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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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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婚姻法、刑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受宪法、法律保护.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广泛对干部和群众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和共产主义道德的宣传教育,保证宪法、法律有关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规定的遵守、执行。
第三条 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当地人民政府或当事人所在单位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责任主动干预、制止、处理。
公安、司法机关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要认真查处;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检举、揭发、控告和申诉、可在接受后移送主管机关。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动员群众遵守国家法律,调解纠纷,积极防范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行为的发生。
公民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四条 妇女联合会作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应积极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干预、制止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广大妇女要自尊、自爱、自重、自强、要学法、知法、守法,自觉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贡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积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作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行为熟视无睹、放任不管的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应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章 保护妇女婚姻自由
第七条 禁止任何人侵犯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不准包办婚姻或违背妇女意愿换亲、转亲。
丧偶妇女或离婚妇女有再婚和不再婚的自由,家庭成员以及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行为人所在单位,分别情况,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凡以暴力逼婚、抢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害妇女强行奸污的,或造成被害妇女伤、残、死亡的,应予严惩。
第九条 男女双方家庭成员,不得以扣留户口、粮油关系干涉婚姻自由。
第十条 禁止抱童养媳、订娃娃亲。凡巳抱养或订亲的,应自行解除关系,拒不解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行为人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强行解除,在解除关系时,抱童养媳者不得向女孩父母或监护人索要生活抚自费。
第十一条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凡以索取财物作为婚姻先决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或索取人所在单位,应予批评制止。因索取财物引起纠纷的,应责令退还巳索取的财物;因纠纷造成财产损失和轻微人身伤害的,应由责任一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亲自到当地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不得以旧的礼仪和其他形式代替。凡符合婚姻法规定结婚条件,男女双方依法申请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准予登记。
新婚姻法施行同男女双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未履行结婚登记而同居的,应予教育,并要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男女任何一方不够法定结婚年龄而同居的,父母或监护入应予管教,当地人民政府或行为人所在单位应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停止非法同居。
第十四条 以伪造证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办理的结婚、离婚、复婚登记,一律无效,应由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并追究责任。
婚姻登记机关和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不得循私舞弊。

第三章 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第十五条 严禁拐卖妇女儿童。对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贩子和包庇、窝藏拐卖妇女儿童人贩子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挠、抗拒解救被害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行政处分、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收买妇女儿童是违法行为。受害入被解救后,收买人不得向被解救的妇女儿童及其亲属索赔财物。
收买人对被害妇女强行奸污,对妇女儿童摧残凌辱致伤、致死的,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坚决取缔卖淫。对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卖淫、嫖宿的,责令具结悔过,并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行政处分、治安处罚或劳动教养。
第十八条 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师和保育人员要爱护、教育好儿童,严禁体罚。
幼儿园、托儿所及其主管单位,要加强对保教人员的教育,改善卫生条件,加强防护设施,切实保障儿童健康成长。
第十九条 溺杀或以其他手段杀害婴、幼儿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父母及其他对婴、幼儿有抚养义务的人,遗弃婴、幼儿,应责令领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收养被遗弃婴、幼儿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按国家户籍管理规定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基层卫生医疗或计划生育部门按规定对孕妇、婴儿出生进行登记。
死胎、新生婴儿病死,应由医院、接生单位、个体接生人员出具证明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弄虚作假的,应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护生女孩的母亲.当地人民政府或行为人所在单位,对虐待生女孩母亲的有关人员,应予批评教育,责令具结侮过,并视情节轻重,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禁止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残害妇女儿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禁止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违反的,由当地卫生主管部门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因科学研究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须经省卫生厅批准,鉴定结果应保密。
第二十五条 利用职权,采取威胁、引诱、欺骗手段,猥褒、奸污层妇女的,行政上从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要互敬互爱,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得虐待、遗弃另一方。
第二十七条 夫妻双方都有赡养老人和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凡据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规劝、调解无效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行为人所在单位责令其具悔过,并强制缴纳应承担的赡养或抚养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被招生、招工、招干、提干及其他原因引起社会地位和生活条件变化而采取各种手段,虐待、折磨对方,迫使或欺骗对方离婚,经教育不改,已招生、招工、招干的,所在单位应予以除名;巳提干的,主管部门应撤销原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本人有配偶而与他人通奸的,或他人有配偶而与之通奸的,应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行为人所在单位,责令具结侮过,断绝非法关系,屡教不改的,由所在卑位予以行政处分。
本人有配偶而与他人姘居生活的,或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姘局生活的,行政上从严处理,或分别予以治安处罚、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现役军人婚姻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有平等处理权,不得因女方劳动收入少或无劳动收入而限制、剥夺女方对财产享有的处理权。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一条 丧偶妇女和离婚妇女,有权处理应得的财产,任何人不得侵犯、剥夺。
夫妻离婚后,对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须继续履行抚养义务,撩协议或判决给付抚养费。

