批权限为:
(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级基本农田的,一律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500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二级基本农田的,按《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还应当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开垦新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以下简称造地费)。
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的,按本省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不再缴纳造地费。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含省重点工程项目),免缴造地费。
第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闲置费缴纳标准每亩为县(市、区)上年度耕地平均亩产值的2倍。
闲置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 造地费由负责审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专项存入财政专户,省、市(地)、县(市、区)按2:2:6的比例分成。具体解缴分成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土地管理局另行制定。
造地费主要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其使用计划,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情况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监督。
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造地费、闲置费应当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江西省基本农田专用收款收据。
江西省基本农田专用收款收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省财政厅、省土地管理局应当于每年终了后2个月内共同监销上年度已使用的江西省基本农田专用收款收据。
第二十二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窑、非农业生产性建房、建坟;
(二)堆放固体废弃物;
(三)擅自挖沙、采石、采矿、取土。
第二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已建的非农业建设设施和砖瓦窑,应当限期搬迁,并按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进行复垦。
第二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不得改作果园、林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确需开挖渔池从事水产养殖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5亩以下的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5亩以上、100亩以下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并抄报省土地管理局;
(三)100亩以上、500亩以下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四)500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负责批准的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补足相同数量和质量的耕地。
第二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1年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各方面力量,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农田基本建设,提高保护区内耕地地力,逐步将保护区耕地建设成高产、稳产农田。
第二十六条 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质量、变动情况并附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许可证》或者未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限期拆除非法建筑物,恢复原耕种条件,并处以被侵占耕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1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以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批准行为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单位非法占用造地费或者闲置费的,由其上级财政部门责令其退赔,可以并处非法占用款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其决定和执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6日

关于印发鸭绿江(丹东段)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鸭绿江(丹东段)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丹政发〔2010〕51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鸭绿江(丹东段)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10年11月26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鸭绿江(丹东段)管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对鸭绿江(丹东段)水域及岛屿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对在鸭绿江(丹东段)从事砂石开采、旅游景点开发和码头设立等建设、生产经营活动规定如下:

  一、在鸭绿江(丹东段)浑江口至鸭绿江入海口水域及岛屿从事砂石开采、旅游景点开发和码头设立等建设、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管理适用本规定。

  二、鸭绿江(丹东段)管理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公开公平与依法运作相结合、集中整治与日常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三、成立鸭绿江(丹东段)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副市长担任。成员单位由东港市政府、宽甸县政府、振安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办、市水利局、市交通局、市旅游局、市国土局、市外办、市海事局、市住建委、市环保局、市渔业局、市监察局、市公安局、丹东市边防支队、沈阳军区边防团等组成。

  领导小组的职责是通过联席会议的形式对鸭绿江(丹东段)水域及岛屿范围内的砂石开采、旅游景点开发、码头设立等建设、生产经营活动的预审意见进行审核并组织联合执法检查等。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办,具体负责受理部门预审意见,并提请领导小组审核,通知召开联席会议。

  四、在鸭绿江(丹东段)水域及岛屿范围内的砂石开采、旅游景点开发、码头设立等建设、生产经营活动的审批,分别由市水利局、市旅游局、市交通局、具有相关审批权限的县级政府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提出预审意见,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请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由有关单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需要省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市行政主管部门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上报。其他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做好项目预审和审批工作。

  未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任何单位不得办理相关的审批事项。

  五、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加强联合执法,对河道采砂等突出问题组成专项检查组,定期实施集中整治,依法保护鸭绿江(丹东段)水域及岛屿范围内的建设、生产经营等行为规范有序进行。

  六、成立鸭绿江(丹东段)联合执法监察大队,隶属市水利局,负责依法对鸭绿江(丹东段)水域及岛屿范围内的建设、生产经营等行为进行监督、执法检查和处罚。

  七、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河道防洪整治、河道现状和航道规划编制采砂规划,划定可采区、禁采区,规定可采期、禁采期、可开采深度、开采总量和采砂规划平面图。采砂作业时,应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不得恶化通航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期和禁采区进行河道采砂作业。

  八、凡未取得合法采砂审批手续违法开采的企业,一律依法予以取缔,在江中违法开采砂石的船舶,由市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九、涉及鸭绿江界河双边事宜,由市外事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与朝方协商解决。

  十、未取得我国政府行政许可,在鸭绿江采砂的船舶不得在我方靠岸卸载。

  十一、固定设置船舶停靠地点,加强检查,防止走私、贩毒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确定鸭绿江河道采砂权。

  十三、对审批、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要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资本运作税收筹划-企业家须面对的十道选择题

林涛


  在当今中国,由于信用体系不健全、纳税意识不强、税收征管力度偏弱等原因,税收筹划尚未得到大多数企业及社会的认同。从长远角度考虑,依法诚信纳税是企业和企业家长远发展的必然选择。如何合法降低成本、提高企业竞争力,税收筹划为企业家提供了一种新的选择。笔者认为:税收筹划是指纳税人在不违法的前提下,通过对应税事项的事前、事中安排,达到降低税负或推迟纳税时间的行为。

  笔者结合自身长期从事投资融资、并购重组、改制上市的法律实务经验,试以务实和通俗易懂的语言,为意图进行投资融资及资本运作的企业家“筹划”了关系到企业竞争力和交易成本的十道选择题并推荐该等选择题答案供读者参考。


1. 投资主体: 个人 VS 企业; 境内 VS 境外

[推荐] 个人、境外
[理由] 个人作为投资主体可能面临分红须双重征税的问题;境外个人或企业作为投资主体(尤其是与中国有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和地区)分红时在个人所得税和预提所得税上有优惠。

2. 投资客体: 子公司 VS 分公司

[推荐] 分公司
[理由] 新企业所得税法下,分公司可汇总纳税,换句话说,盈利和亏损可相互抵消。


3. 投资地: 税务监管规范 VS 税务监管不规范

[推荐]  税务监管规范
[理由] 税务监管不规范的地区虽然灵活空间比较大,但隐性成本及法律风险不可小视,尤其对那些有一定规模、意图资本运作的企业而言。主要利润来源于偷漏税的企业进行资本运作有一定难度。

4. 出资方式: 现金  VS 不动产/无形资产

[推荐]  不动产/无形资产
[理由] 以土地使用权、房屋、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等不动产及无形资产出资的,无须缴纳营业税(但不动产的过户应缴纳契税)。


5. 投资转让: 资产转让 VS 股权转让
[推荐]  股权转让
[理由] 只要安排得当,股权转让通常只需缴纳很少的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而资产的转让及过户通常要产生不菲的转让或过户成本(如不动产)。但出于节税目的,溢价高的股权转让有时会演化为先资产转让再股权转让。

6. 新股东加入: 发新股 VS 卖旧股

[推荐]  发新股
[理由] 卖旧股很可能导致旧股股东缴纳不菲的所得税,因此如可能应多采用发新股的方式,即由新股东全额认购增资的方式加入,当然根据实际需要也可采取部分股权转让部分认购增资的方式。

7. 利润分配: 利润滚存 VS 转增资本 VS 股东借款

[推荐]  利润滚存、股东借款
[理由] 留存收益转增资本在税务上视为分红+再投入,应按规定缴纳所得税。值得一提的是:跨会计年度的个人股东借款将被视为分红而缴纳个人所得税。


8. 员工激励: 工资 VS 一次性奖金 VS 股票期权

[推荐]  一次性奖金、股票期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