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9年4月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规范资产评估市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和执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是指依法取得评估资格(含资质,下同)证书,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评估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原则。
评估机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评估机构依法执业不受地区和行业限制。
第四条 评估机构分为综合评估机构和专业评估机构。
综合评估机构是指取得综合评估资格证书,从事土地、房地产、机器设备、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
专业评估机构是指取得某一专业评估资格证书,从事某一专业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
第五条 评估机构的设立和执业资格实行“分类审核、统一审批”原则。
评估机构的执业资格实行A、B、C等级管理制度。
第六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是资产评估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评估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评估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市评估主管部门会同市科委、工商、税务、物价、土地房屋、林业、乡镇等资产评估专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专业主管部门)共同组成的市资产评估机构资格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审委员会)负责对评估机构的设立和执业资格的审批或审查。
第七条 市评估主管部门、市专业主管部门等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评估机构,不得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不得参与评估机构的执业活动,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二章 执业资格等级标准与执业范围
第八条 A级综合评估机构的执业资格标准,按国家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B级综合评估机构的执业资格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70万元人民币;
(二)专职职龄评估人员不少于20名(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少于4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少于4名,土地估价师不少于3名,土地建筑、机电设备、会计、经济等专业分别不少于2名高级或中级专业技术人员);
(三)评估执业时间不少于3年,有固定经营场所、现代办公设备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C级综合评估机构的执业资格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40万元人民币;
(二)专职职龄评估人员不少于9名(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少于2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少于2名,土地估价师不少于1名,土地建筑、机电设备、会计、经济等专业分别不少于1名高级或中级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现代办公设备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九条 A级专业评估机构的执业资格标准,按国家专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B级和C级专业评估机构的执业资格标准,按国家和市专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综合评估机构执业范围:
(一)A级可从事证券评估业务在内的各类资产评估业务及资产评估咨询业务;
(二)B级可从事除证券评估业务以外的各类资产评估业务及资产评估咨询业务;
(三)C级可从事除证券评估业务以外的帐面价值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各类资产评估业务及资产评估咨询业务。
专业评估机构执业范围:
(一)A级按国家专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B级和C级按国家和市专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依法开展评估业务,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确认的,有关部门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确认,并办结有关变更手续。
评估机构依法开展土地、房屋等资产抵押评估业务,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所涉及的抵押物,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有关部门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办结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及其它经济组织申请设立评估机构资格和评估机构申请执业资格等级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评估机构组织章程及内部管理制度;
(三)固定经营场所的证明和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简历及身份证明;
(五)评估机构与评估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申请设立评估机构资格的除外),评估人员名单和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设立评估机构资格的除外);
(七)两个资产评估模拟案例。
申请设立评估机构资格和评估机构申请执业资格等级应报送的资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综合评估机构资格向市评估主管部门申报,申请设立专业评估机构资格向市专业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报市评审委员会审批或审查,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市有关部门领取评估资格证书,凭评估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综合评估机构申请执业资格等级向市评估主管部门申报,专业评估机构申请执业资格等级向市专业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报市评审委员会审批,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市有关部门领取执业资格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评估机构资格和评估机构申请执业资格等级需要转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经市评审委员会审查后,由市有关部门负责转报。
经市评审委员会批准取得设立评估机构资格和评估机构执业资格等级的评估机构,由市评估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通告。
第十五条 综合评估机构和专业评估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报市评估主管部门审批,凭市评估主管部门的批文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分支机构只能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并由评估机构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弄虚作假、骗取设立评估机构资格和评估机构执业资格等级的,综合评估机构由市评估主管部门、专业评估机构由市专业主管部门收回评估资格证书和执业资格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市评估主管部门和市专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审查申请设立评估机构资格、评估机构申请执业资格等级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业务只能由评估机构承接,不能以评估人员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承办评估业务。
注册评估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等)只能在一家评估机构专职执业。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遵守以下执业规则:
(一)对委托方所提供的数据资料和评估结果保守秘密;
(二)与委托方有利害关系的评估人员应回避;
(三)不得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
(四)不得买卖委托评估单位的股票、债券,购买委托单位或个人拥有的资产,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
(五)不得擅自提高评估收费标准;
(六)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同行的执业信誉;
(七)不得采用抬高或压低评估值,以及采取压价、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八)不得转让、出卖、租赁、涂改评估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应与委托方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向委托方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须经项目负责人、两名以上注册评估师及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
第二十二条 市评估主管部门会同市专业主管部门对各类评估机构的执业资格每年进行一次年检(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评估主管部门和市专业主管部门年检评估机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评估机构及其注册评估师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被吊销资格证书的,五年内不得开展或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注册评估师违法受到刑事处罚执行期满后,终身不得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二十四条 评估机构名称、地址或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变更,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综合评估机构到市资产评估主管部门、专业评估机构到市专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由市评估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停业整顿、30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评估资格。
第二十六条 评估机构超出执业范围和未取得评估资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非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由市评估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评估机构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评估机构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评估主管部门、市专业主管部门等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对评估机构的监督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评估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30日
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
(2009年12月17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69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12月17日通过的《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4月19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的决定
(2010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该规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机构和各项制度,采取措施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妇女事业的进步。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农业、人口计生、教育、体育、工商、国土房管、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法履行保障和维护妇女权益的职责。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调查、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问题并且进行工作安排;
(三)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情况;
(四)接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市、区、县级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各级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就侵害妇女权益的事件向有关单位、知情人了解情况,有关单位以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建议,反映妇女权益保障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以书面意见的形式,要求下列单位采取措施维护或者协助维护妇女权益:
(一)被侵害妇女所在单位或者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二)侵权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三)侵权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收到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后,应当调查处理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且在收到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妇女联合会。
第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制止或者查处的,同级妇女联合会可以发出维权意见书要求该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建议同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督促该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同级妇女联合会的维权意见书或者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书面督促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处理,并且书面回复处理情况。
第九条 禁止谎报、瞒报女婴死亡、失踪。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谎报或者瞒报女婴死亡、失踪情况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安部门。
公安部门对于无法查找到生父母的被遗弃女婴,应当出具证明并且将其送至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抚养。
第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进行男女平等教育,并且根据女性儿童、青少年的特点,开展生理健康、心理健康和安全的教育活动,配置与其身心健康发展相适应的教学、生活等设施。
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就业援助,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妇女自主创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就业专项经费中安排专门用于援助妇女就业的资金,组织开展适合女性特点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为妇女创业、就业或者转岗创造条件。
第十二条 工业企业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设计、配备保护女职工的设施。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的招聘简章、启事等招聘信息不得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享受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殊保护待遇。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违法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得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本市应当建立城乡一体化的妇女病普查制度,保障城乡适龄妇女每年接受一次妇女病检查。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安排本单位女职工进行一次妇女病检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检查时间视同劳动时间。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户籍,并且不属于单位职工的适龄妇女进行一次妇女病检查,费用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承担。
妇女病检查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除依法补缴外,还应当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女职工支付有关费用。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孕产妇的住院分娩费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救助资金保障贫困孕产妇住院分娩。
符合本市有关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规定的孕产妇有权申请生育救助。
第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制定和修改进行指导、监督,发现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内容的,应当责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成员大会表决通过其章程起十五日内,将章程报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八条 区、县级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核发或者变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前,应当检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中涉及妇女权益的内容,发现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内容的,应当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正。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其成员资格的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有性别歧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女性成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收益分配、股权配置、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分配、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因妇女未婚、结婚、离婚或者丧偶,侵害妇女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第二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和宅基地分配,女性家庭成员与男性家庭成员享有平等的权利。妇女丧偶或者离婚的,有权获得相应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或者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改制为公司的过程中不得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女性成员的合法权益。
区、县级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保障和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女性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离婚妇女符合规定条件申请本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等条件下应当给予其优先权。
离婚妇女持身份证、证明离婚的有效证件等资料申请办理户口分迁、财产变更登记等手续的,公安部门和其他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夫妻一方持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机构申请查询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受理,并且为其出具相应的书面材料。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夫妻共有财产证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
第二十四条 夫妻在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以及其他共有财产的所有权登记时,可以申请联名登记。夫妻申请联名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持规定的材料可以向登记机构提出联名登记的申请,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以语言、文字、肢体行为、图像、电子信息等方式对女性实施性骚扰。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行为。
职工方有权要求在集体合同中规定用人单位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内容。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时,应当有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或者女职工代表参加。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在其管辖区域内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行为。
第二十八条 妇女受到性骚扰,可以向公安部门报案或者向妇女联合会求助。
女职工受到性骚扰,可以向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工会组织求助。妇女在公共场所受到性骚扰,可以向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求助。
接到报案、求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妇女联合会应当开展对家庭成员防范家庭暴力和自我保护的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应当做好家庭矛盾疏导和调解工作,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三十条 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警或者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妇女联合会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求助。公安部门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其他单位接到求助请求后,应当及时救助、调解或者处理。负有救助责任的单位不得拒绝、推诿。
第三十一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妇女庇护场所,对遭受家庭暴力请求临时庇护的受害妇女提供庇护。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司法行政、卫生、民政、妇女联合会等有关单位的多方合作机制,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医疗救治、心理疏导等帮助。
第三十二条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省、市的规定为其提供免费法律服务。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申请司法救助的妇女,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提供司法救助,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经济确有困难需要帮助的妇女依法获得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妇女联合会举报或者投诉。举报或者投诉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妇女联合会应当自受理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举报或者投诉的事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妇女联合会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移送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当自受理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管理人员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建议罢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的职务。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改制为公司的过程中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区、县级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妇女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请求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侵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侵害妇女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负责人做出的决定侵害其女性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女性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家庭成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侵害农村女性家庭成员土地承包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受侵害的女性家庭成员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规定履行保障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职责,经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督促其依法限期履责,在规定时限内仍不履行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依法安排专门用于援助妇女就业资金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不依法安排妇女进行妇女病检查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安排救助资金保障贫困孕产妇住院分娩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违法行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县级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职责,或者互相推诿的,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同时废止。