第五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社会上的平等权利
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工作、劳动就业、招生、升学、毕业分配、提干、晋级、评定职称、住房分配等方面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任何单位不得作歧视性规定。违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应予纠正。
第三十三条 男女学龄儿童均享有同等受教育的权利,父母或监护人有送学龄儿童入学的义务,当地人民政府应督促父母或监护人选学龄儿童入学。
第三十四条 妇女与男子享有同等权利分得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责任田、责任山。
男到女家落户的,本人及其子女享有与当地居民、村民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刁难。违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予制止、纠正。
第三十五条 一切单位均须切实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妇女儿童福利待遇的规定,切实保障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间应享受的劳动保护待遇。各级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妇联有责任督促检查.因单位不执行有关劳保规定造成妇女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的
,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我省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4年8月17日

沈阳市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就 学
第三章 学校教育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经 费
第六章 校舍建设与校产管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九年制义务教育是指依照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
本市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基本学制为小学六年和初中三年(包括初中阶段职业教育)。实行其他学制必须经市或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区经济、文化发展状况制定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已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县(含县级市,下同)、区,应当继续巩固和发展普及成果;未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县、区,应当按规划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四条 九年制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面向全体学生,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五条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以县、区管理为主。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督学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主管部门。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保障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捐资助学和依法举办中、小学校;鼓励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外国友好人士和机构,按照我国法律、法规捐资助学。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中取得优异成绩和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就 学
第十条 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和学校,经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决定,儿童入学年龄可推迟到七周岁。
盲、聋哑、弱智儿童入学年龄为七周岁,不具备条件的县、区,入学年龄可推迟到八周岁。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需延缓入学、免学的,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延缓入学的年限为一年。期满仍不能入学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检查、确认、登记和入学制度,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组织残疾儿童、少年就学,或在普通中、小学校就近随班就读。
普通中、小学校应当接收生活能自理,能坚持正常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至迟在新学年开学前十五天,将应当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通知书发送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入学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按通知书的要求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措施,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就学,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制止学生辍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初中、小学在学学生就业。
学校和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学生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十五条 对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达到初级中等教育毕业程度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毕业证书;未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结业证书。
适龄儿童、少年学习成绩优异,提前达到初级中等教育毕业程度的,视为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十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需到户籍所在地县、区以外地区就学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以外地区适龄儿童、少年需在本市就学的,应当提交户籍所在地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证明,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借读。
第十七条 本市各类公办中、小学校对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按省规定收取杂费。特困户家庭的学生免交杂费。
学校不得向学生乱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学校滥摊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三章 学校教育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培养目标,面向全体学生,不得按学生的学习成绩分设高分班和低分班。
第十九条 中、小学校必须按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安排教育活动,切实减轻学生的过重课业负担。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课和增减学科、课时。
第二十条 中、小学校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学生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对学生进行劳动教育、职业指导教育和职业预备教育。
经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初中阶段可开办初级职业学校或初级职业班。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推广使用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不得随意责令学生停学、转学、退学和开除学生;不得拒收应当在其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生和转学生;不得为学生开具虚假的转学证明、学历证明。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校要教育学生不到营业性舞厅和电子游戏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秩序,不得传播淫秽物品,不得在学生中或利用学校设施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实施义务教育的活动。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建立一支德才兼备、结构合理、数量足够的教师队伍。
第二十七条 教师应当品行端正,为人师表,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严禁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二十八条 教师必须具备胜任本职工作的学识水平和业务能力。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相应的学历:小学教师应当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初中教师应当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教师要逐步实行聘任制。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完善中、小学教师的考核制度,把考核结果作为教师聘任、评定职称、晋升、奖惩的依据。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小学师资基地建设。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学校的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应当适应九年制义务教育事业的需要。
要保证师资的来源和质量,鼓励优秀的初中、高中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
第三十一条 面向农村定向培养的师范院校学生毕业后,必须按计划返回农村任教,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或擅自改变其分配方向。
第三十二条 政府办的中、小学校的教师调出、调入教育系统的,必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企业办的中、小学校的教师的调配,由企业自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办教师的工资应当不低于或高于相应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并逐步提高。
民办教师的工资水平应当逐步达到当地相同条件的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其工资来源,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县、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教师的工资应当按时发放,不得拖欠。
第三十四条 教师的医疗应当享受当地国家公务员同等待遇。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要适当提高长期从事中、小学教育教学工作的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
对在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应当给予生活补贴。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改善中、小学教师住房条件,增拨专款修建中、小学教师住房。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育的拨款是教育经费来源的主要渠道,必须予以保证。用于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和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教育经费预算实行单列。教育经费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年度计划的建议,报同级财政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预算,批准后贯彻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机动财力,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并逐年有所增加。乡、镇财政收入应当主要用于九年制义务教育。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教育经费中设立专项经费,补助和扶持贫困地区中、小学校、少数民族中、小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
第三十八条 城乡教育费附加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足额征收,合理使用,不得减免。
第三十九条 中、小学校新建、改建、扩建校舍所需资金,在城镇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或者通过其他渠道筹措;在农村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由乡、村负责筹措。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教育经费的合理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和挪用。

