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解决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维护农村土地房屋权属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根据《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1997年9月1日《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施行前,在本市辖区范围内,依法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在集体土地上建设房屋并已竣工使用的,应按本规定的要求申请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农村房屋
所有权证书。
1997年9月1日《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施行后,在本市辖区范围内,依法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在集体土地上建设房屋并已竣工使用的,应按《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申请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领集体土地使用权
证书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依法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福建省厦门市乡村房产契证》继续有效,权属人可换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条 申请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户口簿和其他身份证明的影印件;
(二)批准建造的有效文件或证照。
第五条 申请人提交下列文件或证照之一,视为提交了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文件或证照:
(一)历届县(区)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二)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县(区)、镇(公社)人民政府的批建文件;
(三)历届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厦门市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厦门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临时)》、《厦门市村镇个人建房用地临时凭据》、《厦门市村镇个人建房许可证》、《厦门市乡村企事业用地许可证》。
申请人持有的文件或证照已遗失的,应提交相关证明。经登记机构查阅档案并核实后,给予登报公告。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无异议的,可确认其提交的相关证明有效。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镇企事业单位于1995年7月1日《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前建设的房屋,在申请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须提交用地手续;村镇企事业单位于1995年7月1日《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后建设的房屋,除提交土地部门的批准手续外,还应
提交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造执照、建设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989年8月30日《福建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施行以来,同安、杏林、集美各区的农村居民建房,除提交用地手续外,还应提交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福建省村镇建设许可证》、《福建省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
第七条 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后,应进行土地地籍调查和房屋产籍调查,落实产权归属情况,确定宗地界线、宗地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
第八条 在进行农村住宅地籍调查时,宗地界线的认定应包括住宅用地和与之有关的生活附属设施用地。与住宅不相连的厕所、牲畜栏、晒谷场等用地和为方便生产管理将果树、菜地、花圃等圈在住宅院墙内的农用地,不计入其宗地界线范围。
住宅和与之相连的生活附属设施用地有院墙的,院墙范围内用地面积未超过批准用地面积,以院墙范围用地面积为权属登记面积;院墙范围用地面积超过批准用地面积而建筑主体垂直投影面积未超占的,以批准用地面积为权属登记面积;建筑主体垂直投影面积超出批准用地面积的,经
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后,以建筑主体垂直投影面积为权属登记面积。
住宅用地无院墙的,以其建筑垂直投影面积作为宗地面积。未超过批准用地面积的,以宗地面积为权属登记面积;超过批准用地面积的,经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后,以建筑垂直投影面积作为权属登记面积。
第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齐全、有效,土地房屋权属来源合法、明确,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核准登记,报登记管理部门确认其权属,给权属人分别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条 1997年4月14日以前发生的农村居民违法建设和村镇企事业单位违法建设,依法按1998年1月9日颁布实施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处理后,符合用地、规划和建设要求的,有关部门应给予补办用地、规划、建设手
续。
符合前款规定,申请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构应给予核准登记,报登记管理部门确认其权属后,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机构在核准登记、核发证书时,对多占超建部分及超出规定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标准的部分,应载明:“今后因建设需要拆
迁时不予补偿”等字样。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1日
湖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湖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
2007年6月29日
第一条为加强对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人员的健康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公众开放的人工室内外游泳池(场、馆)和天然游泳场所以及综合性水上乐园(以下统称游泳场所)的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宾馆、酒店、居住区和其他企事业单位自用的游泳场所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管理工作。
卫生、公安、工商、旅游、物价、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游泳场所管理工作。
第四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游泳场所;鼓励将自用的游泳场所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游泳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游泳场所建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要求,并征求当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设立游泳场所。
第六条开放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环境卫生和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二)深、浅水区设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2米;
(三)按每250平方米水面面积设置1个的标准设置救生观察台,配置相应的救生器材并保证能够有效使用,水面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至少设置2个救生观察台;
(四)每250平方米水面面积设置1个出入池扶梯,水面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至少设置2个出入池扶梯;(五)设有广播设施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六)夜间开放应配有灯光,其水面照度符合规定标准,并备有应急照明设施;
(七)综合性水上乐园的游乐设施应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八)其他按照国家标准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开放天然游泳场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环境卫生和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二)水域边缘和各游泳区设有符合识别要求的浮标,并设有表示危险区域的标志;
(三)设有能有效观察游泳场所全部水域情况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设施、广播设施以及载有管理规则和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四)配有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器材;
(五)其他按照国家标准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治安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九条游泳场所从事救生、教学、医务、水质处理和安全保卫等岗位工作的人员,须持国家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方能上岗。
游泳场所的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水体为游泳人员服务的工作。
第十条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必须严格实行健康合格证明制度,无当年健康合格证明者,不得接纳其入水游泳。
承担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体检工作,并发放健康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控制场内人员数量。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人均水面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所人均水面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正在场内游泳人员达到或超过上述标准时,应及时停止接纳新的游泳者入内。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游泳场所内游泳应有成年人陪同。
第十二条游泳场所应当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加强经常性卫生管理,做好池水消毒和清除水中污物工作,保持淋浴室、更衣室、厕所等设施的清洁。向天然游泳场所投放消毒剂,不得超过核定的该水域的纳污能力过量投放。
游泳场所不得出租游泳衣裤。
第十三条游泳场所的负责人和安全保卫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维护游泳场所的安全和秩序,劝阻和制止各类违规行为,防止各类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游泳场所及游泳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禁止携带枪支、弹药、易爆易燃等危险物品以及匕首等管制刀具进入游泳场所;
(二)禁止携带宠物及可能对水体造成污染的物品进入游泳场所;
(三)禁止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禁止醉酒及其他神志不清、情绪失控的人员进入游泳场所;
(四)禁止其他违反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天然游泳场所在气候、水文等环境条件有可能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采取预警措施,必要时临时关闭,确保游泳人员的安全。
第十六条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水上救生制度,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水上救生员,并制订救生预案。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按每250平方米水面面积配备1人的比例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水面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至少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2人;天然游泳场所按每360平方米配备1人的比例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
第十七条游泳场所水上救生员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遵守工作规则,切实履行岗位职责,及时发现、救助溺水和不适宜继续游泳的人员。
第十八条游泳场所发生溺水死亡或意外伤害事故的,必须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报告,并妥善处理。
第十九条游泳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影响游泳场所正常秩序或对其他游泳人员健康和人身安全造成损害,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游泳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本人造成意外伤害的,由本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游泳场所经营管理者和从业人员违规操作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给在该场所游泳人员的健康和人身安全造成损害的,游泳场所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