第六章 校舍建设与校产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中、小学校的校舍建设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标准规划。
中、小学校的规划预留地不得改做他用。确需调整的,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于学校用地面积未达到国家标准的,应当规划出学校用地的保护线。
第四十二条 新区住宅开发应当按下列标准配套建设中、小学校:
(一)每七千至一万人口区域内建十二至十八班型的小学一所;
(二)每二万至三万人口区域内建十八至二十四班型的中学一所。
开发和建设单位必须按标准投资配套建设中、小学校,中、小学校建设要与住宅建设同步进行,同时交付使用。
住宅建设规模达不到配套建设学校标准的,开发和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旧区住宅改造的中、小学校的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新区住宅开发和旧区住宅改造的中、小学校的建设,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占用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拆迁、占用单位应当提出校舍、场地补偿方案,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校产管理,不得擅自将校舍、场地和设备改做他用或出租、转让。
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校舍,必须及时维修。
第四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侵占中、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
严禁污染学校环境。中、小学校周围禁止设置集市、摊床、电子游戏厅、机动车停车场或其他妨碍教学的设施。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对招用初中、小学在学学生就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每招用一名初中、小学在学学生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学校向学生乱收费的,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
对向学校滥摊派的单位和个人,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每年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直至学生入学或复学为止:
(一)应当入学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能保证其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的;
(二)由于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责任造成初中、小学学生辍学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
(一)随意责令学生停学、退学、转学和开除学生的;
(二)拒收应当在其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生和转学生,情节严重的;
(三)为学生开具虚假的转学证明、学历证明的;
(四)擅自将中、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改做他用或出租、转让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还,并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擅自将中、小学校规划预留地改做他用的;
(二)擅自拆迁、占用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克扣和挪用教育经费的;
(二)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殴打教师的;
(二)干扰学校正常秩序的;
(三)破坏或侵占中、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的。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0日

无锡市城镇住宅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无锡市城镇住宅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7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吴新雄
                           
一九九九年八月九日


           无锡市城镇住宅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住宅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镇住宅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住宅,是指已交付使用的各种权属的居住房屋和与居住房屋毗连的房屋;危险住宅,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结构丧失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住宅。
  本规定所称住宅安全管理,是指住宅修缮管理和住宅装饰装修中住宅结构安全管理以及住宅安全鉴定管理。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住宅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住宅修缮、装饰装修安全以及安全鉴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房产管理局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鉴办)负责本市住宅安全鉴定工作。
  区房产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的住宅安全检查、维修养护及装饰装修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住宅所有权人和使用人是住宅安全的责任人,应当对住宅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确保住宅的居住和使用安全。
  与住宅安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住宅所有权人和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排除危险。


  第五条 住宅所有权人或者住宅所有权人委托的单位应当根据住宅的损坏情况,分类进行处理:
  (一)对建筑结构安全的住宅,尽量保持原有结构进行维护;
  (二)对座落在规划红线内,列入拆除计划的住宅,在确保结构安全的前提下以简修为主;
  (三)对住宅的屋架、柱、梁、檩条等定期进行检查,有损坏的应及时进行加固和补强,损坏严重的进行大修;
  (四)对有倒塌危险的住宅及时采取排险解危险措施。


  第六条 住宅所有权人或者住宅所有权人委托的单位应当制定住宅修缮计划,保证住宅修缮经费专款专用,建立修缮管理档案。


  第七条 住宅和住宅毗连房屋装饰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性。


  第八条 住宅和住宅毗连房屋装饰装修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除承重墙,拆除或损坏房屋的基础以及承重梁、板、柱;
  (二)超出设计承载力,在楼、屋面板上砌筑实体墙或增加其他荷载。


  第九条 住宅和住宅毗连房屋装饰装修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向所在地区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供施工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在承重墙上开门、开窗(包括壁龛)或者扩大承重墙上的门、窗洞口;
  (二)拆改自承重墙;
  (三)改装户内供水和排水管道。
  所在地区房产管理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条 改变住宅内部使用功能以及专业性强、技术难度大的装饰装修行为,须报经市房产管理局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住宅和住宅毗连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装饰装修前,应当到所在地区房产管理局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备案登记;装饰装修需改变住宅结构或者使用功能的,应当按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签订《装饰装修安全责任书》。


  第十二条 市、区房产管理局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住宅装饰装修实施监督管理;对经批准实施的装饰装修应当进行竣工安全检查。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规定对住宅装饰装修进行指导和管理,发现违反住宅安全管理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及时提请市、区房产管理局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经规划许可,住宅作加层改造或者改作公共场所的,住宅所有权人必须申请住宅安全鉴定。


  第十四条 发现住宅有险情或者交易的住宅发生安全性能争议的,住宅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住宅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市安鉴办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或者提出阶段性鉴定文件。经鉴定为危险住宅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的同时,自相关当事人发出危险住宅通知书。


  第十六条 经鉴定为危险住宅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要继续观察的住宅;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以解除危险的住宅;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住宅;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栋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要立即拆除的住宅。


  第十七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对危险住宅的住宅所有权人发出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对住宅所有权人拖延、拒绝治理的,或者住宅使用人阻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关单位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区房产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改变住宅使用功能的,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市、区房产管理局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三市(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